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上訴人 陳敏鳳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附件二所示格式刊登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12、13任總統,任期自民國97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止,被上訴人則擔任記者一職;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標題為「馬英九總統收受違法政治獻金,抓到了?!」一文(下稱系爭文章),虛構「根據知情人士透露,段宜康所指的這場聚會,是在2007年舉行,一共是十二個人參加,共同湊了二億元,交給了跟隨馬英九總統非常長期的幕僚,這位幕僚非常低調,跟馬英九身邊長達數十年,外界卻對他的名字並不熟悉。外界曾經質疑這筆錢是否交給了馬英九總統,若以與會人士透露,這筆錢是透過這位人士負責接觸和聯繫,這筆錢一定會交給馬英九手中,毫無疑問,只是馬英九如何運用則不可而知;因此,這場十二人密會共有六人是確定名單,一人是很可能的名單,而發起人是W先生,而分配的金額也有明確的安排,其中宣明智以老大之姿在二億元中認捐了八千萬元,其次是矽品林文伯認捐了五千萬元,其餘剩下的七千萬元則由其他的人分配;當時聚餐後,還由馬總統這位親信幕僚安排到陽明山的市政府溫泉泡湯,雖然當時馬英九已經卸市長,但借用市長溫泉並不困難」(下稱系爭事件),復影射伊因收受該鉅額金錢,而有圖利相關電子業者之心,此等內容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誤認伊確有收受電子業集資之新臺幣(下同)2億元款項之事,並因此有圖利該電子業之行為,致使伊之社會評價、名譽均受到嚴重貶損。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系爭事件內容係屬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可確信為真實,即散佈與事實不符且足以造成伊社會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之系爭文章,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息;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以附件一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早經訴外人段宜康、劉文雄在電視上傳述,為公眾所周知,伊為媒體記者,在撰寫系爭文章前,曾向劉文雄查證,劉文雄亦曾因傳述上開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為系爭文章之報導,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自無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及違法性。又伊於系爭文章所揭露上訴人參與科技業負責人舉辦之吉品海鮮宴,而宴中提及該等科技業負責人認捐予上訴人共2億元、且有提及認捐金額之分配一事,主要內容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伊並未捏造,亦無影射上訴人有圖利該等電子業者之心。另訴外人段宜康亦因傳述上訴人系爭事件,經上訴人提告,然鈞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均認段宜康聽聞訴外人林健正之轉述後,上網搜尋劉文雄發言之電視畫面資料,確認其發言內容後,始發表上開言論,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伊亦曾向劉文雄查證,此為伊可信賴之查證對象,當屬已盡查證之義務。況系爭事件個人實際捐獻金額為何,伊實無法進行查證,因當事人明知其行為有觸法之虞,為脫免刑責,自不會告知實情。再者,上訴人斯時任職總統,其操守是否廉潔、往來是否清白,必然影響其是否適任,上訴人本應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是伊撰寫系爭文章揭露系爭事件自屬公共議題,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30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一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㈢前開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一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㈣前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12、13任總統,任期自97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止。
㈡被上訴人擔任記者一職,於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寫系爭文章。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㈠被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本息及登刊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⒈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在報導前應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撰寫系爭文章報導系爭事件即上訴人收受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然其並無證據證明此事為真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第65頁背面),惟仍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文章所述系爭事件即上訴人收受非法政
治獻金一事,早經劉文雄、段宜康在電視上傳述,為公眾所周知云云。但查:劉文雄固於100年12月19日、20日,2度在年代新聞台之政論性節目中,陳述上訴人於西元2008年時收受政治獻金2億元,並於100年12月20日在上開節目中陳稱:
「2008年,我的好朋友說拿給你(指上訴人)和你的助理有2億耶,…這個2008年2億,我跟你講,他選市長有一次,他選總統一次,請大家看看他在高雄有國宴對不對,就職的國宴,前四桌五桌是什麼人坐。大家去查一下,據說數字比我說得還多,這個很嚴重…」等情,有上開節目影音檔光碟及譯文可按(見原審卷第37、38頁);另段宜康雖曾於103年12月23日,在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指稱:「2008年有一個電子業大亨,最近請了一頓飯,搞出了好大的新聞,2008年找了幾個人一起捐了一筆錢給馬英九,數字跟講了頂新這個是一樣的,2億,但是因為就不只一個人,他找了幾個人,所以當事人就出來講」等語,於103年12月29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稱:「我跟你講那個狀況就是不是一個人找了人一起吃頓飯,大家就湊,湊份子,就捐了,我就講明了,是2008年,2012年我不知道,我這講的是2008年,2008年這一群人或這一個人去把那個人這些人找了會給他2億」等語,於103年12月30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稱:「我跟大家說明,我再講一次,2008年這位電子業的大亨,找了幾位企業主一起吃了一頓飯,然後要求大家跟他一起湊了一筆錢交給馬總統,那個時候還不是總統,那個時候候選人,2億,這樣子很明確了吧」等語,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足參(見前審卷第112至122頁)。是雖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簽結報告書認定其二人上開所述,與被上訴人系爭文章所指上訴人收受電子業2億元政治獻金,係為同一事件(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52頁),然觀諸劉文雄、段宜康上開談話內容,並未敘及系爭文章所稱參與聚會之人數為12人、發起人是W先生、分配的金額也有明確的安排,其中宣明智以老大之姿在2億元中認捐了8千萬元,其次是矽品林文伯認捐了5千萬元,其餘剩下的7千萬元則由其他的人分配,及聚餐後還由馬總統這位親信幕僚安排到陽明山的市政府溫泉泡湯等情節,自難認系爭文章所撰系爭事件之上開內容,業經劉文雄、段宜康在電視上傳述,而為公眾所周知,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伊在撰寫系爭文章前,曾向劉文雄查證,
劉文雄亦曾因傳述系爭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加以報導,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云云。但查:
①證人劉文雄於原審雖曾證稱:「…我們在臺北市健康路的元世
祖餐廳聚餐,有科技界人士吳清源表示馬英九總統執政失望,還提到之前曾經捐獻給馬英九,其中一次就是2億元捐獻。這一段事實曾經被馬先生告過,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吳清源董事長提到這個錢不是他一人獨自出的,而是由很多企業界的人合資捐獻的,是為了要選總統需要」、「怎麼送錢沒有詳述,因為2億元已超過政治獻金的額度…」、「這2億元確定有送給馬英九,已經過了好幾年,我猜測應該已經花掉了」、「(問:你如何確定2億元有送給馬英九?)因為之後他們有一起泡溫泉…」、「…吳清源…曾經傳簡訊給我,叫我跟大眾說『你告訴他,我們還一起泡溫泉、聚餐』等等…」、「(問:這段事實,被告陳敏鳳有無跟你查詢過?)有跟我查詢過,我忘記什麼時間,我跟被告經常一起上節目,會碰到。因為我是第一個在節目上講這件事情的人,我也是第一個被告,也是第一個經不起訴處分的…」、「(問:被告陳敏鳳曾經於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就這件事寫了一篇文章,你能確定在這篇文章之前,被告有來向你查詢過嗎?)被告確定有跟我查證過…」、「被告不只有我這個管道,被告問我內容、細節,我就告訴被告有關人、數字跟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120頁),然亦證述:「(問:被告有無問你共有多少人集資?)…被告有問一些人的名字」、「(問:被告有無問你出資的人是誰?你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講?)我第一時間知道是吳清源,後來這件事情演變到電視上也出來了說是交大幫,所以我不記得到底我是透過吳清源知道的內容,或是從電視上得知的。我跟被告在談的時候,已經社會上都知道了」、「(問:被告有無問你每個人出資多少錢?)詳細出資我也忘掉了,吳清源是說他不是出最多的,還有其他人出更多,因為我比較好奇,有問吳清源出資內容,但是他說不要在電視上講」、「(問:吳清源有無告訴你每個人出資的金額?)不記得他有沒有告訴我詳細數字,但吳清源言下之意是宣明智比他出資的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120頁),是依上開劉文雄證述,僅得認被上訴人於撰寫系爭文章前,曾向劉文雄查證上訴人系爭事件乙事,惟並無法證明劉文雄曾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文章所提及之參與聚會人數、發起人、分配金額之安排、宣明智及林文伯等人認捐之金額等內容。
②另劉文雄雖曾因於100年12月19日參加年代新聞台晚間10時至
12時播出之電視台節目、100年12月20日接受三立新聞台當日晚上6時整播出之晚間新聞訪問時及於100年12月20日,參加年代新聞台晚間8時至10時播出之「新聞面對面」節目時,發表上訴人收受電子業2億元政治獻金等言論,遭告發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處分書所載之告發內容,亦無被上訴人系爭文章所提及之參與聚會人數、發起人、分配金額之安排、宣明智及林文伯等人認捐金額等細節,此有上開處分書足憑(見前審卷第41、42頁),是縱劉文雄遭提告經不起訴處分乙事,嗣經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03年12月31日於其網頁上登載(見原審卷第39頁),然既無被上訴人系爭文章所述系爭事件之前揭細節,即難認被上訴人係據此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細節為真實,始加以撰寫系爭文章。
③綜前可知,被上訴人雖於撰寫系爭文章前,曾向劉文雄查證
上訴人收受電子業2億非法獻金乙事,然並無法證明劉文雄曾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文章所述系爭事件之前揭細節等內容,而劉文雄遭提告經不起訴處分之言論內容,亦均未涉及至此,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於撰寫系爭事件之該等內容時,業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伊於系爭文章所揭露上訴人參與科技業負
責人舉辦之吉品海鮮宴,而宴中提及該等科技業負責人認捐予上訴人2億元、且有提及認捐金額分配一事,主要內容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伊並未捏造云云,並以吳清源於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案中之證述及劉文雄於原審之證述為據。但查:被上訴人所引吳清源之證詞:「(2007年的吉品海鮮餐廳的聚會,會後有表明作為競選捐款?)答:有的,金額是2億,是由宣明智號召。當時宣明智說要捐三千萬,高次軒、林文伯也是各捐三千萬,….(宣明智)如果不足2億的部份,他會補滿,該次並有說如何交錢。…」及證人劉文雄證述:「吳清源董事長提到這個錢不是他一個人獨自出的,而是由很多企業界的人合資捐獻的,是為了要選總統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118頁背面,本院卷第199頁),雖與系爭文章中提及聚會、總金額2億元、參與者為科技業人士、及參與者姓名均有宣明智、林文伯等情大致相符,然與系爭文章所撰:「這場十二人密會共有六人是確定名單,一人是很可能的名單,而發起人是W先生,而分配的金額也有明確的安排,其中宣明智以老大之姿在二億元中認捐了八千萬元,其次是矽品林文伯認捐了五千萬元,其餘剩下的七千萬元則由其他的人分配。」等關於發起人、捐款金額、分配金額已有明確安排等重要內容,顯不相同,自難認被上訴人系爭文章指述系爭事件之上開重要內容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再辯稱:段宜康亦因傳述上訴人於科技宴收受政治
獻金乙事,經上訴人提告,然鈞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均認段宜康聽聞林健正之轉述後,上網搜尋劉文雄發言之電視畫面資料,確認其發言內容後,始發表上開言論,應認已盡合理證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曾向劉文雄查證,此為伊可信賴之查證對象,當屬已盡查證之義務云云。惟查,細繹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係以段宜康傳述上訴人有收到電子業捐贈2億元政治獻金乙事,與段宜康所辯其係由國立交通大學林健正教授於103年12月間告知,核與林健正於特偵組之證述內容相符,故屬可採;參以劉文雄於100年12月19日及21日,2度在年代新聞台之政論性節目中,陳述上訴人於2008年時收受政治獻金2億元情事時段宜康均在節目現場,而認段宜康所傳述之上開內容確有消息來源,並非憑空捏造,此有該等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23至247頁);但本件被上訴人向劉文雄查證上訴人收受電子業2億非法獻金乙事,並無法證明劉文雄曾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文章所提及系爭事件之聚會人數、發起人、分配金額之安排、宣明智及林文伯等人認捐金額等內容,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判決所認定及引據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件個人實際捐獻金額為何,伊實無
法進行查證,因當事人明知其行為有觸法之虞,為脫免刑責,自不會告知實情云云。然被上訴人除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文章提及系爭事件之上開細節等內容,確係經由劉文雄告知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消息來源為何,足徵被上訴人所撰該等內容並無所憑。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所為之報導,在報導前即有合理查證之義務,與查證後是否可得相關資料,要屬二事,是縱被上訴人預知當事人為脫免刑責而不會告知其實情,亦不得藉此免除被上訴人仍可藉由其他方式,以為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至明。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⑹被上訴人另辯稱:伊並無影射上訴人有圖利該等電子業者之心,於2009年確曾發生政府為拯救DRAM產業,而設立台灣創新記憶體公司,並預計由宣明智擔任董事長乙事,因宣明智曾為前述吉品海鮮宴認捐時出資最多之人,任何人均有可能懷疑其係因政治獻金之關係而取得董事長一職,此屬對於與公益有關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不具違法性可言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系爭文章尚報導:「2008年12月台灣DRAM產業面臨破產邊緣,當時經濟部的確成立DRAM產業專案小組」協助台灣DRAM產業進行再造,確是由宣明智統籌。」、「經濟部當時定調為『短期紓困』及『創新整合』2大部分,短期協助各廠延長到期的銀行貸款,包括台塑集團和美光(Micron)、力晶和爾必達(Elpida)、茂德和爾必達都向經濟部遞上整合計畫書,最後經濟部決定成立台灣記憶體公司(TMC),後更名為台灣創新記憶體公司(TIMC),選定爾必達為技術來源,由聯電榮譽副董事長宣明智擔任董事長職務。後來這個案子因立法部門阻擋並沒有成立」等內容,確為真實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65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在前開「2008年12月台灣DRAM產業面臨破產邊緣…確是由宣明智統籌。」該段文字後,撰寫「馬、宣兩人關係不言自明」,復於「經濟部當時定調為『短期紓困』及『創新整合』2大部分,...後來這個案子因立法部門阻擋並沒有成立」之後,再撰寫「即使當時有圖利之心,但終究是圖利未遂,是否有構成對價關係,仍有待釐清。」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是依前揭吳清源證述之內容,係當時宣明智說要捐3千萬,高次軒、林文伯也是各捐3千萬,並非被上訴人系爭文章所敘「宣明智以大老之姿認捐8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報導並無法證明業經為相當之查證而可認真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未經查證之宣明智為前述吉品海鮮宴認捐時出資最多且達8千萬元等內容,再輔以被上訴人所撰「馬、宣兩人關係不言自明」、「即使當時有圖利之心,但終究是圖利未遂,是否有構成對價關係,仍有待釐清。」等語,加以影射上訴人有圖利斯時擔任DRAM產業專案小組統籌人、台灣創新記憶體公司董事長之宣明智,自難認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⒉則按我國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
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政治獻金法第1條),對於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收取及運用政治獻金,已制訂「政治獻金法」為相關之規範,並對於違反該法規定者,制訂刑責或罰鍰之處罰(第26條至第32條)。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章報導系爭事件時,係擔任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為廣受公眾注意其言行之國家元首,屬公眾人物,其是否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乙事可受公評,然被上訴人為資深媒體工作者,明知透過上開電子報發表系爭文章,實具有一定輿論影響力,自應慎重其事,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之,然其所撰系爭事件關於參與人數、發起人、分配金額之安排、宣明智及林文伯等人認捐金額等內容,既與向劉文雄查證所得不同,復未提出該等內容之其他查證來源,即以上訴人有收受其所述宣明智等人之非法政治獻金等不法事實,加以影射上訴人有圖利上開電子業者之心,致上訴人之品德、操守、廉潔等受到公眾質疑,是被上訴人確未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而有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乙節,堪予以定。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及登刊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報導系爭文章所述
系爭事件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得藉由閱讀或觀看畫面而得知系爭事件,影響人民對斯時擔任總統之上訴人之信任,致其是否為正直清廉之政治人物受到質疑,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現年滿69歲,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畢業,任東吳大學嚴家淦法學講座教授、財團法人台大法學基金會董事、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常務理事、美國聖母大學基傲全球事務學院執行院士、財團法人馬英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曾任我國臺北市市長、法務部長、總統等職,名下有財產5筆,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95萬4,718元(見前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98頁、限閱卷第3、23至27頁);被上訴人現年滿55歲,臺大政治研究所碩士畢業,現無穩定工作,每週參與政治評論節目約5次,月薪約3萬餘元,目前存款約25萬元,持有中鋼股票約25萬元,另需給付之孝親費約每月1萬元、車貸部份約每月1萬5,000元、另房貸約為1,000多萬元,名下有財產19筆,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74萬7,38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限閱卷第5、47至54頁),為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上訴人就其上開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⑵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被上訴人以系爭文章所為之不實報導,確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且迄今被上訴人仍辯稱其業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僅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有不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即屬有據。惟適當之處分,立法上係委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報導系爭事件時,上訴人係擔任總統職務,已有相當機會與能力提出證據資料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反駁,而上訴人遭前述劉文雄等人傳述其非法收受電子業人士政治獻金2億元乙事,業經最高檢署察調查後認上訴人無犯罪嫌疑,並曾發佈新聞稿說明偵查結果,上訴人已得藉此獲得澄清、現今公眾就此事件之關注程度及平面媒體之發行量、閱報率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具體方案,以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於具全國廣泛度之聯合報之頭版報頭下1日,堪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60萬元本息及登刊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被上訴人以附件二之格式於聯合報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上訴人請求應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及格式道歉聲明 道歉人陳敏鳳公開對外指稱馬英九總統於2007年收受十二個電子業人士集資之二億元違法政治獻金乙事,係屬不實,該等不實內容造成馬英九總統之名譽受到嚴重之侵害,道歉人陳敏鳳特向馬英九總統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陳敏鳳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高×寬) 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 24.8×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中國時報 全國版 頭版 26.5×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自由時報 全國版 頭版 24×35(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蘋果日報 全國版 頭版 26×35.5(公分) 不小於0.5公分×1公分附件二: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及格式道歉聲明 道歉人陳敏鳳公開報導馬英九先生於0000年競選第12任總統時,曾收受12個電子業人士集資新臺幣二億元違法政治獻金之不實內容,損及馬英九先生之名譽,特此澄清並表達歉意。 道歉人:陳敏鳳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高×寬) 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 頭版 報頭下 13.8×4.9(公分) 22級3號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