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蔡旻玹(原名「蔡佩芳」)被 上訴人 楊英智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實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2月11日、同年4月2日、同年12月20日、100年1月26日、同年月4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5萬元、60萬元、29萬元及48萬7000元,共計312萬7000元,經伊催討後,因無力清償,遂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按市值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伊,約定買賣價金中之500萬元與上開借款抵銷,其中50萬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另向伊借款17萬元抵銷,其餘1950萬元則由伊向銀行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所為借款,伊業已交付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後之貸款餘額,嗣伊因身體不適,於102年3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告知已尋得買主,並要求伊提供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資料,伊其後於同年6月12日間發現被上訴人早於同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27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游吉祥,並於同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被上訴人清償伊向銀行貸款未償餘額1943萬1203元後,被上訴人受有剩餘價金756萬8797元(下稱系爭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又被上訴人分別另於101年2月2日、同年4月10日、102年2月4日、同年4月17日以前開理由,陸續向伊借款50萬元、250萬元、60萬元、45萬元,共計405萬元,經伊催討,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7月各償還30萬元、20萬元、10萬元,尚餘345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3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就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部分,本於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為有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惟被上訴人關於132萬3862元部分抵銷為有理由,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餘額624萬4935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前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就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准抵銷及命被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就前審主張提起先、備之訴,已更正為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0、124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密切,上訴人縱有匯款予伊,不能逕認係屬借款,伊曾為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法國之星房屋施作裝潢工程,工程款達422萬0887元,伊亦曾多次匯款予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1日兩造經結算後簽立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第4條約定兩造間債務已全部結清,足認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又伊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及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地大部分貸款本息及管理費亦由伊所支付,伊係因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乃於100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增貸,並約定若伊欲進行系爭房地之買賣或移轉所有權時,上訴人需無條件歸還系爭房地,故伊於103年初出售系爭房地時,上訴人依約提供印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伊未收受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非受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房地,無須返還系爭價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若認上訴人對伊確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則上訴人尚欠伊買賣價金575萬5056元;又伊曾於95年6月20日匯款予上訴人50萬元,自98年至103年間匯款予上訴人共120萬0850元,復為上訴人設計各類鞋款及商標圖樣,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萬元,伊亦曾為上訴人裝潢房屋對其有工程款債權422萬0887元,並有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17萬4000元、管理費9萬0064元、房屋稅9萬0798元,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119萬8064元(103年1月10日匯款10萬元、103年2月21日匯款24萬2000元、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76萬6000元、管理費9萬0064元)後,伊尚得以1406萬3655元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保管條,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0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994萬7944元、955萬2056元,並於100年3月9日將994萬7944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淡水一信之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所為之借款,另於100年3月11日以設計款為名義簽發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其中票號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又以訴外人吳盛國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2700萬元出賣予游吉祥,並於同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訴人上開2筆合庫銀行貸款未償餘額1943萬1203元,餘款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31反面至132頁),復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系爭保管條、系爭授權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56至58、79至8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756萬8797元,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於102年3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已將系爭房地以2700萬元出賣予游吉祥,扣除被上訴人清償伊向銀行貸款未償餘額1943萬1203元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價金756萬8797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其債務,約定以250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伊,買賣價金中之500萬元與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1日至100年1月26日向其借款合計312萬7000元為抵銷,其中50萬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另向伊借款17萬元抵銷,其餘1950萬元則由伊向銀行貸款清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淡水一信所為借款,伊業已交付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後之貸款餘額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買受系爭房地(見原審卷㈠第79頁)
,至100年3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業據證人胡竣博(前任職被上訴人設計事務所之設計師)、陳少維(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攝影師)於本院分別到庭證述略以:系爭房屋係供被上訴人之設計事務所置放物品使用,胡竣博任職期間(98年至102年4月)及陳少維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100年至103年1月),均未曾看過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就伊等所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0至334頁),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自始均由其管理及支配使用,應可採信。
⒉再依上訴人前開所陳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其中以出借被上
訴人之款項312萬7000元、17萬元,分別抵扣買賣價金500萬元、50萬元部分,借款及買賣價金二者差額達100多萬元,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100年 3月9日、同年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庫銀行借款994萬7944元、955萬2056元(合計1950萬元),於同年 3月 9日將994萬7944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淡水一信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先前以系爭房地所為之借款餘額(含本金984萬3231元、利息5194元、提前還款違約金9萬9519元,見原審卷㈡第72至74頁),其另增加1筆貸款955萬2056元,與被上訴人所辯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乙情相符,而上訴人另於100年3月11日以設計款為名義簽發面額總計7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將其中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交由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又以訴外人吳盛國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有如前述,上訴人並非以買賣價金名義,而係以設計款為名義簽發面額總計7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又返還200萬元支票交由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又以吳盛國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與買賣價金給付之常情不符,亦與上訴人所稱餘款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955萬元乙情未合(見本院卷第36頁,詳後述),難認前開票款係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參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惟為能增加貸款金額,遂虛偽簽立2900萬元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㈢第107頁),證人吳森鐘(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依兩造指示記載為總價2900萬元,簽約時付款250萬元、100年2月21日付款650萬元,餘款2000萬元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原貸款,並將餘款給付被上訴人,交屋結算表上代償淡水一信994萬7944元係由合庫銀行貸款撥付後,由伊辦理原有抵押權塗銷,買賣價金不是在伊事務所交付,伊只是拿結算表詢問兩造系爭房地價金尚欠多少,兩造以尾款2000萬元扣除代償銀行994萬7944元、房屋稅1萬6935元、地價稅 386元後,就是結算表上記載之金額1003萬4735元,兩造間是否實際有交付剩餘之1003萬4735元伊不清楚,伊是跟被上訴人確認過能否把本票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可後,伊才把本票還給上訴人,買賣契約書上寫的250萬元、650萬元是如何交付的,伊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足見代書吳森鐘並未親見及確認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買賣契約記載之250萬元、650萬元;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955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36頁),雖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然依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之內容,上訴人係數次於不同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其金額各為數萬元不等,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同日與其前往銀行將現金955萬元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然不符,亦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所提補充上訴理由㈡狀記載買賣價金餘款,係由其於103年3月11日開立4紙支票及臨櫃提款25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明顯有異,上訴人前開不同之主張,無從證明其確有交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955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云云,已難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後,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所為之貸款,仍多次(17次)匯款至上訴人用以繳納房貸之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
6 日、6 月5 日、6 月7 日、101年8 月8 日、9 月7 日、10月9 日、11月7 日、12月7日、102 年2 月7 日、4 月9 日、5 月10日、8 月8 日、10月9 日、11月10日、12月9 日、
103 年1 月7日、2 月10日之匯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1頁、原審卷㈡第154至185 頁、前審卷第99至118頁、第218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有繳納系爭房屋自101年
5 月至103 年8 月之管理費共計22個月,復有管理費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7 頁),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無繼續繳納貸款及管理費之必要;至上訴人雖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見前審卷第143至149頁),然其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卻仍由被上訴人多次繳納貸款,已有疑義,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該時兩造關係密切,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以其名義或由其先行提供費用繳納部分貸款,與常理並無不合,兩造均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管理費則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273至275頁),自難僅因部分貸款係以上訴人名義或由其繳納,即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及其有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未再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伊未收受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等語,尚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保管條,係為免其
名下財產遭其債權人即訴外人郭美秀、戴湘羚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3 年4 月1 日通謀虛偽簽立,並倒填日期為100年3月11日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協議及系爭保管條之簽立日期均為100年3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上訴人就其主張係於103 年4 月1 日簽立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為清償郭美秀、戴湘羚之債務,業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處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大陸南寧地區不動產清償對外所負債務(見原審卷㈠第58頁),衡情應無為免其名下財產遭郭美秀、戴湘羚聲請強制執行,於同日再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保管條之理。又依系爭協議記載:「立協議書人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就下列不動產約定相關借名登記事宜,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土地謄本為準,建物標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上述共同使用部分隨同主建物一併移轉」,及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楊英智身分證…於100年3月11日將不動產標的物: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交予蔡佩芳身分證…代為保管,並請於本人欲進行本不動產之買賣或產權移轉時無條件歸還。特立本保管條以茲證明」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均已表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意旨,核與證人湯育弘(即被上訴人委任辦理該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吉祥之代書)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游吉祥時,曾表示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87頁),雖系爭協議另載有「被上訴人出資,由上訴人向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與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所購買,並非由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買之情節不符(見原審卷㈠第79頁),然依其意旨及重點仍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參以系爭協議為兩造自行書具,此觀其上僅有立協議書人之兩造簽名蓋章即明,雖其等皆具智識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然系爭協議之內容事涉法律專業,兩造未委由通曉法律之人擬具,其上記載之文意未盡具體明確,並不違常情,且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及系爭保管條之內容係為表明借名登記乙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31頁反面),僅主張係為免名下財產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簽具(見原審卷㈠第77至78頁),自不得僅因系爭協議前開語意不明之內容,即謂系爭協議、系爭保管條與借名登記無關。再者,依上訴人所陳既係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簽具系爭協議、系爭保管條,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其債權人反得以據而行使權利,不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內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有影響,系爭協議、系爭保管條之簽訂,無從達到上訴人所陳「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是其前開主張,與常情不合,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102年3月間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
房地,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告知已尋得買主,並要求伊提供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資料,伊其後於同年6月12日始發現被上訴人早於同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2700萬元出賣予游吉祥云云。然查,上訴人雖陳稱伊僅於102年年底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明1次(見本院卷第255、269至270頁),欲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出賣系爭房地予游吉祥之事並不知情;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改名(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其曾先後於更名前之102年5月17日、同年12月2日及更名後之103年1月23日,分別向桃園○○○○○○○○○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申請人」欄係由其簽名及蓋用印文,「受委任人」欄均係空白,有該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22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07234號函暨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3份可據(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足見上訴人係親自申請前開3次印鑑證明,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一共交付其印鑑證明3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0頁);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亦核與出賣系爭房地予游吉祥後,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之印文相同,復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87439號函暨檢附登記申請書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46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提供更名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已於103年2月27日以游吉祥之買賣價金清償完畢(見原審卷㈠第80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已清償完畢乙節,應無不知情之理,況依其所陳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已告知其有買主,則其於103年1月23日申請並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使用,對於其用途又何有未予究明之舉;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2日始發現系爭房地出賣予游吉祥云云,悖於常情,仍不可採。
㈤綜上,系爭房地雖於100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值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即非正當。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房地雖於100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或變形價額,不具享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出售系爭房地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其因此取得系爭價金,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756萬8797元,即屬無據。
㈦另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既無理由,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價金,則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及論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56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