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朱武獻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嚴許婉瑱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羅嘉希律師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朱武獻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甲○○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他造上訴人乙○○○(下稱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另就原審共同被告嚴雋泰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乙○○○應給付500萬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甲○○於本院更審前,上訴聲明請求乙○○○應再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甲○○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5年1月7日起算(見本院第179號卷第71、185頁),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甲○○就上開1,000萬元之其中500萬元,追加依兩造於102年8月6日之約定而為請求(見本院第179號卷第128頁),經核甲○○上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縱乙○○○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甲○○起訴主張:
㈠伊於101年5月間受訴外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
頻公司)代理人李青峰委託,尋找訴外人杭立武之子杭紀東接洽處理,將原登記在美國援助中國智識人士協會(下稱美中智識人協會)代表人杭立武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更名為杭立武,再由杭紀東辦理繼承,以出售與寬頻公司等事務,伊旋於同年6月12日出具授權書予乙○○○及訴外人潘麗梅,約定由伊授權乙○○○及潘麗梅處理系爭土地賣與寬頻公司事宜,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簽訂服務費3,000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因而與乙○○○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嗣寬頻公司負責人游世昌授與李青峰代理權於102年8月6日與杭紀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乙○○○於同日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伊,而與伊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乙○○○應返還居間報酬作為系爭居間契約之解除條件後,伊依序於102年8月7日交付500萬、同年10月9日交付 350萬元、103年4月1日交付150萬元,合計1,000萬元之居間報酬與乙○○○。嗣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系爭居間契約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乙○○○本於系爭居間契約所受領之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上開1,0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000萬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甲○○就嚴雋泰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㈡倘認乙○○○出具系爭收據,僅係其承諾返還受領之500萬元,而
非系爭居間契約所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伊亦追加依兩造於102年8月6日之約定為請求,並請求就此約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判命乙○○○給付500萬元本息。乙○○○則以:甲○○所交付之1,000萬元,係伊居間系爭買賣契約
之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並不使系爭居間契約隨同消滅,伊無返還報酬之義務。又系爭收據僅係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伊應返還500萬元,而非解除系爭居間契約,自不及於甲○○給付之其他居間報酬。如認伊應返還500萬元與甲○○,因甲○○尚欠伊居間報酬1,000萬元,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乙○○○給付500萬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㈠原審判決關於命乙○○○給付500萬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甲○○對於敗訴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甲○○在原審之訴、及請求嚴許婉瑱再給付5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發回更審。甲○○為如上所述之減縮及追加,並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500萬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美中智識人協會代表人杭立武。
㈡甲○○於101年5月間受寬頻公司代理人李青峰委託,尋找杭立武
之子杭紀東接洽處理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為杭立武,再由杭紀東繼承取得後,出售與寬頻公司等事務。
㈢甲○○與乙○○○及潘麗梅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
由甲○○授權乙○○○及潘麗梅處理系爭土地賣與寬頻公司事宜,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簽訂服務費3,000萬元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頁)。
㈣游世昌與杭紀東於102年8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游世昌支付
第一期款500萬元予杭紀東,履約期限於103年5月6日屆滿,嗣展延至104年2月6日止(見原審卷第7-8、50頁)。
㈤乙○○○於102年8月6日出具系爭收據,其上載明「茲向甲○○先生
預支新臺幣伍佰萬元整,雙方約定期間並無利息產生。如游世昌先生與杭紀東先於102年8月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時,應返還上述伍佰萬元整」,有系爭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
㈥甲○○於102年8月7日委託訴外人王錦燦匯款500萬元至嚴雋泰土
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同年10月9日匯款350萬元至嚴雋泰上開銀行帳戶、103年4月1日委託李青峰交付150萬元現金與乙○○○,共計1,000萬元(見原審卷第9、11、12頁)。
㈦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杭紀東簽發票載發
票日104年3月23日、票號K0000000、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以返還第一期價金與游世昌(見原審卷第13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收據之性質為何?係兩造所訂系爭居間契約
所附之解除條件?或係兩造於102年8月6日有關返還500萬元之約定?㈡兩造是否因甲○○於103年4月1日委由李青峰將乙○○○原先開立之350萬元支票及系爭收據原本返還予乙○○○,而成立新的協議?㈢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甲○○依兩造於102年8月6日之約定,請求乙○○○給付5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㈤甲○○依系爭居間契約,是否應再給付乙○○○居間報酬 1,000萬元?乙○○○以此1,000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兩造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乙○○○應返還居間報酬之條件,作為系爭居間契約之解除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甲○○與乙○○○及潘麗梅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嗣甲○○
陸續給付乙○○○合計1,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㈥),兩造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甲○○係基於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給付乙○○○1,0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79號卷第72頁)。
⑵證人即寬頻公司業務員李青峰、潘麗梅,於乙○○○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李青峰結稱:寬頻公司要買上開土地,土地登記在杭立武
名下,伊不認識杭家,伊認識甲○○,甲○○也不認識杭家,他去找潘麗梅,潘麗梅再找嚴雋泰、乙○○○夫婦,才與杭紀東接洽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66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伊與甲○○有去乙○○○之工作室協調如何處理更名、繼承登記事宜,簽約後有找杭紀東等人陸續協調,但杭紀東沒有接伊電話,一定要透過乙○○○聯絡才會出來開會;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每次送件之申請書要杭紀東用印,都要透過乙○○○與杭紀東聯絡;游世昌同意給甲○○6,000萬元之酬勞,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所載之3成、5成、2成的比例支付,但是沒有辦理完成,就沒有支付;伊於103年4月1日受甲○○之託,在乙○○○之工作室,分別交付乙○○○150萬元、潘麗梅50萬元,伊當天除將150萬元交付乙○○○外,尚將甲○○給伊之發票人為嚴雋泰、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收據原本交付乙○○○,因甲○○有表示乙○○○之前向其借500萬元、350萬元,加上此次150萬元,請乙○○○寫共借1,000萬元之借據與伊,再轉交與甲○○,伊當天將現金150萬元及350萬元支票、500萬元之系爭收據,交付乙○○○,乙○○○即寫了勞務費1,000萬元之收據,伊只負責交錢,至於甲○○、乙○○○間的事情,伊不知道,伊將乙○○○出具之勞務費收據交給甲○○時,甲○○說伊拿錯了,跟甲○○與乙○○○講的內容不同,但伊未再找乙○○○重新開立(見原審卷第64-67頁)。系爭收據是伊在乙○○○的工作室,用他們的電腦當場打好,交乙○○○簽名;甲○○、乙○○○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二人意見不合透過潘麗梅傳話,甲○○叫伊拿錢去,拿一張收據回來,甲○○係叫伊拿借據回來,伊拿了勞務費 1,000萬元之勞務收據;伊簽發面額1,000萬元及1,450萬元之本票,是乙○○○、潘麗梅後來跟伊重新約定,她們要協助伊把案件繼承完成後,佣金才會產生,佣金由伊給付,這二張本票與甲○○無關,是簽約前伊和乙○○○、潘麗梅在乙○○○的工作室講好,要案件完成才給佣金,伊與其二人另簽訂有仲介協議書,約定每人的佣金各1,000萬元,給潘麗梅的本票面額1,450萬元,是因為她要伊擔負甲○○答應給他的1,500萬元,扣掉已經給付的50萬元,仲介協議書付款雖有條件,但其二人要求伊要開本票給她們,不然她們不幫伊;甲○○在系爭土地買賣係擔任法律上的協助,就是要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為杭立武後,再由杭紀東單獨繼承,甲○○找潘麗梅幫忙協助完成這兩項工作等語(見本院第363號卷第194-197頁)。
②證人潘麗梅證稱:甲○○來找伊,請伊幫忙介紹乙○○○牽線向杭紀
東購買土地,伊有拉線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80頁)。系爭授權書上的3,000萬元,是伊與乙○○○各一半,但是因為乙○○○在前半年很辛苦的連繫杭紀東,所以伊跟甲○○說把伊的500萬元給乙○○○,甲○○回答說反正你也拿得不多,這500萬元他來給,但伊不須告訴乙○○○,他直接跟乙○○○說,也就是伊仍然拿1,500萬元,乙○○○拿2,000萬元,之後乙○○○有跟伊說這件事;李青峰在103年5月21日簽發1,000萬元及1,450萬元之本票給乙○○○與伊,伊在給乙○○○之1,000萬元本票背書,係因為伊介紹甲○○給乙○○○,事後完成這些承諾,伊相信甲○○會兌現,伊要讓乙○○○相信,所以在該本票上背書;二張本票之金額,是乙○○○已經拿了1,000萬元勞務費,後面還有1,000萬元,所以李青峰幫甲○○開了1,000萬元本票由伊背書,當時李青峰有拿200萬元現金,其中150萬元是給乙○○○,50萬元給伊,所以伊的認知還有1,450萬元,才開1,450萬元本票;此案如果沒有乙○○○,甲○○連杭紀東之面都見不到,甲○○還說伊是他們父子的貴人等語(見本院第363號卷第188-191頁)。
⑶依李青峰前揭證述其於103年4月1日受甲○○之託,在乙○○○之工
作室,交付乙○○○150萬元,並將甲○○交付之發票人為嚴雋泰、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收據原本交付乙○○○,嚴許婉出具勞務費1,000萬元之收據予甲○○等情,並有支票、勞務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79號卷第130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於102年8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乙○○○旋於當日出具系爭收據,其上載明「茲向甲○○先生預支新臺幣伍佰萬元整,雙方約定期間並無利息產生。如游世昌先生與杭紀東先於102年8月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時,應返還上述伍佰萬元整」,嗣甲○○於102年8月7日委託訴外人王錦燦匯款500萬元至嚴雋泰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足認甲○○固基於系爭居間契約,於102年8月7日給付乙○○○500萬元之居間報酬,但兩造應有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解除作為乙○○○應返還此500萬元之條件甚明。再者,甲○○於102年10月9日匯款350萬元至嚴雋泰上開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㈥),乙○○○因此交付同面額之350萬元支票予甲○○,此觀李青峰前揭證述其於103年4月1日將甲○○交付之發票人為嚴雋泰、面額350萬元之支票轉交予乙○○○等節自明。且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期限於103年5月6日屆滿,嗣展延至104年2月6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㈣)。由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原訂之期限於103年5月6日屆滿,而乙○○○交付甲○○之前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87頁),係在系爭買賣契約原訂期限屆滿之後數日,堪認兩造應係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於約定期限屆滿時無法完成交易,乙○○○即同意返還受領之350萬元,始交付甲○○該支票。益證甲○○雖依系爭居間契約交付350萬元之報酬予乙○○○,但兩造應有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解除作為乙○○○應返還居間報酬之條件。否則,如兩造未有此項條件之約定,乙○○○基於系爭居間契約受領350萬元之報酬,縱系爭買賣契約屆期無法履行,其亦無將此款項返還甲○○之義務,豈有交付甲○○上開350萬元支票之理?⑷觀之李青峰、潘麗梅前揭證述之李青峰在103年5月21日簽發1,0
00萬元及1,450萬元之本票予乙○○○與潘麗梅,及李青峰與乙○○○、潘麗梅兩人簽訂仲介協議書等情節,雖李青峰證稱上開本票與甲○○無關,但潘麗梅證述李青峰在103年5月21日簽發1,000萬元及1,450萬元之本票給乙○○○與伊,是因乙○○○已經拿了1,000萬元勞務費,後面還有1,000萬元,所以李青峰幫甲○○開了1,000萬元本票由伊背書交給乙○○○,另李青峰給伊50萬元,所以伊的認知還有1,450萬元,才開1,450萬元本票給伊等情,核與李青峰證述伊與其二人另簽訂有仲介協議書,約定每人的佣金各1,000萬元,給潘麗梅的本票面額1,450萬元,是因為她要伊擔負甲○○答應給他的1,500萬元,扣掉已經給付的5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堪認潘麗梅前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否則如李青峰係另行同意各支付1,000萬元佣金與許婉瑱、潘麗梅,而與甲○○全然無涉時,其焉有應潘麗梅之要求而就甲○○應給付之1,450萬元義務,簽發同額本票予潘麗梅以為擔保之理?又乙○○○、潘麗梅與李青峰簽訂之仲介協議書,其中第4條已明文約定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乙○○○與潘麗梅應將已收佣金返還李青峰,有仲介協議書可參(見本院第363號卷第199、201頁),核與李青峰證述要案件完成才給佣金一節相符,足徵李青峰簽發前揭本票交付乙○○○、潘麗梅,及與其等簽訂仲介協議書,均係約定乙○○○、潘麗梅受領之佣金,應以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解除作為其等應返還佣金之條件甚明。
⑸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居間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
濟目的,甲○○係為完成其與游世昌約定之工作,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為杭立武後,再由杭紀東單獨繼承,以完成杭紀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之義務,而據此向游世昌請求約定報酬之經濟目的,始與乙○○○、潘麗梅簽訂系爭授權書,委由乙○○○、潘麗梅兩人居間協助找尋杭紀東,以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完成,甲○○因系爭居間契約而負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給付乙○○○約定報酬之義務,但兩造亦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作為系爭居間契約之解除條件,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陸續交付乙○○○合計1,000萬元之居間報酬,依兩造所欲使系爭居間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在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兩造並無使乙○○○終局保有居間報酬之意思,乙○○○方於受領500萬元、350萬元時,分別交付載明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應返還500萬元之系爭收據及350萬元之支票予甲○○,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依乙○○○出具系爭收據所載「茲向甲○○先生預支新臺幣伍佰萬元整,雙方約定期間並無利息產生。如游世昌先生與杭紀東先於102年8月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時,應返還上述伍佰萬元整」之文義,及交付發票日為系爭買賣契約原訂103年5月6日屆滿後數日之103年5月10日之支票予甲○○,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期限屆滿而無法完成交易時,乙○○○即應將受領之前揭款項退還甲○○,足認兩造所訂系爭居間契約確有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解除,作為乙○○○應返還居間報酬之解除條件。
㈡甲○○於103年4月1日委由李青峰將乙○○○原先開立之350萬元支票
及系爭收據原本返還給乙○○○,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居間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有另行成立新的協議:
⒈由李青峰前開證述:伊於103年4月1日受甲○○之託,在乙○○○之
工作室,交付乙○○○150萬元,及將甲○○給伊之發票人為嚴雋泰、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收據原本交付乙○○○,因甲○○有表示乙○○○之前向其借500萬元、350萬元,加上此次150萬元,請乙○○○寫共借1,000萬元之借據與伊,再轉交與甲○○,伊當天將現金150萬元及350萬元支票、500萬元之系爭收據,交付乙○○○,乙○○○即寫了勞務費1,000萬元之收據,伊將乙○○○出具之勞務費收據交給甲○○時,甲○○說伊拿錯了,跟甲○○與乙○○○講的內容不同,但伊未再找乙○○○重新開立;甲○○、乙○○○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二人意見不合透過潘麗梅傳話,甲○○叫伊拿錢去,拿一張收據回來,甲○○係叫伊拿借據回來,伊拿了勞務費1,000萬元之勞務收據等內容觀之,甲○○委由李青峰將150萬元現金,及上開350萬元支票、系爭收據原本返還給乙○○○之目的,係要乙○○○另行出具1,000萬元之借據,惟因李青峰不清楚兩造間之真意,其始收受乙○○○出具之1,000萬元勞務收據,自難憑甲○○將上開350萬元支票及系爭收據原本返還給乙○○○之事實,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居間契約所為前揭解除條件之約定,有另行成立新協議之意思。
⒉系爭買賣契約原訂之期限於103年5月6日屆滿,而乙○○○交付甲○
○之前揭3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5月10日,係在系爭買賣契約原訂期限屆滿之後數日,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於103年5月8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自103年5月6日起續約至104年2月4日,有增補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展延至104年2月4日,甲○○自無從於前揭350萬元支票發票日屆至之103年5月10日提示該支票,其因此將該支票返還予乙○○○,而請乙○○○另行出具憑證,核與常情無違,益證甲○○將前揭350萬元支票返還乙○○○之事實,尚難採為乙○○○有利事實之認定。
⒊至李青峰雖於103年4月1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自即日起甲○○絕對
不會唆使任何不名人士去騷擾乙○○○與嚴雋泰夫婦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然此保證書僅足證明李青峰代甲○○向乙○○○保證不再騷擾乙○○○與嚴雋泰,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居間契約所附前揭解除條件,另行成立新的協議。⒋從而,乙○○○抗辯甲○○於103年4月1日委由李青峰將乙○○○原先開
立之350萬元支票及系爭收據原本返還給乙○○○,係成立新的協議,解除兩造間102年8月6日之約定,乙○○○無須返還前開5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㈢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0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訂系爭居間契約附有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乙○○○應返
還居間報酬之解除條件,業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見不爭執事項㈦),準此,系爭居間契約既附有前揭解除條件,而此解除條件亦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成就,則系爭居間契約因所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上說明,乙○○○受領1,000萬元之居間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乙○○○以其得向甲○○請求之1,000萬元居間報酬,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依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甲○○固負有給付乙○○○2,000萬元居間報酬之義務,而甲○○僅給付1,000萬元,然系爭居間契約既因所附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乙○○○自無從再依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之系爭居間契約,請求甲○○給付剩餘之1,000萬元,則乙○○○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甲○○1,0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見原審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甲○○請求乙○○○給付1,000萬元本息,既應准許,扣除原審判命乙○○○給付之500萬元本息,乙○○○應再給付甲○○500萬元本息(計算式: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上開乙○○○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乙○○○給付500萬元本息,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末查,甲○○另本於兩造於102年8月6日之約定,請求乙○○○給付5
00萬元等語。因甲○○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甲○○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甲○○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