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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思銘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憲宗(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孫忠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瑛霖

廖周彥廖玟萍廖玟玲李毅鋒李俊毅李淑英李淑姿廖鳳湄(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周芳竹(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謝沛勳謝沛霖謝佩君黃淑青周玉珊周冠宏周素貞黃崇傑黃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廖憲宗、廖瑛霖、廖周彥、廖玟萍、廖玟玲、李毅鋒、李俊毅、李淑英、李淑姿、廖鳳湄、周芳竹、謝沛勳、謝沛霖、謝佩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七點七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周孫忠、黃淑青、周玉珊、周冠宏、周素貞、黃崇傑、黃俊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三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憲宗、廖瑛霖、廖周彥、廖玟萍、廖玟玲、李毅鋒、李俊毅、李淑英、李淑姿、廖鳳湄、周芳竹、謝沛勳、謝沛霖、謝佩君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周孫忠、黃淑青、周玉珊、周冠宏、周素貞、黃崇傑、黃俊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廖瑛霖、廖周彥、廖玟萍、廖玟玲、李毅鋒、李俊毅、李淑英、李淑姿、廖鳳湄、周芳竹、謝沛勳、謝沛霖、謝佩君、黃淑青、周玉珊、周冠宏、周素貞、黃崇傑、黃俊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金春共有,廖崑郁於民國53、54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71平方公尺,興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廖崑郁於93年10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廖瑛霖、廖周彥、廖玟萍、廖玟玲、廖憲宗、李毅鋒、李俊毅、李淑英、李淑姿、廖鳳湄、周芳竹、周良富(於104年9月23日死亡,由廖憲宗、廖鳳湄、周芳竹繼承)、謝沛勳、謝沛霖、謝佩君為其繼承人(下稱廖憲宗等14人)。周賢居於53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2.39平方公尺,興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周賢居於93年6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黃淑青、周玉珊、周冠宏、周孫忠、周素貞、黃崇傑、黃俊文為其繼承人(下稱周孫忠等7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廖憲宗等14人將系爭A建物拆除,周孫忠等7人將系爭B建物拆除,並均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廖憲宗、周孫忠則以:廖憲宗之父廖崑郁、周孫忠之父周賢居於53年1月8日,廖崑郁另於5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黃則茂(於59年9月17日死亡)購買系爭土地由黃則茂分管之部分,黃則茂分別交付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後,廖崑郁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A建物,周賢居則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B建物,廖憲宗、周孫忠分別繼承後合法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使用迄今,黃則茂之繼承人、上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土地出售之事實均知之甚詳,詎上訴人竟透過向黃則茂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規避黃則茂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買賣契約義務,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廖憲宗等14人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㈢周孫忠等7人應將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廖憲宗、周孫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71至173、518、519頁)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陳金春共有。

㈡廖崑郁、周賢居於53年1月8日與黃則茂簽立土地部份讓與契

約書(下稱系爭53年讓與契約書),廖崑郁另於54年1月31日與黃則茂簽立土地部份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54年讓與契約書),廖崑郁、周賢居依約付清買賣價金,由黃則茂點交占有之系爭土地後,廖崑郁、周賢居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B建物。

㈢廖崑郁、周賢居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廖崑郁前以其向黃則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向原法

院對黃則茂之繼承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事件),經原法院以廖崑郁未對黃則茂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為由,駁回廖崑郁之訴。

㈤廖崑郁於93年10月6日死亡,系爭A建物由其繼承人即廖憲宗

等14人繼承。周賢居於93年6月7日死亡,系爭B建物由其繼承人即周孫忠等7人繼承。

㈥系爭土地於53、54年間係農地。

㈦系爭A、B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系爭A建物現由廖憲宗單獨使用,系爭B建物現由周孫忠單獨使用。

㈧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鎮○○段○○○段000地

號,於64年間逕為分割出同小段251-5、251-6地號,251-5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251-6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A、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等情,為廖憲宗、周孫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B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爰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下稱舊土地法第30

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法院應先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為本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是認。又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為準,如其承受時無自耕能力,此項契約應屬無效,不因嗣後承受人取得自耕能力而使原來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號、40年台上字第1479號、55年台上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廖憲宗、周孫忠抗辯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係

以彼等之父廖崑郁、周賢居迭於53、54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則茂購買其分管之系爭土地部分,且已由黃則茂點交廖崑郁、周賢居占有等情。然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廖崑郁、周賢居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廖憲宗、周孫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故堪認廖崑郁、周賢居未曾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能。又廖崑郁、周賢居前於53年1月8日與黃則茂簽立系爭53年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土地部份讓與契約書人讓與人黃則茂讓受人廖崑郁、周賢居等双方議定後開土地部分讓與讓受條件列左以資遵守:一、座落○○○鎮○○段尖山小段貳伍壹地號之內41-53台尺計為面積六拾坪參合六勺。...五、特約:⑴前開後款付清時讓與人應將本土地點交讓受人興工建築。⑵本土地共有人亡故關係雖為讓與人分管取得但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而致此後每期田賦官租應依面積所負稅額拆算足數提交讓與人代納互不得異言。⑶本土地嗣後如有辦理繼承其所有權可能移轉登記時而讓與人之印章應付方便但契稅登記費均由讓受人支理。...」(原審卷一第48、49頁)。廖崑郁復於54年1月31日另與黃則茂簽立系爭54年讓與契約書,內容記載:「立土地部份讓與契約書人讓與人黃則茂讓受人廖崑郁等双方議定後開土地部分讓渡條件以資遵守:一、座落○○○鎮○○段尖山小段貳伍壹地號之內面積貳五坪柒合。...三、特約:⑴本土地共有人一部亡故不能辦理過戶...」(原審卷一第51、52頁)。

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土地之面積,而非記載黃則茂之應有部分比例,且表明因土地共有人亡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另系爭53年讓與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係黃則茂分管取得之土地,並須點交土地予買受人建築房屋,足認廖崑郁、周賢居於53、54年間向黃則茂買受之標的,係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蓋黃則茂若係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可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亡故須待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影響。上訴人主張廖崑郁、周賢居於53、54年間係向黃則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尚無可採。另廖憲宗、周孫忠前雖對於廖崑郁、周賢居於53、54年間係向黃則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節表示不爭執而生自認效果(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惟其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且彼等嗣已主張廖崑郁、周賢居於53、54年間係向黃則茂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90、455、522頁),應屬自認之撤銷,不得以其上開自認內容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⒊系爭土地於53、54年間為農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5頁),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廖崑郁、周賢居於53、54年間與黃則茂訂立系爭53年、54年讓與契約書買受部分系爭土地時,若未具備自耕能力,即難認廖崑郁、周賢居與黃則茂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廖憲宗固抗辯舊土地法第30條未規定不得將農地移轉為共有,且廖崑郁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故縱認廖崑郁於53、54年間未具備自耕能力,系爭53年、54年讓與契約書仍屬有效云云。惟舊土地法第30條針對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規定,不因移轉之標的係農地之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而有不同,另依系爭53年讓與契約書第五條第⑴項:前開後款付款時,讓與人應將本土地點交讓與人興工建築之約定,固可知廖崑郁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建築房屋,而廖崑郁亦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惟此仍未變更廖崑郁與黃則茂間私有農地買賣之性質,故廖憲宗抗辯系爭53年、54年讓與契約書之效力不因廖崑郁是否具備自耕能力而受影響云云,尚無可採。

⒋又系爭53年、54年讓與契約書有效存在乙節係有利於廖憲宗

、周孫忠之事實,自應由廖憲宗、周孫忠就廖崑郁、周賢居於簽立系爭53年、54年讓與契約書時有自耕能力乙節負舉證之責。另按土地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廖憲宗固舉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83年10月29日83北府工建字第379219號函、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投保資料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79至183、475頁),欲證明廖崑郁於簽立系爭53年讓與契約書時,具備自耕能力。惟查,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於79年5月4日所核發,此參發文字號即明(本院卷第179頁);另臺北縣政府83年10月29日83北府工建字第379219號函文內容,係回覆廖崑郁針對當時之臺北縣○○鎮○○段○○○○號農地改良申請,依函文內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記載,或可推知廖崑郁於83年間具有自耕農身分;另依卷內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之記載,可知廖崑郁自81年2月27日加入農保,迄至90年10月24日退保,於85年1月1日時起身分為自耕農(本院卷第475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廖崑郁自79年5月4日起即具備自耕能力,然廖崑郁向黃則茂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53年、54年間,距79年間有逾20年之差距,而廖崑郁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建築房屋,無任何證據證明廖崑郁有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從而,實難僅以上開證據即認定廖崑郁於

53、54年具備自耕能力。另周孫忠固提出周賢居承租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濫墾地清理實測圖(本院卷第63、65頁),欲證明周賢居於53年間具備自耕能力。惟上開實測圖上雖記載周賢居於圖面編號341、358號2筆土地所示之租地範圍種植柑桔,然周賢居就該圖面上所示之租地範圍之租約,係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78年改制部分整併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與周賢居所簽訂,已於69年10月31日屆滿終止;該租約係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放租,依該計畫墾殖當事人需於公告3年內向林業管理機關申報,並經查明屬實後即予以訂約並實施造林;該租約係原承租人周賢居於60年6月15日及60年6月21日申請並經調查當時確有墾殖占用之事實,而同意放租,至是否具備自耕能力則未在當時審核放租要件之列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4月12日竹政字第1082103693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頁)。參以「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係於58年5月23日始經行政院核准公告,第1條即規定:「為清理國有林事業區內現有濫墾地以防止再被濫墾起見,特訂定本計畫。」(本院卷第273頁),足見上開租約訂立之緣由係基於國家為避免國有林事業區被濫墾之一定政策目的,與周賢居在53年間是否具備自耕能力無涉,自難以周賢居有承租國有林事業區種植柑桔,即認其於53年間具備自耕能力。又周孫忠抗辯:周賢居之住所與所承租之林務局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位於同一行政單位內,合於75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15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證周賢居有自耕能力云云。惟上開條款僅在說明視為不能自耕之消極事由,不代表承受農地之人住所與所承受之農地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路線距離在15公里以內者,即必定有自耕能力,周孫忠上開抗辯顯無可採。況周賢居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建築房屋,亦無任何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卷第505頁),周賢居於54年9月21日創立新戶自任戶長,職業登記為「工」「陶器工員」,亦非從事農耕。是依周孫忠所舉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周賢居於53年向黃則茂購買系爭土地時具備自耕能力。從而,廖憲宗、周孫忠未能舉證證明廖崑郁、周賢居於53、54年間具備自耕能力,則系爭53年、54年讓與契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廖憲宗、周孫忠執系爭53年、54年讓與契約書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理由。

⒌縱認廖崑郁、周賢居向黃則茂買受系爭土地時具備自耕能力

,系爭53年、54年讓與契約書確實有效存在,惟廖崑郁、周賢居向黃則茂買受黃則茂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除黃則茂外,尚有訴外人黃文鎮、黃戅眛、黃靜、詹惷嬰、黃沈麵、黃家齊、黃霸旺、黃萬基、黃萬言、黃烏傑、黃水圭、黃則形、黃諒盛及黃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291頁),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1至264頁),則系爭土地於53、54年間非黃則茂單獨所有,尚有其他共有人,堪以認定。則黃則茂與廖崑郁、周賢居簽立系爭53年、54年讓與契約書出賣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斯時復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廖憲宗、周孫忠固抗辯黃則茂出售其分管之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至少也有默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90頁)。然除廖崑郁、周賢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B建物,迄今逾50年間,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及黃則茂之繼承人承認有出賣土地予廖崑郁、周賢居之事實外(本院卷第290、522、523頁),廖憲宗、周孫忠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黃則茂出售其分管土地之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廖憲宗、周孫忠未能敘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何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彼等同意黃則茂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廖崑郁、周賢居,則其他共有人縱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能認彼等為單純沈默,無從推認即屬默示同意。又依系爭53年、54年讓與契約書記載,縱認黃則茂確有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上開契約書所記載之特定土地範圍之使用收益權,惟同意分管與同意出賣係屬二事,亦不得謂共有人同意分管即當然認定共有人同意出賣黃則茂分管部分土地。從而,尚難認廖憲宗、周孫忠已舉證證明黃則茂於53、5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時,已獲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行為,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黃則茂在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前提下,並無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此不因該特定部分是否確由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黃則茂一人使用管理而有不同。從而,縱認系爭53年、54年讓與契約書有效成立,廖憲宗、周孫忠執之主張廖崑郁、周賢居已買受系爭A、B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仍無所據。

⒍廖憲宗、周孫忠另主張廖崑郁、周賢居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間就系爭A、B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故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廖崑郁、周賢居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同前述,則廖崑郁、周賢居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成立分管契約。廖憲宗、周孫忠以廖崑郁、周賢居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有使用系爭A、B建物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亦無可採。

⒎綜上,廖憲宗、周孫忠抗辯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A、B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規定甚明。系爭A、B建物分別係廖崑郁、周賢居所興建,均未辦保存登記,廖崑郁於93年10月6日死亡,系爭A建物由其繼承人即廖憲宗等14人繼承,周賢居於93年6月7日死亡,系爭B建物由其繼承人即周孫忠等7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㈤、㈦),則廖憲宗等14人、周孫忠等7人即分別為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廖憲宗、周孫忠無法舉證證明彼等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合法權利,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廖憲宗第14人拆除系爭A建物、周孫忠等7人拆除系爭B建物,並分別將無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

⒉廖憲宗、周孫忠雖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則其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上訴人除向黃則茂之繼承人購買彼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尚向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37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明細、付款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87至92頁反面、115至169頁反面)。又上訴人係代表建設公司,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了建築房屋出售等情,並經上訴人及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詩婉分別陳述、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頁、卷三第307頁反面)。則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為達其建屋之目的,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屬為達其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利用而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廖憲宗、周孫忠雖抗辯上訴人明知彼等因與黃則茂間債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建屋,為使被上訴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抗辯,始向黃則茂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實係基於損害被上訴人之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同前述,縱廖崑郁、周賢居因與黃則茂簽立系爭53年、54年讓與契約書,被上訴人復因身為廖崑郁、周賢居之繼承人,因此與黃則茂之繼承人之間存有其他債之關係或損害賠償請求,惟均無從對抗系爭土地除黃則茂外之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自其他共有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不應受到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請求須拆除系爭A、B建物,致使其無法繼續使用系爭A、B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客觀上確受有損害,惟廖崑郁、周賢居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系爭A、B建物本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又縱認廖憲宗、周孫忠所抗辯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知悉其上有他人所占用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A、B建物,且未與土地出賣人約定系爭土地點交事宜,購買之價格復低於市價,另曾經嘗試與系爭A、B建物之使用人協調遷移之價金補償等情,均屬真實,惟系爭土地上既有非共有人所有之系爭A、B建物占用,且廖憲宗、周孫忠復堅稱系爭A、B建物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不可能平白甘願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達到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無礙之狀態,自須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若未能獲勝訴判決,其對系爭土地原先之預期使用規劃必受妨害,縱獲勝訴判決,判決內容之履行是否順利,是否仍須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未定,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爭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須耗費相當時日,支出相當成本,且承受訴訟風險,在此狀況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將上開不可預期之風險、成本,在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時,全數轉嫁予上訴人,故以較低之價格出售,復約定不予點交,尚與常情無違,亦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故廖憲宗、周孫忠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權利濫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廖憲宗等14人將系爭A建物拆除,周孫忠等7人將系爭B建物拆除,並分別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