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蔡米枝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長隆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複 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之父蔡文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蔡文賢買受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等多筆土地,惟蔡文賢僅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之土地,依法於完成持分交換手續前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陳國傳、蔡文賢約定待得為移轉時再辦理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已無不能移轉之限制。而陳國傳、蔡文賢均已死亡,上訴人為蔡文賢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4人(下稱陳周麗玉4人)為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5月25日將繼承取得該買受人之權利讓與予伊,伊並已通知上訴人,自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7萬0849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蔡文賢簽名、印文及指印並非真正;蔡文賢於76年間在監服刑,且精神異常,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系爭土地為農地,陳國傳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為無效。內政部係於78年2月13日始函釋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之土地不得過戶,難認買賣雙方於76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有不能過戶情事;系爭買賣契約復未約定於得過戶時始予過戶,陳國傳於76年12月15日即得請求蔡文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蔡文賢所有,蔡文賢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已於100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又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同小段74-1地號、76-1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國傳間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證人林祖郁(即代理陳國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於原審
證稱:蔡文賢與訴外人吳春福一起來簽約,系爭買賣契約是經蔡文賢同意才簽,蔡文賢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且對契約內容無意見,並表示他不認識字,簽名是代書幫他寫,他自己蓋章、自己按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4 頁);證人李文祥(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亦證稱:伊與蔡阿枝輾轉介紹蔡文賢賣土地給陳國傳,蔡文賢與吳春福一起去簽約,蔡文賢不識字,但係蔡文賢自己按手印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蔡文賢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蔡文賢親自到場蓋章、按手印。參以系爭買賣契約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均已於77年3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國傳,有蓋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及陳國傳自耕能力證明書、蔡文賢印鑑證明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9-5頁至第59-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 頁)。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蔡文賢之印鑑章,堪認蔡文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實在場且同意,嗣後並已依約為部分契約內容之履行。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上「蔡文賢」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均係偽造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蔡文賢可能有在監
服刑、精神異常之情形云云。惟查,蔡文賢僅於80年8月23日至81年2月26日有入監服刑之紀錄,有全國在監在押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且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蔡文賢於76年1月至81年12月間於該院之就醫狀況,經該院函覆蔡文賢並無就醫紀錄乙節,亦有原審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1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03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154 頁),故上訴人抗辯蔡文賢76年11月25日可能在監服刑、精神異常,系爭買賣契約不可能由蔡文賢簽訂,非真正云云,亦不可採。
五、又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農地,陳國傳任職於建設公司擔任職員,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云云。惟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亦為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係於76年11月25日簽訂,其買賣標的土地(含系爭土地)地目多為「田」、「旱」,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反面、第16至29頁);而陳國傳早於68年11月7 日已變更其職業為「農、自耕農」,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94頁、第102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蔡文賢於77年3 月間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其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陳國傳(見原審卷第59-5頁至第59-20頁、第189頁),該已移轉土地之地目不乏為「田」、「旱」者,陳國傳亦出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憑以辦理過戶,有登記清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10頁至59-18頁)。足認陳國傳確具有自耕能力,並已據以取得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㈡上訴人雖以陳國傳之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原為「娛樂服務業
之保齡球場工員」,且其自58年起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依序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宏德建設有限公司、助德建設有限公司、順興建設有限公司、宏永建設有限公司、呈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抗辯陳國傳係受僱於建設公司,非有自耕能力之自耕農,且無買受系爭土地之資力,顯僅係以其名義代建設公司收購土地之人云云。惟查陳國傳之手抄戶籍謄本其中行業職業欄除記載「娛樂服務保齡球場工員」外,亦有記載「農」、「自耕農」之文字(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反面),且陳國傳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亦附有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9-16頁);又按土地法所稱自耕,除指自任耕作者,尚包括未實際自任耕作,然為維持一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6條規定參照);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已於89年1 月28日停止適用)第4 點規定於79年6 月22修正前,並未排除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者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1 號解釋文參照),足認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即為有效,至其買受土地之動機、資金來源、是否從事其他職業、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等節,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尚難僅因陳國傳另有其他職業,即逕認其無自耕能力。上訴人抗辯陳國傳無自耕能力,無資力購買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委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周麗玉4人同意將繼承自陳國傳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讓與契約並非真正,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上訴人與陳周麗玉等4人間應為契約承擔,但伊不同意且不承認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振雄證稱:伊父親陳國傳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伊、
伊母親陳周麗玉、伊胞弟陳周富、伊胞姐陳姿蓉發現有一些土地相關合約,陳國傳之友人林祖郁說土地已經賣給別人,伊等4人都同意把合約的權利轉給一個林先生,可能就是被上訴人,伊等4 人都有在系爭讓與契約上蓋章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第7頁反面),堪認系爭讓與契約確為被上訴人與陳國傳之全體繼承人陳周麗玉等4人所簽訂者,應屬真正。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受讓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可知債權讓與需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並不須經債務人同意,即對債務生效力,核與契約承擔不同。查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前與乙方(即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之被繼承人陳國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經原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即蔡文賢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拒絕承認而對其失效,特重新與乙方訂立本權利轉讓契約書,將附件清冊所示陳國傳與蔡文賢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原約」)中之11筆土地(詳附清冊)(按分割後即為系爭土地共13筆)買受權利讓與甲方,爰簽訂本契約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乙方願將繼承自陳國傳對原約中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 地號等11筆土地(詳附清冊)之買受人權利,轉讓與甲方,由甲方逕依原約約定先向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產權登記同時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原約負責於登記完畢三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附尾款。二、甲方先前已交付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佰肆拾玖元與陳國傳,作為受讓買受權利之對價,此為乙方全體所認知;故乙方任何一人不得再向甲方請求轉讓權利之對價。三、甲方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即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陳周麗玉等4 人係以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將陳周麗玉等4人繼承自陳國傳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惟陳國傳及其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出賣人及其繼承人所負給付價金等債務,則仍由其繼承人陳周麗玉等4人連帶負責,核其性質顯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為債權讓與,於受讓人對於債務人為通知後即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讓與契約為契約承擔之性質,須經其承認或同意始生效力云云,即非可取。
㈢基上,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既為真正且有效,則上
訴人抗辯陳國傳或其繼承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任何可資讓與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系爭讓與契約附於起訴狀繕本(即起訴狀原證二,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云云,乃不可採。
七、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亦與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應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認為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情形有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土地標的,可分為兩類
:一類為非屬「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一類土地屬「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而可移轉之土地,於買賣成立後,因即能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業經蔡文賢於買賣成立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等語,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可稽(見原審第59-5至59-19 頁)。
被上訴人主張另一類即系爭土地因屬「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無法過戶,故買賣雙方乃約定待土地可以辦理過戶後,再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證人林祖郁於原審證述: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以外,其餘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已由蔡文賢先賣給吳春福,且能過戶的土地,已經辦理過戶給吳春福,不能過戶的還登記在蔡文賢名下,吳春福因發現先前向蔡文賢買受之土地一部分能過戶、一部分不能過戶,所以才找陳國傳來買全部的土地以求脫身,吳春福很清楚不能過戶的限制,雖然系爭買賣契約沒有寫,但是代書、大家都很清楚,因為代書有跟他講清楚,所以吳春福才會押尾款給付的日期,因為吳春福知道能否過戶遙遙無期,且我代理陳國傳簽約時表示希望在產權過戶完後再給付尾款等語;又證人李文祥於原審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土地能過戶的都過戶了,不能過戶的都循法律途徑在解決,這件案子跟山鼻子的陳家很像,都是有註記未辦持分交換不得過戶,那時候我們先從山鼻子那邊先買,山鼻子那邊要過戶時就已經知道有註記的不能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135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雙方之真意應係約定先將無「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有前開註記之土地,則留待註記塗銷後才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況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4款約定,乙方於76年12月15日前備妥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交付甲方時,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正,領取二款前需辦妥塗銷,並出具證明」、「尾款於辦妥產權登記為甲方名義三日內結算付清。」,及第8條約定:「乙方於第五條第三次收款同時應具備本件不動產有關憑證及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證件交給甲方,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可知買賣雙方本有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賣方須備齊相關文件並會同買方辦理,若因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無法順利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自應屬買賣雙方須配合辦理事項之一環,故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明確記載「系爭土地須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後始能辦理移轉登記」,惟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定內容及證人林祖郁、李文祥之證述,足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真意係約定先將無「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有該註記之系爭土地,則留待註記塗銷後才為辦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必有「未辦
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故買賣雙方不知情,並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5月13日桃地籍字第1050022852號函為憑(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79頁)。查上開函文僅稱:全國類似情形之耕地係於65年間自原有之棉簿登記簿改轉置人工登記簿後陸續登載,惟實際註記時間仍須視具體個案判斷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88頁)。而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備考欄均確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佐(見原審卷第137至147頁),且經原審函詢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回覆系爭土地依民國65年人工登記簿記載內容,旨揭地號13筆土地之所有權部記載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惟未見登載註記日期及收件號等內容,且依檔案法規定登記申請案件保存期限為15年,已逾保存期限案件業依法完成銷毀,尚無法查明系爭土地係於何時辦理上開註記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故於65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簿即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即於76年11月2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有上開註記。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必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故買賣雙方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㈢查廢止前內政部80年5月31日(80)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核
定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規定,自耕保留持分註記之塗銷,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外,需待申請、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調查、協議、公告、通知、登記程序,始完成該持分交換手續,非得由共有人以自己之行為加以排除。依此,自耕保留持分註記之塗銷,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外,需待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程序,方得完成土地持分交換登記手續,於完成前不得逕就未交換登記前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而其完成有賴於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及調查、公告、通知、登記等程序,非得由共有人以自己之行為加以排除,故耕地之出租共有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施行,遭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依法令之規定,於未依上開要點完成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前不能移轉登記,則該類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因有此法律上障礙,自不能行使權利請求移轉登記甚明。參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號函:「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等情(見原審卷第59-21頁)。堪認載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於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確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兩造已約定於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時即塗銷「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土地,其中蘆竹區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7、19、24-1地號等3筆土地,因清查非屬耕地,故於100年6月16日辦理更正登記,塗銷其土地「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且同小段19-1、74(104年4月14日76地號分割增加76-1地號)、77-1地號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2至4日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並塗銷登記完畢,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蘆地行字第1040015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5 頁)。
足認陳國傳及其繼承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分別自100年6月16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2至4日起陸續得以行使。被上訴人既受讓取得陳國傳及其繼承人對蔡文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即自上開100年6月16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2至4日起始陸續得以行使。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故其依繼承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仍不可採。
又上訴人另辯稱上開內政部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無法源依據應屬無效,故無限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上開要點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登記,並健全地籍管理所制定之行政規則,而所謂行政規則以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為內容,原則上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訂定。故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以內政部訂立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有限制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法源依據,故無限制移轉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周麗玉,待證事實為陳國傳有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自耕農身分及實際耕作、是否為林祖郁之人頭,及系爭讓與契約不生讓與效力,惟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中有關陳國傳確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陳國傳有自耕農身分及自耕農證明,及系爭讓與契約確實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陳國傳是否為林祖郁之人頭,如前所述,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本院認無再訊問證人陳周麗玉之必要。均一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