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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周初男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 訴 人 周弘義

周中文

黃瓊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林天福律師被 上訴人 曾景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103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六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801(1)所示土地(面積一九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初男取得;編號801(2)所示土地(面積一九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弘義取得;編號801(3)所示土地(面積一九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瓊鳳取得;編號801(4)所示土地(面積一九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中文取得;編號801(5)所示土地(面積一九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周中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802(5)所示土地(面積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初男取得;編號802(4)所示土地(面積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弘義取得;編號802(3)所示土地(面積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瓊鳳取得;編號802(2)所示土地(面積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中文取得;編號802(1)所示土地(面積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1、802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⒈如原判決附圖一方案一編號801⑴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801⑵、⑶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⒉如原判決附圖二方案二編號802 ⑹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802

⑷、⑸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筆土地為伊等繼承之祖產,對之有深厚感情,且其上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若未終止租約,亦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故希望能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同前審判決主文所示。如伊等分得土地價值較高,同意補償差額。且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801、802土地面積依序為968.66平方公尺、43.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各為1/5;又801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802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均為都市土地而非農業用地範疇,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雖上開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一事,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3年10月16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1月14日函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背面、第33頁、重調字卷第6至9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原審卷一第82、83、85頁),足見801、802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訴請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單獨所有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以兩造應有部分各1/5分割為5等

分,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單獨所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送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見前審卷第36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經該所以105年10月28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見前審卷第81至82頁,即附圖),其中801土地由北至南平均分割為5等分,暫編地號為801(1)、801

(2)、801(3)、801(4)、801(5)(除801(5)面積為193.74平方公尺外,其餘均為193.73平方公尺),802土地由北至南平均分割為5等分,暫編地號為802(1)、802(2)、802(3)、802(4)、802(5)(除802(5)面積為8.78平方公尺外,其餘均為8.79 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若為原物分割,以附圖為分割方法,僅分配位置各有主張(見前審卷第116頁),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801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成5等分,必有一

共有人分得下方尖錐型畸零地即如附圖編號801(5)所示土地,且形成畸零地之問題;另802土地為道路用地,不適於原物分割,況分割後每一共有人僅能分得8.79平方公尺,過於細分,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用,為增進土地整體之開發利用,極大化土地之利用價值,仍應以系爭2筆土地全部變價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云云。經查:

1.兩造共有人除被上訴人一再要求變價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均力求原物分割,且反對變價分割,至被上訴人雖請求變價分割,然亦不反對以原物為分割,僅請求就801土地可分配編號801(1)所示土地(見前審卷第115頁背面、本院卷第583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可提昇整體使用,及興建大樓云云,然變價分割方式雖可將系爭2筆土地整體規劃、開發而提高其經濟效用,然享有該開發利益者,為系爭土地變賣後之買受人而非由兩造享有,實與原土地共有人無關,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2.又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基地面臨25公尺寬以上道路,最小基地寬度為4公尺、最小基地深度16公尺,惟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 公尺。則附圖編號801(5)所示土地,其平均深度僅3.25公尺,不符合上開規定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而形成畸零地之情形,固有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年2月15 日(106)台北估價師字第21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估價報告書,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1頁)。惟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30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規定:畸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45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時,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電話。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五、建築線指定(示)圖、現場照片;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調處不成立時,依本法第45條規定處理。由此可知,801土地倘因分割結果其中如附圖編號801(5)所示土地形成畸零地,畸零地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建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申請調處及調處不成立時,申請新北市政府以市價徵收後出售等程序辦理解決,並無分割土地中有畸零地即有不得使用該土地之限制。再觀諸上訴人除周初男以外三人於原審陳稱有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交換土地而重新調整地界,屆時相關地主土地皆變為方正等語,並提出重新調整地界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足見801土地即便因分割而致土地部分面積過小致形成畸零地時,仍可採取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換地之方式以令土地變為方正,依前述建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為調處、或申請以市價徵收後出售之程序辦理解決,應無損801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甚明。

況且畸零地只是土地利用問題,涉及土地價值,與分割無關,此可由其他受分割分配者,對受分配編號801(5)土地者為減損價值之找補以為補償。至802土地於分割後,每一共有人固僅能分得8.79平方公尺左右土地,然該筆土地係重劃區內之計畫道路,乃供道路之用而未能為建築使用,縱有細分之情,亦無損該土地經濟效用之情,應無疑義。至被上訴人抗辯802土地,將於一定期間內徵收,不適合原物分割,應變價分割云云。惟802土地為都市土地,非農業用地,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11月14日函、使用分區管理系統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83、84、85頁),802土地縱將於一定期間內徵收,亦非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綜上,審酌上訴人一再陳明系爭2筆土地為祖產,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為兄弟(其中上訴人黃瓊鳳為周東一之配偶),均要各自作為支脈的宗祠等情(見前審卷第

127 頁、本院卷第390頁、第418頁),堪認上訴人對系爭2筆土地在感情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惟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依前所述,自不能僅因原物分割後,附圖編號801(5)所示土地部分形成畸零地(況仍得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即將整筆土地為變價分割,而置上訴人對801土地之情感於不顧,如此顯不符合公平原則。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變價分割對其等並非不利云云。惟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則變價分割已非適宜,且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對上訴人而言,尚有變數,難認對上訴人非屬不利。查系爭2筆土地固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3年10月16日函(見原審卷一第60頁),然兩造不爭執該租約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分割(見本院卷第501頁),被上訴人徒以系爭2筆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據以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變價分割云云,亦不可採。況且系爭2筆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即可各自或合併進行規畫、開發暨實際享有開發之利益,是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較符合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云云,並不可採。

㈢關於801土地之分割方法:

1.上訴人周初男、周弘義、周中文及黃瓊鳳之配偶周東一均係因91年間因繼承其父親之遺產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則係於102 年間受贈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重調字卷第6至9頁、估價報告書),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時,對於系爭2筆土地因宥於地形,分割後土地恐難期均為方正乙節,應非無預見。再參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就整筆土地為變價分割方式,且於上訴人另案以系爭2筆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有積欠地租、無耕作事實等為由,訴請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俾取回土地自為使用收益之案件中,則具狀表示不願與上訴人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前審卷第128至130頁之被上訴人另案書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7頁),並主張:「被上訴人如分配到801(1)土地,能規劃的選項比較多,土地能開發或出售,如果分配到土地下方,出售不易,且規劃的選項也變少」、「被上訴人如分配到801(1)較符合建築使用目的」等語(見前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00頁),可見被上訴人僅希冀土地開發或出售牟利。再參以上訴人周初男主張:要考量共有人對土地的感情,現在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佃農放任土地雜草雜木自然生長,系爭2筆土地是父親留下來的土地,且為其餘上訴人所認同,並主張:希望維持前審判決分割方案,即801(1)土地分給周初男,其他部分按照順序排下來等語(見前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02頁),顯然係以保留土地自行使用收益,以兼顧親情及經濟效益為出發點。爰審酌上訴人對系爭2筆土地存有深刻情感,且相互間為兄弟至親關係;被上訴人則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無任何感情因素,純屬取得分割土地後規劃投資開發或出售以獲利潤,且於前審囑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801(5)土地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8萬4,000元後,仍同意就其應有部分以每坪6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見前審卷第137頁)等情,則若將編號801(5)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雖該土地之價值不如其餘之分割土地,然被上訴人不僅可獲得上訴人就該土地價值減損部分為金錢補償,更可透過與相鄰土地所有人交換土地而提昇編號801(5)土地之價值,此亦無悖於被上訴人始終規劃將分割之土地出售取得價金之目的。則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801(1)至801(5)所示土地接連依序分歸上訴人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周中文及被上訴人所有,並依照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評估之價值為差額之找補,以利系爭2筆土地多數共有人協議整體利用之便以達土地經濟最大效益等情,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801(5)是畸零地,上訴人為親戚較容易協調管理處分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周初男並主張伊等均非土地專業,且上訴人間雖係親戚,但彼此間想法不同,難以整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91、502頁),被上訴人復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801(1)分給伊,其餘由上訴人共有云云,尚無可採。

2.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參照)。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801土地經送鑑定估價結果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不相

當,即編號801(1)至801(5)所示土地之單價依序為每坪98萬元、96萬元、95萬1,000元、90萬2,000元、78萬4,0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可知如依前述原物分配之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確有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並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前開規定,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而兩造均同意由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上開土地單價為補償(見本院卷第502、503頁),801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經鑑定,周初男分得801(1)部分價值為5,743萬1,234 元、周弘義分得801(2)部分價值為5,625萬9,168元、黃瓊鳳分得801

(3)部分價值為5,573萬1,738元、周中文分得801(4)部分價值為5,286萬177元、曾景煌分得801(5)部分價值為4,594萬7,339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 頁),總價為2億6,822萬9,656元,因兩造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5,則每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為5,364萬5,931元(計算式:268,229,656元/5=53,645,

9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因周中文、被上訴人所分歸801(4)、801(5)之土地

價值均未達應分得之價值數額,自應受補償,其中周中文應受補償金額為78萬5,754元(計算式:53,645,931-52,860,177=785,754);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為769萬8,592元(計算式:53,645,931-45,947,339 =7,698,592),應補償總額為848萬4,346元。

⑶又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依序分配801(1)至(3)

土地,價值均超逾每人應分得之價值,自應對周中文、被上訴人各按其比例為補償。其中周初男應給付補償金額為378萬5,303元(計算式:57,431,234-53,645,931=3,785,303),則其應按比例應給付周中文35萬0,565元(計算式:3,785,303×785,754/8,484,346=350,565.26),給付被上訴人343萬4,737元(計算式:3,785,303×7,698,592/8,484,346=3,434,737.73;為調整總數,故小數點以下捨去)。又周弘義應給付補償金額為261萬3,237元(計算式:56,259,168-53,645,9

31 =2,613,237),則其按比例應給付周中文24萬2,018元(計算式:2,613,237×785,754/8,484,346= 242,0

17.64 ),給付被上訴人237萬1,219元(計算式:2,613,237×7,698,592/8,484,346=2,371,219.35)。另黃瓊鳳應給付補償金額為208萬5,807元(計算式:55,731,738-53,645,931=2,085,807),則其按比例應給付周中文19萬3,171元(計算式:2,085,807×785,754/8,484,346=193,171.18),給付被上訴人189萬2,636元(計算式:2,085,807×7,698,592/8,484,346=1,892,6

35.81)。故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所示。㈣關於802土地之分割方法:

802土地為道路用地,與北側相鄰同段803-2地號新泰國小用地以圍牆相隔,東側799地號土地為灌溉溝渠,西側2-4地號土地為農地,南側與801土地相接,四周均未臨路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估價報告書)。按兩造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分為5等分之如前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其形狀均大致為方正,條件亦相仿。如依上訴人主張由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周中文依序分得802(5)、802(4)、802(3)、802(2),由被上訴人分得802(1),客觀上並無不公,復可使上訴人分得土地集中及周初男所分得801(1)與802(5)相接,以兼顧上訴人間親情及最大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又兩造對於802(1)至802(5)土地並無價差,並同意就802土地無庸鑑定價差(見前審卷第91頁背面),則兩造各人相互間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對共有物之情感因素,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之方割方法較可採,即801、802土地為原物分割,將附圖所示801(1)至801(5)土地依序分歸予上訴人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周中文、被上訴人,並依照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評估之價值就差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找補;另802(5)至802(1)土地依序分歸予上訴人周初男、周弘義、黃瓊鳳、周中文、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未盡允妥,尚難可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准予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且所採之分割方法,未盡允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給補償之共有人 共有人姓名 周中文 曾景煌 周初男 350,565元 3,434,737元 周弘義 242,018元 2,371,219元 黃瓊鳳 193,171元 1,892,636元 總計 785,754元 7,698,592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