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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上 訴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人 陳蒼明

劉燕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燕玉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蒼明所有。

被上訴人陳蒼明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履冰。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新化學纖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新公司)於民國64年3月15日向訴外人邱創惠(下稱邱創惠)買受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地目田,下稱192地號)土地,因當時法令規定僅自耕農得以持有耕地,故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員工吳文賛(下稱吳文賛)名下。嗣鑫新公司於66年12月1日與伊合併而消滅,伊於74年6月6日將192地號土地,改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伊集團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廠長即被上訴人陳蒼明(下稱陳蒼明)名下。嗣192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出同段192-2地號(下稱192-2地號)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徵收發放補助款支票新臺幣(下同)1,468萬0,640元(下稱第1筆補助款),由陳蒼明領取後返還予伊。又192地號土地於90年間,重劃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182地號)土地。詎陳蒼明未經伊同意,於94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1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上訴人劉燕玉(下稱劉燕玉,與陳蒼明合稱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贈與登記),而為複委任;該土地於98年5月1日因分割再增加同段1182-1地號(下稱1182-1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助款2,046萬9,859元(下稱第2筆補助款)亦由劉燕玉領取而未交還伊,伊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劉燕玉應將1182地號土地及第2筆補助款返還予伊;如認劉燕玉與伊無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1182地號土地及第2筆補助款返還予伊,並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118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伊為公司組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為農地承受人,僅得以法定代理人徐履冰(下稱徐履冰)為登記名義人。爰先位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劉燕玉返還伊1182地號土地,即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及給付伊第2筆補助款2,046萬9,859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劉燕玉應塗銷1182地號土地之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陳蒼明名義,陳蒼明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46萬9,859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192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前董事翁有銘(下稱翁有銘)與陳蒼明於74年間各出資380萬元及200萬元合資購買,原約定登記於陳蒼明名下,於翁有銘處分土地後平均分款,陳蒼明並預立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等相關文件交其保管;而被上訴人當時於臺北市仁愛路及南投縣草屯鎮各有一間不動產,由此可證陳蒼明確有資力與翁有銘合資購買該土地。惟192地號土地並未售出,分割增加之192-2地號土地,於80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雙方遂另協議,由翁有銘取得第1筆補助款,陳蒼明分得其餘未徵收土地,而終止合作關係。詎翁有銘於80年間因案棄保逃亡,上訴人將該補助款支票誤存入其帳戶,陳蒼明於82年間遭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要求申報贈與稅時,始知上情,經向上訴人抗議,其竟以陳蒼明名義於82年9月9日、22日行文國稅局欲免除贈與稅未果,陳蒼明即於83年2月2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一銀中山分行)繳納贈與稅361萬1,974元(下稱系爭贈與稅)。又鑫新公司將所買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吳文賛時,吳文賛曾設定最高限額1,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該公司,但移轉登記予陳蒼明時,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與借名登記有別;且上訴人所提80年6月30日第1筆補助款轉帳傳票、102年12月31日盤點表等件,乃其內部製作之文件,其上所載內容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19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4年北二高施工完畢後始種植作物,上訴人並無任何管理之事實,亦未證明兩造間就該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自該土地重劃及分割而來之1182、1182-1地號土地既為陳蒼明所有,其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燕玉,屬家中財務規劃,均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受任義務,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1182地號土地及第2筆補助款,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先位聲明:劉燕玉應將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暨應給付上訴人2,046萬9,85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3月14日(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劉燕玉應將1182地號土地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蒼明名義。⒉陳蒼明應將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6萬9,859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劉燕玉應將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暨應給付上訴人2,046萬9,859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劉燕玉應將1182地號土地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蒼明名義。⑵陳蒼明應將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46萬9,859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㈠192地號土地於64年3月15日由邱創惠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吳文賛,吳文賛則為鑫新公司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

㈡鑫新公司於6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陳蒼明則於7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由,與吳文賛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6月6日將1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蒼明名下。

㈢嗣於80年間,19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92-2地號土地,並

由前桃園縣政府徵收,第1筆補助款1,468萬0,640元由陳蒼明領取後返還上訴人;其後192地號土地因辦理重劃,變更為1182地號土地,陳蒼明再於94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1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妻即劉燕玉名下。

㈣1182地號土地並於98年5月1日因分割再增加1182-1地號土地

,而1182-1地號土地經前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第2筆補助款2,046萬9,859元亦由劉燕玉領取。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借名登記,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等規定

,請求劉燕玉將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及給付伊2,046萬9,859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劉燕玉塗銷1182地號土地之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陳蒼明名義,陳蒼明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46萬9,85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借名登記,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等規定

,請求劉燕玉將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及給付伊2,046萬9,859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同法第282條規定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92地號土地於64年3月15日由邱創惠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

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吳文賛,吳文賛則為鑫新公司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等情,業如前不爭事項㈠所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鑫新公司64年總分類帳影本記載工廠宿舍用地-八德鄉大湳段192號土地過戶費1萬7,293.2元、桃園縣大湳段土地契約印花稅1萬9,499元、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64年第1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地政規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4、122至131頁),堪信真正。另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徐自彊證稱:我於62年間任職於華隆公司,那時鑫新公司正在建廠,按照當時的法令,毗鄰土地地目可以變更為工業用地,鑫新公司當時買了非常多的土地,192地號土地買到但是沒有辦法過戶,當時要過戶的時候是要有自耕能力證明,因當時價錢已交付,但無法辦理過戶,我當時任職鑫新公司總務處,上級就有問我說要如何處理,我就去找有自耕條件之吳文賛,當時就過戶在吳文賛名下,鑫新公司馬上就設定負擔,但鑫新公司跟吳文賛之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原為鑫新公司向邱創惠所購買,但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而借名登記於吳文賛名下等情,應屬可採。

⑵又鑫新公司於6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公

司,陳蒼明則於74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由,與吳文賛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6月6日將1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蒼明名下;嗣於80年間,19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192-2地號土地,並由前桃園縣政府徵收,第1筆補助款1,468萬0,640元由陳蒼明領取後返還上訴人等情,除為前不爭事項㈡㈢所述外,復據上訴人提出其66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陳蒼明與吳文賛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80年6月30日第1筆補助款1,468萬0,640元之轉帳傳票、73年12月31日至74年12月31日上訴人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事項部分、嘉新公司職員識別證目錄、第1筆補助款之支票與收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7

0、93、94、152、199、200、14頁),足認真實。再稽諸證人徐自彊證稱:後來五家公司合併,192地號土地一直都掛在鑫新公司的帳上,吳文賛當時年少輕狂,我怕他把土地處理掉,我就向當時的華隆公司反應,過戶在吳文賛的名下可能比較不好,希望再找一個人,公司就找了陳蒼明,再過戶給陳蒼明;在我手上處理的過程就是第1次補助款,當時公司給的資料,就是通知陳蒼明領徵收補償款的通知,我被公司委託去大溪農會領了一個支票,就把錢交還給華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參酌上訴人所持有陳蒼明亦不爭執其已簽名用印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委託書,及陳蒼明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見原審卷第71至94頁);又上訴人80年6月30日第1筆補助款轉帳傳票記載:「摘要桃園大湳段(陳蒼明)土地補償費」,102年12月31日盤點表載有「土地」、「財產名稱桃園大湳廠(陳蒼明)」等項,而上訴人於74年9月11日、75年9月17日仍繳納該土地74年第1期、75年第1期田賦費用等情,則有上開轉帳傳票、上訴人固定資產系統影本、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及付款憑單足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53、157至160頁),可徵1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陳蒼明名下後,上訴人仍將其列於公司帳目及財產編製内,並將陳蒼明所返還之第1筆補助款核實入帳、復繳納前述田賦費用及持有該通知單等事實。是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足證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先由鑫新公司借名登記於吳文賛名下後,嗣後再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其集團嘉新公司廠長即陳蒼明名下等情,應為真正。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19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前董事翁有銘與陳蒼

明於74年間各出資380萬元及200萬元合資購買,渠等合資購買後,原約定登記於陳蒼明名下,於翁有銘處分土地後平均分款,陳蒼明並預立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等相關文件交翁有銘保管;而被上訴人當時於臺北市仁愛路及南投縣草屯鎮各有一間不動產,由此可證陳蒼明確有資力與翁有銘合資購買該土地;嗣192地號土地並未售出,分割增加之192-2地號土地,於80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雙方遂另協議,由翁有銘取得第1筆補助款,陳蒼明分得其餘未徵收土地,而終止合作關係,詎翁有銘於80年間因案棄保逃亡,上訴人將該補助款支票誤存入其帳戶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徐自彊證述,堪認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係先由鑫新公司借名登記於吳文賛名下後,嗣後再借名登記於陳蒼明名下等情,應為真正,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192地號土地係陳蒼明與翁有銘各出資380萬元及200萬元合資購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難採憑;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等當時於臺北市仁愛路及南投縣草屯鎮之不動產,與上開出資購買土地有何關連性,自非得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徵諸192地號土地,陳蒼明與吳文賛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價金為215萬1,400元(見原審卷第68頁),顯非被上訴人所辯其與翁有銘共同出資之金額580萬元;衡以於74年間,上開出資金額甚鉅,陳蒼明竟未能提出其給付該等與買賣契約差距甚大之價金予吳文賛、或與吳文賛另有實際買賣價金為580萬元約定,及其與翁有銘間就購買該土地、後續處分土地後平均分款,與渠等另行協議,由翁有銘取得第1筆補助款,陳蒼明分得其餘未徵收土地,而終止合作關係等相關證據資料,顯悖於常情;而陳蒼明所預立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移轉契約書等原本迄今仍由上訴人持有中(見原審卷第38、203頁反面),則如依其與翁有銘上開協議,其餘未徵收土地概歸其所有,而終止合作關係,豈有未將上開所預立契約書原本取回之理;再依前述證人徐自彊證述可知第1筆補助款支票事宜,乃上訴人委託徐自彊至支票發票人即桃園縣大溪農會辦理,並交付徐自彊通知陳蒼明領該筆補助款的通知,徐自彊領取上開支票並將錢交還上訴人等情,足徵上訴人係認其為第1筆補助款之權利人,始指示其員工徐自彊加以辦理上開領取事宜,並將款項列明入帳,而無誤將該支票金額入帳之情事。綜此,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乃臨訟杜撰,難以信實。

⑷被上訴人復辯稱:陳蒼明於82年間遭國稅局要求申報192-2地

號土地即第1筆補助款之贈與稅時,始知該補助款經上訴人誤存入其帳戶,陳蒼明即自行籌資而於83年2月28日至一銀中山分行,由其帳戶繳納贈與稅361萬1,974元云云,並提出其帳戶明細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據。查,上訴人係認其為第1筆補助款之權利人,始指示其員工徐自彊辦理上開領取事宜,並將領得款項列明入帳,顯無誤將該支票金額入帳之情事,已如前述;而陳蒼明雖於83年2月28日至一銀中山分行由其帳戶繳納贈與稅361萬1,974元,然觀諸其帳戶結餘於83年2月22日前僅有1,382元,係於83年2月22日、25日、28日存入70萬元、60萬元、72萬元、80萬元、83萬元以供其繳納上開贈與稅等情,有其帳戶明細足按(見原審卷第119頁),然該等金額非微,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籌得上開資金之來源;又雖被上訴人持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係國稅局於83年6月10日上開稅款繳清後所核發予納稅義務人,其上記載之金額僅贈與稅本稅361萬1,974元(見原審卷第34頁);而上訴人則執有該贈與稅繳款書之通知及收據聯,該收據聯上並有一銀中山分行於83年2月28日即稅款繳清當日之核章,其上金額為本稅加計滯納金,共計365萬2,096元(見原審卷第175頁),衡諸常情,該繳款書收據聯應由繳款人查收保存,然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收據聯,復自陳未見過該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而係由上訴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籌得上開繳納贈與稅資金之來源,則僅以其上開帳戶明細及國稅局於稅款繳清後核發予納稅義務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尚難據以認定前述贈與稅係陳蒼明自行籌資所繳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洵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又辯稱:鑫新公司將所買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吳文賛時,吳文賛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該公司,但移轉登記予陳蒼明時,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與借名登記有別;且上訴人所提80年6月30日第1筆補助款轉帳傳票記載:

「摘要桃園大湳段(陳蒼明)土地補償費」,102年12月31日盤點表載有「土地」、「財產名稱桃園大湳廠(陳蒼明)」等件,乃其內部製作之文件,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如上開土地確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蒼明名下,何以20年來均未為任何催告及催討;況上訴人均未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94年北二高施工完畢後始種植作物云云,並提出192地號土地80至89年間之空照圖為據(外置)。然查,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為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述甚明,則鑫新公司將19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陳蒼明時,即塗銷吳文賛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礙上訴人與陳蒼明間就該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所提80年6月30日第1筆補助款轉帳傳票及102年12月31日盤點表等文件,雖為其內部文件,然佐以證人徐自彊之相關證述及其他事證,堪認其上記載亦得據為有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已詳述如前,自得採憑;又縱上訴人於20年來就192地號土地,均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催告及催討,乃其是否行使權利之範疇;再依證人徐自彊結稱:鑫新公司購買192地號土地,因沒法過戶,由其找有自耕能力之吳文賛為登記,嗣公司與上訴人合併,其向上訴人反應另找他人取代吳文賛,上訴人即找陳蒼明,再過戶陳蒼明,又為免該土地沒有農用而遭扣稅,上訴人出錢讓其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互核其所為之87年7月9日種植規劃簽呈(見原審卷第176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陳蒼明期間,確曾交辦徐自彊管理使用上開土地,縱被上訴人所提空照圖無法顯示上訴人前揭管理使用情形,而係於94年北二高施工完畢後始由被上訴人種植作物,亦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該土地之使用管理情形發生與原約定內容未符之情事。以上各情,均非得據以反推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即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⒉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就192地號土地與陳蒼明間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係屬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又192地號土地嗣於90年間,重劃為1182地號土地,陳蒼明再於94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1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燕玉,該土地於98年5月1日因分割再增加1182-1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第2筆補助款2,046萬9,859元亦由劉燕玉領取等情,固為前不爭事項㈢㈣所述,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登記實為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劉燕玉將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及給付伊2,046萬9,859元本息,仍非有據,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劉燕玉塗銷1182地號土地之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陳蒼明名義,陳蒼明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46萬9,859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192地號土地與陳蒼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間就192地號土地重劃後之1182地號土地,於94年6月10日所為系爭贈與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土地係為陳蒼明所有,其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燕玉,屬家中財務規劃云云。然查,上訴人就192地號土地與陳蒼明間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徵諸被上訴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而該土地係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始登記於陳蒼明名下,則劉燕玉就陳蒼明如何取得192地號土地此等重大財產之緣由,自當知悉,是劉燕玉明知該土地乃上訴人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陳蒼明名下,陳蒼明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間就192地號土地重劃後之1182地號土地,於94年6月10日所為系爭贈與登記,顯係陳蒼明借用其妻劉燕玉名義達其脫產之目的,以逃避上訴人之追償,堪認被上訴人間就1182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據此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登記,將11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過戶至劉燕玉名下,實係為助陳蒼明達其脫產目的而侵害上訴人就該土地之財產權,應認被上訴人二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則為民法第213條、第541條所規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劉燕玉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陳蒼明名義;而上訴人業以起訴狀送達即103年12月31日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18、19頁),陳蒼明於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則負有將11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再者,1182地號土地並於98年5月1日因分割再增加1182-1地號土地,而1182-1地號土地經辦理徵收,第2筆補助款2,046萬9,859元亦由劉燕玉領取,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既為1182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因該土地分割再增加1182-1地號土地經徵收之第2筆補助款,應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登記之不法方式,由劉燕玉以11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領取第2筆補助款,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該補助款之損害,二者間復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第2筆補助款2,046萬9,85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劉燕玉塗銷1182地號土地之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陳蒼明名義,陳蒼明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046萬9,85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燕玉塗銷1182地號土地之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為陳蒼明名義,陳蒼明再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履冰,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046萬9,859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提告其等侵占1182地號土地及第2筆補助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4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76號處分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至16頁),本院並不受該等偵查結果認定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