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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原名祭祀公業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重義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人 許木土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逾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更正登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248 號判決)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見原審卷一第

165 頁、卷二第3 頁、第74頁),而系爭第248 號判決中已敘及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之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6- 7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依38年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及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系爭聲請書、土地法第102 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04- 305頁),核所述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05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分於民國25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號土地即系爭000 號土地)後,於27年間在土地上興建房屋(重測後建號○○○區○○段○ ○段○○○ 號,下稱系爭房屋)。嗣雙方於38年間會同辦理房屋基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將基地地號誤載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重測後為○○段0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號土地即系爭000 號土地)。爰擇一依系爭聲請書、民法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土地法第102 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之更正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38年10月8 日聲請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人為許分,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許分之繼承人之一,則被上訴人單獨請求更正登記,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從為地上權更正登記。系爭契約並未合意設定地上權,租賃標的亦記載為重測前00-0號土地,惟許分與高墀園於38年間聲請書記載之標的則為重測前00號土地,本件地上權顯非兩造間就租賃土地而設定之地上權;高墀園縱於38年間為上訴人管理人,然設定物權之處分行為應經派下員大會同意,高墀園前揭設定行為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上訴人不予承認,為無效行為,許分或其繼承人均無權為請求。況,系爭聲請書所載之標的為系爭000 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更正該地上權標的為系爭000 號土地即無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更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9,676 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 47頁、第305 頁):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許木土之子女即許金龍、許耿地、許明多

、許明義、許家河所有系爭房屋,其坐落之基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號土地、同小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號土地)。

㈡許分於25年間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標的為重測前00

-0 號土地即系爭000號土地。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依系爭000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0號土地。

㈢許分於27年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於39年6 月1 日完成建物登

記。38年10月8 日就重測前95號土地完成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為許分。系爭000 號土地於76年間因辦理臺北捷運徵收土地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000號土地。

㈣上訴人於103 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經臺北地院以10

3 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2713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之同時履行之。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為:上訴人主張擇一依系爭聲請書、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102 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000 號土地辦理系爭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304- 305頁)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次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固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倘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非不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發回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父許分於25年間與上訴人(管理人高溪

水)簽訂系爭契約,承租重測前00-0號土地即系爭000 號土地;許分於27年間在重測前00-0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39年6 月1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又許分與上訴人(管理人高墀園)於38年10月8 日共同辦理地上權登記,然於辦理登記時,誤將設定地上權之標的由「重測前00-0號土地即系爭000 號土地」誤載為「重測前00號土地即系爭000 號土地」,直至76年間,因辦理徵收土地現場會勘,始確認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000 號土地之重要爭點,業經法院於系爭00

0 號事件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屬實,並為「許分與上訴人已於38年間為地上權設定登記,雖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地上權登記之地號錯誤,但仍足證許分與上訴人已合意使許分於具有債權效力之租賃關係外,另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地上權」(見原審卷第66- 75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相同之當事人,就此部分重要爭點無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云云,不足為採。

㈢許分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為重測前00-0號土

地即系爭000 號土地,許分依該契約興建系爭房屋之基地事實上亦坐落系爭000 號土地,其原登記坐落基地為系爭000號土地,現已更正為系爭000、000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聲請書其設定標的土地雖載為重測前00號土地,惟因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原登記為重測前00號土地即系爭000號土地,其後所辦理之地上權登記亦記載基地地號為重測前00號土地即系爭000 號土地,此與許分設定地上權係以在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00-0號土地即系爭000 號土地上取得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之目的不符,且卷附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載明:「…其基地坐落錯誤係申請人於39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基地號填載錯誤,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第2 項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依法登記機關無從辦理逕行更正…」(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卷一第11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許分與上訴人因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將基地地號填載為重測前00號土地顯係誤載等情,即可認定。

㈣次查:

⒈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重測前00號土地於38年10月8 日為

地上權登記、許分為權利人;於65年3 月9 日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權利人為許沈英、許興旺、許木土及許添丁(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見系爭第248 號事件簡上卷第52- 53頁);於69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拍賣取得許興旺所有之地上權應有部分2分之1(見簡上卷55頁);於69年12月19日許沈英將其地上權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許添丁(見簡上卷第55頁),即權利人許添丁應有部分4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2(見簡上卷第55頁)。

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79年9 月2 日函文略為:「說明三、

…原地上權人許分於61年1 月11日死亡,由許沈英、許興旺、許木土及許添丁於65年辦竣繼承登記繼承,許沈英於69年又將其地上權權利範圍1/4及系爭建物持分1/4讓與另一繼承人許添丁,又許興旺所有前開地上權權利範圍1/4 及系爭建物持分1/4,由另一繼承人許木土於69年拍賣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

⒊臺北市政府79年6 月15日函文所附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新店線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他項權利欄位記載設定地上權「㈢許木土(臺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73.32平方公尺持分1/2」、「㈣許添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73.32平方公尺持分1/2」(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

⒋承上可知,系爭地上權所登記之權利人應為被上訴人及許添

丁,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登記是否為誤載,涉及兩造間地上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該誤載之地上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主張受有妨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辦理更正,於法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就其單獨登記之權利部分訴請更正,該訴訟標的非屬與他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許分之繼承人之ㄧ,本件請求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不足取。另系爭24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之權利人部分,因與前揭訴訟資料顯然不符,本院得自為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許添丁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

,業已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更正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39年6 月1 日為所有權總登記,於65年3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沈英、許興旺、許添丁及被上訴人;再於70年1 月31日許興旺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71年2 月12日許沈英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添丁;於84年7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金龍、許耿地、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1- 163頁)。惟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及許添丁,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系爭地上權,分屬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不同客體之不同權利,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非分別經登記,不生效力。是系爭地上權既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許添丁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縱被上訴人主張許添丁讓與其地上權屬實,未經辦理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仍非權利人,則被上訴人就登記許添丁之地上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一併請求更正,即屬無據。另如前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與地上權權利之變更,分屬二事,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從為更正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 號解釋)。查,系爭地上權業於38年10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許分為權利人,嗣經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詳如前述,其基地誤載為重測前00號土地即系爭000號土地,嗣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而於83年1月19日一併塗銷,雖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函文可按(見系爭第248事件簡上卷第49頁),惟此僅屬臺北市政府徵收重測前00號土地即系爭000號土地之範圍,均無礙於系爭地上權業已完成登記之認定,該已登記地上權之權利人即被上訴人有關本件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000 號土地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人,為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ㄧ┌─────────┬─────┬─────┐│ 土地 │地上權登記│ 權利範圍 ││ │權利人 │ │├─────────┼─────┼─────┤│重測前臺北市○○區│許分 │全部 ││○○段○○○○段00│ │ ││地號即重測後○○段│ │ ││○○段000號土地 │ │ ││ │ │ │└─────────┴─────┴─────┘附表二┌──┬─────────┬─────┬─────┐│編號│土地 │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 ││ │ │權利人 │ │├──┼─────────┼─────┼─────┤│ 1 │臺北市○○區○○段│許木土 │2分之1 ││ │○○段000地號土地 │ │ │├──┼─────────┼─────┼─────┤│ 2 │同上 │許添丁 │2分之1 ││ │ │ │ │└──┴─────────┴─────┴─────┘

附表三┌─────────┬─────┬─────┐│土 地│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 ││ │權利人 │ │├─────────┼─────┼─────┤│臺北市○○區○○段│許木土 │2分之1 ││○○段000地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