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誌泓律師
參 加 人 王耀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七五三號債權憑證所載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承攬伊之被承受訴訟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建工程局)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中和段樟樹里高架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發生爭議,興松公司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新建工程局給付興松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4,155萬1,981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仲裁費用由興松公司負擔30%,新建工程局負擔70%。興松公司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執行裁定)。興松公司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因新建工程局於102年5月22日自行將1億1,384萬5,794元繳交執行法院清償對興松公司債務,且興松公司於102年1月23日將其對新建工程局之債權於7,00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與興松公司合稱上訴人),旭耀公司並於102年6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受讓債權,執行法院遂於102年6月21日發給上訴人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新建工程局已於102年1月25日通知興松公司,請其就本金1億4,155萬1,981元部分,出具發票及提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領款,其未配合,致新建工程局未能給付,興松公司受領遲延,新建工程局自102年1月25日後不負遲延責任,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債權自102年1月25日起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仲裁判斷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仲裁判斷前可爭執之事由,起訴求為與仲裁判斷內容可以代用之確認判決。且興松公司依系爭仲裁判斷不負任何協力行為或對待給付義務,興松公司業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7,000萬元範圍內讓與旭耀公司,並於102年1月25日通知新建工程局,新建工程局不得因興松公司未提供發票即拒絕給付,亦無從因此免除遲延責任。況新建工程局於原法院執行時,對於未提出發票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即已提出給付,足見其不得以興松公司未提出發票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執行程序與命旭耀公司不得執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查興松公司前承攬新建工程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所生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命新建工程局給付1億4,155萬1,981元本息。嗣興松公司於101年10月間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興松公司乃以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1年12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戊字第128753號執行命令,命新建工程局自動履行系爭執行裁定主文所載內容,及給付執行費用113萬9,123元,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興松公司。其後新建工程局以102年1月25日國工局工字第1020000784號函告知興松公司請其提供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以供比對,及就本金1億4,155萬1,981元開具發票,就仲裁、訴訟費用計562萬6,033元開具領據,另表示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第三審律師費用需待法院核定,及利息部分須至本金清償後再行計算,請興松公司屆時開立發票憑辦等旨,惟興松公司迄未提供該等文件。而興松公司於同日函知新建工程局表示其依系爭仲裁判斷及新建工程局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新建工程局之債權,除訴外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執行命令扣押之款項外,於7,00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旭耀公司。嗣新建工程局於102年5月22日自行將1億1,384萬5,794元繳交執行法院清償對興松公司債務,執行法院遂於102年6月21日發給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旭耀公司繼於102年7月1日以興松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身分,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102年7月8日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執行命令,命新建工程局應給付旭耀公司7,0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因新建工程局供擔保聲請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等情,有原法院101年12月5日北院木101司執戊字第128753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裁定、原法院102年7月8日102年度司執字第82680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函文、鼎陽公司執行命令、債權讓與通知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民事聲明異議狀、掛號回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頁、14至21頁、25至26頁、27頁、55至59頁、98至100頁、179至180頁、卷二第149頁),並有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4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18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號停止執行歷審案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兼需興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或領據之行為,其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興松公司,但興松公司未為開立統一發票或領據之協力行為,即應認其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故其無庸給付102年1月25日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又若債務人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裁定主文記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2年10月6日所為之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所載:『相對人(即新建工程局)應給付聲請人(即興松公司)新臺幣1億4,155萬1,981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0%,相對人負擔70%』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並未有興松公司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行為。新建工程局於102年1月25日發函予興松公司時,尚非不能依系爭執行裁定主文記載計算出應給付本金、利息及仲裁費用,縱新建工程局認其得就已屆期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主張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5年內利息,亦非無從確定其應給付金額,此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提出包含系爭工程債權本金、5年內利息、仲裁費用、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在內之債權項目表即可得知(見原審卷一第8頁),惟新建工程局於上開函文中仍表明利息部分須至本金清償後再行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僅以一部清償通知興松公司,顯未依債務本旨為提出。是被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所發上開函文即不生提出給付效力,則其主張興松公司未為開立統一發票及領據等協力行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固主張興松公司於受領工程款時,依據審計法、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營業稅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法令、契約約定及工程慣例等,有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義務,在其未提出發票或收據前,得依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並溯及免除遲延責任而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云云。然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係因興松公司與新建工程局間承攬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而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407至408頁),則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自應及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履行爭議,然被上訴人無論係依據法令、契約約定、工程慣例或民法第324條規定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既屬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履行過程中所生之抗辯事由,則其於92年10月6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應受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被上訴人又主張興松公司開立發票是在仲裁判斷作成之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依約所必須協力之作為,且上訴人已自認其所請求及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不包括營業稅,故營業稅負擔及開立發票確屬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始發生事項云云。惟興松公司係依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為請求,而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既不包含營業稅,亦未命興松公司開立發票,興松公司自無開立發票之義務,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未開立發票,而有受領遲延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無庸給付102年1月25日以後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興松公司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受領遲延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興松公司受領遲延事由對抗旭耀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