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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宋建輝

宋榮傑宋碧珠鄭旭娟林阿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何怡萱律師被 上訴人 蘇葉隆

游德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欄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屋門牌」欄之建物(均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號為○○洲○○○段000-0地號,面積:43.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宋德陞(已於民國79年5月19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提供土地,並由上訴人宋碧珠代理宋德陞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太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於82年3月14日簽訂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房屋編號、原始起造人、第一次變更後起造人、目前課稅名義人、目前所有權人、房屋門牌詳如附表所示)。嗣由訴外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琴韻公司)繼受太陽公司承建,而由宋德陞全體繼承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宋德陞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伊等分割繼承取得,伊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琴韻公司所有,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之執行,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琴韻公司出資興建,且系爭合建契

約之性質為互易契約,由該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況宋德陞既已於79年5月19日死亡,宋碧珠無從代理宋德陞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宋碧珠代理宋德陞之全體繼承人

訂定,且系爭合建契約為之性質為承攬,故由全體繼承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宋碧珠代理宋德陞之全體繼承人訂定:

系爭合建契約形式記載之訂約人為宋德陞,而由宋碧珠代理訂定,有系爭合建契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6頁)。而宋德陞於訂約時雖已死亡,此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但因斯時宋德陞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迄82年5月28日始辦理分割由宋林玉英繼承),且證人宋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父親宋德陞過世後,我才知道有人要我們跟他合建,因為我在外面做工,所以我大哥宋榮銓、二哥宋榮建、三哥宋榮光、弟弟宋榮傑、母親宋林玉英和我都委託宋碧珠和太陽公司處理合建的事,宋碧珠有跟我們講要簽約的事,我們都授權宋碧珠全權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因繼承人不諳法律,故仍以宋德陞名義訂定,實際上係宋德陞全體繼承人授權宋碧珠與太陽公司訂定等語,應屬可信。且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變更起造人申請表亦記載起造人為宋德陞之部分繼承人宋榮興、宋榮傑、宋榮建、宋榮光、宋建輝(其中宋榮興變更為宋碧珠,詳如附表所示),亦有82年蘆字第208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9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宋碧珠係代理宋德陞全體繼承人以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與太陽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乙節,應非子虛。又系爭土地嗣於82年5月28日由宋林玉英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宋林玉英再依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林兆欽、林賜池,而林兆欽與宋碧珠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兆欽實際與宋林玉英無買賣關係,而係宋林玉英為了避稅,由林兆欽交付印鑑證明予宋碧珠處理,林兆欽亦未收到林賜池之價金,而林賜池即為太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於琴韻公司及太陽公司營運均由林賜池決定,亦經證人林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林春明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本院重上卷㈣第221至222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9頁)。徵諸林賜池為建造成功及第大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見本院卷第57頁),宋碧珠亦依琴韻公司通知繳納系爭建物瓦斯費35萬元,復有收據可參(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66頁),足徵宋德陞之繼承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輾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太陽公司指定之林賜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宋德陞之全體繼承人授權宋碧珠訂定,堪可採信。㈡系爭合建契約性質為承攬:

⒈按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興建房屋,雙方按約定之

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照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⒉查,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合建房屋雙方分收房屋建坪比

率及位置,雙方同意分配如左:㈠雙方分收房屋建坪比率:依實際建築面積甲方(即宋德陞全體繼承人)分得60% ,乙方(即太陽公司)分得40%……」、第9條:「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提出申請前,將合建房屋設計配置圖說先行交甲方審閱,經雙方同意認章後,始得由雙方就其分配房屋部分,各自指定房屋起造人名義,共同具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設計配置圖說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第14條:「甲方提供之土地……俟整座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甲方應備妥乙方分得之土地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及將所有申請書表蓋妥印鑑章交代書辦理乙方分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3頁),堪認系爭合建契約除具體約定地主受獲分配之建物外,更約定地主及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宋德陞之全體繼承人並因此以部分繼承人宋榮興、宋榮傑、宋榮建、宋榮光、宋建輝(其中宋榮興變更為宋碧珠)領取建造執照,業如前述,參酌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有直接辦理登記予附表所示「第一次變更後起造人」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性質為承攬,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該契約性質為互易,不可採憑。至被上訴人辯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案件認琴韻公司出資建築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云云,並無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又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4條記載「茲為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

出資合建房屋事宜」、「甲方除提供本契約第1條所載土地外,不付任何建築費用及建築房屋工程之責任……」等語,僅係就宋德陞之繼承人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太陽公司建築房屋之對價外,宋德陞之繼承人不負其他建築費用及責任為約定。另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記載:「……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同時將甲方分收之房屋移交甲方接管」等語,亦僅約定建商完成工程後,應移交宋德陞之繼承人接管分得之房屋,並未約定建商係移交房屋所有權,上開約定核與系爭合建契約屬承攬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為互易契約云云,不足為採。至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原審共同原告黃蓉芳、林士律固於105年5月6日、105年9月10日以陳報狀記載:「上訴人與建商的合建約是『以屋易屋』……依合約應待使用執照再過戶土地予建商…」、「林賜池等人……交付各該中輟房屋給原住戶,當作履行『以屋易屋』約定」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23頁、卷㈣第82頁),既係黃蓉芳、林士登所為之陳述,與上訴人無涉,況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職權,本院自不受黃蓉芳、林士登上開陳述之拘束。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互易云云,亦不足採。

㈢系爭建物已為獨立不動產:

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於85年間已興

建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卷㈣第94頁)。參以,88年7月8日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時,系爭建物已蓋完畢,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可佐(見本院重上卷㈣第133頁),顯見系爭建物於琴韻公司停工時,建物之主體結構大致完成,已達可避風雨之程度。再參以系爭建物事後已申請裝設水電、監視設備、電梯使用,且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房屋稅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或三重分處)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收據、估價單、電梯保養契約書、水電費明細表等(見本院重上卷㈡第51至54、244至260頁、卷㈢第219至32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當時已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之事實,堪以認定。㈣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承受被繼承人原始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待於登記,此觀同法第759條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屬承攬性質,系爭建物於85年間興建完成為獨立不動產,由宋德陞之全體繼承人依約原始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嗣由宋德陞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附表「目前所有權人」取得,業據提出宋林玉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宋榮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宋榮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5至267頁)。雖該宋林玉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日期為87年10月31日,而系爭建物門牌編定日期分別為92年8月14日、99年1月18日,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新北蘆戶字第10852197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3頁),惟上訴人陳明:宋德陞之全體繼承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曾數次口頭協議,系爭建物分配予附表所示「第一次變更後起造人」之繼承人,宋林玉英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再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書面確定先前分割之方案,惟因事隔多年,宋林玉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未曾妥善保管而遺失,伊等於原審提出之宋林玉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全體繼承人事後補簽(見本院卷㈠第543頁),核與前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申請表記載相符,是縱前開分割協議書係宋德陞及宋林玉英全體繼承人因不諳法律,事後倒填日期補行製作,上訴人宋建輝、宋榮傑、宋碧珠及訴外人宋榮光、宋榮建仍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又宋榮光、宋榮建分別於94年7月9日、88年12月7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繼承人協議由林阿勤、鄭旭娟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7、164至168、266至267頁)。是林阿勤、鄭旭娟即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如附表編號2號建物之所有權。

⒊宋建輝、宋榮傑、宋碧珠分別為附表編號1、3、4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林阿勤、鄭旭娟分別為附表編號2號建物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均得本於所有權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伊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房屋編號 原始起造人 第一次變更後起造人 目前課稅名義人 目前所有權人 房屋門牌 A2-1F 宋建輝 宋建輝 宋建輝 宋建輝 ○○市○○區○○街00○0號0樓 (即查封:○○街00-0號0、0樓) A2-2F 宋榮建 宋榮光 宋榮建 宋榮光 宋韋進 宋孟玲 (於109年4月13日變更,見本院卷㈡第71至74頁) 林阿勤 鄭旭娟 ○○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即查封:○○路00之0號0樓之0) A2-3F 宋榮傑 宋榮傑 宋榮傑 宋榮傑 ○○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即查封:○○路00之0號0樓之0) A1-3F 宋榮興 宋碧珠 宋碧珠 宋碧珠 ○○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即查封:○○路00之0號0樓之0)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