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月勤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春源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嘉賢,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ED ,下稱遠大公司)負責人王月勤(下稱其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向伊申請企業放款,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由王月勤及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棉公司)、陳怡君、陳世昌(下分稱其名,與王月勤、亞棉公司合稱王月勤等4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遠大公司自103年1月13日起向伊借款25筆,共美金379萬9,800元,尚積欠本金美金334萬4,245.9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又遠大公司自103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下稱TRF交易),損失美金5萬0,299元,逾期未為清償,構成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之違約事由,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於103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遠大公司及王月勤等4人於3日內清償,並調閱王月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其於103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春源(下稱其名,與王月勤合稱被上訴人),顯係為脫免王月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通謀虛偽設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其等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王月勤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財產餘額不足清償遠大公司積欠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代位請求塗銷。又陳春源明知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王月勤因經營遠大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向其商借週轉金清償遠大公司之債務,非清償王月勤本身之債務,將損害王月勤之其他債權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命陳春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命陳春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陳春源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陳春源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7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30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陳春源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共同被告陳冠宏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論列)。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王月勤則以:伊為支付遠大公司貨款,向陳春源借款1,380萬
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陳春源於103年5月15日、同年月19日依序匯款美金37萬元、9萬元,共美金46萬元(折合1,38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且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無害於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該選擇權交易之保證金債務,伊無法預知該交割款債務,及因違約所有債務(包括借款)須提前清償,無故意詐害系爭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春源則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王月勤對伊之美金46萬元
借款,伊與王月勤間確有該借款關係存在,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不知王月勤係為遠大公司週轉,亦不知上訴人與王月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70 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將備位聲明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7日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30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陳春源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含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月勤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
訴字第963號判決應與亞棉公司、陳怡君、陳世昌連帶給付系爭債權予上訴人確定。
㈡王月勤於103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春源。
㈢王月勤確於103年4月27日向陳春源借款1,380萬元。陳春源於
同年5月15日、19日分別匯款美金37萬元、美金9萬元予王月勤。
六、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月勤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間因借款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陳春源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月勤於103年4月27日向陳春源借款1,380萬元,並於同年
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陳春源則於同年5月15日、19日將借款匯予王月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王月勤因向陳春源借款1,380萬元而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為1,300萬元,兩者間顯屬相當,則王月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春源,對其責任財產並不生影響,難謂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王月勤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知遠大公司所為TRF交易之市場交易價值(即MTM)已達無法彌補之高額虧損,而對其負有高額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害上訴人債權云云。然TRF交易係在比價日才實際計算盈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22頁),而遠大公司於103年3月、5月實際比價結果係獲利,有上訴人通知遠大公司比價結果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發送予遠大公司之市價評估變動通知書(下稱變動通知書),其上就103年3月3日之MTM固均記載為負數(見原審卷一第299頁),然此已與上開實際比價結果有異,其上MTM是否真正已屬有疑。且變動通知書中重要聲明記載:「每月底提供之市價評估報表數據,係以本行客戶的觀點評估,其正數表示客戶的市值評價總金額為未實現利益,負數表示客戶的市值評價總金額為未實現損失。此市價評估提供之預估數,不構成交易確認書或銀行對帳單,僅供客戶內部參考使用;本行並無義務提供此市價評估並保留權力得隨時停止提供。」、「此市價評估不代表承作新交易之報價,亦不代表其現有交易能夠以該價格被清算或平倉」、「不同的假設條件或評價理論也會造成不同的評價結果,本行並不保證該評估數據的準確性、可靠性及完整性,亦不為任何不準確使用方法造成之錯誤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背面),則上訴人雖提供MTM供遠大公司參酌,然其不保證自己提出之變動通知書內容之準確性,自難期待王月勤信賴該變動通知書內容與實際市值相符,遑論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得據此變動通知書知悉遠大公司所為TRF交易受有重大損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再者,依陳春源於本院前審陳稱:王月勤僅說要周轉,所以
向我借錢,我沒有問欠錢的原因,我不知道王月勤有欠銀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已否認其知悉上訴人對王月勤有系爭債權存在。其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具狀陳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知王月勤係為遠大公司商借周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26頁),然書狀中僅稱王月勤借款緣由係為遠大公司周轉所用,並未提及王月勤有告知系爭債權乙事,故難據該書狀所陳即認陳春源知悉上訴人對王月勤有系爭債權存在。而王月勤將向陳春源所借款項匯至遠大公司OBU帳戶內一情,有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卷二第38頁、第40頁至第48頁),然此僅可證明王月勤將所借款項,匯至遠大銀行帳戶,與陳春源是否知悉系爭債權存在無涉。又王月勤於原審陳稱:那時我跟陳春源講把財產抵押給他,幫我把銀行的問題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惟遠大公司之往來銀行不止上訴人一情,有遠大公司繳交銀行保證金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比價結果通知之電子郵件或函覆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2頁至第34頁),是王月勤僅概稱要陳春源幫忙解決銀行問題,而遠大公司往來銀行眾多,尚難依王月勤上開所述,即認陳春源知悉上訴人對王月勤存有系爭債權。另王月勤確於103年4月27日向陳春源借款1,3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係遠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其因處理遠大公司債務,而向他人借貸乃事理之常,與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下稱1118號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訴請陳世昌、陳冠宏(分別為王月勤之夫、子)撤銷他筆土地之信託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陳世昌與王震己(即王月勤之弟)撤銷借款契約及就他筆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該案法院認定陳世昌非遠大公司股東或員工,並無義務借款替遠大公司還款,故其等於行為時,顯明知有害陳世昌之債權人之情形不同。況兩事件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亦無爭點效適用,故1118號撤銷信託等事件,無法援引適用於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與1118號撤銷信託等事件為相同認定,亦難憑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對王月勤責任財產
並不生影響,難謂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陳春源確知上訴人對王月勤有系爭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7日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陳春源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論及,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巿 鄉鎮巿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巿 南港區 經貿 62-3 建 2093.89 10000分之77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9 臺北巿南港區經貿段62-3地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二層:46.38合計:46.38 陽台:3.03雨遮:1.24 1分之1 臺北巿南港區園區街17號2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經貿段550、551、552、554、558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