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 王碧珠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毓君律師被 上訴人 楊天送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蔡宛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即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民國(下同)79年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審共同被告翁讚勳,翁讚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造2層房屋即門牌同上區忠孝東路4段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土地租約於100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翁讚勳並承諾於租期屆滿後翌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如未依承諾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歸伊。而翁讚勳自84年起,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將系爭房地交給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再借給原審共同被告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公司)使用,甲子公司於98年9月22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原審共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時公司)使用。嗣翁讚勳知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審共同被告許振標,為確保日後順利取回系爭房地,於99年1月1日與許振標(以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房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約),約定租約條件延續與被上訴人之合作協議,上開翁讚勳依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交付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再借給甲子公司使用,甲子公司將之出租與利時公司之使用收益情形,對於許振標仍繼續存在。翁讚勳、許振標、甲子公司(下合稱翁讚勳等3人)及被上訴人,均明知伊與翁讚勳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翁讚勳應於101年1月1日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伊,而翁讚勳未遵期拆屋還地,系爭建物處分權歸伊取得,詎其等竟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以下列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㈠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下稱期間1),仍依上述簽訂A租約後之使用收益狀態,即先前翁讚勳依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交付房地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再借給甲子公司使用,甲子公司將之出租與利時公司之使用收益情形,對於許振標仍繼續存在,嗣利時公司於101年12月16日遷離系爭建物。㈡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下稱期間2),翁讚勳、許振標、被上訴人仍保有上開多層次間接占有狀態,而容認甲子公司出租系爭建物給訴外人拍手童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使用,嗣拍手公司於102年2月15日遷離系爭建物。㈢自10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下稱期間3),翁讚勳、許振標、被上訴人仍保有上開多層次間接占有狀態,而容認甲子公司直接占用系爭房地販賣家居用品。嗣系爭建物於102年8月12日拆除完畢,甲子公司於同年8月16日通知伊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與翁讚勳等3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處分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系爭土地為商業區用地,系爭建物營商使用,按101年、102年每月租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9萬9,000元計算,系爭期間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019萬2,5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翁讚勳等3人連帶給付伊2,019萬2,516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前審駁回上訴人對利時公司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暨原審判命許振標、甲子公司自系爭房地遷讓,翁讚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翁讚勳等3人就其等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已確定,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翁讚勳等3人應連帶給付2,019萬2,516元部分,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均非本審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翁讚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於84年間依雙方間之合作關係,將系爭房地交給伊,伊以甲子公司名義,於98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利時公司,並由伊以甲子公司資金,每月給付翁讚勳租金。於99年1月1日,伊代理許振標與翁讚勳所簽A租約,係供翁讚勳、上訴人申報所得稅之用,並未實際履行,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是於系爭期間內,系爭房地租賃關係仍存在於伊與翁讚勳之間,與許振標無涉,伊占有系爭房地之本權,非來自許振標。又伊對上訴人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翁讚勳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19萬2,516元。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即865萬4,794元與翁讚勳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與翁讚勳等3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53萬7,72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即865萬4,794元與翁讚勳等3人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⒉被上訴人應與翁讚勳等3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53萬7,72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㈡第35至36頁之10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原有2層鋼構之未辦
保存登記違章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其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7頁)。
㈡上訴人與翁讚勳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下稱土地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4萬元,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雙方於99年10月15日合意縮短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
㈢翁讚勳於100年6月1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於100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翌日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1頁)。
㈣許振標以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月
1日與翁讚勳簽訂A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86頁),兩造對於A租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翁讚勳向許振標、被上訴人寄發終止A租約之存證信函,因招
領逾期退回,經其聲請對許振標、被上訴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許振標准為公示送達,該裁定並於101年5月7日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4頁)。
㈥利時公司於98年9月22日向甲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雙方訂有
店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利時公司於101年12月16日遷離系爭建物(見原審卷㈠第64頁)。
㈦系爭土地於原審101年4月11日履勘現場時,由利時公司直接
占有使用,經營HANG TEN服飾銷售業。嗣於102年3月21日原審履勘現場時,由甲子公司占有使用,現場販賣家居用品。㈧許振標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乙案,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30日駁回在案。
㈨系爭建物已於102年8月12日拆除完畢,上訴人於102年8月16
日收到甲子公司拋棄占有之通知(見前審卷㈠第27 、94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與翁讚勳等3人,均明知其與翁讚勳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翁讚勳應於101年1月1日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其,因翁讚勳未遵期拆屋還地,系爭建物處分權歸其取得,詎其等竟於系爭期間之期間1,仍依上述簽訂A租約後之使用收益狀態,即先前翁讚勳依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交付房地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再借給甲子公司使用,甲子公司將之出租與利時公司之使用收益情形,對於許振標仍繼續存在,甲子公司於期間1出租與利時公司使用、期間2出租與拍手公司使用及期間3則自行占用,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翁讚勳等3人連帶給付其2,019萬2,516元,被上訴人固坦承於系爭期間,其將自翁讚勳處取得之系爭房地占有借給甲子公司使用,甲子公司於期間1出租與利時公司、期間2出租與拍手公司及期間3自行占用等情,惟否認許振標為系爭房地間接占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及許振標是否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翁讚勳等3人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其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直接占有,指直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所謂間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於一定的法律關係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於物有間接管領力。例如甲出租某屋給某乙,乙為直接占有人,甲為間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之成立,須基於一定的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此種一定的法律關係,學說上稱為占有媒介關係。又間接占有之成立,不以占有媒介關係有效為要件,占有媒介關係縱不生效力,其間接占有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例如甲出租某屋給某乙,租賃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縱當事人明知其事,只要直接占有人(承租人)有為他人(出租人)占有的意思,仍可成立間接占有(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103年3月出版,第
550、551、552頁)。㈡查翁讚勳於99年1月1日出租系爭房地與許振標時,其等間約
定承租條件,係延續翁讚勳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係(即最近1次於98年5月1日所簽契約書),因翁讚勳前已將系爭房地交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再借給甲子公司使用,許振標同意繼續維持上開占有狀態,而甲子公司於期間1、2將系爭建物出租與利時公司、拍手公司及期間3自行占用等情,業據證人翁讚勳於本院證述:伊自79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多次續租換約,其上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所提簽約日期84年2月16日、88年間不詳日期、90年4月16日、92年4月1日、94年5月1日、96年5月1日、98年5月1日等契約書(見本審卷㈠第93至133頁),係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與上訴人續租期間相同,系爭房地伊均交給被上訴人使用,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佣金報酬大概就是租金的概念,計算方式就是以土地租金加上房屋建築的成本,是仲介幫伊估算的金額,而雙方都可以接受,被上訴人未曾欠繳,最近1次簽約約定系爭房地租金為每月150萬元,伊與被上訴人第1次簽約時有收保證金400萬元,續約時沿用,最後是因為上訴人要收回土地拆屋蓋房子,上訴人原先給我3年的時間,後來再縮短為2年,伊有告訴楊天送,但伊發現系爭建物是登記為許振標的名字,要證明系爭建物是伊所興建及順利還地給上訴人,伊要求與許振標簽約,許振標寫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理許振標與伊簽立A租約,A租約條件延續與被上訴人的契約書約定,雖A租約記載每月租金20萬元,但口頭約定仍為每月150萬元,A租約之押租金300萬元,也是延續與被上訴人所簽契約書約定的保證金,伊認為許振標授權被上訴人與伊簽約,簽約後,許振標應有授權給楊天送使用,之後被上訴人向伊要求退還保證金,伊於101年2月7日分別退還被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退還許振標押租金3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56至64頁),參以被上訴人係持許振標所簽授權書而代理許振標與翁讚勳簽立A租約,且A租約除押租金300萬元係延用與被上訴人契約書約定之保證金其300萬元外,每月租金亦延續與被上訴人最後1份契約書約定為150萬元,再者,於99年1月1日被上訴人代理許振標與翁讚勳簽立A租約時,係由利時公司基於與甲子公司間於98年9月22日所簽「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建物,而甲子公司占有系爭房地,係由於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故,被上訴人則係由於與翁讚勳間之合作關係,且於許振標與翁讚勳簽立A租約後,上開占有狀態對許振標繼續存在,參以占有物因交付而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但如占有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占有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此觀民法第946條、第761條第3項規定自明,堪認於99年1月1日被上訴人代理許振標與翁讚勳簽立A租約時,翁讚勳與許振標間,已有翁讚勳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占有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許振標,以代占有之交付之合意,許振標已因翁讚勳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占有返還請求權之約定,而取得對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況依上所述,間接占有之成立,不以占有媒介關係有效為要件,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辯許振標與翁讚勳所簽A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許振標既係為使翁讚勳順利取回系爭房地,而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與翁讚勳簽立A租約,而受讓翁讚勳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占有之返還請求權,使翁讚勳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許振標返還系爭房地,並讓當時系爭房地之占有狀態繼續存在,則許振標、被上訴人仍均屬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是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雖非自許振標處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但許振標應有以受讓自翁讚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返還占有請求權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自亦屬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故被上訴人辯稱許振標並非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承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79年起出租於翁讚勳,翁讚勳
興建系爭建物後,依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於84年間將系爭房地交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借甲子公司使用,嗣翁讚勳於99年1月1日與許振標簽立A租約,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占有返還請求權讓與許振標以代交付,且許振標同意系爭房地當時之占有狀態繼續存在,甲子公司於系爭期間之期間1、2出租與利時公司、拍手公司,期間3自行占用。
是於系爭期間,就系爭土地而言,甲子公司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為第一階層間接占有人,許振標為第二階層間接占有人,翁讚勳為第三階層間接占有人,上訴人為最高階層間接占有人;就系爭建物而言,利時公司為期間1之直接占有人,拍手公司為期間2之直接占有人,甲子公司為期間1、2之第一階層間接占有人及期間3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為期間1、2之第二階層占有人及期間3之第一階層占有人,許振標為期間1、2之第三階層占有人及期間3之第二階層占有人,翁讚勳為期間1、2之第四階層占有人及期間3之第三階層占人有,上訴人為最高階層間接占有人。換言之,於系爭期間之期間1、2,利時公司、拍手公司分別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甲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甲子公司得依與利時公司、拍手公司間之系爭建物租賃關係,請求利時公司、拍手公司返還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甲子公司返還系爭房地,許振標得依受讓自翁讚勳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翁讚勳得依A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振標返還系爭房地;於系爭期間之期間3,甲子公司為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甲子公司返還系爭房地,許振標得依受讓自翁讚勳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翁讚勳得依A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振標返還系爭房地,且除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為自主占有外,系爭期間上開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均明知其等係基於上開個別占有媒介關係而占有他人之物,益徵翁讚勳、許振標、被上訴人及甲子公司於系爭期間確均屬系爭房地之占有人。
㈣次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與翁讚勳之土地租約關係已於100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且系爭建物處分權自101年1月2日起歸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翁讚勳於系爭期間既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其次階層、再次階層、更次階層之占有人許振標、被上訴人、甲子公司自不得以對上訴人主張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參以翁讚勳已於100年10月17日發函予許振標及被上訴人,表明提前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與許振標間之租約,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函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且翁讚勳於本院證述有告訴許振標、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1年2月7日退還押租金300萬元與許振標、保證金100萬元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存證信函及收據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6頁、前審卷㈡第135頁背面及第159頁背面),翁讚勳既已終止與許振標之租約,許振標更無權利對於系爭房地主張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是許振標未歸還系爭房地而繼續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許振標之次階層間接占有人即被上訴人,期間1、2之再次階層間接占有人及期間3之直接占有人即甲子公司,自亦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翁讚勳等3人,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第四種商業區用地,有土地分區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之交叉路口,緊臨SOGO百貨以及捷運忠孝復興站,屬臺北市非常繁榮且精華之商圈,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物,為鋼骨結構並有裝潢,又系爭土地於原審101年4月11日履勘現場時,由利時公司直接占有使用,並經營HANG TEN服飾銷售業,嗣於102年3月21日原審履勘現場時,由甲子公司占有使用,現場販賣家居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除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46頁,卷㈡第89至91、240至251頁)外,復有上訴人所提廣告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11、312頁),則系爭建物既係作為商業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額比例之限制。
⒉查利時公司與甲子公司於98年9月22日就系爭建物所簽「店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租金第1年為每月100萬元,第2年(即99年9月至100年9月)為每月110萬元,第3年(100年9月至101年9月)為每月1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及被上訴人與翁讚勳於98年5月1日所簽契約書,約定翁讚勳提供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營業使用期間為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翁讚勳之佣金報酬為每月150萬元(見本審卷㈠第131頁),嗣許振標與翁讚勳於99年1月1日所簽A租約雖記載租金為每月20萬元,然實際仍繼續上開與被上訴人所簽契約書約定,仍為每月150萬元,及翁讚勳自98年起給付上訴人之土地租金為每月89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翁讚勳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65頁),並佐以前審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租金市價行情:101年每月租金為147萬9,807元(系爭土地為137萬9,792元、系爭建物為10萬0,015元)、102年每月租金為150萬8,340元(系爭土地140萬9,559元、系爭建物9萬8,781元)(見外放之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52頁),上訴人請求於系爭期間101年月租金以100萬元計算,102年月租金以109萬9,000元計算,自屬合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翁讚勳等3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09萬9,000元,總計2,019萬2,516元【計算式:100萬元×30/31(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100萬元×11個月(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9萬9,000元×7個月(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109萬9,000元×15/31(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2,019萬2,
516.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僅准許翁讚勳、許振標及甲子公司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4萬4,11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4萬6,260元,總計865萬4,794元【計算式:44萬4,114元×30/31(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44萬4,114元×11個月(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44萬6,260元×7個月(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44萬6,260元×15/31(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865萬4,794元】,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與翁讚勳等3人,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共865萬4,794元外,並應與翁讚勳等3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53萬7,722元(計算式:2,019萬2,516元-865萬4,794元=1,153萬7,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翁讚勳3人,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共865萬4,794元外,並應與翁讚勳等3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53萬7,722元,共2,019萬2,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