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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蘇興李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洋昌(即蘇源磯之承受訴訟人)

蘇隆昌(即蘇源磯之承受訴訟人)李梅蘭(即蘇源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郭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蘇源磯與上訴人蘇興李為兄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之母親蘇王菜所有,由上訴人占有經營農場使用。蘇王菜於民國97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蘇源磯,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已公證。蘇王菜於101年7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蘇王菜之繼承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應負交付贈與物之義務,因其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蘇源磯等情。依民法第409條、第281條第2項、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伊為蘇源磯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伊父親蘇李查某出資買受登記於蘇王菜名下,由蘇李查某自行耕作,於86年間交由伊設立農場無償使用,蘇李查某與伊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蘇李查某於91年5月20日死亡後,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做為農場使用達20餘年,蘇王菜未曾異議,雙方本於系爭土地做為農場使用之借貸目的,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蘇王菜於101年7月1日死亡後,應由蘇王菜之繼承人蘇源磯承受契約效力;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後,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該契約之效力。伊與蘇源磯於93年4月5日為分割自蘇李查某繼承所得遺產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蘇王菜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其約定內容對伊與蘇王菜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為蘇王菜所有,蘇李查某與蘇王菜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蘇王菜與蘇源磯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4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且經公證,蘇王菜死亡,蘇源磯與上訴人為蘇王菜之繼承人,蘇源磯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債之關係,不因繼承而消滅,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節,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下稱1500號)判決確定,並有公證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可稽【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28號(下稱828號)卷第7至8頁】,復據證人即公證人陳永星證述在卷【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下稱5號)卷㈡第45至46頁】。又蘇源磯及上訴人於蘇王菜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828號卷第13至14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亦經同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明白,而該條所謂「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依同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包括經公證之贈與。是以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贈與人於死亡前未及交付贈與物予受贈人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時,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交付之義務。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前段「甲方(即蘇王菜)因年老體弱,無力耕作,就所有之下列土地共19筆,贈與乙方繼續耕作。乙方同意接受:臺北縣○○鎮○○○段○○○小段19筆,地號為...000-0...000-0...」之約定,以及蘇源磯、蘇王菜及上訴人共同締結之系爭協議書第12條「母親名下三峽十三添...土地,...繼續由蘇興李無償使用至母親百歲日止」之內容(本院5號卷㈠第66至70頁),蘇源磯與蘇王菜顯係約定以蘇王菜之死亡時,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交付系爭土地之確定期限。上訴人既為蘇王菜之繼承人,已繼承登記取得蘇王菜之遺產,自應繼受蘇王菜死亡後所遺之交付贈與物(系爭土地)予蘇源磯之債務(蘇源磯本身亦為蘇王菜之繼承人,其請求蘇王菜之全體繼承人履行義務,自以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即足)。又蘇源磯於106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蘇源磯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最高法院1500號事件卷第153至157頁),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交付)系爭土地,即非無據。

㈡其次,上訴人、蘇源磯及蘇王菜均於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

人」處具名,其中上訴人、蘇源磯兩兄弟係親自署名、捺指印,渠等母親蘇王菜則親捺指印並由蘇重融代簽其姓名,協議書第12條則約定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蘇王菜死亡之日,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㈠)。證人即撰寫系爭協議書之代書蘇重融證稱:前開約定係根據蘇源磯口述,上訴人並無意見,故伊依渠等意思書寫;伊於締結協議書時曾徵詢蘇王菜意見,經蘇王菜告以他們(按即蘇源磯、上訴人)怎麼說怎麼好等語(本院5號卷㈠第91頁反面、第229至230頁),足見除蘇源磯及上訴人外,蘇王菜亦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又查,依上開協議書第12條內容,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為蘇王菜、借用人為上訴人,渠等約定以蘇王菜死亡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蘇王菜已於101年7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按(原法院828號卷第12頁),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與蘇王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因此上訴人以蘇王菜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伊與蘇王菜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因蘇王菜死亡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於供做農場使用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前繼受該契約債務,不得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難以採取。

㈢末按被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自訂審理順序,先依民法第

40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若無理由則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蘇洋昌(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本院既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王菜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履行因繼承所負騰空返還(交付)系爭土地之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蘇源磯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2月8日死亡(見前述三、㈠),而被上訴人表明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土地予其全體(本院卷第229頁),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文字,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