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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張福泰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上訴人 柯玫岑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吳旻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12樓之

1、12樓之2、12樓之3房屋及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7/10000(下合稱泉源路房地),與臺北市○○區○○路00號5樓、46號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22)、同路50巷22號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300/10000之建物及基地即逸仙段2小段375、464地號土地(下合稱逸仙路房地),均為訴外人柯陳幸佳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娟娟名下。詎周娟娟違反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將泉源路房地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周娟娟對上訴人所負同額借款債務。惟其二人間並無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自始不生效力。縱有擔保之借款債務,惟周娟娟於同年12月27日將逸仙路房地設定債權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呂錦芸,復於同年月28日信託登記予呂錦芸,呂錦芸並先後於100年3月17日、2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上訴人,擔保周娟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包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周娟娟與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就逸仙路房地附有流抵之約定,且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4日受讓取得逸仙路房地所有權,故以該房地價值計算,已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況周娟娟曾於99年12月21日向呂錦芸借貸4,000萬元,一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而應予塗銷。又柯陳幸佳自102年4月11日至104年5月22日共為周娟娟清償對聯邦商業銀行所負699萬6,787元債務,受讓聯邦商業銀行對周娟娟上開債權,並將此債權讓與伊,且於104年6月29日對周娟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對周娟娟有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娟娟行使民法第873條之1所定權利,請求上訴人結算,結算後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泉源路房地於99年11月19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泉源路房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3年8月20日由柯陳幸佳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7日代柯陳幸佳承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周娟娟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伊於99年10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周娟娟指定之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帳戶,並與周娟娟於同年11月19日補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復至大台北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由伊自呂錦芸帳戶匯款935萬5,000元至周娟娟帳戶,並自呂錦芸帳戶提領現金64萬5,000元交付周娟娟,周娟娟同時簽發並交付伊發票日為99年11月19日、到期日為100年2月19日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一紙,其後即由伊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於99年11月24日就泉源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是如附表3所示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均屬真實。周娟娟於同年12月21日向呂錦芸借貸4,000萬元,係清償附表1所示2,500萬元借款,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如附表2所示債務餘額1,500萬元,並非用於清償附表3債權。至周娟娟於101年1月4日將逸仙路房地所有權讓與伊,則係約定以伊承擔周娟娟對呂錦芸所負4,000萬元借款及違約金600萬元債務,另由伊代為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貸款債務4,456萬8,061元,加計土地增值稅後為讓與對價,縱該讓與對價低於市價,亦無違反契約自由,難認周娟娟有以逸仙路房地所有權讓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又依系爭切結書所為流抵之約定,已因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清償,抵押權塗銷而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周娟娟行使流抵契約結算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泉源路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7至288頁):㈠99年10月20日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掬水軒公司之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99年11月19日呂錦芸於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之帳戶匯款935萬5,000元、提領現金64萬5,000元,周娟娟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亦於同日匯入935萬5,000元。

㈢上訴人與周娟娟於99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由周娟娟

提供泉源路房地設定債權額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周娟娟於同日訂立金錢消費借款所發生之債權。

㈣周娟娟於99年12月27日提供逸仙路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呂錦芸,擔保債權額為4,000萬元,及違約金每萬元日息10元。

㈤周娟娟於99年12月28日將逸仙路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呂錦芸,呂錦芸於100年3月17日、28日以周娟娟為債務人,設定普通抵押權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上訴人。

㈥呂錦芸於101年1月4日將逸仙路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20日匯款共4,600萬元予呂錦芸,並

於同年4月11日匯款4,456萬8,061元至周娟娟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代周娟娟清償積欠該銀行之貸款債務。

㈧柯陳幸佳於102年4月11日償還周娟娟及訴外人林金洲所欠聯

邦商業銀行借款103萬5,521元、44萬197元,共147萬5,718元;於同年月25日至104年5月22日共計匯款372萬174元至周娟娟於聯邦商業銀行貸款帳戶;於同期間匯款180萬895元至林金洲於聯邦商業銀行貸款帳戶,以上共699萬6,787元,而依民法第312條受讓聯邦商業銀行對周娟娟之債權699萬6,787元。

㈨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通知周娟娟已自柯陳幸佳受讓前開㈧之債權699萬6,787元之事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周娟娟於99年11月22日將泉源路房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經柯陳幸佳訴請撤銷該信託登記,並終止與周娟娟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周娟娟將泉源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柯陳幸佳,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柯陳幸佳勝訴確定,於103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下稱第16號事件)。本件原係柯陳幸佳於第16號事件所為追加之訴(見第16號事件卷一第217至224頁),經第16號事件法院於101年3月30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就該追加之訴另為裁判(見原審卷一第6至19頁、第27至31頁),先此敘明。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附表2債權,且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查上訴人於第16號事件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來

對泉源路房地設定抵押,但後來周娟娟(筆錄誤植為柯陳幸佳)要拿泉源路房地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因此希望伊先塗銷,所以伊才拋棄原來設定的抵押權,但不是拋棄債務的塗銷抵押權,因為伊原來的債務(應為債權之誤)仍然存在,後來因伊要求還是要提供不動產讓我設定抵押,所以又就同一筆不動產設定後順位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是依上訴人此陳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係原已拋棄之抵押權之回復,擔保之標的為「原來的債權」,並非另行設定抵押權擔保新發生之債權。

⒉次查,周娟娟前確曾於99年7月16日以泉源路房地為上訴人設

定抵押權,於同年月22日辦理信託,復於同年9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同年月14日以拋棄為原因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見第16號事件卷一第25至26頁異動索引),周娟娟並於同年月1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立書人前以泉源路房地向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借款2,000萬元,現已清償500萬元(華南銀行城內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然因銀行貸款需要,上訴人同意暫時塗銷上述不動產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本人切結於立書2個月內再辦理相同之抵押權第一順位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進行地政相關登記等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頁切結書),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對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上訴人如⒈所示陳述,可知上訴人於⒈所稱「原來的債權」,即為系爭切結書所載,泉源路房地於抵押權塗銷前所擔保之債權總額2,000萬元,以支票清償其中500萬元後餘額1,500萬元之附表2債權;其所稱系爭抵押權係就「同一筆不動產」設定後順位抵押權,即為周娟娟履行系爭切結書所承諾,於「立書2個月內」之99年11月19日,再以同一不動產即泉源路房地,為該附表2債權餘額1,500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以為擔保,至為明確。

⒊又周娟娟本人於第16號事件中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99年與上訴人簽1,500萬元的借貸契約,當時是以泉源路房地做抵押,上訴人將借款直接匯入掬水軒公司帳戶,實際借款金額及上訴人之匯款資料於7日內具狀陳報(第16號事件卷一第258頁),其後即於100年8月19日檢附掬水軒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標明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上訴人匯款資料包括附表2編號②、③等2筆款項(見第16號事件卷一第278至282頁、原審卷一第152至155頁),與前揭⒈⒉上訴人之陳述及客觀事證大致相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兩造陳述既屬一致,其所擔保之債權應為附表2債權餘額1,500萬元,洵堪認定。

⒋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99年11月19

日訂立金錢消費借款所發生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93頁),然借貸雙方本得就既存之債務為新債清償(民法第320條)、債之更改或契約承認(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周娟娟於前揭⒊既已陳述99年其與上訴人簽1,500萬元借貸契約即為附表2款項,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99年11月19日訂立金錢消費借款」所發生債務僅係就附表2債務餘額1,500萬元之再為約定,並非另有新借款之交付,此方符前揭⒈至⒊抵押權契約當事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

⒌又上訴人自認:周娟娟於99年12月21日向呂錦芸借款4,000萬

元,清償其於同年6月2日向上訴人所借2,500萬元借款,及上開同年9月13日切結書所載2,000萬元借款中餘欠之1,500萬元債務(即附表2債權),並提供逸仙路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呂錦芸作為擔保等語綦詳(本院前審卷二第66頁反面),此清償日期亦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期限100年2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經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周娟娟另有附表3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附表3債權云云,並非可採:

⒈上訴人雖自原審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變更其說法,

主張其與周娟娟間另有如附表3所示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該附表3債權云云,並提出相關書證、聲請訊問證人呂錦芸、詹玉慈、陳黃松等人。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附表3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附表3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9年11月19日,柯陳幸佳於1個月餘後

之同年12月23日提起第16號事件(見第16號事件卷一第5頁),上訴人雖曾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有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於同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表示:

將於30日內具狀補陳借貸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然仍未依限提出。其後周娟娟即有如㈡⒊之陳述及陳報狀提出,即與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相同,均一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附表2債權。迄101年2月22日始由周娟娟訴訟代理人以補充答辯㈢狀提出附表3債權之說法(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6頁),其後上訴人即開始附和周娟娟上開陳述。依一般常情,倘若系爭抵押權擔保者爭確為附表3債權,且於99年10月20日即已簽立上訴人所提授權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8頁)、同年11月19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等證據齊備之借款證明,上訴人與周娟娟理應於被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借款證明時(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即時提出發生未及半年、周全齊備之前開事證,並翔實說明,據理力爭,以爭取有利之判決;甚且於100年7月29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主張上訴人與周娟娟二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貸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際(見第16號事件卷一第217至224頁),猶全然未提及保有前開相關事證,其後忽於訴訟進行1年後之時間,始由債務人周娟娟開始改口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附表3債權,並陸續提出完整之借貸證明書證,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其等二人原陳述時間較接近事發之時,且互核相符,記憶當較1年餘後更為深刻、正確,且其等二人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直接之陳述,亦較事後以書狀陳報更無受干擾之虞,是既無事證足認其等原陳述有誤,自應採認上訴人與周娟娟最初之陳述,上訴人於其後變更說詞,改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附表3債權之陳述,要非可採。

⒋證人詹玉慈雖證稱:…(原審卷一)第298頁的匯款申請書全

部係伊筆跡。935萬5,000元的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寫「本人」是因為周娟娟本人有來,是周娟娟叫伊寫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呂錦芸則證稱:99年10月伊與上訴人、周娟娟在周娟娟的辦公室談的時候,周娟娟有提到要跟張福泰借1,500萬元,因為之前張福泰借了500萬元,所以還要再借1,000萬元,總共1,500萬元。99年11月19日當天因為張福泰沒有1,000萬元,所以跟伊借了1,000萬元,我們就一起到銀行辦匯款。…從伊的帳戶提了64萬5,000元現金給張福泰交給周娟娟,那個時候伊3人都一起在場,當天伊另外寫了935萬5,000元的取款條,把那張取款條交給張福泰,張福泰拿給周娟娟,寫了一張匯款條,指定匯到周娟娟的帳戶裡。(99年11月19日)當天伊有看到周娟娟交一張本票、簽一張類似借據的契約書給張福泰云云,然上開關於匯款乙節之陳述,僅得證明周娟娟與呂錦芸間有金錢往來,且對照周娟娟本人所陳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後實際借款的金額伊不清楚,是伊先生柯富元在經手及上訴人將借款直接匯入(掬水軒)公司等情(第16號事件卷一第258頁),與詹玉慈、呂錦芸所證述周娟娟親自參與、主要款項匯入周娟娟個人帳戶之情形迥然有別,是縱有附表3借貸關係存在,其貸與人是否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在在均屬有疑,況呂錦芸與上訴人為交往二十餘年之男女朋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7頁反面),顯難期其證詞客觀公正,與事實相符。至陳黃松所證:99年10月份周娟娟向張福泰借了500萬元,99年11月19日早上周娟娟另外跟張福泰借了1,000萬元,合計1,500萬元,所以才辦理這1,500萬元的設定。周娟娟在地政事務所時有親口跟伊說她有跟張福泰借了1,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0頁),核其證詞非其親身見聞,而係聽聞周娟娟之轉述,且與周娟娟前開自為之陳述內容(不清楚、是柯富元在經手)矛盾,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上訴人所提如附表3所示相關提款、匯款書證,僅得認定

呂錦芸有款項轉入掬水軒公司或周娟娟帳戶,無從單憑該等書證證明上訴人與周娟娟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參以上訴人、呂錦芸曾各自以自己名義貸與周娟娟款項,附表2之款項皆自上訴人帳戶匯(提)款,故以上訴人為貸與人、抵押權人;呂錦芸則另同年(99年)12月21日貸與周娟娟4,0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5頁),以呂錦芸為貸與人、抵押權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8至80頁),何以發生於兩次借款間、提領自呂錦芸帳戶之附表3款項,貸與人非呂錦芸而係上訴人?實難排除其等事後曲意附會,迂迴指稱呂錦芸依上訴人指示所提領、匯款,用以取得抵押權擔保之利益。況上訴人、呂錦芸、周娟娟間借貸關係複雜,匯款對象復包括周娟娟、掬水軒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非得由上訴人於事後任意摭拾其中數筆,遽認係性質上為普通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6.至上訴人所提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性質上為無因證券,無從認定其原因關係為何,且附表2債權餘額亦為1,500萬元,故無法依該本票認定周娟娟開立目的即係擔保附表3債權。再上訴人所提消費借貸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頁),係由周娟娟先於第16號事件提出,惟係柯陳幸佳起訴1年餘之101年2月3日,上訴人並未於該事件訴訟之初遭質疑之際即時提出,且於100年5月3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泉源路房地)時,亦未提出該消費借貸契約作為債權證明(第16號事件卷一第233至238頁),已難認上訴人與周娟娟於99年11月間確有成立該附表3債權並書立該消費借貸契約;況周娟娟具名之該消費借貸契約清楚記載:上述借款包括99年10月20日借得之500萬元及11月18日借得1,000萬元正,共1,500萬元正已全部領取完畢,不另立借據等字,亦與前揭周娟娟於100年8月9日所述:實際借款的金額伊不清楚,是伊先生柯富元在經手等內容,迥不相侔,難據該消費借貸契約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7.又如前所述,依99年9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周娟娟應於2個月內再以泉源路房地,就附表2債權餘額1,500萬元辦理相同之抵押權登記,周娟娟並承諾如屆期未償還附表1、2合計4,000萬元之債務,上述泉源路房地、逸仙路房地均過戶於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頁),即泉源路房地、逸仙路房地作價不逾4,000萬元。然依上訴人變更後之說詞,於系爭切結書所約定2個月期限將屆之際(同年11月19日),周娟娟竟無庸履行系爭切結書之承諾,上訴人復另貸與1,500萬元,並許周娟娟以日後即可能作價4,000萬元移轉所有權於己之泉源路房地,再設定抵押權擔保另行貸與之1,500萬元,亦顯與常理有違。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周娟娟另有尚未經清償之附表3債權,且附表3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難認為真。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既經認定如前揭五所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則從屬於主債務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被上訴人泉源路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泉源路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借貸內容 來 源 金 額 證 據 出 處 99年6月2日借款2,500萬元 ①99年5月31日瑞興銀 行領款110萬元 100萬元 前審卷一第59頁提款憑條 ②99年6月3日瑞興銀 行領款400萬元 400萬元 前審卷一第60頁提款憑條 ③瑞興銀行本票 1,100萬元 前審卷一第61頁提款憑條及收入傳票 ④永豐銀行本票 900萬元 前審卷一第62頁提款憑條及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附表2借貸內容 來 源 金 額 證 據 出 處 2,000萬元(備註:已清償500萬元) ①99年7月5日瑞興銀行領款100萬元,其中85萬元交付周娟娟 85萬元 前審卷一第63頁提款憑條 ②99年7月5日依周娟 娟指示匯款900萬元 至掬水軒公司帳戶 900萬元 前審卷一第64頁匯款申請書條 ③99年7月15日依周娟娟指示匯款480萬元至掬水軒公司帳戶 480萬元 前審卷一第65頁匯款申請書條 ④99年7月20日依周娟 娟指示匯款535萬元 至掬水軒公司帳戶 535萬元 前審卷一第66頁提款憑條及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備註:周娟娟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交付上訴人,清償其中500萬 元,借款餘額為1,5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頁切結書)。附表3借貸內容 來 源 金 額 證 據 出 處 1,500萬元 ①99年10月20日依周 娟娟指示匯款500萬 元至掬水軒公司帳 戶。 50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4頁匯款明細、第297頁上訴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交易傳票,前審卷一第218頁授權書 原審卷一第115頁消費借貸契約、第117頁本票 ②99年11月19日上訴 人向呂錦芸調借現 金935萬5,000元, 由周娟娟自呂錦芸銀行帳戶所領出之935萬5,000元匯至周娟娟指定之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 935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16頁呂錦芸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5至166頁周娟娟存摺影本、第298頁呂錦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傳票 ③99年11月19日上訴 人向呂錦芸調借現 金64萬5,000元,將 現金64萬5,000元交 付周娟娟。 64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16頁呂錦芸瑞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