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陳懿璿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李佳翰律師曾建豪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上訴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翁健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夙婷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被上訴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慧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因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另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志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娟娟、被上訴人中國輸出入銀行(下稱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佩真,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燦昌、再變更為邱月琴,元大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健,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潤逢、嗣再變更為董瑞斌,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凌忠嫄、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下稱為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炳森後,變更為鄭夙婷、被上訴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駱怡君,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慧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任免通知、經濟部函文、銀行函文、銀行執照等件可稽,並經其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298頁,卷五第499頁至501頁、505頁至509頁,卷六第43頁至48頁、53頁至62頁、239頁至244頁、247頁至252頁、255頁至261頁、265頁至272頁、373頁至376頁、379頁至383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第9欄所示之金額,加計第10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4號,下稱本院前審),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三第8欄所示金額與第9欄所示金額之差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3頁),及自民事擴張請求金額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213頁、219頁反面至2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發回更審。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之債權銀行,以臺灣銀行為管理銀行聯合授信之銀行團(下稱臺銀聯貸團),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已合併為元大銀行)、輸出入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高雄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臺灣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國泰世華銀行);以王道銀行為管理銀行聯合授信之銀行團(下稱工銀聯貸團,與臺銀聯貸團合稱為系爭二聯貸團),包括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系爭二聯貸團之參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均附有擔保。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上訴人為未參與系爭二聯貸案之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無擔保。此外,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及中小企銀對展茂公司另有無擔保債權。展茂公司自96年2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包括兩造在內之展茂公司債權銀行於同年3月起商談保障債權之方案,推舉代表銀行續行協調,於同年4月2日起至7月間之銀行團會議,兩造即系爭二聯貸團之參貸銀行及屬單貸銀行之上訴人、台新銀行間,達成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並應分攤費用,及以使各就展茂公司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意思表示合致(下稱系爭重整協議),伊等(除大眾銀行外)並委任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向法院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保全處分(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後,竟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報告義務,復未盡系爭重整協議及其保護、顧及、告知及保密之附隨義務,於同年7月30日將其對展茂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億67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使該公司因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桃園地院嗣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許展茂公司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後,得在該展茂公司重整程序(下稱系爭重整程序)外,不受公司法第294條規定限制,經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3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受償4億6811萬5566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致伊等不能在系爭重整程序分配系爭執行款,各受如原審附表三第8欄「可分配之系爭執行款合計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544條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三第9欄「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大眾銀行自104年2月14日起、華南銀行自追加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106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再給付各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行使債權之方式,不受聯貸契約及聯貸銀行多數決之拘束,銀行團會議僅係各債權銀行意見交流之平臺,而會議作成之決議屬共同行為,無生契約或法律上拘束,歷次銀行團會議未曾全體到齊,未就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一致。且在司法實務上,重整聲請獲准之比率低,即便獲准,尚須經擬定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重整監督人執行等重整程序,少能順利完成,而選擇聲請重整只是債權回收手段之一,債權銀行不可能自我設限,約定只能尋一種方法為之,否則嚴重損害損害銀行之股東權益,況銀行團會議記錄亦無任何會議記錄記載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或不得於重整程序外行使債權之文字存在,難認各債權銀行間成立系爭重整協議,並拘束各銀行不得行其他程序求償。且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及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亦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受償,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更於98年間將其對展茂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亦就系爭執行款受償,可見被上訴人無受銀行團會議決議拘束之意,兩造間自無存有系爭重整協議。另伊係為以自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向法院聲請重整,兩造間亦無成立委任契約;況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授與上訴人處理權,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再倘認兩造間成立系爭重整協議、委任契約,惟伊與遠銀資產公司係依當時有效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及法院裁定合法移轉債權及執行受償,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約情事,又被上訴人之未償債權業因系爭重整程序完成而消滅,自無受有損害;伊早於96年7月30、31日公告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被上訴人如認權益受損,應循終止系爭重整程序救濟,卻怠於為之,迄桃園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重整完成後始提起本訴,其債權已因重整完成而消滅,遠銀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獲償,與伊無涉,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況系爭重整計劃記載遠銀資產公司自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除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外,尚經桃園地院核可,依公司法第305條規定,可認兩造已達成和解,不容被上訴人再為爭執。此外,被上訴人未對重整裁定提出抗告、異議、亦未曾聲請終止重整程序,臺灣銀行、大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重整人,重整計畫由其擬定,被上訴人並占展茂公司有擔保重整債權組高達98.8%表決權數,有權否決重整計畫,卻不為之,致關係人會議通過並經執行,被上訴人明知重整計畫執行結果對渠等造成損害,仍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亦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五第100頁至101頁):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展茂公司之債權銀行,其中以臺灣銀行為管理銀行聯合授信之臺銀聯貸團,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併入元大銀行)、輸出入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中小企銀、上海銀行、高雄銀行、復華銀行(更名為元大銀行)、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併入臺灣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國泰世華銀行);以王道銀行為管理銀行聯合授信之工銀聯貸團,包括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系爭二聯貸團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均附有擔保。台新銀行及上訴人為未參與系爭二聯貸案之單貸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無擔保。此外,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元大銀行及中小企銀對展茂公司另有無擔保債權。此有聯合受信合約可稽(原審卷二第188頁至201頁),及第二次重整關係人會議議事錄(有擔保債權組、無擔保債權組)節錄、重整計畫書內之附件十三、十四、展茂公司清償重整債權總目錄(含法院核定重整債權金額、清償重整債權金額明細表等)可參(原審卷一第205頁至215頁及卷二第286頁至312頁)。
二、展茂公司因自96年2月22日起無償債能力,包括兩造在內之展茂公司債權銀行遂自同年3月起召開銀行團會議商談保障債權之方案,於同年3月19日銀行團會議中推舉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各代表其所管理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及聯貸案中債權金額較大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與代表單貸銀行之台新銀行及上訴人,以及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作為債權銀行之代表銀行續行協調;其後於96年4月2日、4月4日、4月23日、5月21日、5月29日、6月27日、7月13日、7月17日亦多次會議商議重整相關事宜。有各次銀行團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46頁至52頁、146頁至153頁反面)。
三、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行共同向桃園地院對展茂公司為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聲請,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整字第1號受理後,於96年5月14日裁定准予緊急保全處分(下稱系爭緊急處分裁定),及於106年8月13日裁定展茂公司重整。此有聲請狀、桃園地院系爭緊急處分及重整裁定可稽(原審卷一第118頁至12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6頁至258頁)。
四、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將對展茂公司之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訴外人遠銀資產公司,遠銀資產公司向執行法院陳明承受系爭執行程序,嗣即以系爭債權,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受償系爭執行款4億6811萬5566元。有上訴人與遠銀資產公司共同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含債權讓渡書、報紙)可考(原審卷一第111頁至112頁反面)。
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重整協議,惟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由遠銀資產公司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取償系爭執行款,造成伊等於系爭重整程序無從就系爭執行款受到分配而受到損害,已違反系爭重整協議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重整協議?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個意思表示在內容上客觀的趨於一致,且一方之意思表示願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則契約依上規定,即告成立。而所謂契約成立,意味發生拘束力。契約成立與否,判斷的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重整協議,約定對展茂公司
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償,並應分攤費用,以使各就展茂公司債權獲得最大滿足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本件兩造對展茂公司均有債權,除上訴人及台新銀行為未參
與臺銀聯貸團或工銀聯貸團之單貸銀行外,其餘被上訴人皆為聯貸銀行,又觀諸銀行團歷次召開會議之內容,首先於96年3月19日兩造連同訴外人玉山銀行、慶豐銀行、日盛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等展茂公司債權銀行會議,會中討論債權銀行對展茂公司已到期借款本息處理方式,並於臨時動議討論:「⑸…考慮重整或由各銀行分別執行,就目前狀況以聲請重整為手段,請各銀行就重整方向進行內部報核作業」,及議決請各銀行就重整方向進行核決,及另推舉台灣銀行、王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訴外人日盛銀行及上訴人,作為債權銀行之代表銀行續行協調等情(原審卷一第43頁至45頁)。其後銀行團並多次開會討論及作成相關決議如下:①96年4月2日會議:潘正雄律師到場說明重整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應注意事項;與會銀行並作成結論,由潘正雄律師就銀行團對展茂公司債權之行使出具服務意見書,提供服務項目及費用說明,另就重整聲請人部分,初步決議由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及上訴人共同提出重整聲請(原審卷一第46頁)。②96年4月4日會議:會中討論包含⑴請慶豐銀行以書面表示對於展茂公司聲請假扣押台支部分提出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銀行利益行使權利、⑵請上訴人及台新銀行就展茂公司應收帳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名單進行了解,並提出債權銀行團相關資料,及⑶銀行團初步同意委請潘正雄律師就展茂公司進行求償或公司重整、債務協商等候續相關程序;另決議各銀行應就是否對展茂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及是否委任潘正雄律師擔任進行重整程序及相關法律諮詢建議,進行內部必要程序核決作業(原審卷一第146頁)。③96年4月23日會議:會中作成結論請個別銀行於4月底前表達支持重整案之意見給潘正雄律師,並請臺灣銀行、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及大眾銀行提出檢查人及會計師人選;會議並建議由上訴人轉知各單貸銀行,確認是否支持重整案及分攤律師費用(原審卷一第47頁正反面)。④96年4月26日會議:會議結論請台灣銀行及王道銀行就聯貸銀行;上訴人就單貸銀行,協助通知同意重整之各銀行填寫律師委任狀,並口頭詢問各銀行重整案之回覆意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知於96年3月19日至4月26日之銀行團會議中,已達成由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分別通知台銀聯貸團、工銀聯貸團之參貸銀行,另上訴人應通知其他單貸銀行,訊問是否聲請重整及分攤律師費用,並填寫律師委任狀。
⒉上開銀行團會議進行期間,上訴人即於96年4月20日與大眾銀
行經潘正雄律師及訴外人李郁芬律師之代理,具狀聲請對展茂公司為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並於同年月25日函詢各單貸銀行是否支持重整及分攤所生律師費用,有上開聲請狀、玉山銀行及日盛銀行檢送之上訴人對單貸銀行傳送之請求其等回覆銀行團會議決議函件附卷供參(原審卷一第118頁至127頁、240頁、242頁至243頁、249頁、251頁至253頁,本院卷三第333頁至351頁及卷五第19頁至75頁);另臺灣銀行及王道銀行亦於96年4月30日取得系爭二聯貸團參貸銀行同意委聘潘正雄律師進行重整之回函(原審卷一第193頁至204頁)。兩造復經委任眾城法律事務所聲請重整事件,而支付律師委任報酬,其中臺銀聯貸團共計支付97萬元、工銀聯貸團共計支付27萬元、上訴人支付3萬8800元、台新銀行則支付2萬1200元,合計130萬元乙情,有兩造分別提出請款單、律師費匯款通知、分攤比例表、收據、委任契約書、法律服務書等件,及眾城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請款單為據(本院卷三第201頁,及卷六第97頁至110頁、161頁至173頁)。
⒊之後已同意委任律師聲請重整及分攤費用之部分銀行(包括
系爭二聯貸團之管理銀行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及上訴人、台新銀行)持續召開銀行團會議,會中討論或決議分別為:①於96年5月21日會議:因銀行團聲請之系爭緊急處分已裁定,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報紙三日公告,故委由大眾銀行及上訴人詢問登報費用(原審卷一第149頁,此次會議另有慶豐銀行代表參加)。②96年5月29日會議:會議作出結論包含⑴由銀行團共同分攤系爭緊急處分裁定登報費用三天共計18萬元之費用、⑵請展茂公司提供查扣該公司應收帳款之銀行名單、⑶若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銀行團將協調對公司應收帳款假扣押執行之銀行撤銷執行,並於指定銀行開立專戶,由銀行團控管資金流向,以利展茂公司可復工購料、⑷建議委請台証公司擔任財務顧問,協助擬定重整計畫等相關資料,由臺灣銀行及工業銀行分別尋求各參貸銀行同意,單貸銀行則個別與台証公司簽約,財務顧問費用之報價及委辦合約請台証公司以書面提交銀行團(若重整經法院駁回,由銀行團按比例支付135萬元予台証公司,若經裁定重整,費用由展茂公司支付(原審卷一第150頁正反面)。③96年6月27日會議:會中潘正雄律師說明在討論檢查人提交檢查報告前,銀行團應編制具體重整計畫及推舉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若檢查報告及重整計畫曾順利於7月底前提出,則重整之准駁有機會於8月中旬確定;與會人員並討論重整計畫應包含之內容;且作成以下結論⑴請債權銀行儘速推舉重整人、重整監察人、⑵請各銀行儘速同意委聘台証公司擔任本案財務顧問、⑶請台証公司於7月中旬前提出重整計畫、⑷請臺灣銀行工業銀行、上訴人分別拜訪台灣電力公司,尋求繼續供電機會(原審卷一第51頁正反面)。④96年7月13日會議:決議對展茂公司重整仍繼續進行,及決定推舉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方式、對象;及成立洽商或併購展茂公司推展小組,小組成員包含上訴人;另如展茂公司提出復電申請,銀行團擬代墊電費(原審卷一第152頁)。⑤96年7月17日會議:討論重整相關配合事宜,並決議債權銀行全力支持展茂公司重整,及通過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推舉名單(原審卷一第153頁)。可見渠等於決定分攤費用及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重整後,仍持續就重整聲請相關事宜,包括委請台証公司擔任財務顧問進行財務報告、共同決議重整人及監督人人選、討論重整計畫之內容,且組成洽商或併購廠商名單,更為免展茂公司因遭斷電停工,或無資金復工購料,討論由銀行團協調對展茂公司應收帳款假扣押執行之銀行撤銷執行以使展茂公司支付電費,或拜訪電力公司尋求繼續供電及代墊電費等事項,進行討論、決議。
⒋是依上開事證,兩造即系爭二聯貸團之參貸銀行、台新銀行
、上訴人,以及其餘曾回復表示同意重整並分攤費用之單貸銀行間,業已依96年3月19日至4月26日期間之銀行團會議決議,同意委任潘正雄律師向法院聲請重整,並分攤費用,上訴人及大眾銀行亦確有委任潘正雄律師向桃園地院提出緊急處分及重整聲請,兩造復再與眾城律師事務所簽訂委任契約及支付委任報酬,且持續就重整聲請事項進行相關討論及決議,堪認渠等間已成立循重整程序以行使展茂公司債權,並應共同分攤費用之約定,核非無憑。且若非兩造間有系爭重整協議存在,則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共同委任潘正雄律師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委任報酬,應無由被上訴人另與眾城律師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記載「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重整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具狀聲請重整及保全處分程序相關事宜,約定權限、委辦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1頁),或簽署法律服務書約定:「協助貴債權銀行機構對展茂公司提出重整聲請、緊急保全處分、選任臨時管理人暨擔任聲請代理人…」等語(本院卷六第105頁),甚且負擔高額委任報酬(除台新銀行外),上訴人卻僅支付委任報酬3萬8800元之理。是以,本件兩造親自或透過臺灣銀行、王道銀行為代表,達成共同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以重整方式行使債權,並負擔費用,可認彼此間已就此節生有取得他方自我拘束,而願意自我拘束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亦已有受契約拘束之行為表徵,該項協議已成立契約效力,並非僅為與會人員之初步共識或會議決議之共同行為而已,應臻明確。且被上訴人既係於渠等間之聯貸契約外,另與上訴人、台新銀行或亦同意分攤費用聲請重整之其他單貸銀行間成立系爭重整協議,自與聯貸契約之效力無關;又兩造間有無另立書面契約,抑或有無將成立系爭重整協議一事發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至於重整聲請是否獲准,或裁定准許後能否順利完成,亦為別一問題,核與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重整協議無涉。
⒌再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
,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9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民事裁判要旨)。
蓋對債權人而言,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若任其倒閉或破產,則債權人債權往往無法獲得全額或高比例清償,且所影響者非僅為該公司自身或其股東,亦與社會大眾之利益息息相關,然倘對於一時陷入困境而仍有經營價值之企業幫助重生,在維持正常營運繼續獲利之情況下,債權人短期利益雖有所犧牲,但長期仍可獲得較多之補償,且全體債權人利用重整程序公平獲償,亦可避免因債權人或債務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之不公平現象,各債權人均能公平獲得最大程度債權滿足,因此行重整程序者,當含有使企業繼續經營及各債權人能公平受償之目的。經查,本件依證人即大眾銀行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范國恬證稱:銀行團開始開會之初,沒非馬上決定聲請重整,但希望展茂公司可以繼續經營、繼續還款,之後潘正雄律師來說明有關行使債權的建議方式,並分析利弊,那時認為透過重整較能確保銀行團的權益。銀行正常催收程序都是希望公司能繼續履約,當公司不願履約時才會行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相關程序。展茂公司是屬於高科技產業,一旦展茂公司停工或斷水斷電會造成資產減損相當嚴重,當時有考量強制執行,但可能會造成設備無法維護,所以潘正雄律師才建議循強制接管、重整或其他程序,讓展茂公司業務能繼續進行,避免停工而減損資產價值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正反面、160頁反面)。證人即台灣銀行參與銀行團會議之證人陳俊彥證述:債務人沒有還款,一般處理方式是就擔保品就拍賣,將所得款項分配,但因展茂公司是科技廠商,不適合這樣處理,故一開始就希望能由銀行團扶植展茂公司能繼續經營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正反面)。上訴人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戴光正則證稱:伊參加的會議中,債權銀行是在討論展茂公司新任負責人簡宏平疑似有掏空該公司資產的行為要如何排除、儘速讓展茂公司恢復正常營運。有律師建議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就可以排除資產被掏空等語(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可見債權銀行當時係著眼在展茂公司屬科技產業之特性,並為排除當時展茂公司經營階層可能之減損資產行為,使展茂公司能繼續經營,故決定採取聲請重整方式行使債權。又於96年3月19日銀行團會議時,債權銀行間即就行使債權方式究採重整及各自執行而為討論,並決定以重整方式行使債權,嗣同意聲請重整並負擔費用委任律師之銀行間達成系爭重整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後,除已由上訴人及大眾銀行向法院聲請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兩造為免展茂公司因遭斷電停工或無資金復工購料,影響公司更生,更曾討論由銀行團協調對展茂公司應收帳款假扣押執行之銀行撤銷執行以使展茂公司支付電費,抑或拜訪電力公司尋求繼續供電及代墊電費等事項進行討論、決議,且組成洽商或併購廠商小組進行洽商併購事宜等節,有各次銀行團會議記錄可參,已於前述。再酌以公司法第294條「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同法第296條第1項「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等規定,即兩造同意循重整程序求償,並已向桃園地院聲請緊急保全處分及重整,即意味渠等將無從再尋求訴訟、公司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其他一般金融機構行使債權之方式。從而兩造既達成應循重整方式行使債權之系爭重整協議,為達此協議目的,契約當事人自不應再各自執行各自負擔成敗,亦不容於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前後另以其他足以破壞上開協議目的之方式向展茂公司行使債權,始能達到幫助展茂公司重生及各債權人得藉由重整程序公平受償並獲得最大程度滿足之契約目的,實不難索解。
⒍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重整協議,契約內
容包含應循重整程序行使債權,並應分攤費用,且為輔助給付利益之實現,兩造應協同促進重整程序進行,並使渠等各就展茂公司債權得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得最大程度滿足等語(本院卷六第92頁至93頁),要屬有據,自堪採憑。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銀行團各會議之內容未經出席人員送交各
行內部核決,歷次銀行團會議亦未曾全體到齊,且曾參與會議之訴外人日盛銀行、慶豐銀行、安泰銀行、華泰銀行、華僑銀行仍於重整程序調查中表示對重整仍在評估中,另其餘單貸銀行呈報法院內部文件亦可知均未與兩造成立契約或同意不受循其他途徑求償,可證明銀行團會議之與會銀行未就必要之點達於合致而成立系爭重整協議云云。惟查:
⒈查系爭二聯貸團之參貸銀行均依96年3月19日至4月26日期間
之銀行團會議內容,出具回函同意委任律師聲請重整,且親自或委任臺灣銀行或王道銀行,並與屬單貸銀行之上訴人、台新銀行持續召開銀行團會議,就重整聲請相關事項進行討論決議,兩造並均支付律師費用等節,已於前述;則不論兩造內部是存有核決文書,本無礙上情之認定。且依證人即王道銀行指派出席銀行團會議之王咸亨證稱:會議做出來的東西會是大家回去簽報的依據,因為出席的人員都沒有權,所以回去都要簽准,再回來下次開會的時候繼續討論,如果ABC決議拿回去簽報,上面都沒意見的話,下次開會就繼續談下去;如果這ABC有不同的意見,伊等一定要轉達他們的意思,當然也會要求記明於會議記錄,沒有講就表示默示對上次決議的ABC是OK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證人即代表臺灣銀行出席會議之陳俊彥證稱:參與銀行團會議的人都沒有決定權,故銀行團會議的決議,都要回去報告,經過公司的許可,本件會議會一直開下去,伊的認知就是各繼續參與開會銀行團,內部都有同意聲請重整,否則銀行團會議中間就會表示反對或退出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可認實際出席銀行團會議之代表銀行或其他債權銀行之人員,於當次會議決議作成之後,尚需提報各行內部核決,惟依上開銀行團會議持續進行,而已對展茂公司聲請重整意見一致,並負擔所生律師費用,上訴人尚且具狀聲請對展茂公司重整,可認兩造就上開銀行團會議歷次會議內容當已辦畢內部核決程序。況證人戴光正亦證稱:上訴人參與只有債權代表銀行之會議時,有將會議結論轉知其他單貸銀行。伊每次開完會就會議中討論的事項,回到上訴人銀行還是有向上呈核的程序,要看需要決議的內容決定呈核的流程,會議內容事項如果比較例行的話,伊是寫報告向企金的主管,其職位是副總經理呈報,但是比較重要的事項例如要上訴人擔任重整聲請人的話,就要回來寫簽呈往上呈核到至少副總以上的層級去核決。伊印象中好像並沒有在上一次債權銀行團會議時還有列席,但下一次會議就拒絕出席的情況,好像也沒有發生回去內部呈核後,向銀行團會議表示反對銀行團會議之前所做的會議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足見兩造就銀行團會議所為決定確有經內部核決,否則不會持續出席參與銀行團會議,並遵照會議決議辦理各該討論事項及分攤費用。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再提出其中臺灣銀行、輸出入銀行、王道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高雄銀行、華南銀行之內部簽核資料(本院卷二第443頁至445頁及卷三第41頁至52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⒉又依96年3月19日至4月26日銀行團會議,與會銀行達成初步
共識後,應由臺灣銀行、王道銀行及上訴人分別通知其他參貸銀行或單貸銀行確認是否同意聲請重整及分攤費用者,並出具委任狀予潘正雄律師,已於前述,故系爭重整協議乃成立於已同意重整並分攤費用委任律師之銀行間,此已多次敘明,故縱有兩造以外之其他單貸銀行參與會議,惟該等銀行倘無表示同意委任律師聲請重整並分攤費用者,自非系爭重整協議之當事人。且單貸銀行係由上訴人負責聯繫,依本院向各單貸銀行調閱向展茂公司行使債權相關文件,可知除玉山銀行已經填具回函表示同意聲請重整並分攤費用外,其餘單貸銀行則表示無收受通知或與展茂公司無往來,或未回復同意,抑或未能提出曾受上訴人通知之函文,此有各銀行回覆資料可據(原審卷一第239頁至254頁及卷二第52頁、111頁,及本院卷三第333頁至351頁至445頁、第453頁至497頁及卷五第5至75頁)。是上訴人徒以契約當事人以外之日盛銀行、慶豐銀行、安泰銀行、華泰銀行、華僑銀行等有無全程參與銀行團會議,或於重整聲請事件調查時表達對重整仍在評估中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至34頁之系爭重整事件訊問筆錄),抑或其餘單貸銀行檢送法院之資料未曾表示已和兩造成立系爭重整協議等情事,即否認系爭重整協議之存在,洵無可採。㈣上訴人另抗辯:合作金庫銀行曾於96年7月27日決議,將該行
對展茂公司之債權排入96年度出售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計畫,復於97年4月23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均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執行款債權受分配,可見兩造間確無存有系爭重整協議;另訴外人兆豐資產公司對展茂公司之債權,乃受訴外人讓自慶豐銀行,兆豐資產公司亦可在系爭執行程序受償,可認未曾成立系爭重整協議云云。茲查:
⒈合作金庫銀行董事會固曾於96年7月27日決議,將該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排入96年度出售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計畫,有合作金庫銀行向桃園地院提出之96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174頁至177頁)。然合作金庫銀行已陳明其在96年7月27日董事會決議後,至96年8月13日系爭重整裁定前,並未實際執行出售對展茂公司債權之決議。且合作金庫銀行上開陳報狀日期為96年8月22日即法院已為系爭重整裁定之後,又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僅限於「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者」,始得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即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8月13日後執行上開出售債權予資產公司決議,依法仍須依公司法重整程序受償債權,尚無違系爭重整協議。另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4月23日具狀就桃園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卷三第203頁至205頁),惟此際亦在法院裁定重整之後所為,對重整程序之進行及債權之分配,並無影響。從而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重整協議存在,尚非有據。
⒉又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臺灣銀
行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對展茂公司應收帳款之執行,依序獲分配1417萬7637元、1011萬2391元、4800萬2541元、 6887萬4030元及4759萬9916元,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惟於執行款解交前,展茂公司重整人即聲請將上開執行款發還,並列入系爭重整程序分配,獲桃園地院准許,並指示受託執行而亦尚未解交執行款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497號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565號執行事件,同依上開聲請辦理,已有聲請狀、桃園地院100年4月25日函及新竹地院上開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調查筆錄供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33至241頁)。再者,系爭重整協議乃成立於已同意聲請重整程序且委任律師並分擔費用之銀行間,又訴外人慶豐銀行屬單貸銀行,並非系爭二聯貸團之參貸銀行,其雖曾於96年3月19日、4月4日、4月26日及5月21日派員參加會議,但其後即未再繼續參加,上訴人亦未提出經其詢問後,慶豐銀行同意聲請重整並分攤費用、委任律師之事證,無從認定慶豐銀行亦為系爭重整協議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自難認慶豐銀行應受系爭重整協議之拘束,不能另外行其他程序行使債權。且慶豐銀行前因發生財務危機,於97年9月26日起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並於98年3月1日將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出售兆豐公司,復同年6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生效,有中央存保公司擔任慶豐銀行接管人所立據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348頁),上開債權讓與乃中央存保公司接管慶豐銀行後所為之處分,其後中央存保公司於99年4月3日再將慶豐銀行之國內各支機構分別出售予元大銀行及上訴人,亦有中央存保公司99年4月6日新聞稿、組織動態足參(本院卷三第223頁至227頁),則慶豐銀行已讓與予兆豐資產公司之債權,自非屬元大銀行標售後所應承受之債權債務範圍,即與系爭重整協議之成立無任何關連;況兆豐資產公司受讓慶豐銀行對展茂公司之債權,係發生在系爭重整裁定之後,並無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適用(參本院卷三第203頁至205頁),自對系爭重整協議之契約目的不生影響。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重整協議存在,並認伊不受拘束系爭重整協議拘束,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重整協議係以兩造就對展茂公司之債權循重整程序求
償為重要給付內容,前已敘及,為輔助此一給付利益之實現,則本於誠信原則而為契約解釋,兩造皆應協同促進系爭重整程序進行,以使其等各就展茂公司之債權得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公平受償及最大程度滿足。雖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於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因有破壞重整制度之虞,且違反債權公平性,宜回歸重整之一般程序,由管轄法院視實際情況衡酌辦理,而於104年12月9日刪除。本件上訴人與大眾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對展茂公司提出重整聲請,嗣於同年8月13日經桃園地院以系爭重整裁定准許之,有系爭重整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42頁)。於桃園地院審理上開重整聲請期間,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將其對展茂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有債權讓渡書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112頁),而遠銀資產公司乃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則遠銀資產公司於系爭重整裁定作成前受讓系爭債權,因有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致上訴人在系爭重整程序開始前依系爭債權聲請執行展茂公司應收帳款之系爭執行事件,於遠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承受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後,不受系爭重整裁定及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之限制,得在系爭重整程序外續就系爭執行款取償,已如前述,並有遠銀資產公司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0頁)。是上訴人將高達5億多元系爭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由遠銀資產公司續行上訴人原執行程序而就原可應用於展茂公司營運之應收帳款為強制執行,不僅已對維持展茂公司之更生產生不當影響,進而可能影響重整之進行,且亦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銀行無從於系爭重整程序中,分配本屬於展茂公司應收帳款之系爭執行款。參以上訴人自承當初在提出重整聲請後,系爭重整裁定作成前,即將系爭債權轉讓遠銀資產公司,是想嘗試方法看能否儘快受償(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當知透過系爭債權轉讓資產管理公司,因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故,可不受系爭重整程序影響而盡速獲償,並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未依系爭重整協議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使被上訴人在系爭重整程序進行中受有未能依其債權比例獲償系爭執行款之損害,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且此與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及遠銀資產公司得依法繼續執行等節是否合法無涉,上訴人抗辯其轉讓債權及遠銀資產公司繼續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即無違約云云,尚非可取。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重整計劃明載受讓上訴人債權之遠銀資產
公司,有在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結果受償,系爭重整計劃已獲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核可,則依公司法第305條規定,兩造就上訴人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後,遠銀資產公司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系爭重整程序外,仍可繼續執行所生爭議,已達成和解云云。然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其規範內容主要係就重整計劃中適於執行之給付義務,賦予執行力。而重整計劃固在重整債權之核算及可充清償重整債權之財產分配上拘束兩造,惟此乃依法所生之效力,難謂被上訴人就重整計劃所顯示之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協議附隨義務之上開情事,另有何互相讓步而終止爭議以為和解之意,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稽。至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未償債權均已因系爭重整程序完成而消滅,自無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系爭重整程序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准予完成時,固同時將被上訴人及其他展茂公司債權人未償債權予以免除(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於系爭重整程序中即受有未能就系爭執行款分配取償之損害,無待重整完成,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其餘債權在重整完成後已免除,即反謂被上訴人全無損害。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乏所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㈠查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使遠銀資產公司可
就系爭債權於系爭重整程序外就系爭執行款取償,因而違反依系爭重整協議所負使被上訴人可在系爭重整程序獲取債權最大滿足之附隨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依系爭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之比例取得本應在系爭重整程序中歸由全體債權人分配之系爭執行款,而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當以系爭債權如未經上訴人移轉遠銀資產公司,循系爭重整程序將系爭執行款依重整債權人可獲分配之債權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各分配金額,認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所受損害。
㈡次查,遠銀資產公司在系爭重整程序中申報所有之無擔保債
權為5億7187萬1512元,因適用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整人於清償時計算債權分配基數時,遂將其中96年8月13日系爭重整裁定成立前成立之重整債權已就系爭執行款取償之4億1730萬4607元扣除,有清償重整債權清償通知書及遠銀資產公司就申報重整債權獲應收帳款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反面、卷二第316頁)。再查,自桃園地院於96年8月13日作成系爭重整裁定,展茂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及有重整擔保債權,均不再計息,有重整計劃書之重整債權內容說明可依(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惟上訴人因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而不受系爭重整程序拘束,致就96年8月13日之後所生利息5081萬0959元,仍自系爭執行款取償,觀諸上開執行案分配款明細表附註即明(見原審卷二第316頁)。上開不得列入重整債權之利息5081萬0959元,與遠銀資產公司申報重整債權中之上開4億1730萬4607元,合計為4億6811萬5566元(計算式:50,810,959+417,304,607=468,115,566),與系爭執行款數額相符。如上訴人未違反系爭重整協議,仍僅有4億1730萬4607元得作為重整債權而在系爭重整程序中獲分配。從而計算上訴人未讓與系爭債權之情形下,系爭重整程序應有之無擔保重整債權數額,自應就上開經扣除之4億1730萬4607元加回。加回後,無擔保重整債權與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分配基數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再扣除各債權人就展茂公司墊付支出(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及處分擔保品應受償金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所餘數額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第8欄所示,亦即系爭執行款如循系爭重整程序由全體債權人分配之際,無擔保重整債權及有擔保重整債權受償系爭執行款所屬之「其他資金來源」之分配基數,該二類重整債權間之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第4至6欄所示,即有擔保重整債權可分得44.81%之系爭執行款,為2億976萬2585元;無擔保重整債權就系爭執行款可分得55.19%之系爭執行款為2億5835萬2981元。末查,被上訴人在系爭重整程序申報債權經桃園地院認可之數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三第
2、5欄所示,所佔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三第3、6欄所示,有展茂公司關係人會議98年1月21日議事錄、重整計畫書、桃園地院98年8月17日認可重整計畫裁定及100年12月30日准許重整完成裁定、重整債權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216至219頁、卷二第206至276、285至312頁)。系爭執行款依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之比例分配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三第4、7欄所示,合計為原判決附表三第8欄所示數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協議而為不完全給付,於該合計分配金額範圍內,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三第9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三第8欄所示金額與第9欄所示金額之差額),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又訴外人慶豐銀行並非系爭重整協議之當事人,其讓與予兆豐資產公司之對展茂公司債權,亦不在元大銀行標售慶豐銀行機構之債權範圍內,是兆豐資產公司於重整程序外所受償287萬5304元,自與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行為所受損害無關,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此條規定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難謂無其適用。然依該條文意旨,自應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曾就其將債權
讓與遠銀資產公司一事表示異議,對於遠銀資產公司取得系爭執行款乙事已有過失云云。然查,遠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承受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桃園地院就展茂公司之應收帳款為執行,展茂公司重整人雖分別苗栗地院、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展茂公司重整人之聲明異議,及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分別駁回展茂公司重整人之抗告、再抗告;另桃園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曾依該聲明異議而駁回遠銀資產公司之執行,惟經遠銀資產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可稽(原審卷一第223頁至226頁及卷二第64頁至65頁),上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乃認: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如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法院重整裁定前即受讓其債權,或所受讓者係於法院重整裁定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仍得於法院對債務人為准許重整之裁定後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上開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規定之限制等語。另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慶豐銀行及展茂公司其他主要債權人如材料設備供應商佳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凸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桃園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表示異議,有民事陳報狀獲民事聲請狀可參(原審卷二第66頁至78頁),仍無法阻止遠銀資產公司於重整程序外,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執行款。足認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均無從阻止遠銀資產公司於系爭重整程序外另以系爭執行程序受償系爭執行款。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並未就遠銀資產公司之執行為聲明異議,而謂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難認可採。
㈢針對系爭重整程序部分,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未就展茂公
司之重整裁定提出抗告或異議,更未曾於重整程序中聲請終止重整,且被上訴人占有擔保重整債權組98.8%表決權利,有權變更或否決重整計畫,例如以債作股、延期清償或以未來營運盈餘分期清償等不免除債權人債權之償債方式填補,抑或增資發行新股,並依公司法第31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減少受償部分之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再由重整後之公司繼續清償,卻不為之,致該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通及法院裁定裁定認可,並依此受分配,自與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⒈兩造間存有系爭重整協議,基於契約神聖及契約嚴守原則,即均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以達契約目的。又上訴人與大眾銀行向桃園地院聲請重整後,部分被上訴人已於桃園地院96年5月4日訊問程序表示同意重整,嗣後復有12家被上訴人銀行共同委任潘正雄律師於96年7月31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支持展茂公司重整且「均願依鈞院諭示全力配合暨提供人力及作業支援,俾辦理各項書類或裁定之裝訂及送達等相關作業程序」,有訊問筆錄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原審卷二第90頁至94頁)。嗣桃園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重整協議及民事程序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僅因上訴人單方違約行為,即率而否定重整程序,而對系爭重整裁定聲明不服,或聲請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且法院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須有公司法規定之法定事由(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第306條第2、3項參照),非債權人所能恣意聲請裁定終止,亦無得以表決方式終止重整程序之權利。又重整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調整重整公司全體債權人與股東間之利益,使陷於困境之公司,得以達成維持與更新其事業之制度目的;即倘重整公司尚有重建價值之可能,即應賦予重整之機會,以謀求公司全體債權人與股東間之最佳利益,避免貿然進行破產清算程序,嚴重損及社會經濟,此乃公司法設公司重整制度之核心精神。則在展茂公司確有重建更生可能及重整計畫順利執行,且兩造間存有系爭重整協議之情形下,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對系爭重整裁定抗告,或未向法院聲請終止重整程序之義務,即謂其對於未能於重整程序受分配系爭執行款乙事有何過失責任。
⒉再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
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股東表決權,依公司章程之規定。」,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已有規定。又「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包含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劃,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300條第1項、第301條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裁定確定時,主管機關應即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亦可參同法306條第1、2、5項、第307條、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此以觀:
①依上開規定,重整計畫可決及變更應於關係人會議按第298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協議而受有如前述之損害,然其等於系爭重整程序中,僅佔有擔保重整債權98.8%,惟展茂公司債權人尚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組,被上訴人實難以渠等因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協議而受到損害,即得任意要求重整計畫應增加渠等之受分配額,或將未受償債權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
②且證人即展茂公司重整人曹永仁會計師已於本院證述:「(
問:就遠銀資產管理公司可在重整程序外另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致債權人無法分得執行款的損失,是否可用『以債作股』、『延期清償』,或『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後,以未來營運盈餘分期清償』等不免除債權人債權的償債方式填補?依證人的專業,或是否有其他的解決方案,以排除或減少損失?)請參重整計畫書所載各個債權銀行的清償方式即第13至20頁有記載。當時製作分配表時因重整清償的就是這麼多錢,有一部分已經被執行,就只能就剩下的錢做分配。針對被上訴人因『遠東銀行強制執行所導致無法分得執行款』所受損失,就不是能力範圍內可做的,也無從彌補,因為資產就只有這麼多。且本案沒有走到可以用『以債作股』、『延期清償』,或『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後,以未來營運盈餘分期清償』等方式來彌補,重整計畫也不會寫到這麼細的方式,在重整計畫中針對他們所受損失也無法彌補他們。重整計畫未通過前因為未來不可知,所以無法於之前就找到解決方法。」「(問:資產管理公司可在重整程序外另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致債權人無法分得執行款的損失,債權人就此損失可否在重整計畫中獲得彌補?)沒有辦法,因為要經過關係人會議同意。」、「…,因為可以處分的價金就是這麼多,一定要公平分配,一定要把握這樣的原則。有擔保組、無擔保組受償金額比例是固定的,要按照債權比例分配,如有銀行受到其他的損失無法列入,因為償債基金就是這麼大。」、「我們在重整案件執行都是公正進行,關係人會議或重整會議也是按此執行,如有人有額外要求,但不公平、不合理,我們也不會同意。至於聯貸銀行雖占多數,最多是讓重整計畫不通過,而且他們只是有擔組占多數,另外也還有無擔組,所以他們要尊重無擔組的意見,重整計畫是大家多數協議結果。」、「因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是法令規定的,我們只能就剩下資產做討論,所以當時無法就因此未能分配的損失做討論。」、「以本案當時可分配資產就這麼多,重整計畫是由財顧公司擬定,而且要經過關係人會議,且當時要考慮公平性,如為不公平的方案,財顧及重整團隊也不會提到關係人會議。」、「(問:所以如針對銀行因此減少受償金額的部分,另外為特別的補償,是不公平?)這會給其他債權人造成不公平之疑慮。我心中一把尺就是公平、公正、公開。而且基本上財顧公司、重整團隊不會做這樣的擬定,也不會提到關係人會議,提出也不一定會過,而且也會讓我們有未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風險。」、「因為申報債權已經在那裡了,受償比例是固定的,除非有人拋棄,但沒有辦法讓某些債權人多受分配,重整監督人在審核債權登記時,針對債權申報就很嚴格的審查,並陳報法院,一旦確定就只能依申報債權金額做分配,每人分配方式都一樣,就是按照一樣的公式去計算。」、「(問:有無任何例外情況,針對未分配的未受償金額,額外以其他的方式,例如剛剛上訴人提到以債做股等等方式,另外分配?)不會。不然在重整計畫就會被抗告。我曾經參與的重整案中都沒有這種例外。」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至107頁),益徵被上訴人實無從要求系爭重整計畫應增加渠等受分配金額,或要求重整後之公司需承受其等因上訴人違約而減少受分配之債權金額。
③又系爭重整計畫籌措償債資金方法已包含增資發行新股,此
詳系爭重整計畫書第四章「減資、增資及股東權益」內容即明(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至223頁反面);嗣重整人並依系爭重整計畫公開標售展茂公司增資新股,而由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以每股10元、認購2億7100萬股,總價27億1000萬元得標,有台達電公司於99年12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之重大訊息可憑(本院卷二第337頁);展茂公司重整人並將上述增資發行新股募得資金(股款)27億1000萬元全數用於清償展茂公司重整債務,亦有展茂公司「重整債權清償通知書」附件一「二、本次債權償債金額計算表」所載「受償其他資金來源金額」欄已包括「增資」金額27億1000萬元可考(原審卷一第222頁)。然依證人曹永仁會計師證述:系爭重整計畫包括發行新股以募集新資金,當時採公開標售,由台達電最高價獲得,每股10元發行新股。在擬定重整計畫時不知道投資者投標金額為何,所以無法預計發行多少股及增資多少金額。當時標售展茂公司新股,是以重整後之展茂公司不承受重整債權(亦即重整債權之請求權消滅)為標售條件,因為投資者不希望承擔任何以前留下的債權,以伊經驗,如果重整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繼續移轉予重整後之展茂公司承受,投資者於投標時會卻步。系爭重整計畫擬定二個方案,一個是有投資者即發行新股,一個是無投資者,如為後者,即擬定計畫出售資產,但債權人在此種情況受分配金額會比較少,至於展茂公司得否繼續經營,要視資產買者之想法及意願,若該第三者是以新公司使用買得資產繼續經營,展茂公司已無設備廠房等資產,即無法存續。又重整計畫是具有執行名義,不能隨便更改,基本上重整計畫制定時不會知道後面的投資者可以引進多少錢,所以當時都是以公平架構方式訂定。又有無投資者受償金額確實會不同,但受償比例是固定的,除非有人拋棄或是當時在等的訴訟已有結果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至100、105頁、107頁)。由此可知展茂公司公開標售增資新股以引入新資金用於清償重整債權時,投資人認購新股條件之一,乃重整債權於重整完成後不移轉由重整後之展茂公司承受,避免造成無投資人願意認購新股,致使展茂公司無法募得新資金以用於清償重整債權,而需拍賣資產以清償債務,進而影響其繼續經營。是系爭重整計畫顯難於採用認購新股募集資金後,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未受清償之債權額,移轉由重整後新公司承受,亦堪認定。
④況依前述公司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並酌以展茂公司當時
之負債情形(見系爭重整計畫書第27頁記載,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若系爭重整計畫因有擔保重整債權組債權人否決,迫使重整計畫未能通過,重整法院應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即可能由重整法院依職權裁定宣告展茂公司破產,此際將使已進行經年之重整程序所花費時間與重整費用盡數付諸流水,展茂公司必須再另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與其他財團費用,被上訴人等債權人可受清償債權金額,顯難優於可決系爭系爭重整計畫可獲得清償之金額,故否決系爭重整計畫,難認對被上訴人有利。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否決系爭重整計畫,或變更系爭重整計畫以不免除債權人債權之償債方式或將被上訴人減少受償之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云云,難認可採。
⒊此外,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乃上訴人違反系爭重整協
議之附隨義務,利用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其債權轉讓予其控制之全資子公司即遠銀資產公司,遠銀資產公司乃在不受公司法重整程序限制情況下,繼受上訴人於重整裁定前已對展茂公司開始但原因系爭緊急保全處分而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受償4億6811萬5566元,致重整程序短少同額資金可供編入重整計畫以分配予重整債權人,此與重整裁定或是重整完成裁定無涉,亦難認與被上訴人贊成或否決重整計畫相關,被上訴人縱然否決重整計畫,重整人亦不因重整計畫遭否決而能取得遭執行法院分配予遠銀資產公司之系爭執行款,難認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有何過失。⒋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重整計畫執行結果對渠等造成
不利,仍怠於避免及減少損害,亦有與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尚乏所據,難以採憑。
五、末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既屬有據,則其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因屬選擇競合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第9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及其中應給付大眾銀行部分,自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收受後之104年2月1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59頁);應給付華南銀行部分,自追加起訴書狀經上訴人收受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見同上卷第236頁)起;餘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見同上卷第6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附表
被 上 訴 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52,303 6,417,000 19,252,3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80,319 6,526,000 19,580,3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 11,868,634 3,956,000 11,868,634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62,358 3,354,000 10,062,35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7,992 2,339,000 7,017,99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7,889 1,562,000 4,687,889 中國輸出入銀行 2,814,465 938,000 2,814,46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3,315 1,201,000 3,603,31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5,189 1,218,000 3,655,18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0,374 756,000 2,270,374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1,114 623,000 1,871,11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1,114 623,000 1,871,11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1,114 623,000 1,871,1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1,114 623,000 1,871,1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 1,874,279 624,000 1,874,27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7,252 412,000 1,237,25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 000 410,000 1,000 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7,252 412,000 1,237,25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