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 葉美雀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美津葉禮德(原名葉宗烈)被 上訴人 葉宗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葉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育樂公司)股份,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該股份所得價金予葉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兩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上訴人葉美雀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同造繼承人葉宗柱、葉美津及葉禮德,爰併列該3人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葉宗柱、葉美津及葉禮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寶子女。葉寶於生前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7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葉寶死後,借名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卻未返還系爭股份予兩造,反而將之變賣,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3,0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8,003,000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葉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葉寶生前於83年及92年間即將系爭股份分別贈與伊,否則至遲於葉寶返還其保管之股票及伊印章時,亦有贈與之意,系爭股份係屬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兩造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於葉寶生前,系爭股份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陸續轉讓賣得18,003,000元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103年4月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330439100號戶籍謄本、台中育樂公司108年10月28日(一○八)台育字第023號函及附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104)元股代字第17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第170至174頁,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下稱第42號,該卷一第471及47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0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葉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葉寶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變賣系爭股份所得18,003,000元本息返還葉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葉寶用伊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時,是借名的等語(第42號卷二第140頁);於葉宗柱被訴侵占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4號,下稱系爭侵占案件、第344號】、竊盜等(案列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98號下稱系爭竊盜等案件、第698號)偵查證稱:其等兄弟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都是葉寶出資購買;葉寶往生前都是他在保管處理;葉寶有用每個小孩名義開立帳戶,這些帳戶都是由葉寶在管,葉寶掌控財產之印章都是由他自己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62至63頁;第698號卷第109頁)。又上訴人葉宗柱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葉寶說是他出資的可以任意處分,告訴人(即葉禮德)名下的9股股份其實是9張高爾夫球證,是葉寶以葉禮德的名義購買,葉寶有將葉禮德的印鑑章交予伊,說上揭股份要出售,委託伊去辦理;之前球證買賣都是葉寶在處理,而且印章及股票都是葉寶保管等語(第42號卷一第209、211頁)。而葉禮德於系爭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證稱:葉寶幫伊開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葉寶保管等語(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525號,下稱第5525號,該卷第52頁正反面);葉美雀、葉美津於系爭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等名下父親出資購買的財產都是由父親統一管理等語(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533號,下稱第21533號,該卷第51頁)。參酌劉智慧即葉寶友人於系爭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證稱:葉寶的中和公司持有台中育樂公司的股票,出售股票時葉寶會與伊連繫,委託伊幫忙銷售,葉寶出售的股票不一定是葉寶個人名下,不過都是姓葉,有他兒子、女兒的等語(第21533號卷第80、81頁)。則系爭股份由葉寶出資取得並為管理,且長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明知及此從未反對,尚長期提供個人名義予葉寶管理財產,可以推認被上訴人應允就系爭股份為出名登記之意,足見上訴人主張葉寶就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葉寶以子女名義購入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時,即有贈與之意云云。查葉宗柱陳述於葉寶過世前,伊等兄弟名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為伊等個人所有,買進時即已指定云云(第42號卷二第113至114頁)。惟如葉寶購入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時已贈與葉宗柱,應是葉宗柱自由處分該股票,即與葉宗柱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供述為葉寶出資,由葉寶任意處分乙情矛盾。且葉宗柱另陳述葉寶過世前,伊等兄弟名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由葉寶管理;股票領回前都放在中和紡織公司的金庫,那時是葉寶保管(第42號卷二第114、122頁)。
益徵葉寶購入系爭股份後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仍由葉寶管理,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又葉寶所立遺囑雖未將系爭股份列入分配(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惟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遺囑人於不違反繼承人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固得以遺囑方式自由處分遺產,但非謂遺囑人之遺產僅以遺囑所載者為限,無從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再者,葉禮德陳述不知道葉寶何時返還或返還何物予被上訴人(第42號卷二第130頁);葉美津陳述不清楚葉寶、葉宗柱、葉宗模及葉禮德在台中育樂公司的投資情形(第42號卷二第136頁),亦無從憑以該二人陳述證明葉寶購入系爭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時,即有贈與之意。此外,葉美雀於100年6月16日回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0年6月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28978號函時稱葉寶登記於伊名下之財產,均為贈與云云(第42號卷一第501至503頁)。惟葉美雀前開回覆所稱葉寶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均無台中育樂公司股票,不能以此推斷葉寶對於台中育樂公司股份之規劃為何。且葉美雀於系爭竊盜等案件99年5月14日偵查時稱伊等名下由父親出資購買的財產都是父親統一管理;父親從小就灌輸女兒是要嫁出去的,對於家裡的事不要管太多,父親其餘的財產規畫就比較不清楚(第21533號卷第51、52頁)。可見葉美雀於100年6月16日向國稅局所稱內容,即與其於99年5月14日陳述不合,難以逕信。無從據此認定葉寶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再辯稱葉宗柱名下亦有台中育樂公司股份,其餘上訴人卻未請求葉宗柱返還,顯見上訴人不爭執葉寶生前贈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縱未請求葉宗柱返還該公司股份,惟其原因眾多,不能憑此證明上訴人不爭執葉寶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股份縱有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葉寶嗣後已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已證明葉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事,如前所論,即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抗辯伊與葉寶間就系爭股份存在贈與關係乙事。查:被上訴人辯稱葉寶因葉禮德逕將登記於其名下股票取走,且身體不好,表示不再幫子女管理財產,要各該子女取回受贈財產,被上訴人因此基於贈與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股份云云。而葉宗柱陳述96年夏天時,因葉禮德(即葉宗烈)逕自將股票取走,葉寶甚為氣憤,表示以後各自管理自己的,各子女取回名下股票、存摺及印章(第42號卷二第115、118頁)。惟葉宗柱同時陳述登記於葉寶及伊等兄弟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是買進時就已經決定好是誰的,於葉寶生前都是由葉寶管理;葉寶於96年交還股票及存摺時,就是要把這些東西贈與伊(第42號卷二第113至114頁、第119頁)。則葉宗柱或稱葉寶購入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時已決定給誰,或稱96年間葉寶返還股票、存摺及印章時始為贈與,前後陳述矛盾,且如已贈與,為何仍由葉寶管理。又葉宗柱於98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葉禮德名下的9股股份其實是9張高爾夫球證,伊父親以葉禮德名義購買,有將葉禮德的印鑑章交予伊,說上揭股份要出售,委託伊去辦理,時間約是2年前;台中育樂公司股票,一張股票就是代表一張球證(第21533號卷第16頁、第698號卷第41頁)。如葉寶有將其購入而登記於各子嗣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按登記名義分配贈與各子嗣之事實,何以卻將登記於葉禮德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另行委託葉宗柱處分,而為不同處理,益徵葉宗柱所稱贈與云云,再有矛盾。被上訴人再辯稱葉寶晚年已請葉宗柱掌管家裡一切資金運用,應以葉宗柱所稱較為可信云云。參以葉禮德陳稱葉寶過世前一、兩年左右,因洗腎,精神體力不好,沒辦法實際操作,把東西交給葉宗柱去處理(第42號卷二第126頁),僅能證明葉寶委由葉宗柱代為處理,尚難認定即有贈與之意。況葉宗柱陳述股票買賣時,伊依伊父親指示將股票及印鑑拿出來(第698號卷第41頁),可見葉宗柱仍需按葉寶指示辦事,並非全權掌管家中資金運作。對照被上訴人陳述90年時葉寶就開始過戶股票,伊要求葉寶說伊兒子大了,伊自己的股票要過戶予伊兒子,葉寶就說好,於葉寶過世前,伊有權利去處理台中育樂公司股票,因為那是伊的股票,葉寶用伊名義買的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時,是借名,但90年度開始,葉寶也同意將一些股票過戶予伊兒子;之前葉寶就說股票用你們的名字就是要給你們,如果要過戶給你們小孩,就過戶給你們,集中保管的話,若要就來拿,後來他身體不好,就要伊等拿回去(第42號卷二第140至141頁)。另於原審具狀陳述「系爭股份確為葉寶於83年間贈與,為被告所有」(原審卷一第107頁)。
復於系爭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台中育樂公司的股票,伊不知道於葉寶生前伊有多少張,直到去國稅局請出來才知道(第698號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或稱於83年購入系爭股份登記於伊名下時即為贈與,或當時為借名登記,於90年間伊即可過戶予伊兒子,或稱葉寶於96年間交還印章、存摺時贈與云云,前後陳述不一。且如被上訴人於葉寶生前即已取得台中育樂公司股票,何以連其張數均不清楚,顯悖於所有人應明白自己所有物數量之常情。此外,葉美雀及葉美津於系爭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證述:葉寶有將伊等名下所有股票還有相關的資產都交給伊等,連同存摺及印章一起,表示他以後不再管伊等名下的資產等語(第42號卷一第315頁)。惟葉美雀及葉美津均再陳稱葉寶當時有說身體好了再來處理(第42號卷二第149、135頁)。且葉美雀及葉美津等2人,自台中育樂公司成立至今,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乙情,有台中育樂公司108年10月28日(一○八)台育字第023號函在卷可考(第42號卷一第471頁)。則葉寶自始未將購入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登記於葉美雀及葉美津名下,葉寶縱將葉美雀及葉美津名下股票及相關文件交還予葉美雀及葉美津,也不涉及葉寶就其借名登記於子嗣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的財產規劃,即無從以葉美雀及葉美津前開陳述,逕認系爭股份已經葉寶贈與被上訴人。況葉寶於97年4月2日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記載:「聲明人(即葉寶)自民國82年以前,以本人五名子女之名義,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五個戶頭,並分別刻立印章,由聲明人自行運用帳戶內之資金為投資等方式管理,五名子女均知悉,亦無爭執…但因近年來身體欠佳,不再親自出入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故自民國94年夏季至今,聲明人將該等分配、運用資金之權利,授權由長子葉宗柱處理。…」(第42號卷一第149頁)。如葉寶嗣後於96年夏天至97年初時,將各子女之帳戶存摺、印章交還時併有贈與意思,何以於97年4月2日聲明書內,葉寶陳述僅為授權葉宗柱處理財產,並非說明已贈與各該子女。參酌葉美雀於另案主張葉寶生前將宗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宗美公司)7,000,000元出資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出資額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經判決勝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院101年度訴字第5156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卷第71至10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益徵葉寶於交還各該子女帳戶存摺及印章時,應無贈與各該借名登記財產之意,被上訴人始須返還前開登記於其名下之宗美公司出資額。因此,由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葉寶嗣後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提出國稅局103年2月18日Z0000000000000號(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5027號通知書),在其中葉寶遺產總額明細表欄載有「台中育樂公司12股(葉宗模名義)、台中育樂公司12股(葉宗柱名義)、台中育樂公司10股(葉家瑋名義)、台中育樂公司5股(葉家豪名義)、台中育樂公司10股(葉雁菱名義)、96.2.2贈與葉宗柱200萬元、死亡前2年贈與現金(96.2.2~96.11.2)…」,備註欄均記載「漏報」(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又國稅局係依據第344號及第215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16號處分書,認定葉寶借用被上訴人等人名義登記財產等情,有該局108年5月1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17773號函在卷可考(第42號卷一第83頁)。被上訴人不服5027號通知書核定結果,申請更正,經該局回覆復查案件處理尚未決定等情,有國稅局103年12月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30049253號函、108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27871號、108年11月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39386號函、109年1月3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03752號函在卷可考(第42號卷一第117至119頁、第273頁、卷二第11至12頁、第85頁)。又上訴人提出國稅局100年8月31日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5016號通知書),在其中葉寶遺產總額明細表欄記載「寄存款項(葉宗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寄存款項(葉宗模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贈與葉宗柱出售台中育樂公司股票價款、贈與葉宗柱存款…」(原審卷一第88頁)。而國稅局108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23798號函略以:有關5016號通知書記載 「寄存款項(葉宗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寄存款項(葉宗模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核定為「寄存」而非贈與,查係依第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7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062號公證書所載「…葉寶業已於97年11月9日往生…然其於97年4月2日及同年月11日親自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手續,並於公證書內所附之聲明書中載明『聲明人自民國82年以前,以本人5名女子之名義,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5個戶頭,並分別刻立印章,由聲明人自行運用帳戶內之資金為投資等方式管理』,5名子女均知悉,亦無爭執。」是故上揭存款帳戶視為寄存於葉宗柱及葉宗模名下等情(第42號卷一第267至268頁)。嗣5016號通知書經申請復查後,經國稅局追減遺產總額,固有該局復查決定書在卷可考(第42號卷一第275至279頁)。惟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時就當事人之所得應課稅賦之行政處分,不能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則5027及5016號通知書核定之葉寶遺產項目,僅係認定葉寶繼承人遺產稅應納稅額,不能拘束本院關於系爭股份是否為葉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判斷。況葉寶遺囑執行人邱昱宇證稱伊係依據遺囑內容及國稅局財產清冊去作遺產申報;伊當時有講清楚,如有私權紛爭另行處理,不需要在國稅局作文章,會造成全體繼承人損害(第42號卷二第366、374頁)。可見一開始申報葉寶遺產稅時,僅按葉寶遺囑及名義上為葉寶之財產申報為遺產,繼承人間未對於其他非登記為葉寶名義之財產進行實質認定,因此關於5027及2016號通知書所載內容,抑或核定之結果為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出名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標的物所有人之利益,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標的物之利益予借名者或其繼承人。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查:葉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雙方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如前所述。則於葉寶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消滅,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且系爭股份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為葉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陸續轉讓系爭股份,合計賣得18,003,000元等情,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承葉寶以其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份時為借名(第42號卷二第140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明知其僅為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該股份之實質利益,卻於葉寶死後逕為轉售得利,即應將其轉售所得利益之18,003,000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8,003,000元,及加計自系爭股份最後處分時之103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8,003,000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