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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上 訴 人 楊宏斌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參 加 人 黃清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參加人於原審以其為被上訴人之第5屆等董事、董事長,而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王興岡所召開之被上訴人民國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適法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審理中(現為本院107年度上更二第23號受理並裁定停止訴訟中,尚未確定),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黃龍海、方力脩、宋隆越等人有無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影響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合法性,進而影響前開訴訟之結果,且若王興岡未經合法選任為第6屆董事、董事長,伊之第5屆董事、董事長職權則繼續延續至合法改選董事、董事長之時,況伊仍為桃園市政府合法登記備查在案之被上訴人董事,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後續第5屆董事、董事長職權行使之期間,故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為由,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5頁),而關於本件訴訟結果會影響前開訴訟之判斷,亦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35至36、37頁),並經原審准許參加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楊良茂之子,於89年8月1日繼承被上訴人之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下稱系爭二神明會)之代表身分,而為被上訴人第5屆代表。詎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以臨時董事會決議:「原繼承人楊宏斌已拋棄其繼承權,故將其代表資格刪除」,逕自剝奪伊之代表權,致伊不能出席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伊會員代表資格乃依伊與原會員代表楊良茂之一等直系卑親屬身分權取得,非因財產權繼承而取得,伊雖於楊良茂死亡後拋棄繼承權,然係拋棄財產上權利,不影響因身分所取得之會員代表資格等語,爰依被上訴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4、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神明會之會員代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神明會之會員代表楊良茂死亡後,上訴人拋棄對楊良茂之繼承權,即非楊良茂之繼承人,依系爭辦法第1、4、7條規定,上訴人自無可能為系爭二神明會之會員代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㈠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係37年間由「觀音樹林福德會」、「

崁子頂陳聖王」、「北勢國王會」、「五穀爺會」、「福德爺會」、「宋屋廣興廣濟會」、「觀音大潭廣恩祀」、「普濟會(中元會)」等在內之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更名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㈡被上訴人之章程及系爭辦法等規定,明定由原捐助之神明會

,各自從所屬神明會會員中自行推選出代表,由該代表出席被上訴人每4年召開乙次之會員代表會議,由出席之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

㈢楊宏斌為楊良茂之子,楊良茂原為系爭二神明會之代表,嗣

成為在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楊宏斌於楊良茂死亡後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四、查被上訴人成立於48年12月17日,前身曾名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嗣於95年11月2日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前述32個神明會之代表資格關係,係屬該法人組織內部事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4年4月7日府社兒字第1040076678號函及其檢附之設立許可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又依被上訴人設立時之捐助章程即48年10月28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15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等充任,補缺及改選由捐贈土地之有關代表人士選舉之,其選舉方法另定之。」(見本院卷第149頁)。嗣被上訴人制訂系爭辦法,規範其所屬神明會代表及其董事之產生方法,該辦法第1、4、7條分別規定:「本院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乙、神明會代表產生:四、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二甲得當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畑二甲為田一甲計算,山林其他四甲為田一甲計算之。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須保留。」、「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明載原神明會會員之繼承人為該神明會當然代表,各神明會再由前述代表中自行推定一人作為該神明會於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而該會員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該神明會選補或該神明會產生代表困難時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合先敘明。

五、查楊良茂原為系爭二神明會之代表,嗣成為在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上訴人為楊良茂之子,上訴人於楊良茂死亡後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㈢)。上訴人主張其拋棄繼承係拋棄財產上權利,並未拋棄身分上權利,不影響其作為楊良茂之一等直系卑親屬之身分權所取得之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拋棄對楊良茂之繼承權,即非楊良茂之繼承人,依系爭辦法第4、7條規定,即非伊之會員代表等語。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二會之代表資格及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係屬身分權

或財產權?⒈按權利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非財產權及財產權。前者

指與權利主體之人格、身分有不可分離關係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後者指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可再分為物權、債權及無體財產權等。又身分權指權利主體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發生之權利,例如親權、配偶權及監護權等,具有人格利益之色彩,而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常因涉及公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不得拋棄。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限於財產上權利始得繼承,因此,非財產上權利(身分權、人格權)自不為繼承之標的,另雖屬財產權,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亦不為繼承之標的。

⒉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而成立之法人,乃為財產之

組織體。又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財團法人及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均屬財產之組織體,則其等與會員、代表或會員代表間之關係,自屬財產上之關係,並非基於人格、人倫之特定身分關係所發生,自非身分權。

⒊查被上訴人係由包括系爭二神明會在內之前述32個神明會捐

助財產所成立之財團法人,為財產之組織體,又系爭二神明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鄉民捐助財產所成立,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系爭二神明會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亦為財產之組織體。此觀系爭二神明會之代表,得被推選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及會員代表名額由捐助之土地大小決定(參系爭辦法第1、4條),該代表並為系爭二神明會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亦明(見本院卷第107、108、137頁),而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得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董事與被選為董事及領取出席費(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依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董事會職權為附設福利機構事務之處理、經費之籌劃及業務檢查、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財產之管理及農業生產之經營事項等(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亦即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之職權除被上訴人業務之執行外,最重要的是被上訴人財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再徵諸被上訴人及系爭二神明會既均屬財產之組織體,足見系爭二神明會與其代表間、被上訴人與會員代表間,依前述各彼此間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具有人格色彩及倫理次序,仍屬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

⒋上訴人主張依捐助章程會員代表為無給職,僅有出席選舉董

事權及領出席費,就會產而言已,前述32個神明會對神明會之財產無處分權,董事會要處分基本財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被上訴人解散時財產歸屬當地自治機關,且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具專屬性,故屬身分權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是無給職及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僅係假設),然會員代表資格之取得及可否讓渡,皆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及系爭辦法之規定而來,並非基於上訴人之人格、人倫之特定身分關係所使然,至於系爭二神明會對財產有無處分權、法令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處分權之限制及被上訴人解散時財產不得歸屬會員代表部分,均屬財產權處分之限制,亦即均屬財產上義務,係基於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及主管機關之監督使然,更與身分關係無關,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係屬身分權。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⒌上訴人又舉內政部98年1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8號函

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拋棄派下權之效力應依規約規定,無規約者拋棄財產權之派下員,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詳司法院76.1.24秘台廳(一)字第01061號函)」(見前審卷第123頁)與相同意旨之內政部95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2號函釋、以及內政部97年10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645號關於神明會變更管理人及訂定新章程,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函釋與相同意旨之內政部101年上半年度地籍清理業務工作會報節文(見前審卷第125頁),主張神明會參照前述祭祀公業函釋辦理,其即使拋棄繼承,不影響其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之資格云云。惟查,依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員標準之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且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不同意見書」更明確指明所謂派下權之內涵包括「財產權」及「身分權」,係指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身分權」,以及得為祭祀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人與得享受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財產權」,此處雖以「身分權」描述派下權之非財產權層面,然其非指因民法親屬關係所產生之身分權,而係包括派下員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權,此項權利之性質,屬憲法第14條所規定之結社自由等語,是祭祀公業之規約如何訂定,係屬設立人關於其「財產」之私法自治權,除違反民法第71至73條規定外,應尊重設立人所表示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所謂神明會代表資格或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僅係成為神明會會員代表或被上訴人會員代表之資格,乃私法上結社行為,何人有資格成為神明會會員代表或被上訴人會員代表,為被上訴人之組織內部事項,應依神明會或被上訴人之內部章程或規約規定即系爭辦法辦理,而神明會及被上訴人既皆屬財產之組織體,則參與該財產組織體之資格,自非屬民法上具有人格色彩及倫理次序之身分權。再者,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函釋已變更見解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即日生效,同時本部63年4月30日臺內民字第586676號函等12則〔如附一覽表〕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權不得拋棄之函釋規定或意旨,自即日停止適用。」及101年5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762號:「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如嗣後再有祭祀事實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並無得恢復派下權之依據。」,是前開內政部之函釋已變更之前函釋看法,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則派下員猶有擔負祭祀任務之子孫之資格限制,尚可拋棄其派下員之「身分權」,則無前述限制之神明會會員權或財團法人之會員代表資格,更無不可拋棄之理。據上所陳,上訴人所援引之首揭內政部函釋,業經嗣後之函釋變更為不同之見解,上訴人據首揭函釋為前開主張,即非可取。

⒍綜上,系爭二會之代表資格及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係屬財產權,洵堪認定。

㈡系爭辦法第4、7條所稱「繼承人」係指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

人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被繼承人長子?查關於系爭二會之代表資格及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系爭辦法第4、7條已有規定,即應依該等規定辦理,無適用習慣之餘地。又按系爭辦法第4、7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原神明會會員之「繼承人」為該神明會當然代表,各神明會再由前述代表中自行推定一人作為該神明會於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而該會員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該神明會選補或該神明會產生代表困難時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已如前述,則從文義上觀之,系爭辦法既未對「繼承人」重新定義,自應與民法上所稱繼承人為相同解釋,且系爭二會之代表資格及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均屬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亦可拋棄該權利,更可見系爭辦法第4、7條所稱「繼承人」係指民法上之法定繼承人。

何況身分權非繼承之標的,亦無繼承人可言。且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被繼承人長子雖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但若拋棄繼承即非屬繼承人,是「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被繼承人長子」之意義皆不相同,並非必定是同一人,則系爭辦法明定為「繼承人」而非「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被繼承人長子」,亦足認並非係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被繼承人長子繼承,否則系爭辦法第4、7條直接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被繼承人長子」即可,而既然規定是「繼承人」,即非等同「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被繼承人長子」。再者,楊良茂為系爭二神明會之代表並為系爭二神明會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繼任者如非法定繼承人,即無從為系爭二神明會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如此,將使系爭二神明會之財產因嗣後輾轉繼承,而更難掌控,殊非系爭辦法第4、7條規定之意旨。因此,據上所述,足認系爭辦法第4、7條所稱「繼承人」係指民法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而非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被繼承人長子。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系爭二會員之會員代表,有

無理由?按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其即非繼承人,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或由次順序之繼承人承繼為繼承人。查上訴人雖為楊良茂之子,然其既已為民法上之拋棄繼承,已非楊良茂之繼承人,則依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即非系爭二神明會之代表,進而無從依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亦無從繼承楊良茂之被上訴人會員代表資格。因此,上訴人非系爭辦法第4、7條規定之繼承人,即未能取得系爭二神明會之代表資格及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而不能成為其前述代表及會員代表。上訴人主張其可以與原會員代表楊良茂之一等直系卑親屬身分權,取得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難認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系爭二會員之會員代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二會員之會員代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