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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上 訴 人 A1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隽霆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上訴人前經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選任原審共同原告乙○○即上訴人配偶為其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甲○○為其監護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甲○○並已具狀承受訴訟及追認乙○○先前一切所為訴訟行為(本院卷第147、188頁),本件即應列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三、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5萬5,606元後,應賠償3,162萬4,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主張強制險保險金為256萬1,519元,減縮聲明為3,081萬8,997元(本院卷第223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l00年4月5日晚間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伊之子女丙○○、丁○○,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橫越同區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超速自右側高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網膜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丙○○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臉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腹腔出血之傷害。丙○○於翌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伊則因系爭傷害致外傷性腦出血合併術後雙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受有醫療費及醫療耗材22萬3,412元、看護費187萬3,200元、至102年7月止之薪資損失3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223萬0,149元、看護費2,202萬2,7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23萬1,035元、慰撫金100萬元,及因丙○○死亡之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56萬1,519元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81萬8,9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共同原告乙○○上訴部分,業經依法視為撤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肇因於上訴人違規超載,未依管制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伊有優先路權,縱超速行駛,僅屬違反行政罰則,非肇事原因,難謂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單據之真正,且該單據無證明上訴人將來醫療、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喪葬費用單據亦未詳列明細,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上訴人有違規駕車行為,系爭小客車並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有報廢之損害,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1萬8,997元,及自原審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岔路口與上訴人所駕

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上訴人之子女一死一傷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查訪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17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20-22頁、第28頁、第34-39頁、第55-57頁、100年度相字第51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1頁、第46頁、第47-52頁、第55-113頁、本院卷第554-567頁、第570-574頁、第644-749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禍發生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強制險保險金256萬1,519元,有富邦產險公司102年9月10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至27頁),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224頁),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交岔路口高速直行,其行進方向當時號誌為

綠燈乙情,業經目擊證人李岳隆、林俊慶證實在案,並渠等於刑案警詢及歷次偵查中證述足考(偵字卷第16-17頁、第46-47頁、第138-13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5-27頁、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33-34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31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6頁反面-17頁、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32頁反面-33頁、本院卷第552-553頁、第568-569頁、第579-580頁、第588-590頁、第596-597頁、第607-608頁、第635-636頁),而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分別有100年9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248號函、100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4789號函(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存卷可參;復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校104年4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1041004227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大鑑定書,本院前審卷一第78至8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依當時路口號誌綠燈行駛路權,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被訴過失致死等刑案,因其無過失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6至434頁),並經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查明無訛,益證被上訴人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車前狀況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岔路口依號誌行駛其路權,並無過

失,業如前述。而系爭交岔路口處,因捷運施工,速限為3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審卷一第168頁)可稽;參以系爭車禍現場碰撞位置至系爭小客車停止位置間最短距離為64.6公尺,系爭機車受撞擊後之刮地痕長度為48.8公尺,以及上訴人受撞擊後拋射落地於新北大道中間車道之血跡位置離碰撞地點之最短距離為39.9公尺推算,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以時速約90.04至110.93公里行駛等情,已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在案(下稱逢甲鑑定書,見外放之該鑑定書第7至8頁),且證人李岳隆於偵查中亦證述: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達80、90公里等語(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6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乙節,固堪採信。雖系爭車禍路段因捷運施工,速限為30公里,被上訴人係以時速9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參酌證人林俊慶所述:伊跟在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後方約30公尺行駛,當小客車進入路口時,伊眼角有看到在伊左前方的路口不知道是人還是車子要穿越路口等語(偵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9頁),則跟在系爭小客車後面之林俊慶既發現有人或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而在前之被上訴人竟未能及時發現,復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車禍,能否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過失,滋生疑義。惟證人林俊慶瞥見其左前方路口不知是人還是車要穿越路口,其所瞧僅其當下路口有動靜之一瞬間,系爭車禍即已發生,考諸證人林俊慶騎機車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車速不同、駕駛之座椅高低有別、視野大小不同、各自行駛同向之內外車道不一、現場有捷運施工之簍空圍籬影響部分視線、視線角度及當時車子行進間所在位置之差異…等眾多因素,且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亦行駛中,系爭機車、系爭小客車及證人機車均在移動,瞬間車禍即發生,自無以證人林俊慶瞥見系爭交岔路口有動靜,其他駕駛人亦同會發現該動靜,而證人林俊慶所見與被上訴人撞車,幾乎同時,自不足以證人林俊慶眼角餘光有所見即謂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②再者,車輛裝設有ABS煞車系統,於急煞而啟動ABS煞車系

統時,將影響車禍現場煞車痕之測繪,有逢甲鑑定書可稽(見外放之鑑定書第10頁),與交通大學指派擔任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前審結證稱:裝有ABS煞車系統之車輛要高速狀態下剛剛急煞踩緊時才有點狀煞車痕等語相合(本院前審卷一第11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馬自達牌西元2006年出廠,配有ABS煞車系統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本院前審卷一第13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前審卷二第12頁),另質諸證人林俊慶於警訊時證述: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行近路口時沒有踩煞車,直到快撞到時,才有煞車燈亮起等語(原審卷一第162頁);證人李岳隆於警訊時亦證述:在發生碰撞之前,在伊前方之系爭小客車有煞車了一下,之後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就直接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再佐以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確實有兩條黑色淺紋(外放之逢甲鑑定書第22頁),是被上訴人所辯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發現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後,即踩煞車乙節,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煞車云云,洵非可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未超速行駛,應有

足夠反應距離足以煞停系爭小客車而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云云。惟查,①系爭車禍發生於新北大道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之交岔路口

,新北大道2段為雙向6線道,系爭車禍路段因有捷運施工工地,以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圈圍施工工地,佔用路中路寬11.8公尺,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施工圍籬距新北大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約4.2公尺,以系爭車禍現場狀況及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以速限30公里行駛,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開始緊急煞車至停止所需之停車距離為25.54公尺,較諸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現系爭機車開始採取閃避行為至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距離為長,亦即縱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以時速30公里行駛,於發現系爭機車時,系爭小客車所處位置至撞擊地點之全部距離,仍不足以使被上訴人採取閃避行為煞停系爭小客車乙情,有逢甲鑑定書足據(見外放之逢甲鑑定書第10頁),則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未超速行駛,即有足夠反應距離能使系爭小客車煞停而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云云,尚非有據。雖逢甲鑑定書係根據速限30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至兩車POI(碰撞點)距離約為20.9公尺,然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前審證稱: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明顯不同。則被上訴人以時速30公里行駛於系爭車禍路段,所需總煞車距離究為多長?倘吳宗修所述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未超速行駛,即有足夠反應距離能使系爭小客車煞停,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是否全無足取?滋生疑義。然查,被上訴人於案發前,業以高於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相當距離,始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則倘被上訴人於最初超速行駛時即以時速30公里行駛,其發現被害人之距離固會遠較20.9公尺長,然亦有可能發生被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早已通過路口,故上揭推論,無從採認。鑑定證人吳宗修固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如時速30公里,反應距離就是

4.72公尺,煞車距離13.33公尺,加起來總煞車距離為18.0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614頁),然未提出相關資料及依據以佐其說,況其亦證稱:本件若肇事車輛為30公里時速,是否發生本案事故,以現在條件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614頁),堪信上揭證述僅為一般通案之認定,非依本案現場跡證針對具體本案所為之鑑定說明。而逢甲鑑定書歸納:「…依現場A車(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刮地痕32.6m與B車(指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煞車滑痕5.4m起點有並存之現象研判兩車之道路碰撞點POI係在此處之可能性較大」、「又根據上開研判之兩車POI,佐以林車(指系爭小客車)車體存有之轉彎半徑限制,輔以林車於現場停止之位置,將兩跡證方向延伸回推至內側車道,該延伸之回推距離即為林車發現賴車(指系爭機車)後判斷結束採取反應之距離,自該處至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研判為15公尺,至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全部停車距離=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即D=d1+d2」、「綜上推算,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其所需之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公尺」、「根據上開依速限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D約為25.54公尺,就本案林車採取閃避行為之位置至兩車POI距離約為20.9公尺,就停車距離部分已有不足(25.54m>20.9m),故研判若林車依速限30公里行駛,就距離而言是無法避免肇事發生」,此有上開逢甲鑑定書可稽(外放該鑑定書第9、10頁、本院卷第619-620頁),逢甲鑑定書乃依據卷附資料,仔細說明何以認定兩車POI之直線距離約為「20.9公尺」,低於被上訴人採取反應並避煞結果所需之25.54公尺,而無足夠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之鑑定理論與計算基準,較諸鑑定證人吳宗修所為提出通案理論依據之證詞,顯然較為詳盡而客觀,應值採信,既通案說明,並非針對本案個案所為鑑定證述,自不足以吳宗修之證詞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認無必要,併予說明。

②又上訴人主張逢甲鑑定書認倘被上訴人駕車時速未逾30公

里,就時間而言,有充足反應時間足以避免發生系爭車禍云云。惟細繹該鑑定書係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至採取閃避行為所需時間為3.178秒至3.335秒(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行駛時間約0.678秒至0.835秒),倘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以時速30公里行駛,則被上訴人採取閃避行為所需時間為5.009秒(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行駛時間約

2.509秒),其間時間差為1.674秒(即5.009秒-3.335秒),佐以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小客車碰撞系爭機車之位置在左車頭附近,研判系爭機車已通行系爭小客車約3分之1個車頭寬度,則系爭機車尚需通行系爭小客車3分之2個車頭寬度始能與系爭小客車交錯閃避,以系爭小客車寬度約1.755公尺計,即需再通行1.17公尺(即1.755公尺×2/3)始能閃避系爭小客車,倘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為25至30公里計算,所需行駛時間為0.14至0.168秒,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倘依時速30公里行駛與其實際速度行駛之時間差為1.674秒,大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閃避通行1.17公尺所需之行駛時間,認有避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等情(見外放之鑑定書第11頁、本院卷第621頁),顯係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為25至30公里,推算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及於發現危險至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相較於被上訴人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之前提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將有1.506至1.534秒(即1.674秒-0.168秒,1.674秒-0.14秒)之時間差,而有交錯閃避之可能性,但系爭車禍時無以判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且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後,未有煞車減速等無從確認之因素,作為上開鑑定意見成立之前提,已有不足;且系爭車禍路段因有捷運施工工地,以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圈圍施工工地,佔用路中路寬11.8公尺,且施工圍籬距新北大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約4.2公尺,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新北大道2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其受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阻擋視線長達4.2公尺,則受該圍籬阻擋視線之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現對方車輛之時間有無不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而開始採取閃避行為之同時,上訴人是否亦煞車或較被上訴人更早或更晚煞車,實無從查知,而逢甲鑑定書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有1.506至1.534秒些微之時間差,係建立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始終維持於25至30公里,甚至於被上訴人已採取閃避行為之同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始終未煞車減速至時速25公里以下,此等推論方式顯與現實狀況有出入,況於計算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開始採取閃避行為所需行駛時間為0.678秒至0.835秒,係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至採取閃避行為前之反應距離為20.9公尺作為推算基礎,然系爭車禍之現場因捷運施工,系爭小客車行向之內側車道受簍空型高2.4公尺圍籬阻擋視線直至停止線前4.2公尺,佐以證人林俊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與李岳隆已經快要過十字路口時,系爭機車才衝出來,系爭機車是靠內線道等語(偵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580頁),顯見因受捷運施工地點圍籬影響視線,果被上訴人係於新北大道2段北往南內側車道停止線時始發現系爭機車,則以該停止線至系爭車禍碰撞地點距離5.4公尺,則被上訴人所需之時間應為2.675至2.716秒(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行駛時間約0.175至0.216秒),若以時速30公里行駛,則所需時間為3.148秒(即一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行駛時間約0.648秒),其時間差為0.432秒(即3.148秒-2.716秒),扣除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速為25至30公里計算之行駛時間為0.14至0.168秒,則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交錯閃避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間差僅0.264至0.292秒(即0.432秒-0.168秒,0.432秒-0.14秒),時間上僅有不到半秒之落差,實難執此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倘遵守速限30公里行駛,在時間上即必然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是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駕車未超速行駛,即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駕車超速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為取。

⒊至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駕車未超速行駛,則撞擊力道不致

於如此巨大,使上訴人受有重傷及其子因而死亡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固有超速行駛,然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超速行駛之行為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駕車未超速行駛,將不致造成上訴人重傷及其子死亡之結果,縱屬實情,係關於系爭車禍所致損害結果之嚴重程度問題,被上訴人駕車超速行為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之嚴重傷亡結果負責,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固於系爭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惟其依當

時綠燈號誌行駛路權,並無過失,而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尚非有據,洵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81萬8,997元,及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