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立國父紀念館法定代理人 梁永斐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黛華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楊瑞禎(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即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瑞禎)於95年5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楊瑞禎提供系爭契約所載之專業技術及專案管理服務,該服務分為2個期程:第1期程為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招標文件(包含契約草案);第2期程為統包發包、評選審查及監造。楊瑞禎已依約完成第1期程之服務,經上訴人審定招標文件後,開始著手第2期程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惟因實際工程費用超出預算額度,廠商無合理利潤而流標3次。詎上訴人於辦理第4次招標時,竟於98年11月19日撤銷招標公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楊瑞禎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67萬2,922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楊瑞禎於系爭契約98年12月28日終止時即知悉受有損害,遲至100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縱認伊應給付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亦僅為85萬元。是伊在任何期程或階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給付超出契約約定之各期程或階段之金額。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楊瑞禎得請求之範圍,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範圍;又因該費用計算方法項目中並無專案管理費用,且專案管理費用與施工監造應為一體,系爭工程既未發包,尚無施工監造事務,自無從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楊瑞禎之專案管理費用。另楊瑞禎請領契約價金,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附具經會計師簽證之各項費用及憑證,不得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12萬0,234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8萬5,66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53萬4,566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就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4萬7,312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667萬2,922元本息)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即144萬7,31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3萬4,566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5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楊瑞禎就系爭工程提供專業技術及專案管理服務,楊瑞禎應提供之服務分為2期程,第1期程之服務為規劃及初步設計,第2期程之服務為統包發包、設計審查及監造,全部服務費用以1,700萬元為上限,楊瑞禎已完成第1期程工作,即按招標文件需求說明書完成招標作業文件,並經上訴人驗收及支付第1期程契約價金425萬元;教育部於96年9月間審定被上訴人完成之招標文件後,被上訴人著手辦理第2期程第1階段之統包工程招標發包作業,依序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進行3次招標,因無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未能完成招標發包程序;迨於98年9月25日進行第4次招標,公告於同年11月23日截止投標,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公告撤銷系爭工程之招標,復於同年12月25日以「政策變更」為由,函知楊瑞禎終止系爭契約,楊瑞禎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上訴人98年12月25日國管總字第0980004762號函可稽(見外放證物卷第1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92至96頁、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第32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該等請求權若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之。
五、關於系爭契約性質:㈠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以下及第528條以下)。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
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採購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5條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及需求說明書參、二「各期程服務內容」之記載(見外放證物卷第1至16頁),楊瑞禎應提供之服務分為2期程,第1期程之服務為規劃及初步設計,旨在規劃及初步設計國父紀念館之改善工程,須完成實質規劃方案,備妥報部審議所需預算及規劃圖說資料,此外必須提出本案執行服務計畫書、期中報告暨預算及規劃圖說資料草案、期末報告及圖說、統包擬案等一定工作結果,經上訴人核可後,始得獲取報酬;第2期程之服務為統包發包、設計審查及監造,旨在使上訴人得以辦理系爭工程之統包發包之招標、簽約、投標廠商資格之審定,及得標廠商開工後至驗收階段止之監造。楊瑞禎就上開事務為處理,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即應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類,系爭契約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無特別約定,而民法委任章中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設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本文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因發生即98年12月28日起算至其於100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起訴狀收狀戳章,原審卷一第2頁),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不行使已消滅而拒絕給付云云,自非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㈠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契約因政策變
更,廠商(指被上訴人,下同)依契約繼續履約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指上訴人,下同)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 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外放證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因政策變更而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僅得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為給付;至於僅部分完成但尚未能使用之履行標的,除經上訴人要求繼續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價金給付外,應賠償被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及該部分之合理利潤。此既為系爭契約約定關於契約終止時支出費用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㈡有關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計算,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本案服務費用(契約總價金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含稅)(建造費用百分比部分為新台幣玖佰萬元,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部分為新台幣捌佰萬元),上述服務費用,不隨工程結算金額而調整。…」(見外放證物卷第1頁反面),系爭服務案需求說明書第肆點記載:「一、本案服務費用之計算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併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預估本案第一、二期程服務費用合計約為1,700萬元整(其中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部分為900萬元,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部分上限為800萬元)…」(見外放證物卷第14頁)。上開服務費用總額固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部分900萬元及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部分上限800萬元,合算為1,700萬元,並非區分何期程之服務,再分別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費。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⒈第1期程:(共2階段)⑴第1階段:簽約日之次日起15日內提出…,並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5日內提出…,經機關審查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0%。⑵第2階段:上階段資料經報部同意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經機關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5%。⒉第2期程:(共7階段)⑴第1階段:於統包工程決標並完成簽訂契約,經機關核可後給付契約價金總額之5%。…」(見外放證物卷第2頁),故於第1期程完工後,上訴人應給付契約價金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5%即425萬元(1,700萬元×25%=425萬元),顯非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900萬元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800萬元為計價。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自系爭工程發包後即按工程開工、施工進度及統包工程承攬人計價請款進度核給楊瑞禎款項,可知所謂「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係指計算契約價金總額之方式,非付款條件之約定。是上訴人抗辯第1期程契約價金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限800萬元,第2期程契約價金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90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㈢惟楊瑞禎已完成第1期程工作項目,並經上訴人驗收審定,
付給第1期程契約價金合計4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凡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屬第1期程工作內容者,核屬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楊瑞禎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再重複請求,即不應准許。又楊瑞禎除完成第1期程工作內容外,並已著手第2期程辦理統包工程招標發包作業,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進行第2期程之第2項「辦理『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之招標、簽約」、第3項「辦理統包工程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第4項「辦理統包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等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第301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發包即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且自承前3次招標均無任何廠商投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被上訴人應無從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故被上訴人已進行第2期程之工作內容,核屬「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行標的」,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上訴人要求已繼續完成何履約標的,則被上訴人依約僅能要求上訴人賠償其為此已發生之費用及該部分之合理利潤。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詳敘如下:
⒈顧問報酬費與直接薪資:
⑴關於支付戴期甦建築師95年10月至12月顧問費(即憑證編號01-001)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憑證01-001記載:「支付戴期甦建築師PCM顧問費期間:0000-0000,金額12萬6,000元」,及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96年1月17日領款單記載:「國館95109~9512PCM顧問費用113,400元,另代扣繳12,600元」(均見外放證物卷第22頁反面),又楊瑞禎與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間簽訂之96年1月15 日複委託契約書記載:「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為『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乙案之專業顧問。工作內容:營建管理專業諮詢。工作期限:95年10月至95年12月。…合約金額:共計12萬6,000元…」(見外放證物卷第118頁)。足認楊瑞禎係為本件工程之營建管理專業諮詢需求,委任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10月至12月期間為營建專案管理之顧問,而支出此筆12萬6,000元之費用。但楊瑞禎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工作內容為討論與修正統包需求書、討論招標文件相關事宜及提出期末報告資料,有被上訴人提出專案工作紀錄表、上訴人提出重要記事及專案工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2頁、第391至397頁),堪認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係為完成楊瑞禎應提出期末報告及本件工程之統包招標文件而於此期間提供勞務,則以上開工作內容屬第1期程應完成工作之項目(見外放證物卷第2頁、第12頁),故被上訴人支付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之顧問費用應屬第1期程之服務費用甚明,應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核給第1期程契約價金僅計算至95年11月30日之費用,未計入之後支出費用云云,但系爭契約既已明訂各期程應給付契約價金,縱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高於約定契約價金,依約亦無從請求。
⑵關於支付香港商聲美華有限公司(下稱聲美華公司)「設計/討論發表」服務報酬(憑證編號02-001)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聲美華公司「設計/討論發表」服務報酬美金3萬0,600元,業據其提出96年2月14日支出憑證、聲美華公司於95年8月10日出具發票為證(見外放證物卷第23頁正反面),則以聲美華公司請款時間為95年8月間,被上訴人收到聲美華公司請款發票後,其專案經理陳裕益並於發票下方註記:「建議先給付15%簽約金(先前已承諾),餘待本所領得第一期款後核付」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23頁反面下方),被上訴人並自承此係先前未向上訴人請求,而列於本次請求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堪認聲美華公司於「設計/討論發表」階段提供勞務應屬招標文件完成前應提供服務,性質上屬系爭契約第1期程專業技術服務之工作內容,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⑶關於支付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會)費用(憑證編號04-001)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楊瑞禎已支付成大研發會規劃核定之顧問費41萬2,5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6年4月25日支出憑證、成大研發會於96年4月4日出具請款單為證(見外放證物卷第24頁),惟參照楊瑞禎與成大研發會於96年4月17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其中第2條明定契約主旨:「甲方(指楊瑞禎)委任乙方(指成大研發會)辦理本工程之建築聲學、噪音控制空調改善顧問」;第6條酬金給付記載:「委託總經費為55萬元。甲方應給付乙方酬金,其方式如下:一付款方式:(1)規劃核定後,甲方請款後支付乙方總酬金75%」(見外放證物卷第24頁左下方、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而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書載明「第1期程...⒉彙整本館已完成之作業資料,以及本館大會堂建築內外實勘(包括背景噪音度、室內音效測錄)」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1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此係先前未向上訴人請求,而列於本次請求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可見成大研發會受任處理之工作內容為建築聲學、噪音控制空調改善設計顧問事宜,且成大研發會所請求者係規劃核定前勞務支出,核屬系爭契約第1期程之服務內容,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⑷關於支付戴期甦建築師96年間顧問費(憑證編號02-001)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楊瑞禎支付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96年間顧問費6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7年2月25日支出憑證、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2月25日出具收據為證(見外放證物卷第24頁反面、25頁)。而楊瑞禎與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2月20日簽訂之複委託契約書約定:「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為『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乙案之專業顧問。工程內容:營建管理專業諮商詢。工作期限96年1月至98年12月。…服務費用:每年6萬元整」等語(見外放證物第25頁左下方)。足認楊瑞禎為系爭契約委託上開事務所,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提供營建管理之專業諮詢,每年委任報酬為6萬元。但楊瑞禎於96年1月至同年9月12日前工作內容為討論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配合教育部審查意見討論回復意見與預算、討論修正招標文件、招標資料與修正需求書,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核定楊瑞禎提出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並於96年9月27日核定系爭工程經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專案工作紀錄表、上訴人提出重要記事及專案工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第397至411頁),被上訴人且不爭執楊瑞禎於提出第1期程之期中報告與期末報告後,因期末報告須重新修訂,故遲至96年9月間始經教育部審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可認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9月以前提供勞務是為楊瑞禎履行第1期程工作內容,楊瑞禎自96年10月起向該事務所諮詢營建管理,方屬其為第2期程工作項目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6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3個月)支付上開事務所之報酬1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3/12=1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又上開金額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且屬已確定判決範圍,附此說明。
⑸關於支付國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工程公司)第1期顧問費(憑證編號06-001)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楊瑞禎支付國慶工程公司第1期顧問費25萬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97年2月25日支出憑證、國慶工程公司97年6月12日出具發票為證(見外放證物卷第25頁反面),然依國慶工程公司出具發票已載明:「品名: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空調工程複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第1期服務酬金」等語;且該公司與楊瑞禎間簽訂之複委託契約書第2條記載:「第1期程(規劃及初步設計):⒈大會堂整體改善之「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需求研擬。⒉大會堂「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之工程經費概算預估。⒊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統包招標文件」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25頁反面、156頁),核與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所載「第1期程…⒐大會堂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招標文件」記載工作內容相符(見外放證物卷第1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為國慶工程公司於95年間提供勞務支付該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上開費用應屬楊瑞禎為完成第1期程工作所支出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⑹關於楊瑞禎支出95年12月至98年11月間人員直接薪資(憑證編號11-001)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楊瑞禎為辦理系爭工程之4次招標事宜,自95年
12月至98年11月止,支出專案經理陳裕益、專案工程師朱原鋒、黃詠蔚、建築設計組員工施世財、室內裝修設計組員工陳正賦、營建管理工務經理楊尚弘、行政支援組員工王雅鈴、林文莉之薪資共計187萬5,575元云云,並據提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總表、支出憑證記載、事務所之存摺明細及每月代撥員工薪資明細等件為憑(見外放證物卷第27至51頁)。本院審酌楊瑞禎為履行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服務計畫書,其中於3.4.1「各期程服務人力配置」顯示楊瑞禎就「統包招標階段」原安排自95年9月至同年11月履約(見原審卷一第94頁),招標事宜自準備、審查至決標止,配置之人力為期3個月。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30日、同年7月7日及98年9月25日,共計辦理4次招標,分別定96年12月18日、97年3月18日、97年9月9日、98年11月25日開標,前3次均因無廠商投標導致流標,第4次因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公告撤銷系爭工程之招標而未開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歷次重新招標配置人力期間即96年10月至12月、97年1月至3月、97年7月至9月、98年9月至11月止支出人員薪資,作為楊瑞禎為4次招標事宜投入人力處理之費用,即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為招標人力期間之外,楊瑞禎尚為製作統包工程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與上訴人進行各項專案討論會議云云,核非屬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費用,無從請求上訴人賠償。
②又以被上訴人請求人員薪資對照上開「各期程服務人力配置
」顯示統包招標階段「專案管理」人力,包含:專案經理陳裕益、專案工程師朱原鋒(每月人力各為0.5)、「專業技術服務」人力為建築設計組施世財、室內裝修設計組陳正賦(每月人力各0.5)、「監造工作」人力為營建管理工務經理楊尚弘(招標階段最後1個月人力0.2)、「其他」人力為行政支援組王雅鈴(每月人力0.05)(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另被上訴人不請求賠償專案督導之薪資,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再參照上開執行服務計畫書3.
1.2 「人力分派計畫」之三「各執行階段人力參與表」,就「統包招標階段」中,僅列專案經理、營建管理為「全程參與」之人員,其餘如設計部經理、專案建築師、建築設計師、結構技師、機電消防技師、空調技師、舞台設備音效顧問等均係「部分參與」之人員(見原審卷一第83頁)。故上開「全程參與」之人員,應以其人力計算全部;另「部分參與」之人員,則以其人力計算一半,以臻平允。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人員之薪資析述如下:
a.專案經理陳裕益:陳裕益之單月薪資為6萬元(見外放證物卷第27頁反面),依每月人力0.5、每次辦理招標事宜3個月計算楊瑞禎支出陳裕益之薪資為9萬元(60,000×0.5×3=90,00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次招標共計36萬元,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僅得請求楊瑞禎為處理系爭契約招標事務支出之人力報酬作為其所受損害範圍,至楊瑞禎為陳裕益係其受僱人而繳納之勞保、健保、退休金等費用,無論系爭契約有無終止,楊瑞禎均須支出此部分費用,即與系爭契約履行無涉,不得請求賠償。
b.專案工程師朱原鋒:朱原鋒之單月薪資為4萬5,000元(見外放證物卷第27頁反面),以每月人力0.5、每次辦理招標事宜3個月計算楊瑞禎支出朱原鋒之薪資為6萬7,500元(45,000×0.5×3=67,50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次招標共計27萬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朱原鋒之勞保、健保、退休金等費用,與系爭契約履行無涉,不應准許。
c.專案工程師黃詠蔚:被上訴人所提執行服務計畫書3.4.1之「各期程服務人力配置」專案工程師項下並無黃詠蔚(見原審卷一第94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辦理招標事務有增加專案工程師黃詠蔚之必要,其主張受有支出此人員薪資之損害,洵不足採。
d.建築設計組施世財:施世財之月薪為7萬4,500元(見外放證物卷第27頁反面),以每月人力0.5、每次辦理招標事宜3個月、其屬部分參與人員計算楊瑞禎因而支出施世財之薪資為5萬5,875元(74,500×0.5×3×1/2=55,875)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次招標共計22萬3,500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施世財之勞保、健保、退休金等費用,與系爭契約履行無涉,不應准許。
e.室內裝修設計組陳正賦:陳正賦之月薪為5萬4,500元(見外放證物卷第27頁反面),以每月人力0.5、每次辦理招標事宜3個月、其屬部分參與人員計算楊瑞禎支出陳正賦之薪資為4萬875元(54,500×0.5×3×1/2=40,875),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次招標共計16萬3,500元即非無據。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陳正賦之勞保、健保、退休金等費用,與系爭契約履行無涉,不應准許。
f.營建管理經理楊尚弘:楊尚弘為「監造工作」之營造管理工務經理(見原審卷一第94頁),然系爭工程歷經4次公開招標均未成功,未曾進行至施工監造階段,自難認楊瑞禎受有此部分薪資支出之損害。
g.行政支援組王雅鈴:王雅鈴之單月薪資為3萬3,000元(見外放證物卷第27頁反面),以每月人力0.05、每次辦理招標事宜3個月、其屬部分參與人員計算楊瑞禎因而支出王雅鈴之薪資為2,475元(33,000×0.05×3×1/2=2,475),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次招標共計9,900元,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王雅鈴之勞保、健保、退休金等費用,與系爭契約履行無涉,不應准許。
h.行政支援組林文莉:被上訴人所提「各期程服務人力配置」中行政支援組項下並無林文莉(見原審卷一第94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辦理招標事務有另須增加行政支援人員林文莉之必要,其請求支出此人員薪資之損害,自無可採。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4次招標事務支出人員薪資之損害102萬6
,900元(360,000+270,000+223,500+163,500+9,900=1,026,9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上開金額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且為前審判決確定範圍,附此說明。
⑺關於支付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弘業電機所)第1期顧問費(憑證編號09-001)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楊瑞禎支付弘業電機所第1期水電消防顧問費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99年9月25日支出憑證、弘業電機所99年8月6日出具收據為證(見外放證物卷第26頁正反面),惟依楊瑞禎與弘業電機所間簽訂之國立國父紀念館大會堂整體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案管理顧問服務案水電、消防工程複委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其工作內容包含:「第1期程(初步規劃計設計):⒈大會堂整體改善之「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需求研擬。⒉大會堂「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之工程經費概算預估。⒊完成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統包招標文件」、第3條約定:「委託服務費用總計伍拾萬元整(含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服務費用按下列期限分期給付之:⒈第1期程:提出期末報告及圖說、統包擬案經機關核可後給付總額之30%」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163、164頁),被上訴人且不爭執弘業電機所提供此部分勞務內容核與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所載「第1期程...⒏大會堂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之工程經費概算及進度期程預估。⒐大會堂初步基本設計及綱要規範暨製作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招標文件」記載工作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足認楊瑞禎支付弘業電機所第1期程費用,係為完成系爭契約第1期程應完成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⒉管理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管理費項目包含95年12月至98年11月之郵電費、文具用品支出、水電費、修繕費、器材使用費,合計57萬427元,固據提出單據多紙為憑(見外放證物卷第53至116頁),然上開單據僅足證明楊瑞禎於履約期間為其營業處所營運支出辦公室雜項費用,無從逕認係為系爭契約所支出者。本院審酌楊瑞禎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事宜確須投入人力,已如前述,衡之一般常理,必定支出相關之管理費用(如辦公事務費、辦公室費用、郵電費、專業聯繫費用等),參酌楊瑞禎為履行系爭契約提出之執行服務計畫書3.
5.2專業服務成本分析第3點,已將包括: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家具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等均列入管理費,而以直接從事專業技術服務工作之工作人員薪資(直接薪資)三成計列(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可認楊瑞禎為執行系爭契約支出管理費以直接薪資三成列計為合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158頁),則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招標事宜得請求之管理費為30萬8,070元(1,026,900×30%=308,070),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上開金額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且屬前審判決確定範圍,附此說明。
3.其他直接費用:⑴關於支付印花稅費用(憑證編號01-001)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憑證雖記載:「購買戴期甦建築師簽約(0000-0000)之印花稅」,及臺北南郵局96年1月25日購買票品證明單記載:「印花稅126元」(見外放證物卷第117頁反面),然此費用係因楊瑞禎與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之複委託契約書所支出,被上訴人委請戴期甦建築師事務所擔任95年10月至12月止之營建管理專業諮詢,屬楊瑞禎因第1期程工作而為支出,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⑵關於支付95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之晒圖複印費用(憑證編號
01-002、02-001、03-001、05-001、08-002、09-001、10-0
03、11-001)部分:依被上訴人請領此部分款項提出憑證分別記載:「支付95年11月晒圖複印費用48,286元」、「支付95年12月晒圖複印費用1,926元」、「支付96年1月晒圖複印費用5,600元」、「96年5月25日支付彩色輸出影印裝訂等5,681元」、「支付96年6月晒圖複印費用10,212元」、「支付96年7月晒圖複印費用1,956元」、「支付96年8月晒圖複印費用55,677元」、「支付96年9月晒圖複印費用20,642元」(見外放證物卷第118頁反面、121、125、127、129頁反面、130頁反面、132頁反面、133頁反面),然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及總經費於96年9月間始經教育部核定,已如前述,可知均係楊瑞禎為完成討論與修正統包需求書、討論招標文件相關事宜及提出期末報告資料所為支出,屬完成系爭工程招標文件製作所支出第1期程工作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⑶關於支付會計師第1期程簽證費(憑證編號01-003、01-004)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楊瑞禎支付杜漢會計師第1期程工程簽證費8萬元,固據其提出記載:「支付杜漢會計師第一期工程簽證費80,000元」、「支付杜漢會計師第一期工程簽證費之電匯手續費30元」之支出憑證為證(見外放證物卷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其他文件為:就服務成本加工費法部分提出廠商記錄之各項費用及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記錄或報表,得為影本),須經會計師簽證(會計師簽證費用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並經機關委託之專案管理或監造單位實質審定…」(見外放證物卷第3頁),可認會計師簽證僅是向上訴人領款具備程式之一,與楊瑞禎履行系爭契約無關,依約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填補其此部分支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支出為無理由。
⑷關於支付聲美華公司95年11月至96年7月間來台之差旅、住宿
與機票費用(憑證編號02-002、02-003、02-004、02-005、03-003、07-001、07-002號及03-002號)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編號02-002、02-003、02-004、02-005、03-003、07-001、07-002號憑證記載:「支付香港聲美華95年11月差旅費1萬4,548元」、「支付香港聲美華96年2月營所稅3萬9,408元」、「支付香港聲美華96年2月營所稅(差旅費)551元」、「支付香港聲美華96年2月份營業稅(購買國外勞務)5萬2,545元」、「支付香港聲美華─陳醒康96年3月25日來台住宿費3,470元」、「支付香港聲美華─陳醒康96年7月17日至19日來台機票費用8,800元」、「支付香港聲美華─陳醒康96年7月17日至19日來台住宿費用5,040元」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122、123頁反面、124頁反面、126頁反面、128頁正反面),及編號03-002號憑證記載:「用途摘要:
支付檢驗局IEC60268規範─影印費1188元」、統一收據記載:「支出日期96年3月29日」、「資料使用費」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126頁),但以楊瑞禎支出上開項目時間係教育部核定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及總經費之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專案工作紀錄表、上訴人提出重要記事及專案工程紀錄表記載,上開時間楊瑞禎均在履行第1期程完成招標文件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第391至397頁),足認上開費用均屬履行系爭契約第1期程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⒋未付複委託報酬:
⑴聲美華公司部分:
查聲美華公司出具之合約終止請求補償費用書上記載:「本公司受貴所委託辦理『國父紀念堂大會堂改善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暨專業管理顧問服務案』…本案已完成期末報告(含統包工程需求書及招標文件),然貴所…通知本公司本案契約終止,本公司依貴我契約第7條協議條款,就所有完成工作之費用及所花費的應補償費用提出請領要求,合計US$30,600元…」及聲美華公司於100年4月29日出具之發票記載:「標書/設計規劃現付:USD30,600元」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14
9、150頁),而依聲美華公司與楊瑞禎簽訂顧問服務建議書關於付款方式約定:「考察/需求分析階段付款美金18,000元、設計/討論發表階段付款美金36,000元,標書/技術規劃階段付款美金36,000元」等語(分見外放證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則自承聲美華公司提出此部分勞務給付屬第1期程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可認上開費用屬履行系爭契約第1期程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⑵徐氏聲學藝術顧問事務所(下稱徐氏顧問所)部分:
徐氏顧問所固出具合約終止請求補償費用單據記載:「本所受貴所委託…本案已完成期末報告(含統包工程需求書及招標文件),然貴所依據國父紀念館…通知本所本案契約終止,本所依貴我契約條款,就所有完成工作之費用及所花費的應補償費用提出請領要求合計美金3萬4,000元,懇請核付。
」等語(見外放證卷第154頁),但依楊瑞禎與徐氏顧問所簽訂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進度應為:「⑴期中報告經機關審查核可後,給付美金1萬元。⑵期末報告及圖說、統包擬案、經機關審查核可後,給付美金2萬3,000元。⑶於統包工程決標並完成簽訂契約,經機關審查核可後,給付美金1萬1,000元。⑷施工進度及計價進度達50%後,給付美金6,000元。⑸施工進度及計價進度達100%,並經驗收測試完成,…給付美金1萬1,000元」(見外放證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並自承是就上開第⑵款、第⑶款支付之費用為請求,第⑵款部分因在請領第1期程契約價金時未及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揆之前揭說明,就此第⑵款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就第⑶款部分,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未能成功招標、發包等情,依楊瑞禎與徐氏顧問所間上開合約約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瑞禎有因與徐氏顧問所間上開合約所完成工作或所花費補償費用,而負擔何債務或支出何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有負擔此部分債務必要,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嫌無據。
⑶國慶工程公司、弘業電機所部分:
國慶工程公司、弘業電機所固均出具合約終止請求補償費用單據記載:「本公司/所受貴所委託…本案已完成期末報告(含統包工程需求書及招標文件),然貴所依據國父紀念館…通知本公司/所該案契約終止,本公司/所依貴我契約條款,就所有完成工作之費用及所花費的應補償費用提出請領要求,合計25萬8,000元/15萬元,懇請核付。」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161、169頁),但依楊瑞禎與國慶工程公司、弘業電機所簽訂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進度應為:「⒈第1期程:提出期末報告及圖說、統包擬案經機關核可後給付總額之30%。⒉第2期程(共4階段):⑴第1階段:工程決標並完成簽訂契約,後給付總額之30%。⑵第2階段:完成工程細部設計經機關核可,並開工後給付總額之20%。⑶…」(見外放證物卷第157、164頁),可知此部分費用支出屬國慶工程公司、弘業電機所提供第2期程第1階段勞務給付應給付報酬,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發包亦未簽訂契約等情,依楊瑞禎與國慶工程公司、弘業電機所間上開合約約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瑞禎有因與國慶工程公司、弘業電機所間上開合約所完成工作或所花費補償費用,而負擔何債務或支出何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有負擔此部分債務必要,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嫌無據。
⑷築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築遠工程公司)部分:
築遠工程公司固出具合約終止請求補償費用單據記載:「本公司受貴所委託…本案已完成期末報告(含統包工程需求書及招標文件),然貴所依據國父紀念館…通知本公司該案契約終止,本公司/所依貴我契約條款,就所有完成工作之費用及所花費的應補償費用提出請領要求,合計18萬元,懇請核付。」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177頁),但依楊瑞禎與築遠工程公司簽訂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進度應為:「⒈第1期程:提出期末報告及圖說、統包擬案經機關核可後給付總額之30%。⒉第2期程(共4階段):⑴第1階段:工程決標並完成簽訂契約,後給付總額之30%。⑵第2階段:完成工程細部設計經機關核可,並開工後給付總額之20%。⑶…」(見外放證物卷第172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支出屬築遠工程公司提供第1期程與第2期程第1階段勞務給付應給付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惟其中第1期程契約價金已不得請求,業如前述,至第2期程第1階段之報酬,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發包亦未簽訂契約,依楊瑞禎與築遠工程公司間上開合約約定,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瑞禎有因與築遠工程公司間上開合約所完成工作或所花費補償費用,而負擔何債務或支出何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有負擔此部分債務必要,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嫌無據。
⒌第1期程之公費餘額74萬1421元部分:
又公費係指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稅捐等,為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明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憑證彙計表備註:
「每期報支的公費必須介於本契約所規定(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20%…且累計報支公費不得超過公費定額1,300,000之上限」,而楊瑞禎得請求已施作第2期程部分有關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含已確定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44萬7,312元(包含前述戴甦期建築師96年之報酬1萬5,000元、直接薪資102萬6,900元、管理費30萬8,070元,及其餘參與專業設備採限制性廠牌審查會議出席費等1萬元、96年10月間支付香港聲美華公司機票住宿費等1萬3,600元、支付96年10月、11月、98年8月晒圖複印費等5萬5,742元及支付延長履約期間專業責任險等之保險費1萬8,000元,合計144萬7,312元),依此計算,楊瑞禎依約得請求相當於其提供服務應得合理利潤之公費金額應為28萬9,462元(1,447,312×20%=289,46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公費金額與第1期程已報支之55萬8,579元合計尚未超過130萬元公費上限,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除已確定部分外,尚可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84萬8,894元,計算式:5,585,668-1,447,312-289,462=3,848,894),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53萬4,56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提出兩造間來往相關公文為書證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履行期間自95年5月3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其間兩造來往文書繁多,被上訴人又未指明上訴人應提出書證名稱及各該書證得以證明事項,逕要求上訴人提出全部書證,核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