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廖芳蘭訴訟代理人 鄭硯芬
鄭再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進福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且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
伊係從事與客戶合作標購法拍屋後出售獲利為業,由客戶出資,伊出勞務操作買賣法拍屋,盈虧各半計算。兩造沿用前向法院拍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房地,經出售後均分獲利之合作模式,由伊代理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535萬元向法院標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詎聲請人拖延迄今不予出售,曾有訴外人願以4,600萬元購買,經伊催告聲請人出售,未獲置理,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聲請人應給付伊之獲利等情。爰依系爭無名契約,求為先位命聲請人給付1,146萬0,11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確認伊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臺北地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相對人所為本件請求係基於違反法律及公序良俗之行為,伊不懂法律及因信任而受相對人之矇騙,日前已就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詐欺之告訴,該案偵查結果與本件有關,爰聲請於該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09、606頁)。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詐欺告訴,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首開法條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本件請求係基於其詐欺及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無權請求伊為給付之抗辯,在本訴訟本院本得審酌兩造之主張自行調查證據而為判斷,亦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