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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上 訴 人 廖芳蘭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進福間確認代理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