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上 訴 人 張幸一
張幸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被上訴人 張幸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張幸一、張幸二依序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本息、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秋來(下稱張秋來、於民國〔下同〕65年9月1日死亡)於36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於42年間贈與其子即兩造及張幸三(張幸三於97年8月1日死亡),每人各享有1/4權利,張秋來並代理被上訴人將該地辦理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及張幸三共有。惟上訴人與張幸三之繼承人於100年12月19日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新臺幣(下同)2億4,56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世煌(下稱陳世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張幸一、張幸二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2,046萬6,667元、2,046萬6,66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張幸一、張幸二應依序給付1,246萬6,667元、1,246萬6,667元本息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命張幸一、張幸二應依序給付1,104萬0,462元、1,105萬2,659元本息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秋來生前購買多筆不動產並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其借名登記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嗣臺北市政府徵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獲得國宅認購權、抵價地、徵收補償金,均未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81年1月出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得款290萬元,亦未分配予上訴人。兩造及張幸三乃於93年8月27日共同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被上訴人拋棄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故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得價金,被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權利。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以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如附表二所示,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幸一、張幸二應依序給付1,104萬0,462元、1,105萬2,659元本息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附表一之記載不爭執。張秋來於36年間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於42年間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兩造及張幸三就該地均享有1/4權利。張秋來代理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就該地之權利,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及張幸三所有,每人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
㈡兩造與張幸三曾於93年8月26日至93年8月27日進行商談,於9
3年8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出席文件簽名,並於93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備忘錄文字係由張幸一所書寫。該備忘錄所載「被徵收土地491-1、491-2地號」係筆誤,應更正為「被徵收之493-1、493-2地號」。
㈢上訴人與張幸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進花、張鈞翔、張桓耀
、張琬琳於100年12月1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地上建物應有部分3/4出賣予陳世煌(下稱陳世煌)。基地價金為2億4,560萬元,房屋價金為5,4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出賣予陳世煌,價金為1,350萬元。
㈣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6年9月30日以買賣
為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49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小段49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將上述三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周栩合(原名周美華、下稱周栩合),約定價金為6,800萬元,周栩合於94年5月間已給付被上訴人4,420萬元。上訴人與張幸三於94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4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張幸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另案以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人與張幸三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拋棄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㈡被上訴人得否就上訴人出賣該地應有部分1/2所得價金之1/4主張權利?㈢上訴人得否為如附表二所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拋棄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出賣所得價金
主張權利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辯稱:兩造與張幸三簽署系爭備忘錄並達成換價協議,被上訴人拋棄該地之權利,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出賣所得價金主張權利云云,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明示拋棄就該地之權利。
⒉經查系爭備忘錄第1頁標題載明:「一、下列共有財產標示:
下列登記各人名下之財產,提出兄弟各1/4分享」等語,其下並載明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標示及登記名義人,其中編號1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有該備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3頁)。該備忘錄第1頁編號2所示土地之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其下方並註記:「內湖路一段二、四、六號房屋被市府徵收,有領補償金之價額若干?並配國宅?間及493-1、493-2土地道路拓寬悉被徵收領有?元請張幸進提報」等文字。該備忘錄第2頁「摘要記載事項」則載明:「㈠父母親於民國42年間將中山區中山北路土地辦理贈與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名下,嗣55年間與林澤清等合建,家業生活需要。因當時張幸進名下無登記土地產權範圍,故購置內湖土地場所繼續全家家業生計,藉兄弟昆仲努力合力打拼共同共有下乃借名下之不動產均大家均分仍屬共同所有,交代兄弟間不予彼此信託承諾共有共同勿有歧見,不得異心,不應貪別人產物心。父訓在耳。甲乙丙丁確認上開土地及房屋標示皆屬借名下登記財產。不論登記何人所有,皆各有1/4之應有部分及權利,並得可指定子女或第三人為權利登記名義人。」,固有該備忘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惟查系爭備忘錄第1頁標題關於:「一、下列共有財產標示:
」等文字,以及備忘錄編號2關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記載,以及其下方之註記:「內湖路一段二、四、六號房屋被市府徵收……領有?元請張幸進提報」等全部文字,均經劃線刪除,刪除位置並蓋有兩造與張幸三等兄弟四人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3頁)。且系爭備忘錄第2頁「摘要記載事項」關於「㈠父母親於民國42年間將中山區中山北路土地辦理贈與張幸一、張幸二、張幸三名下,嗣55年間與林澤清等合建,家業生活需要。因當時張幸進名下無登記土地產權範圍,故購置……乃借名下之不動產均大家均分仍屬共同所有,交代兄弟間不予彼此信託承諾共有共同勿有歧見,不得異心,不應貪別人產物心。父訓在耳。甲乙丙丁確認上開土地及房屋」等文字,亦經劃線刪除,刪除位置亦蓋有兩造與張幸三等兄弟四人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與張幸三將系爭備忘錄上述三處文字記
載刪除,係因達成換價協商之故。至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仍列於系爭備忘錄之上,係因漏未刪除之故云云。惟查依證人許慧星、宋承駿、廖季芳、江昆棠與周栩合之證言所示,兩造與張幸三並無達成換價協議,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許慧星於94年6月3日原審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490地號土地)是伊介紹成交,出賣人是張幸進(即被上訴人),買受人是周栩合,在93年3月29日簽約,周栩合付了65%現金後,上訴人與張幸三於93年6月1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該等土地。雙方於93年8月26日談判,但張幸進沒有出現,張幸一的太太與張幸二等到很晚,就授意伊打電話給張幸進,說有某建設公司要跟他談天母土地買賣的事情,結果就騙張幸進到張幸三的家。後來張幸進與太太陳麗惠在7點時一起來,上訴人與張幸三就拿出系爭備忘錄附表就手寫部分討論財產清冊。從7點多到10點半,兩造與張幸進對附表內容都沒有共識,所以張幸進一直沒有簽名,張幸進認為他是被騙來的,所以他大概10點半的時候就要走。當時氣氛很僵,張幸二與張幸進的太太發生言語衝突,張幸進為了他太太與張幸二吵架,張幸二就跟張幸進說:「我今天老命跟你配了」,在場的人就把張幸進圍在客廳。那時陳麗惠已經走到院子,張幸一的太太也是站在客廳的外面(院子),伊是站在客廳裡面門的旁邊,張幸一的太太就說趕快把門關起來,不能讓張幸進跑掉,伊就隨手把門關起來,陳麗惠看到張幸進被關起來就跑到門邊用手把玻璃敲破,手就流血了。後來在快11點時,周栩合與建商宋鎮昌就趕過來,大家開始一條一條地談,本來張幸進對於備忘錄的土地很多有意見,不承認內湖與林口的土地是共有財產,也不承認信託借名登記,所以後來四兄弟畫掉開頭關於「下列關於共有財產標示」字樣,以及摘要記載事項第一項的前三行,並且都有蓋章確認。當時已經凌晨4、5點,張幸一、張幸二就說打字稿的部分先不用改,並向張幸進保證5日內還要再做協商才算達成真正的協議,到時候再做文字的修改。當時周美華與宋鎮昌都在現場,張幸進怕周栩合對他主張違約求償,想趕快達成和解,撤銷假處分,張幸進也相信張幸一、張幸二的保證,所以張幸進就簽字。伊從下午2點到隔天凌晨6點全程在場,張幸進堅持內湖土地是他個人所有,不是共有,後來上訴人與張幸三都同意內湖土地是張幸進個人所有,所以才會刪除共有財產部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3、249頁)。
⑵證人宋承駿即周栩合之夫亦於94年7月13日原審另案上開事件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晚上11點多到場,看到張幸進之妻陳麗惠的手流了很多血。後來他們繼續談判,伊留下一直到會議結束、約隔天早上6點才離開。上訴人與張幸三同意內湖及林口的土地不是共有財產,刪改後請周栩合將文字修改成備忘錄的文字。當時兩造討論摘要記載事項㈠部分,張幸進說信託不是事實,是上訴人與張幸三捏造的,要求全部刪掉否則不簽,四兄弟討論完就同意第一項全部刪除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⑶證人廖季芳即兩造之二姊夫於95年6月30日本院另案95年度重
上字第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非常確定岳父、岳母的意思是所有財產不管登記在何人名下,均應由四個兒子均分。伊確定兩造與張幸三是同意這個結論後才簽名,上訴人與張幸三也蓋章,但在伊離開之前,張幸進還沒蓋章。伊於93年8月26日晚上約10點在系爭備忘錄結論處簽名,伊簽名後還留下來,還勸張幸進:中山北路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張幸進並沒有登記名義,但中山北路蓋了飯店之後,張幸進也有分到1/4。伊於93年8月27日凌晨1、2點離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⑷證人江昆棠於95年8月11日本院另案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為鈞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該公司總經理宋承駿之妻為周栩合,該公司與周栩合訂立合建契約。伊於93年8月26日晚上接到宋承駿的電話後,約於11點多到現場,於93年8月27日早上6點左右離開,張幸進始終認為490地號土地是他個人的,不願意分給他哥哥。備忘錄「一、」欄中原記載490地號土地為共有財產之一,但張幸進不認同,後來經過大家討論,就將「共有財產」的字劃去並且大家都蓋章,而改為「下列登記各人名下之財產,提出兄弟各1/4分享」,張幸進可以接受,因而在93年8月27日早上五點多簽名於備忘錄上。當時張幸進是基於490地號土地雖然是他自己的,但是接受宋總的勸說:簽字後可以撤銷490地號土地假處分,周栩合也可以撤銷對張幸進財產之假扣押,並避免周栩合對張幸進請求高額違約金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5、301頁)。
⑸證人周栩合於95年8月11日本院另案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93年8月26日晚上約11點抵達現場,93年8月27日早上快6點離開。將系爭備忘錄「一、」欄中關於「下列共有財產標示」等字樣劃去,是因為大家同意備忘錄附表一所列土地不是共有財產。當時張幸進提到內湖及林口的土地不是公產,因為內湖是爸爸買給他的,林口是他自己買的。張幸進都一直主張490地號土地不是公產,而且是經過兄弟四人同意,因此將「下列共有財產標示」等文字劃去。所謂「公產」是指大家都有共同持分的土地部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303、307至309、313頁)。⑹經查證人許慧星、宋承駿、廖季芳、江昆棠與周栩合之證言
互核相符,足以證明兩造與張幸三就系爭備忘錄之討論發生激烈衝突,爭執重點在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為渠等共有;嗣因兩造與張幸三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將有爭議之文字刪除,留待5日內再做協商。次查兩造與張幸三既未劃線刪除系爭備忘錄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11地號土地)之文字記載,足證系爭311地號土地仍屬兩造與張幸三共有,並無爭議。且若兩造與張幸三達成換價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拋棄就系爭311地號土地之權利,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權利,則以當時爭執激烈情況以觀,勢必刪除關於系爭311地號土地之記載,不可能漏未刪除。
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拋棄就系爭311地號土地之權利,兩造並無達成換價協議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談判歷時9小時,不可能不刪除系爭311地號土地,否則對上訴人顯不公平,故為漏刪云云。惟查兩造既然就此發生激烈衝突,並就「共有財產」等文字記載錙銖必較,顯然就系爭備忘錄所列不動產標示詳加審視無誤後始簽名並用印確認,故系爭311地號土地仍列名於系爭備忘錄之上,應係兩造與張幸三有意保留,並非漏未刪除。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證人劉英奇即兩造同父異母之大哥雖於102年5月1日原審到庭
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備忘錄並簽名。剛開始時談不攏,因為張幸進主張登記在他名下的,是他自己的,但老四(即張幸進)偷賣登記在他名下財產,也就是內湖土地,被其他兄弟發現,所以才出來談判,後來他承認共有,大家說要把錢拿出來分,但張幸進說他沒有錢,所以其他共有部分財產,他要放棄其他原來登記共有財產,也就是比如說中山北路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去抵銷,後來怎麼樣我就不清楚了。也就是將來那些東西賣掉之後,張幸進都不參加收益跟處分的錢。張幸進說他要放棄中山北路,還有登記在他名下的財產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則據此雖足以證明兩造與張幸三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曾表示放棄就上開土地之權利,但綜觀當時一切情狀並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被上訴人之上開意思表示僅為換價協議之要約,尚須得上訴人與張幸三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以認定換價協議有效成立;無從僅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表示,即認為被上訴人單方為拋棄系爭311地號土地權利之意思表示。且因劉英奇於系爭備忘錄簽名後即離開,不清楚兩造與張幸三談判後續情況,是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與張幸三達成換價協議,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拋棄上開土地之權利。況且以兩造與張幸三當時談判激烈情況觀察,若確曾達成換價協議,必定於系爭備忘錄中載明,應無漏未記載之理。是劉英奇之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證人楊貴華即張幸二之妻雖於95年9月22日本院另案95年度重
上字第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張幸進於系爭備忘錄簽名後,提及他的租金有短收情事,而且他已經出賣506號畸零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就內湖的道路補償金一千多萬元以及三戶國宅的分配及還有一戶北投公寓,希望上訴人與張幸三不要再跟他計算。上訴人與張幸三都同意,張幸進也同意就內湖土地跟林口的土地出賣價金,拿他天母的土地及中山北路日星飯店的土地來找補,四個兄弟都有答應,所以才會在備忘錄上簽名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查上開另案為上訴人與張幸三起訴請求張幸進將4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張幸三應有部分各1/4,經原審另案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與張幸三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人與張幸三勝訴,認定490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張幸三共有,上訴人與張幸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張幸進將4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與張幸三應有部分各1/4為有理由,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張幸進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48頁)。上訴人與張幸三於94年11月16日向該案第一審法院提出準備書狀陳稱:備忘錄上所載多筆不動產,例如系爭311地號土地等,並無張幸進名字為登記名義人,但依備忘錄亦承認張幸進有1/4產權;系爭311地號土地自始至終均登記上訴人與張幸三名義,其上迄今仍非張幸進名義,倘當初不動產登記何人名義即屬何人所有,則上訴人與張幸三至愚亦不致於承諾書上承認系爭311地號土地係兄弟合產,由此亦可反證不動產不論以何人名義登記,均屬兄弟合產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且上訴人與張幸三於95年11月3日向該案第二審法院提出辯論意旨狀陳稱:備忘錄附表編號一即中山北路土地,雖係以上訴人與張幸三名義為登記,但張幸進亦有一份。由此可證,兩造父親張秋來係將所有不動產由兄弟四人均分為原則。由於備忘錄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屬兩造四兄弟共有,故有關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修繕等收支,自父親過世後,65年起即採統收統支方式,由四兄弟共同管理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則據此益證張幸進並無拋棄就系爭311地號土地之權利,兩造並無達成換價找補協議,因此上訴人與張幸三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始以系爭備忘錄所載系爭311地號土地為兄弟四人共有為據,主張490地號土地亦為兄弟四人共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事件訴訟標的並非系爭311地號土地,攻防重點不在於系爭備忘錄未刪除系爭311地號土地記載之原因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既然未因證人楊貴華之證言而主張兩造達成換價協議,亦未捨棄以「兩造共有系爭311地號土地」為證據,足見證人楊貴華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就上訴人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所得價金之1/4主張權利?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張幸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及張幸三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繕本分別於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9日送達於張幸一、張幸二,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2、33頁),即屬合法。被上訴人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得享有之權利,固屬有據。
⒉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及張幸三之繼承人於100年12月19日將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1/2出賣予陳世煌,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4,560萬元,且均已履行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7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幸一、張幸二分別賠償被上訴人2,046萬6,667元,即屬有據(計算式:
245,600,00034=20,4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上訴人得否為如附表二所示抵銷抗辯?⒈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辯稱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價稅與增值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費用,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次查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0年止墊付該等費用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則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是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向本院前審具狀為抵銷抗辯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4至135頁),上開費用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地價稅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增值稅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故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並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⒉附表二編號3、4、5部分:⑴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56年9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65年7月5日興建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並於73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劉英奇即兩造同父異母之大哥於95年5月26日本院另案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約55、56年間,爸爸作主就中山北路土地跟建商談合建,該地要騰空交付,需要另外地方供居住及公司營業,所以購買內湖土地,買內湖土地的資金來源是因為公司經營有收入,以及中山北路合建事宜有收進保證金,就拿這些款項來買內湖土地。購買內湖土地是父親作主決定的,因為中山北路土地登記在上訴人與張幸三名下,張幸進名下沒有登記任何不動產,為了達到互相牽制目的,就將內湖土地登記在張幸進名下。所謂互相牽制,是指以後萬一兄弟對於財產有爭議,張幸進才有本錢與上訴人與張幸三等對抗。父親的意思是:所有財產為兩造與張幸三每人各有1/4,登記為兄弟四人的財產,都是爸爸用公司收益去購買,並不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即為何人所有之意思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證人廖季芳即兩造之二姊夫亦於95年6月30日本院上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記得岳父在中山北路的土地登記給三個兒子,要蓋飯店,所以買了內湖的土地,以供遷移,內湖土地只登記在張幸進名下。但伊非常確定岳父、岳母的意思是所有財產不管登記在何人名下,均應由四個兒子均分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則據此足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張秋來購買興建後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張秋來並代理上訴人及張幸三將渠等就該地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至於系爭備忘錄上開遭刪除者,係經被上訴人受領徵收補償、獲配國宅與抵價地部分,而關於金額、間數部分以空白或問號代之,以待被上訴人提報補償金額、獲配國宅間數。且依證人許慧星、宋承駿、廖季芳、江昆棠與周栩合之上開證言所示,兩造與張幸三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就該等事項有所爭執,尚待討論確認,因此不足以因該等記載遭刪除而否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非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云云,並不足採。
⑵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952、953、954建號建物均因徵收而
於84年3月9日經地政機關為滅失登記,955建號建物於85年8月30日為滅失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3至156頁)。被上訴人獲核發952建號建物房屋拆遷補償費423萬2,704元,被上訴人之前妻廖採蓮(下稱廖採蓮)則獲核發954建號建物房屋拆遷補償費370萬3,61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5月7日函文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被上訴人並與廖採蓮各就952、954建號獲配售國宅1戶,但已放棄就953、955建號建物配售2戶國宅之權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4年4月27日函附拆遷房屋補償表、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9年10月24日函附拆遷戶抽籤配售名冊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8至221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42號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115頁)。506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原應核發506地號土地之補償地價159萬7,400元,惟因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2日聲請核給抵價地,經該局核准發給臺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52(下稱抵價地),有該局102年4月8日函文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1日出賣該抵價地予訴外人隆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價金717萬6,000元,並於89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5至287、303頁)。張幸進另行使上開1戶國宅認購權,而獲得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該戶國宅於102年4月23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101年度司執字第72026號),以1,440萬元拍定,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為終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1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即已知悉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是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合法。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得享有之權利。惟該等不動產業經徵收,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故上訴人辯稱就下列金額享有1/4權利:952建號拆遷補償費423萬2,704元、配售國宅1戶1,440萬元、抵價地717萬6,000元等語,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僅獲配售國宅1戶,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為4戶云云,並不足採。廖採蓮獲核發954建號建物房屋拆遷補償費370萬3,616元、以及國宅1戶部分,因廖採蓮並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無從以對廖採蓮之請求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此外上訴人辯稱抵價地價值2,870萬4,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業經徵收,兩
造就該等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徵收時即告終止,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徵收時起算,是上訴人之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無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固然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如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經徵收時,契約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仍然存在,出名者因契約標的物徵收而受領之賠償物,性質上為原契約標的之延長變形,因此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餘地,無從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因標的經徵收而當然解消。從而借名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尚不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須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始負有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義務。則依上說明,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4月間始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消滅,並非因該等不動產於81年、84年間經徵收而消滅。從而上訴人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4月間始行起算。是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此部分再抗辯,並不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⑴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67年10月9日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劉英奇、廖季芳之上開證言所示,該等不動產為張秋來購買興建後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張秋來並代理上訴人及張幸三將渠等就該地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至於系爭備忘錄上開遭刪除者,係待被上訴人提報售價。且依證人許慧星、宋承駿、廖季芳、江昆棠與周栩合之上開證言所示,兩造與張幸三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就該等事項有所爭執,尚待討論確認,因此不足以因該等部分遭刪除而否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並非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云云,並不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81年1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出
賣予訴外人周大剛,所得價金為290萬元,並於81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為終止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1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即已知悉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是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合法。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得享有之權利。惟該等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出賣予周大剛,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
出賣予周大剛,兩造就該等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出賣時即告終止,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出賣時起算,是上訴人之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無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按借名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尚不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須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始負有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義務,有如前述。則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4月間始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消滅。從而上訴人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4月間始行起算。是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此部分再抗辯,並不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7部分:
⑴經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證人劉英奇、廖季芳之上開證言所示,該等不動產為張秋來購買興建後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張秋來並代理上訴人及張幸三將渠等就該地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並非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云云,並不足採。
⑵次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80年10月22日因臺北市內湖
區內湖路1段1巷道路拓寬工程而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分別為7萬8,228元及226萬6,936元,合計為234萬5,164元,業經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25日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為終止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1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即已知悉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是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合法。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得享有之權利。惟該等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出賣予周大剛,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業經徵收,兩
造就該等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徵收時即告終止,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徵收時起算,是上訴人之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無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按借名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尚不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須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始負有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義務,有如前述。則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4月間始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消滅。從而上訴人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4月間始行起算。是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此部分再抗辯,並不可採。⒌附表二編號8部分:⑴經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張道義所有,於65
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幸進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劉英奇、廖季芳之上開證言所示,該等不動產為張秋來購買興建後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張秋來並代理上訴人及張幸三將渠等就該地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曾製作「兄弟公帳試算資料表」,其第1頁首載明為「日星飯店-張幸進經手收支情形」,該頁下方「支出」欄載有:「15/10林口、地價稅71上,72-1(B1P)2434」等內容,有該資料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則據此益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確為兩造與張幸三共有,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始將該地地價稅支出情形列入上開「兄弟公帳試算資料表」。是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並非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云云,並不足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7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出
賣予訴外人賴榮昌,價金為3,200萬元,並分別於90年1月12日、90年3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為終止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1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即已知悉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是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合法。
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得享有之權利。惟該等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出賣予賴榮昌,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業經出賣,兩
造就該等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出賣時即告終止,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出賣時起算,是上訴人之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無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按借名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尚不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須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始負有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義務,有如前述。則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4月間始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消滅。從而上訴人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4月間始行起算。是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前審提出民事準備㈠狀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7頁),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此部分再抗辯,並不可採。
⒍茲分就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計算如下:
⑴張幸一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墊付地價稅20萬1,247元(計算式:804,988÷4=201,247)。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墊付土地增值稅122萬4,958元(計算式:4,899,833÷4=1,224,958)。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房地拆遷補償費105萬8,176元(計算式
:4,232,704÷4=1,058,176)。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國宅認購權360萬元(計算式:1,440萬元÷4=360萬元)。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抵價地出賣所得價金179萬4,000元(計算式:7,176,000÷4=1,794,000)。
⑥附表二編號6部分:房地出賣價金72萬5,000元(計算式:290萬元÷4=72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附表二編號7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58萬6,291元(計算式:〔78,228+2,266,936〕÷4=586,291)。
⑧附表二編號8部分:土地出賣價金800萬元(計算式:3,200萬元÷4=800萬元)。
⑨從而張幸一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為1,718萬9,67
2元(計算式:201,247+1,224,958+1,058,176+3,600,000+1,794,000+725,000+586,291+8,000,000=17,189,672)。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為2,046萬6,667元,經張幸一行使抵銷權後僅餘327萬6,995元(計算式:20,466,667-17,189,672=3,276,995)。
⑵張幸二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墊付地價稅19萬5,931元(計算式:78萬3,722元÷4=19萬5,931元)。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墊付土地增值稅121萬8,077元(計算式:4,872,306÷4=1,218,077)。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房地拆遷補償費105萬8,176元(計算式
:4,232,704÷4=1,058,176)。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國宅認購權360萬元(計算式:1,440萬元÷4=360萬元)。
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抵價地出賣所得價金179萬4,000元(計算式:7,176,000÷4=1,794,000)。
⑥附表二編號6部分:房地出賣價金72萬5,000元(計算式:290萬元÷4=72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附表二編號7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58萬6,291元(計算式:〔78,228+2,266,936〕÷4=586,291)。
⑧附表二編號8部分:土地出賣價金800萬元(計算式:3,200萬元÷4=800萬元)。
⑨從而張幸二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為1,717萬7,47
5元(計算式:195,931+1,218,077+1,058,176+3,600,000+1,794,000+725,000+586,291+8,000,000=17,177,475)。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為2,046萬6,667元,經張幸二行使抵銷權後僅餘328萬9,192元(計算式:20,466,667-17,177,475=3,289,192)。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幸
一、張幸二分別給付327萬6,995元、328萬9,19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101年8月10日(分別於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9日送達於張幸一、張幸二之住所,見原審調解卷第32、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除確定部分外,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標 示 所有權變動情形 ⒈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⑴左列土地為張秋來於36年間所購買,於42年間贈與兩造及張幸三,兩造及張幸三就該地各享有1/4權利。張秋來代理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就該地之權利,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及張幸三所有,每人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上訴人與張幸三於42年間共有,應有部分各1/3。於57年間與建商合建後,上訴人及張幸三應有部分各為1/6。上訴人及張幸三於100年1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共計1/2出賣予陳世煌。 ⑵地上建物即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7-2號2樓、7-3號3樓、7-8號8樓、7號地下一層,兩造與張幸三分別共有各1/4。 ⑶兩造與張幸三共同出租前述房屋,由建商經營日星大飯店。76年間以上開租金收入購置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段1小段300、300-1、300-2、302、302-1、302-2、302-3、303、303-1、303-2、304、304-1、304-2地號土地。其中300、300-1、300-2、303、303-1、303-2、304、304-1、304-2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及張幸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 ⒉ ⑴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⑵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⑶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⑷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⑸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⑴73年間左列不動產登記所有人均為被上訴人。 ⑵952建號房屋於80年間拆遷補償費423萬2,704元由被上訴人領取。 ⑶954建號房屋於80年間拆遷補償費370萬3,616元,由廖採蓮領取。 ⑷被上訴人於80年間獲得1戶國宅認購權,並據以行使而獲得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該戶國宅於102年4月23日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026號執行事件以1,440萬元拍定。 ⑸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2日申請就遭徵收506地號土地發給抵價地,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81年12月18日核准,發給金泰段土地抵價。 ⒊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458分之667,及同小段20854建號,門牌號碼為北投區泉源路35巷22 號5樓建物。 左列不動產於67年10月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於81年1月14日出賣予訴外人周 大剛,所得價金為290萬元,並於81年2月2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80年10月22日 公告徵收後補償費為7萬8,228元及226萬6,936 元,業經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25日領取。 ⒌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於65年2月1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7日將該地出賣予訴外人賴榮昌,價金為3,200萬元,並分別於90年1月12日、90年3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順序 項 目 債權總金額 抵銷金額 ⒈ 上訴人墊付系爭311號土地90年至100年地價稅 張幸一80萬4,988元張幸二78萬3,722元 張幸一抵銷1/4即20萬1,247元 張幸二抵銷1/4即19萬5,931元 ⒉ 上訴人墊付系爭311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世煌之土地增值稅 張幸一489萬9,833元張幸二487萬2,306元 張幸一抵銷1/4即122萬4,958元 張幸二抵銷1/4即121萬8,077元 ⒊ 臺北市內湖區房地拆遷補償費 1,587萬2,640元 張幸一抵銷1/4即396萬8,160元 張幸二抵銷1/4即396萬8,160元 ⒋ 臺北市內湖區房地徵收後取得4戶國宅認購權 5,760萬元 張幸一抵銷1/4即1,440萬元 張幸二抵銷1/4即1,440萬元 ⒌ 臺北市內湖區房地徵收後取得抵價地即金泰段土地 2,870萬4,000元(7,176,000×4) 張幸一抵銷1/4即717萬6,000元 張幸二抵銷1/4即717萬6,000元 ⒍ 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房地價金 290萬元 張幸一抵銷1/4即72萬5,000元 張幸二抵銷1/4即72萬5,000元 ⒎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筆土地徵收補償費 234萬5,164元 張幸一抵銷1/4即58萬6,291元 張幸二抵銷1/4即58萬6,291元 ⒏ 新北市林口區土地價金 3,200萬元 張幸一抵銷1/4即800萬元 張幸二抵銷1/4即800萬元附表三:原判決主文編號 ⒈ 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幸一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 被告即反訴原告張幸二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⒋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⒌ 本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各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⒍ 但被告即反訴原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⒎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⒏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⒐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附表四: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編號 ⒈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幸一給付張幸進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張幸二給付張幸進超過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零陸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嗣經裁定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幸一給付張幸進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零肆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張幸二給付張幸進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幸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 上訴人張幸一、張幸二其餘上訴駁回。 ⒋ 上訴人張幸進之上訴駁回。 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幸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張幸一、張幸二負擔。(嗣經裁定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幸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張幸一、張幸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