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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上 訴 人 賴永同

游家卿韋國奇韋聖暉徐文亮黃月惠李啟宏李傳隆王明城褚水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對本院109年5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