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被 上訴人 呂學連
呂榮添林丕庭錢智富林清傳康忠輝黃宗榮
黃瑞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被 上訴人 賴永同
游家卿韋國奇韋聖暉徐文亮黃月惠李啟宏李傳隆王明城褚水源胡黃月娥翁黃月網蘇黃月香黃月秋黃于黃柏濤吳建龍
吳建興
吳建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有提起上訴權限之特別委任者,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時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
二、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9年6月9日送達經上訴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委任權之訴訟代理人劉昌崙律師、林聖彬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73、475頁),劉昌崙律師、林聖彬律師既有得提起上訴之權限,且其等住居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件計算上訴人上訴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0日起算,已於同年6月2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30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即明,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