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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許世勇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 被告 許健興

許顏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反訴被告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許健反訴 被告 顏莉蓉

顏幸雀顏志和

顏許雄顏昇源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訴(含先、備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戊○○、己○○(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然為上訴人公業所否認,並拒絕將其等列為派下員及給付派下員得領取之派下分配款,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派下權之存否尚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主觀上得否行使派下權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公業主張因被上訴人捏稱為其派下員,致上訴人公業先前分別誤發派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66萬6,650元及333萬3,300元本息(下稱系爭已領分配款)予被上訴人,爰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再於同年8月22日以民事補充反訴理由狀變更及追加癸○○、辛○○、己○○、庚○○、子○○、丑○○、壬○○等(下分稱其姓名,與戊○○、己○○合稱反訴被告)為反訴被告,並追加更正聲明為反訴先位聲明:戊○○應給付上訴人公業166萬6,650元,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55萬5,55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己○○應給付上訴人公業333萬3,300元,其中222萬2,2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戊○○應給付上訴人公業166萬6,650元,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55萬5,55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癸○○、辛○○、己○○、庚○○、子○○、丑○○、壬○○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公業333萬3,300元,其中222萬2,2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經核上訴人公業所提反訴,與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認屬同一,且本訴之證據資料均得於反訴繼續使用,而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上訴人公業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又上訴人公業前開反訴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公業所為前開反訴,自屬合法,而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業自清代起即有五大房,其中第四大房(下稱四房)為許超(許章超),許超(許章超)有一子許松,許松之四子為許平,許平之長子為許樹木、次子許石頭,許樹木之三子為戊○○,許石頭之次女為許罔市,許罔市之長子為己○○。許平死亡後,由許樹木、許石頭繼承許平之派下權,嗣許樹木與許石頭雖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分別出贅;但未冠妻姓,且與妻家約定仍要祭祀本家祖先,而所育子女中也有從父姓而須繼續承繼本家宗祧者,則依當時臺灣民事舊習慣,許樹木與許石頭與本生家間之親屬關係仍存在,從父姓之子女仍為本生家族人,此經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度訴字第5344號確認派下員名冊無效等事件(下稱5344號事件)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又上訴人公業於97年3 月31日召開派下員補列公聽會(下稱97年補列公聽會),並於同年5月16日之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下稱97年派下員大會)已合法補列戊○○、己○○之母許罔市為派下員,並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稱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並經同意備查在案,足見上訴人公業向來承認「男子出贅未冠妻姓者仍有派下權」,被上訴人應屬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另上訴人公業於96、97年間出售不動產,並決議提撥3億元,以每房6000萬元之方式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復於100年間出售土地,並於101年2月19日第2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以每大房7000萬元之方式分配(下稱第二次分配)。戊○○於第一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8,應受分配75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與166萬6,650元;戊○○於第二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75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全未給付,故戊○○自得對上訴人為一部請求即1083萬3,350元;另許罔市於第一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50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僅給付許罔市333萬3,300元,許罔市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派下權,而由己○○單獨繼承許罔市之派下權,並繼承上開分配款給付請求權,依第二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所示,己○○之房份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萬元,上訴人亦全未給付,故己○○尚得對上訴人公業為一部請求2166萬6,700元。爰求為判命:㈠確認戊○○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己○○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㈢上訴人應給付戊○○1083萬3,350元本息。㈣上訴人應給付己○○2166萬6,700元本息;㈤前開㈢、㈣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公業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業則以:上訴人公業之堂號,始為「武榮」,嗣後改為「太岳」,從未有被上訴人等人先祖之「銀同」、「高陽」等堂號,足證被上訴人等人並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且依許六合系統表所示,許世勇之子許文佐僅有大房許章榛、二房許章霧、三房許章露、四房許章瓊,並無被上訴人之先祖許超(許章超)。縱認許超(許章超)為上訴人公業之四房;惟許超(許章超)業已絕嗣。又上訴人公業雖有提出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但該同意備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與5344號事件判決之認定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之先人許樹木、許石頭既已出贅,且在招家生活,依照臺灣舊習慣與上訴人公業之繼承慣例,已喪失派下權,而出贅喪失派下權,亦未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再被上訴人縱有派下權,業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無故未參與祭祀而喪失派下權。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第一、二次分配款項,戊○○僅得請求給付194萬4,444元;己○○僅得請求給付388萬8,8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121至122頁】:

(一)上訴人公業起源於來台第三世祖許世勇公,於95年7月30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95年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管理人、訂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二)上訴人公業於97年10月9日造具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並據以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

(三)上訴人公業於96、97年間出售3筆不動產,並決議提撥3億元,以每大房6000萬元之方式分配(第一次分配)。上訴人公業復於100年間出售土地,並於101年2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以每大房7000萬元之方式分配(第二次分配)。

(四)己○○之母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癸○○、辛○○、庚○○、子○○、丑○○、壬○○均未共同承擔祭祀,並同意由己○○承擔祭祀。

(五)己○○之祖父許石頭、戊○○之父許樹木均出贅。

(六)訴外人即上訴人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許政文於101年3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領取第二次分配款,復於101年10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等人須簽立但書始能領取分配款。訴外人許維倫、許妙如即戊○○之侄子、姪女,已領取分配款共194萬4,444元(但上訴人主張為誤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

1、查上訴人公業係起源於來台第三世祖許世勇公,上訴人公業最初係於95年7月30日召開95年派下員大會,當時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共25人,即許鎮洲、許濠舜、許孝綱、許富盛、許俊哲、許俊旺、許嘉璋、許土坤、許清山、許清文、許清隆、許定福、許明福、許玉麟、許栓烘、許政文、丙○○、甲○○、乙○○、許堯棠、許國雄、許永青、許文宏、丁○○、許秀全等,該次會議除許文宏委由丁○○、許清山委由許清隆、許栓烘委由許政文代理出席外,其餘派下員均有出席。該次大會內容為重新選任丁○○為管理人,並辦理公業清理追認,及訂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各房並推選一名管理委員(大房:許富盛、二房:許土坤、三房:許清文、乙○○、五房:丁○○)等情,有95年派下員會議紀錄影本、派下員大會委託書等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213至218頁、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嗣上訴人公業於96年4月18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下稱96年派下員大會),該次派下員人別與先前相同,該次大會除許文宏請假、許栓烘缺席、許清山由許清隆代理外,其餘派下員均有出席。大會內容為決議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孫,同房兄弟無權分配該房之款;此款存入本公業專戶,作為祭祀及修建祖墓等基金之用,並委任授權管理人丁○○勘查製作補列名冊,近期辦理補列事宜等,亦有96年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19至222頁)。又於97年3月31日再召開97年補列公聽會,報告表示因本公業自始未曾清理,很多戶籍謄本無法銜接,於95年完成清理,未設規約,且諸多派下員具有爭議造成清理之困擾無法確定是否列入,例如:男子出贅、招贅生有男系子孫等問題,藉由諸位決議、討論、表決,再經派下員大會討論後,列入公告等情,而該次公聽會有主任委員丁○○(五房推派)、秘書許富盛(大房推派)、委員許土坤(二房推派)、乙○○、許清文(三房推派)出席,並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另有其他列席人員出席(含戊○○列名並出席、許罔市列名未出席)等情,有97年補列公聽會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23至226頁)。再於同年5月16日召開97年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決議:有關未補列之派下員經97年3月31日公聽會一致共識,依法能補列即給予補列,俟公告完成,即發放分配款,至於不能補列之派下員子孫,由公業依房份比例給付分配款,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28頁反面),足見該次會議有就補列派下員事宜進行決議,且互核上訴人公業派下員於97年5月16日(與97年派下員大會會議日期相同)所簽立之同意書及後附附表(下稱系爭同意書及附表,見前審卷二第189至190頁),該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為祭祀公業許世勇之派下員,茲同意許瑞松等人(詳如附表)列入本公業名冊,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等語,而該附表補列人別包括二房之許林慶宏、許淑霞、許鐵雄、許永芳、許芸嘉、許添雲、許瑞松、許振隆、許登任、許世琛、許登及、許仁傑、許建興、許淑鈴、許美惠、許政彥、許金彥、許邦彥、許昭彥、許玉照;四房之許清海、許金龍、許金燦、許進福、許仁秋、許糖、許健泰、「戊○○」、「許罔市」等人(共計29人),系爭同意書上則有乙○○等20人簽名同意等情,經核該簽名同意之人別,與97年派下員大會之全體出席人別完全相符【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25人(出席人別與先前之人別相同),實到17人、委任2人(許秀全由丁○○代理、許玉麟由許明福代理)、請假2人(許文宏、許孝綱)、缺席4人(許栓烘、許國雄、許永青、許清山),另請假之許孝綱,由其法定代理人李香蘭代其簽名同意,故同意人別為20人】,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公業當時管理人丁○○於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四房是97年3月31日公聽會後,經過大家都同意後補列的。所謂的「大家」,包括乙○○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08頁反面)、證人即派下員丙○○(原名許讓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7年派下員大會我有參加,我有在同意書上簽名,我有同意補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及證人即派下員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足證系爭同意書應係於97年派下員大會經到場之全體派下員(含受委任者)同意所簽立,而決議補列「戊○○」、「許罔市」等人為派下員等情。再由上訴人公業於同年7月21日又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97年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報告稱:「有關補列已大致整理齊全,近日可先送審核,若沒問題再經公告2個月無人異議,預定於97年10月底即完成」等語,有97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佐(見前審卷二第192頁、第232至233頁),而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丁○○亦於97年10月9日造具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並經中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申請書、上開系統表與名冊影本、中山區公所97年11月28日北市中民字第09733571500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8頁)。另上訴人公業於98年6月23日所召開第一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下稱98年派下員大會),該次大會會議紀錄亦載:「本公業派下員於95年清理公告,為派下25人,經97年完成補列新增29人,現為54人」等語,且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已有將「戊○○」、「許罔市」列入派下員名單等情,有98年派下員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前審卷二第236至241頁),足見上訴人公業補列「戊○○」、「許罔市」等為派下員,係依憑96年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丁○○辦理補列事宜,復於97年補列公聽會公告進行派下員補列,又經97年派下員大會到場之派下員全體(含受委任者)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補列,再依序進行前開補列事宜,且該補列新增之29人,其人數確與系爭同意書所附附表之人數互核相符,由此均證上訴人公業確有經派下員同意補列「戊○○」、「許罔市」為派下員之事實無訛。

2、承上,依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8頁),上訴人公業之始祖為許世勇,許世勇之子為許文佐,許文佐有五子,其中四子為許超,許超有三子,其中三子為許松【此部分有異,詳下述】,許松有四子,其中長子為許貴,許貴之子為許水玉;許松之四子許平有三子,其中長子為許樹木,許樹木之三子為戊○○,許平之次子許石頭之次女為許罔市。而上開派下現員名冊亦載,戊○○、許罔市均為派下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復許罔市之子為己○○,許罔市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同意由己○○單獨承擔祭祀,繼接派下權,分歸分配款,有切結書與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7頁),又上訴人公業先前曾先後致函予許罔市與己○○,分別認定許罔市與己○○為派下員,並有通知戊○○、己○○領取分配款,嗣經許罔市、戊○○已領取系爭已領分配款;許罔市死亡時,上訴人公業亦曾致贈奠儀與花籃等情,有函文、信封、開會通知、存證信函、上訴人公業委員會基金收支明細表影本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6、353至365頁、原審卷二第63頁、原審卷三第128至133頁、前審卷一第207至208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又查訴外人許進福前有主張其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而以上訴人公業為被告,提起5344號事件請求確認派下員名冊與派下員子孫系統表無效,上訴人公業於該事件具狀自承:「許水玉為管理人之一,其為祭祀公業許世勇長子許文佐公之四男之子孫,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貴之父為許松」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8頁)。上訴人公業復於5344號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許樹木及許石頭之父均為許平,分別為長男、次男,而許平為許松之四男,但是許貴早逝,所以出生別才會列許平為三男,此部分系統表沒有爭議,只是關於許樹木、許石頭分別出贅,是否還有派下員之身分資格,將影響到戊○○是否有派下權」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且許平之戶籍登記出生別,原雖記載為三男,嗣經臺北○○○○○○○○○以其出生別為誤報,准予浮籤註記更正許平之出生別為四男,有該所102年4月16日函附許平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核與上訴人公業於5344號事件所為上開陳述相符。至上開系統表雖載許超有三子,分別為長子許好、次子許廩、三子許松,而被上訴人自承,許好、許廩均非許超之子等語(見前審卷五第11頁);然查被上訴人係許松派下,則許好、許廩是否為許超之子,尚與被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一節無涉,且參許超(許章超)於62年所修建墓碑(見前審卷二第198頁),墓碑上刻有「男一大房」立石等語,此適與許超僅有一子即許松係屬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公業四房派下員等情,自屬有據。

3、上訴人公業雖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之先祖「許超」並非「許章超」,且上訴人公業四房業已絕嗣云云:

⑴惟參以上訴人公業曾製作「祭祀公業許世勇源流述略」,

其內容載明:「本祭祀公業起源於來台第三世祖許世勇公……育有六男(房)、長男許文佐……文佐公逝世後,此遺產由其五子(房)即大房許章榛、次男許章霧、三男許章露、四男許章超、五男許章慶等五兄弟繼承……民國34年……本祭祀公業許世勇管理者變更為大房……四房許水玉……等五人……41年1月1日分別重新再與承租人許松訂立續租契約,立契約人為大房許登貴……四房許水玉(死亡)、代簽人許石頭」等語,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上訴人公業復於99年10月5日製作「祭祀公業許世勇慶祝成立四週年特刊暨農民曆」,發行人為前任管理人丁○○,編輯為丁○○與現任管理人乙○○,於其中「世系子孫輩分表」載明四房第五代為「(許)章超」,第六代為許松,第七代長男為許貴,次男為許連丁,三男為許慶,四男為許平;第八代即許貴之長男為許水玉,許平之長男、次男分別為許樹木、許石頭等語,且就該農民曆之編撰,上訴人公業有組成編輯小組,而上訴人公業現任管理人乙○○即為上開農民曆編輯之總幹事兼執行總編輯,有該特刊子孫輩分表、編後記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6至84頁、本院卷一第131頁),顯見上訴人公業就農民曆所載內容定有查核確認,並予認同等情,又上開記載核與上訴人公業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認屬相符。再參上訴人公業101年2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下稱10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就子○○質疑許水玉之子孫有無派下權一事,上訴人公業現任管理人乙○○稱:「我這邊有許水玉他們的謄本,據我所知許水玉在日據曾經擔任過管理人,是否應有派下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反面),亦未否定許水玉具有派下權之情事。另參諸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許松之次子許連丁、三子許慶、四子許平,及許平之長子許樹木、次子許石頭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廳芝蘭二堡頂北投庄土名山腳貳百五拾捌番地」,與許水玉之戶籍地址相同,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58頁、卷三第53至54頁、前審卷一第110頁),則衡以日據時期尚屬農業社會,家族成員同居一址者認屬多有,許樹木與許水玉等人應係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戶籍方會設於同址等情,由此足證「許超」即為「許章超」,而許水玉、許樹木與許石頭為堂兄弟,均為四房之派下員等情,故無上訴人公業所稱四房業已絕嗣之情事。

⑵依證人丁○○於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的祖父許加才、

我的父親許永昌長年參與公業的活動,但當時還沒有正式成立祭祀公業,後來因為公業有土地需要處理,我才出面聯絡許姓各房宗親成立祭祀公業,由我於95年3月20日造冊向中山區公所申請,並於95年3月30日公告派下員名冊等資料,再於95年7月30日成立派下員大會,選舉我為管理人。管理人一任四年。派下員大會於99年10月5日改選乙○○為管理人,我因此卸任,並於99年11月中旬交接……。

70幾年時我父親許永昌曾被推選管理人,他有根據當時宗親提供祖先流傳下來資訊作派下系統表,我當時也有幫忙蒐集,我父親於74年9月27日往生後,我利用閑暇時間向住在濱江街的宗親蒐集資訊,製作派下系統表。一直到90幾年時因為派下土地被徵收有補償費,宗親才請我出來整合才正式成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許世勇源流述略』是我在當管理人時起草後給委員們檢視後定稿,我是聽聞前輩們說祭祀公業是在1898年登記,所以才為如此記載……97年3月31日公聽會後,經過大家都同意後補列四房為派下員。所謂的『大家』,包括乙○○……因為公聽會決議補列四房的派下員,所以不需要再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就逕行向主管機關報備」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06頁反面至107、109頁),益證四房並未絕嗣等情。

⑶另上訴人公業前於42年7月23日有召開派下會議,改選各房

管理人,出席者包括許樹木與許石頭;而四房管理人改選結果為許石頭,有派下宗親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8頁)。復上訴人公業有製作「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42年7月30日在聯合登報啟事)」,載明四房管理人為許石頭,並蓋有「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總印」、「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管理人許石頭印」之印文,有該名稱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2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公業即於42年7月30日在聯合報刊登「祭祀公業許六合許世勇派下管理人改選啟事」,公告四房管理人為許石頭,亦有報紙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足證上訴人公業之四房並未絕嗣,上訴人公業方會選任許石頭為四房管理人,並登報公告等情。至上訴人公業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改選啟事及名稱表之真正云云;然查,上開「祭祀公業許六合許世勇派下管理人改選啟事」係早於42年7月30日即已登載於聯合報上,業如前述,並非臨訟製作之文書,自無上訴人公業所稱非屬真正之情事,復參以上開派下宗親會議紀錄、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42年7月30日在聯合登報啟事),核其內容,確與前開登報改選啟事尚屬相符,且該「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42年7月30日在聯合登報啟事)」上尚蓋有「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總印」之印文,而就該印文,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肉眼觀之,上開「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總印」之印文,與上訴人公業於86年6月3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函文所蓋用印文(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右下角)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反面),且證人丁○○於前審準備程序亦證稱,該印章為前人所遺留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07頁反面),均證前開「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42年7月30日在聯合登報啟事)」之真正。至42年7月23日召開派下會議所載之出席人許讓助(現更名為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42年時我才10歲,怎麼可能參加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許讓助之弟甲○○證稱,當時我才6、7歲,怎麼可能參加會議等語;然證人丙○○亦證稱,當時我父親在,我們不能去開會,我父親是許金枝,我能當派下員係我父親傳下來的,我曾經陪同我父親參加上訴人公業祭祀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可見丙○○、甲○○當時係承繼其父親所傳下之派下權,而其父親有參與上訴人公業之祭祀活動,而丙○○、甲○○當時年幼,由其父親許金枝代理處理上訴人公業所涉相關派下事宜,業屬合理之情。從而上訴人公業既於34年間尚有由四房派下即許松之孫許水玉擔任管理人,並有於42年間選任許罔市之父許石頭為四房管理人,由此均見上訴人公業派下四房並未絕嗣之事實。

4、上訴人公業又辯稱:依59年間所製作之許六合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19頁),並無四房許超(許章超)之記載云云。經查上開系統表之記載多有缺漏,與上訴人公業於97年10月9日造具並據以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前述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228頁)相核對,許六合系統表欠缺下列記載:①無記載二房即許文佐之次子許(章)霧之三子、四子、五子。②無記載三房即許文佐之三子許(章)露之長子許強,僅記載次子,但其名為許成姜、並非許芎。③記載五房即許文佐之五子,但其名為許(章)瓊,並非許(章)慶;復未記載其長子許永水,僅記載其次子,但其名為許成通、並非許通,依此足證許六合系統表並非完整派下全員系統表,且承前所述,96年派下員大會業已決議委任授權管理人丁○○勘查製作補列名冊,近期辦理補列事宜等,而97年補列公聽會亦報告表示因本公業自始未曾清理,很多戶籍謄本無法銜接,於95年完成清理,未設規約,且諸多派下員具有爭議造成清理之困擾無法確定是否列入等語,均見上訴人公業肯認其現存之派下員名單有所缺漏,方會授權管理人進行後續之補列事宜,則上訴人公業再以有缺漏之59年間之許六合系統表為據,而謂被上訴人非許超(許章超)之派下云云,自不足採。

5、上訴人公業再辯稱:依上訴人公業所留存之歷代神祖牌所示(見前審卷一第43至48頁),四房自許超(許章超)以後,並無任何派下員紀錄,且依被上訴人等人家中之神主牌位亦不能證明其先祖許松為上訴人公業四房派下員許超(許章超)之後代云云;惟查,神主牌在傳統禮儀和習俗中,是用以祭奠列代祖先的木牌,上面書寫或雕刻先人的名諱,象徵先人的神靈附著於此受人崇拜,並不具有法律效果。故上訴人公業所留存之歷代神主牌,雖未記載四房許超(許章超)以下之派下員,且被上訴人所奉祀之神主牌位亦無許文佐與許松之記載,惟據此並不能證明四房已絕嗣。次查堂號為祠堂的稱號,主要用於區別姓氏與宗族,主要來源為宗族的發源地、本宗祖先的相關典故、訓詞和祖先名等,多使用於堂祠堂、宅院、族譜、牌位、墓碑等處,仍不具有法律效果。而堂號的決定與更易,可能受國家政治處境與意識形態、甚至於市場經濟、商業經營策略的影響,有相關網頁資料影本可稽(參見臺灣大學歷史系教授李文良,「我家堂號的由來與歷史─『庄腳歷史學』系列㈠」,引自歷史學柑仔店部落格,見前審卷二第177頁)。又查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許松之四子為許平,許平之長子為許樹木、次子為許石頭,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惟查許松與許平之靈骨甕均記載堂號為「太岳」,有照片影本可憑(見前審卷二第199頁);但許樹木之靈骨甕記載堂號為「太嶽」,其神主牌卻記載為「銀同」,許石頭之墓碑記載為「高陽」,其神主牌與靈骨甕均卻記載為「南陽」,亦有照片影本可考(見前審卷二第196至197頁、卷三第88頁)。足證所謂堂號僅為宗祠稱號,並不足作為血緣認定之依據,否則許樹木與許石頭既為同胞兄弟,豈有祭祀不同祖先之理。再查上訴人公業開台三世祖許世勇及其妻潘氏、四世祖許文佐及其妻曾氏雲涼之墓碑,均記載堂號為「武榮」,有照片影本可證(見前審卷二第202頁、卷四第297頁);然互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定路之許氏宗祠,高達三層樓,每層所載堂號卻有不一,分別為「武榮」、「高陽」或「太岳」,有照片影本可憑(見前審卷四第18至19頁),另查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泉州南安祖籍地之許氏家廟與始祖墓園,卻又記載堂號為「石井」,有照片影本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06頁)。由此足見上訴人公業之堂號並不一致,益證堂號可能因某些因素而更易。至上訴人公業雖辯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無關云云;惟查,依該等對聯所示,顯然係分別以堂號為字首,並非毫無關連。故上訴人以墓碑與神主牌所記載之堂號不同,遽謂被上訴人非四房派下員云云,亦不足採。

6、上訴人公業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完整之戶籍資料可以銜接至許超(許章超),故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四房之派下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四房派下員之依據,業如前開說明,而戶籍資料並非派下員認定之唯一證據,且四房派下員之各代銜接無法藉戶籍資料完全呈現,並非因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業四房派下員所致,而係因自許世勇起,上訴人公業已傳承約七至八代,而我國之戶籍資料於日據時期建置並未完整,故倘向上追溯,會生先祖當時並無戶籍資料之問題,此由臺北○○○○○○○○○108年9月1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86010325號函覆:「㈠甲○○祖父,亦即許金枝父親許火土,無其獨立戶籍謄本可稽。㈡臺端聲明之甲○○曾祖父『許芎』,如其為上述『許火土』之父,無戶籍資料可資提供。㈣許清文先生之曾祖父為許波先生,其個人資料欄位記載父親為許強先生,惟無許強先生之獨立戶籍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即足印證。再依上開函覆,可見無法完整銜接至最初先祖之派下員非僅四房派下員;但上訴人公業並未否認其餘各房派下員即許清文、甲○○及丙○○等人之派下員資格,則上訴人公業以前開辯述而謂被上訴人非四房派下員云云,尚難憑採。

7、綜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並經上訴人公業同意補列等情,應堪認定。

(二)查被上訴人之先祖許樹木及許石頭均已出贅;但未改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先人許樹木及許石頭業已出贅,依上訴人公業之繼承慣例,被上訴人已喪失派下權,並以證人即上訴人公業前任管理人許政文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事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及提出祭祀公業許世勇同意書為據(見前審卷一第64頁反面至65頁、本院卷一第355頁、361至439頁)云云:

1、參以前開同意書雖載:「立同意書人完全同意:一、祭祀公業許世勇具有關於派下員凡有異姓、出贅、出養及出嫁等情事者即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二、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而證人許政文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上訴人公業公業有繼承慣例,是祖先留下的當然有,被招贅、出贅的沒有身分權云云;然參諸前開同意書之簽立日期除部分未填載簽立日期外,其餘均係106年8、9月間始簽立(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乙○○亦係於106年8月27日始簽立,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而證人許政文亦係待另案當事人許淑玲對上訴人公業提起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時,始為前開證述;但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繼承慣例係確認性質而不是創設性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頁),則上訴人公業倘有繼承慣例,應係長久以來為派下員所知曉及確實遵循而形成之習慣;然而,參照上訴人公業前於96年派下員大會已有委任授權管理人丁○○勘查製作補列名冊,近期辦理補列事宜,上訴人公業亦於96年12月18日向中山區公所表示祭祀公業許世勇於95年已完成清理並報備在案,謹將本公業有關派下員權益問題,申請予以函釋,其中問題包括:「許石頭出贅於高櫻桃,育有子女中,一女許罔市冠許姓,該女是否有派下權?其女招贅並以其中之一子,己○○冠其母姓是否有派下權?」、「許樹木於昭和8年2月28日出贅於陳火木之養女陳員之婿,育有子女中,有二子冠父姓,許樹木本人是否有派下權?其子許健泰、戊○○二人是否有派下權?」等語,有該函文及後附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6頁),可見上訴人公業於96年間尚就男子出贅有無派下權等事項認有疑義,而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函釋解釋等情,又參97年補列公聽會報告表示:因本公業自始未曾清理,很多戶籍謄本無法銜接,於95年完成清理,未設規約,且諸多派下員具有爭議造成清理之困擾無法確定是否列入,例如:男子出贅、招贅生有男系子孫等問題,藉由諸位決議、討論、表決,再經派下員大會討論後,列入公告等語,亦見上訴人公業就上開疑義經函詢後,仍決定要將許罔市、戊○○補列入派下員等情,此由該次補列公聽會已將戊○○、許罔市列名列席人員,且戊○○並有於該次補列公聽會出席即足印證,又97年補列公聽會係經主任委員丁○○(五房推派)、秘書許富盛(大房推派)、委員許土坤(二房推派)、乙○○、許清文(三房推派)出席,並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嗣於97年派下員大會,再經到場之派下員(含受委任者)全體同意補列許罔市、戊○○等人為派下員,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業如前述,並參諸上訴人公業嗣後所提出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其就無權者之無權原因均有於其後註明,其中如大房派下許登貴次子魏許來發註明「出贅冠妻姓無權」、二房許款之次子陳許天賞註明「出贅冠妻姓無權」、三房派下許得淡之子陳塗灶「無權」,均僅就出贅且冠妻姓者,方認為會喪失派下權,由此足證上訴人公業並未認為男子出贅即喪失派下權,且上訴人公業經函詢及聽取派下員之意見後,仍認定許罔市、戊○○並未喪失派下權,而經派下員同意補列許罔市、戊○○為派下員,顯見上訴人公業並無出贅男子即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存在。否則上訴人公業現任管理人乙○○及當時已存之派下員許政文、許清隆、許明福、許堯棠、丙○○、甲○○等人,就前揭歷程均有參與,自無於上揭時間均仍同意補列許罔市、戊○○為派下員之可能。況且上訴人公業前於42年7月23日即有召開派下會議,改選各房管理人,其中四房管理人為許石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公業果有該等繼承慣例,更無可能改選許石頭為四房管理人,嗣再於97年派下員大會再同意補列許石頭之女許罔市為派下員之情。由此均見前開同意書僅係臨訟所製作,而證人許政文之證述亦不足採。則上訴人公業以此辯稱有男子出贅即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云云,自不足採。

2、上訴人公業辯稱,許建興、許仁傑有於105年1月14日有出具協議書、切結書表示其等之父許登獻確因出贅而喪失派下權,故願退還其已受領之派下分配款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及後付支票(見本院卷三第397至402頁)為據云云;惟查,上訴人公業原有給付許建興、許仁傑土地出賣所得分配款,係待本件審理期間方出具前開協議書等情,而衡以上訴人公業倘有「出贅男子即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豈有明知其等非派下員,尚仍給付前開分配款之理,況上訴人公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同房沒有意見的話,就算沒有派下權,公會還是會讓其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亦徵上訴人公業並無存在「出贅男子即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否則豈有僅因同房派下無意見,非派下員即得領取分配款之情事存在。是許建興、許仁傑雖有於105年1月14日縱有出具前開協議書、切結書,亦難遽謂上訴人公業存有「出贅男子即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云云。

3、再查上訴人公業雖於86年6月30日致函各房派下員,於86年7月6日召集派下員大會,該函主旨為:「召開本公業派下員大會,將訂立沿革、組織規約、繼承慣例等文件,特召開本次會議,敬請各房代表準時出席,俾利本公業早日完成登記。」,並於說明欄載明:「一、依據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凡台北市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無沿革、規約、繼承慣例等,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同意簽章擬定,並呈報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二、本公業因35年時在土地登記簿有登記管理人,但實際未向民政機關登記,故無上資料可查……」等語,有該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足證上訴人公業至86年7月6日止,並無制定規約,亦無繼承慣例,方始於該日召集派下員大會,以討論制定規約等事宜。益證上訴人公業並無出贅即喪失派下權之繼承慣例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之先祖許樹木及許石頭均有出贅;但未改姓,依臺灣舊習慣,是否會喪失派下權:

1、查被上訴人之先祖許樹木及許石頭雖有出贅;但未改姓,仍為「許」姓,而參祭祀公業條例就男子出贅;但未改姓,是否因此喪失派下權一事並無規定。依日據時期關於招婿婚之臺灣習慣,招婿對其本生家(即本宗),仍保持其同宗或血親關係,故仍稱本姓,招婿對自己特有之財產,亦有管理處分之權。招婿仍在招家期間內,對本生家之家產,雖無任何權利;但於本生家分析產前歸宗者,得參加其家產之分析。惟亦有雖不歸宗,但由家產有分人之意思,分與若干財產者(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7、120至122頁,103年6版3刷,即前審卷一第199至200頁)。復依前司法行政部51年7月31日(51)台函民字第3894號函、內政部51年8月20日台內民字第91056號函要旨均揭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產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分為要件,王老善雖入贅呂家,但與其本生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似尚不因而喪失。至其與呂氏甜所生仍從父姓之長男王方貴三男王風源既屬王氏族人,則對於王海祭祀公業似當享有派下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又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亦載:「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上不因而喪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足見上開見解均無更異,依臺灣向來舊有之民事習慣,男子出贅,未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並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

2、復查入贅者有無「本家」祭祀公業之繼承權,主要關鍵並非單僅「入贅」有無,更應區分入贅者是否仍「從本家姓」,亦或於贅婚後「冠妻姓」而有所不同,此由上訴人公業前於96年間函詢中山區公所申請函釋釋疑時,其問題強調「許石頭出贅於高櫻桃,育有子女中,一女許罔市『冠許姓』,...己○○『冠其母姓』是否有派下權?」、「許樹木...有二子『冠父姓』,...其子許健泰、戊○○二人是否有派下權?」等語即足印證。復衡以招婿之目的,多係招家缺少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在此情形,招婿承繼招家者,大率去其本姓,而改稱妻姓等語(中國法制史,戴炎輝著,見前審卷一第196頁),而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8年6月26日民一字第15440號函雖表示:「男子贅婚後冠妻姓,對其本生家之祭祀公業尚難取得派下權(個案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7頁),亦僅認男子贅婚後「冠妻姓」,方恐喪失派下權,則入贅後有無改姓,應係入贅後權利承繼歸屬之重要判斷依據,又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 (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 (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參照),亦見要係招贅婚之子女從母姓,方會喪失派下權。再參照上訴人公業二房派下之許品,雖為女性,但其因「招贅」,並未改姓,亦未因係女性即不得享有派下權,可見自難單憑入贅與否,逕作為派下權有無之認定依據。從而許樹木及許石頭雖有出贅;但未改姓,且許罔市亦係招贅,被上訴人均未改姓,依臺灣之舊習慣,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喪失派下權之情事。

3、上訴人公業雖辯稱,許樹木、許石頭既已出贅,且在招家生活,故已喪失派下權云云;惟查,依上訴人公業先前之派下員大會紀錄可知,上訴人公業從未論及派下員之生活與派下權有無有為相關,且何謂「生活」?亦非單以戶籍地址作為唯一之判斷依據,則許樹木、許石頭與其妻之戶籍地址縱為相同,亦難以此遽謂許樹木、許石頭係於招家生活,更依此認定許樹木、許石頭會因而喪失派下權云云。

(四)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倘當事人早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自不得依嗣後所訂之規約,任意變更派下權繼承慣例,逕即否認其派下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1月1日施行後始制定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與章程,並於101年2月19日10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有10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而系爭規約第1條第3項雖規定:「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收養或出贅者,自被收養或出贅起即喪失派下權。」;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且許罔市、戊○○前於97年間業經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同意補列,而上訴人公業又無繼承慣例,且依臺灣之舊習慣亦未認出贅男子即喪失派下權之情事,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派下權,自不得逕以嗣後訂立之系爭規約而事後否認被上訴人具有派下權之情事。

(五)上訴人公業又辯稱,被上訴人無故未參與於101年8月22日舉行之祭祀,已喪失派下權云云:

1、上訴人公業就其所辯,固有提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9款規定:「春季祭祖為每年農曆四月一日,秋季祭祖為每年農曆七月六日,每年春秋兩季祭祖無故不參加之派下員日後不得享有祭祀公業許世勇之福利與參與意見」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0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主張系爭章程未經10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且當日大會另行發送之章程草案與系爭章程不同等語,並提出章程草案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9頁)。經查,依該次大會紀錄全文(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均無文字記載大會曾就系爭章程進行決議或為通過,亦未以系爭章程為附件之情事,且上訴人公業於原審時自承,10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者,為系爭規約,並非系爭章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頁反面),又參101年8月22日派下員祭祖簽到名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頁),除編號7許俊旺註記「病假」外,尚有約20餘位派下員由他人代理或未簽到(包含丁○○亦未到);惟上訴人公業卻稱:「有請假的就不會喪失派下權,編號14至18沒來也沒有請假,均遭認定喪失派下權,但是他們把分配款領走了,其他的未到部分是有請假的,至於他們把錢領走的部分,我們還要開會討論應該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則倘如上訴人公業所辯,系爭章程確有生效,何以該等未參加春秋祭祖活動之派下員並未喪失派下權,上訴人公業甚再發放分配款予未請假派下員之理,由此益徵系爭章程並未經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情事。

2、況且,參諸上訴人公業98年派下員會議紀錄,其臨時動議:「二、本公業之派下員許栓烘等人,因情況特殊以致無法親自領取分配款,是否可由他人代領,請討論。說明:本公業派下員許栓烘等人,已公告為本公業派下員,但因其行蹤不定,又精神不穩,導致無法依本公業規定領取分配款經管委會委員『乙○○』提議,可經由家人切結代為領取,以為權益。決議:會中一致決議通過,交由管理人視情況全權處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37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公業對未參與上訴人公業事務之派下員,前係希望能放寬相關程序,以維其派下員之權益,而非以此剝奪其權益,而強調此權益維護之人更係上訴人公業現任管理人乙○○,則上訴人公業再提出系爭章程,而謂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即予喪失云云,亦與上訴人公業先前係採維護派下員權益之舉措有違。是上訴人公業以系爭章程而謂被上訴人已喪失派下權云云,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戊○○、己○○得否分別請求上訴人公業給付1083萬3,350元本息、2166萬6,700元本息:

1、經查,上訴人公業於96、97年間出賣不動產,並決議提撥3億元,以每大房6000萬元之方式分配第一次分配款;復於100年間出售土地,並於101年2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以每大房7000萬元之方式分配第二次分配款,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次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公業給付出賣不動產所得分配款。

2、上訴人公業雖辯稱,四房許超尚有次子許廩,許超之三子許松尚有長子許貴,故戊○○之房份比例應為1/36,己○○之房份比例應為1/18云云。經查,許廩之父為許王田,並非許章超,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頁),足證許廩並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復依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許貴僅有獨子許水玉,許水玉無子嗣而絕嗣。又承前所述,上訴人公業於該案具狀自承:「許水玉為管理人之一,其為祭祀公業許世勇長子許文佐公之四男之子孫,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水玉因無後而絕嗣」等語。則上訴人公業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3、查依第一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所示(見前審卷五第20頁),戊○○之房份比例為1/8,應受分配750萬元(6000萬元×1/8=75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僅給付166萬6,650元。

再依第二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所示(見前審卷五第21頁),戊○○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750萬元(7000萬元×1/4=175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全未給付,故戊○○尚得請求上訴人公業給付分配款2333萬3,350元(750萬元-166萬6,650元+1750萬元=2333萬3,350元)。是戊○○僅請求給付1083萬3,350元,即屬有據。

4、查依第一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所示(見前審卷五第20

頁),許罔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500萬元(6000萬元×1/4=150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僅給付許罔市333萬3,300元。許罔市死亡後,由己○○單獨繼承許罔市之派下權,並繼承上開分配款給付請求權。又依第二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所示(見原審卷五第21頁),己○○之房份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萬元(7000萬元×1/2=350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全未給付,故己○○尚得請求上訴人公業給付分配款4666萬6,700元(1500萬元-333萬3,300元+3500萬元=4666萬6,700元)。是己○○僅請求給付2166萬6,700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戊○○、己○○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應給付戊○○、己○○1083萬3,350元、2166萬6,700元本息,均屬有據,而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公業主張:戊○○、己○○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卻捏稱具備派下員資格,致上訴人公業先前誤發系爭已領分配款予戊○○、己○○,而被上訴人前有開立收據切結稱如有誤領,願返還溢領金額予上訴人公業。則上訴人公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己○○予以返還。另己○○倘有當事人不適格,則以許罔市之繼承人即己○○、癸○○、辛○○、庚○○、子○○、丑○○、壬○○為反訴被告,備位聲明請求癸○○、辛○○、己○○、庚○○、子○○、丑○○、壬○○及己○○應共同給付己○○領取之系爭已領分配款予上訴人公業等語。並反訴先位聲明:戊○○應給付上訴人公業166萬6,650元,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55萬5,55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己○○應給付上訴人公業333萬3,300元,其中222萬2,2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戊○○應給付上訴人公業166萬6,650元,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55萬5,55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癸○○、辛○○、己○○、庚○○、子○○、丑○○、壬○○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公業333萬3,300元,其中222萬2,2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受領系爭已領分配款自屬有據。上訴人公業如欲依不當得利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應由上訴人公業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業之四房派下員,且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公業同意補列為派下員,又無何繼承慣例、臺灣舊習慣或其他事由認被上訴人有喪失派下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具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依其派下權而受領系爭已領分配款,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公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已領分配款,並為前開反訴之先、備位聲明,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戊○○請求上訴人公業給付1083萬3,350元;己○○請求上訴人公業給付2166萬6,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日(於101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公業,見原審卷一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公業所提反訴,反訴先位聲明請求:戊○○應給付上訴人公業166萬6,650元,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55萬5,55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己○○應給付上訴人公業333萬3,300元,其中222萬2,2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戊○○應給付上訴人公業166萬6,650元,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55萬5,55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癸○○、辛○○、己○○、庚○○、子○○、丑○○、壬○○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公業333萬3,300元,其中222萬2,2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