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上 訴 人 林忠志
林玉霜 同上林凱若 同上林文玲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 訴 人 陳科竹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玉霜、林忠志、林凱若、林文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陳科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登記設定義務人林忠一、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萬元、債權額比例三分之一之抵押權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陳科竹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忠志、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下合稱林玉霜等4人)就其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陳科竹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登記,設定義務人林忠一、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20萬元、債權額比例1/3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錦儀,於本院前審(即104年度重上字第320號)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見該事件卷㈣第20頁反面)。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致地號及面積均與重測前有所不同,有該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5至58頁),林玉霜等4人據此變更起訴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450 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原審判決其備位之訴勝訴,並駁回先位之訴(各該先、備位請求內容,詳後述實體方面)。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先位之訴,合法提起上訴,參照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林玉霜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間經林氏家族協議由伊及訴外人林忠一所屬之4房分得,因登記在林忠一名下,為保障伊之權益,林忠一於86年7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7月20日、票面金額2,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伊為債權人,於86年7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林忠一之本票債權,以及林忠一對伊移轉土地所有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林錦儀概括授權其配偶吳國龍,吳國龍同意並授權訴外人葉海萍以林錦儀名義於93年3月9日與伊就系爭土地包括系爭抵押權及其債權(含林玉霜等4人各300萬元在內)為讓與標的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債權讓與總價款為1,488萬6,400元(下稱系爭讓與契約)。詎林錦儀未依約給付價金予伊,竟於93年3月23日辦畢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10月18日將系爭抵押權其中債權比例1/3移轉登記予陳科竹。惟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7日遭查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忠一對伊之本票債權確定為2,350萬元,因林錦儀未依約付款,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林錦儀,其亦無從交付該本票予陳科竹,林錦儀就系爭抵押權與上開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就系爭抵押權之讓與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惟林錦儀並未繼受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基礎法律關係,則林錦儀受讓系爭抵押權再讓與之行為亦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陳科竹就系爭抵押權自無善意受讓之可能。伊催告林錦儀履行系爭讓與契約,林錦儀仍未遵期履行,伊已依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系爭讓與契約。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科竹塗銷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備位之訴依第179條、第259條、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科竹塗銷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林錦儀(原審駁回林玉霜等4人上開先位之訴,併就備位之訴部分,判命陳科竹將其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部分設定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玉霜等4人。
林玉霜等4人及陳科竹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林玉霜等4人並於本院前審程序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如前所述(見甲、一)。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玉霜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陳科竹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18日登記,設定義務人林忠一、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820萬元、債權額比例3分之1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㈡答辯聲明:陳科竹之上訴駁回。
二、陳科竹則以:系爭讓與契約合法有效,林錦儀將系爭抵押權其中1/3之擔保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系爭土地於91年11年7日已遭查封,原擔保債權業已確定,且隨同移轉予伊,並無抵押權與擔保債權分離之情形。伊曾於93年6月至9月間匯款7,800萬元予葉海萍,林錦儀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非無償,亦非通謀虛偽所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科竹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玉霜等4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林玉霜等4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玉霜等4人及林忠一為兄弟姊妹(本院前審卷二第162頁)。
㈡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5 之土地,下依序稱399-1、40
0-2、306、403、512地號土地)於下列時間登記為林忠一與訴外人蔡玉珠、林世忠共有(本院前審卷一第31頁背面、卷二第111至132、141頁):
1.399-1、5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時間為78年3月15日,原所有人為訴外人汪松平。
2.400-2、40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時間為78年3月15日,原所有人為訴外人汪陳照美。
3.306地號土地於79年9月27日分割自400-2地號土地。㈢林忠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86年7月20日、到期日89年7月
20日、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350萬元(即系爭本票),由林玉霜等4人共同持有(原審卷一第266頁)。㈣林忠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6年7月20日設定以林玉
霜等4人為債權人,擔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8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原審卷一第20至55、232至251頁、卷二第221至22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3至96頁)。
㈤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7日經查封登記,於100年3月30日經塗銷查封登記(原審卷一第20至55頁)。
㈥林錦儀之配偶吳國龍於93年3月10日與葉海萍簽訂合作投資
契約書,葉海萍以林錦儀之名義,於93年3月9日與林玉霜等4人及訴外人姜英傑就系爭土地包括系爭抵押權及其債權即林玉霜等4人各為300萬元(另以手寫加註「貳仟參佰伍拾萬元」),姜英傑為1,100萬元、6,000萬元為讓與標的,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讓與總價為1,488萬6,400元(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3至75頁)。
㈦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期限:1.第一次付款:本
約簽訂之同時,甲方(林錦儀)應給付乙方(林玉霜等4 人及姜英傑)壹佰肆拾捌萬元整(總價款百分之十)。2.第二次付款:乙方於抵押權讓與公契用印及交付讓與文件時(含林忠一簽發貳仟參佰伍拾萬元本票、吳冠霆簽發一千一百萬元、六千萬元本票),甲方再支付柒佰肆拾肆萬元整(總價百分之五十)予乙方。3.第三次付款:於過戶完成三日內,甲方再支付伍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元整予乙方。」;第6條約定:「甲方全部或一部未能依本約所定期限辦理各項手續或支付價款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甲方應加付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千分之二計算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予甲方」;第10條第4款約定:「林忠一、吳冠霆所簽本票僅得執行抵押權標的」(本院前審卷一第73、74頁)。
㈧系爭抵押權於93年3月23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林錦儀,嗣林錦
儀於93年10月18日將其中債權比例1/3移轉登記予陳科竹(原審卷一第15、41至55頁、卷二第229至246頁)。㈨陳科竹於如附表二所列時間匯款至葉海萍在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已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7,800萬元(本院前審卷三第68至77頁)。
㈩林玉霜等4人及姜英傑於101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
錦儀於10日內給付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之價款1,340萬6,400元,並表示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林錦儀屆期並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56至65頁)。
四、經查:林玉霜等4人主張林錦儀概括授權其配偶吳國龍,由吳國龍同意並授權葉海萍以林錦儀名義簽署系爭讓與契約,林錦儀因此受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拘束,林忠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林玉霜等4人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林玉霜等4人以該抵押權為標的與林錦儀間締結之系爭讓與契約,均屬有效等情,經本院前案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前審卷第83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98、116頁),堪信真正。惟林玉霜等4人先位之訴主張陳科竹自林錦儀受讓系爭抵押權係無效,陳科竹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則為陳科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內容部分:
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倘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經登記機關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查,林忠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6年7月20日設定以林玉霜等4人為債權人,擔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8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見前述乙、三、㈣),其抵押權登記雖未載明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然既經辦畢登記,即應承認其效力。次查,林玉霜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間經林氏家族協議由林玉霜等4人及林忠一所屬之四房分得,因登記在林忠一名下,為保全林玉霜等4人之權益,林忠一同意簽發面額為2,3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林玉霜等4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該本票債權,至於本票之原因關係則為擔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及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即林忠一如無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林玉霜等4人即得請求其給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以為賠償等情(本院卷第40頁、13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40頁正、反面),陳科竹亦不爭執林忠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供系爭抵押權設定基礎法律關係之擔保,包括林忠一對於林玉霜等4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35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00、136頁),參以證人景熙炎於原審證稱:伊是林玉霜等4人及姜英傑這方委託的律師,林錦儀委託的是葉海萍,雙方總共簽十來個契約,林玉霜等4人及姜英傑這邊土地可以移轉的部分,就用買賣的方式移轉給林錦儀等人,系爭土地是連在一起,一大片的土地,但都不是登記在林玉霜等4人及姜英傑名下,伊記得當時是被假扣押的狀態,他們家族這些事務都是由林玉霜出面處理,整個土地是屬於家族的,但登記在他人名下,為了安全起見設定抵押權,林玉霜等4人及姜英傑要讓與抵押權處分這些土地,林玉霜等4人及姜英傑與林錦儀就是這樣的交易,債權憑證的本票是抵押權債務人林忠一所簽發等語(原審卷三第27、28頁);而姜英傑亦於本院前審指稱:系爭土地於83年間經林氏家族協議由林玉霜等4人及林忠一所屬之四房分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156頁),足認系爭土地係林氏家族借名登記在林忠一等人名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林忠一,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82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32至251頁),該抵押權既已完成登記,且林玉霜等4人持有林忠一所簽發發票日為86年7月20日,到期日為89年7月20日,金額為2,3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本票可稽(同上卷第266頁),堪認林玉霜等4人主張林忠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以採信。
㈡關於林錦儀已否合法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部分: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限內,包括
訂約時已發生及將來陸續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固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惟此係指於新法施行後存在或發生之確定原因,於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而發生債權確定之效力,並非溯及過去之事實適用新法發生確定債權之效果。而於新法施行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應以決算期或存續期間之約定為確定債權之時點。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查,林忠一以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林玉霜等4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玉霜等4人對林忠一之本票債權,林忠一並簽發票面金額2,3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林玉霜等4人,擔保其對於林玉霜等4人土地所有權返還義務及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履行,已如前述(乙、四、㈠);顯見林玉霜等4人與林忠一間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基礎原因即本票票據關係存在,並以該本票面額2,350萬元為損害賠償範圍之預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雖無決算期之約定,但系爭土地已於91年11月7日遭查封(前述乙、三、㈤),且林玉霜等4人於93年3月1日曾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記載該土地於91年11月7日已經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查封登記(原審卷一第232至251頁),足認林玉霜等4人於系爭讓與契約簽訂前,已知悉系爭土地經查封之事實;就林忠一而言,在前揭查封經撤銷前,因不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致無從履行身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所應負返還土地所有權予林玉霜等4人(為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對於林玉霜等4人自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林玉霜等4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林忠一對於林玉霜等4人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額,於林玉霜等4人知悉系爭土地經查封時起,即告確定,而為系爭本票面額2,350萬元等情,尚非無據。
⒉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為準物權契
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惟債權之移轉於法律上需以一定之要式或要物為生效要件者,於該要式未完成或物未交付前,仍不能認為債權已經移轉於相對人。又無記名本票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交付始生轉讓之效力。查,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林玉霜等4人與姜英傑於93年3月9日與林錦儀就系爭土地(包括系爭抵押權及其債權,林玉霜等4人部分並經以手寫加註「貳仟參佰伍拾萬元」)為讓與標的,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讓與總價為1,488萬6,400元,其第4條並約定林玉霜等4人於林錦儀第2次付款時所應交付之讓與文件包括林忠一簽發面額為2,350萬元之本票(見前述乙、三、㈥、㈦)。依林玉霜等4人及姜英傑所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讓與林錦儀之債權總額為9,4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頁),扣除該契約記載關於姜英傑之債權及抵押權部分,林玉霜等4人讓與之標的,包括渠等對林忠一之2,350萬元債權(計算式:94,500,000-(姜英傑之部分:11,000,000+60,000,000)=23,500,000)及系爭抵押權。兩造對於林錦儀簽約後,已經給付上開約定之第1期款等情,固無爭執,且有系爭讓與契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29至231、233至2
51、26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3至96頁),然林玉霜等4人否認林錦儀已經給付其餘款項,而陳科竹提出之林錦儀付款總額1,692萬3,700元之情節(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其數額與本件紛爭情節不符(見乙、三、㈥、㈦及㈩),佐以證人景熙炎證稱:伊為林玉霜等4人委託的律師,負責保管系爭本票,已將本票返還林玉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28頁),又林玉霜等4人並於本院前審程序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6頁),足認林錦儀最終未能依約履行,證人景熙炎始交還林玉霜等4人所保管之系爭本票。是以陳科竹辯稱林錦儀已經如數給付款項云云,難以採信。⒊綜前,林玉霜等4人雖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錦儀,但未
交付林忠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林錦儀;林錦儀因此即未取得抵押債權,林錦儀嗣後將該抵押權1/3之權利讓與陳科竹,惟既無從交付林忠一簽發之系爭本票,該項抵押權讓與自不生效力。至陳科竹抗辯系爭本票僅為債權證明文件,伊已一併受讓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並未欠缺從屬性云云,尚非可採。㈢關於林玉霜等4人請求塗銷陳科竹於系爭土地林忠一應有部分設定之系爭抵押權1/3權利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惟若第三人之登記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自仍不能取得權利。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不存在,則第三人即無從受讓債權以取得該形式上存在之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未與抵押權一併移轉,第三人因抵押權欠缺從屬性,亦不能取得抵押權,此與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無涉,第三人不因受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當然取得擔保債權。查林玉霜等4人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錦儀,然林錦儀未受讓取得林玉霜等4人對林忠一之系爭本票債權,林錦儀縱將系爭抵押權1/3權利移轉登記予陳科竹,亦不生抵押權移轉之效力;林錦儀及陳科竹不能取得系爭抵押權,係因欠缺抵押權之從屬性,陳科竹抗辯伊受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信賴登記之保護,林玉霜等4人不得請求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物權準用之,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得準用上開規定。查林玉霜等4人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渠等與林錦儀、林錦儀與陳科竹間所為抵押權移轉均不生效力,林玉霜等4人仍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陳科竹現登記為系爭抵押權1/3權利之抵押權人,已妨害林玉霜等4人之抵押權,林玉霜等4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陳科竹塗銷該項抵押權移轉登記。至陳科竹塗銷登記後,即回復林錦儀為移轉登記前之情事,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林玉霜等4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科竹塗銷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1/3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林玉霜等4人上開先位請求,自有未洽,林玉霜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林玉霜等4人之請求,原審依備位之訴為林玉霜等4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參照前揭程序事項說明,爰將此部分廢棄。至林玉霜等4人先位之訴請求陳科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院既認為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其所提備位之訴以及追加之民法第183條部分;即無需再予論斷陳科竹就備位部分之上訴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林玉霜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安樂區 大武崙段 內寮小段 0000-0000 林 2904.00 全部 2 基隆市 安樂區 大武崙段 內寮小段 0000-0000 林 13340.00 全部 3 基隆市 安樂區 武訓段(重測前為大武崙段400-4地號) 306 林 195.27(重測前195.00) 全部 4 基隆市 安樂區 大武崙段 內寮小段 0000-0000 雜 273.00 全部 5 基隆市 安樂區 大武崙段 內寮小段 0000-0000 林 45664.00 全部 備 考 所有權人:蔡玉珠、林世忠、林忠一應有部分依序:4/10、3/10、3/10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93年6月4日 1,500萬元 2 93年6月16日 400萬元 3 93年6月21日 1,500萬元 4 93年7月2日 2,000萬元 5 93年9月7日 1,000萬元 6 93年9月15日 500萬元 7 93年9月16日 9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