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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滄龍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上 訴 人 陳振聲被 上訴人 陳弘毅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陳滄龍間有以上訴人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廢棄部分外,應更正為確認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陳滄龍間有以上訴人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同仁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陳滄龍間,有以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滄龍及上訴人陳振聲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陳滄龍上訴之效力,及於陳振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陳振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陳振聲、陳滄龍及伊自民國88年1 月間起,以3 :2 :1 之比例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同仁堂,同仁堂於89年間以公款支付新臺幣(下同)2,080 萬元,並以陳滄龍名義向訴外人陳張妙英、陳燈章(下稱陳燈章等2 人)購得如附表一、二編號1 及2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60、62號房地),並以陳滄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供作同仁堂之營業處所。同仁堂於92年間以陳滄龍名義,以公款2,800 萬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購得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下稱系爭土地),並以陳滄龍名義於92年5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同仁堂理財之用;系爭土地嗣於95年4 月18日因調解分割增加599-1 至59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變更如附表一編號3 、4 (下合稱系爭羅東鎮土地,與60、62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爰請求確認同仁堂就系爭不動產與陳滄龍間有以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已經駁回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滄龍則以:同仁堂前身為同仁堂中醫醫院,由兩造父親陳銀灶(87年辭世)經營管理,同仁堂中醫醫院89年間改為同仁堂後,收入仍由兩造之母訴外人陳沈阿緞統一運用,60、62號房地即係陳沈阿緞指示分配予伊之私產;兩造取得之不動產,均依父母指示,非以資金來源決定,60號房地係陳沈阿緞購買後所贈與,62號房地則係依陳沈阿緞指示,將伊名○○○鎮○○路○ 號房地(下稱7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振聲之子陳又新,陳振聲名○○○鎮○○路○○○ 號房地(下稱541 號房地),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方式交換所得。系爭不動產雖係以公款支出,惟此僅為資金補償關係,屬日後合夥會算問題,無關所有權之歸屬,不得逕認該不動產即為合夥財產,伊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同仁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陳滄龍間有以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振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僅於原審陳述: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夥商議後決定購買,以陳滄龍名義登記(原審訴字卷一第27頁)

五、被上訴人前以陳振聲、陳滄龍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同仁堂有合夥關係存在等事實,經宜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4

3 號判決勝訴,陳滄龍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下合稱確認兩造合夥存在事件)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60、62號房地係同仁堂營業處所,係以陳滄龍名義,分別向訴外人陳張妙英及陳燈章購買,價金2,080 萬元,並於89年8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2年間,以陳滄龍名義、價金2,80

0 萬元至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於92年5 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嗣於95年4 月18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增加599-1 至59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變更為系爭羅東鎮土地等事實,有確認兩造合夥存在事件裁判書、宜蘭地方法院92年4 月6 日宜院雅民執90執辛字第272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44至66頁,原審調字卷第23至24頁、第17至18頁、第29至31頁、第26至28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同仁堂就系爭不動產與陳滄龍間,有以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即有受判決之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同仁堂就系爭不動產與陳滄龍間,有以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陳滄龍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同仁堂與陳滄龍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致其私法上權利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證人陳惠珠即陳振聲妹妹、陳滄龍及被上訴人姐姐證述:伊負責作兩造合夥的帳,收入來源是同仁堂自費及部分負擔暨同仁堂中藥房每天營收;(提示本院上字卷第167 頁購買60、62號房地之付款明細,下稱60、62地號房地付款明細)是被上訴人製作的,做完後有向伊確認過,60、62號房地購買時付款明細如該明細所示;60、62號房地是用陳振聲票據,資金來源是伊提供的同仁堂公款;伊有請兩造母親陳沈阿緞支援購買60、62號房地的資金,陳沈阿緞有拿錢出來幫助兒孫晚輩,其他購買60、62號房地的購屋資金,是由伊經辦,以兩造兄弟帳戶,將收進來的公款,放在合夥人名下帳戶,而陳振款因88至89年間遭債權銀行催討,用其子陳又新帳戶取代陳振聲,而各該合夥人及陳又新帳戶的取款、匯款,均是伊去辦理,與購買60、62號房地有關;系爭羅東鎮土地的資金來源由伊手上的公款,資金籌措是伊經辦的;(提示本院上字卷第187 頁購買系爭羅東鎮土地之付款明細,下稱系爭羅東鎮土地付款明細)該明細所載購地資金來源正確,若不是要用錢,伊是不會贖回基金,這金額都蠻大的;是經過兩造及陳又新協商討論,結果要買,就交代伊去籌措資金,購地資金其中12,000,000元以陳滄龍名義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銀)貸款,由伊去負責清償,透過陳滄龍在交銀帳戶去清償,會跟銀行拿收據,資金是伊手邊的公款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176 、177 、190 、191 、193 、194頁)。參以60、62號房地付款明細所示,付款方法以陳振聲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羅東分行232499號帳號現金或支票付款,資金來源由陳振聲、被上訴人、陳又新、陳沈阿緞、陳滄龍之帳戶內款項或以現金支付。且透過帳戶匯款支付部分,亦有臺銀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提款單、匯款單及帳戶明細在卷可查(本院上字卷第168 、174 至186 頁)。另依系爭羅東鎮土地之付款明細所載,價金支付來源係以被上訴人及陳滄龍名下債券基金贖回存入陳滄龍之交銀羅東分行帳戶,及陳滄龍名義向交銀貸款支付乙情,有債券基金明細表及交銀羅東分行收據、收入傳票、交易明細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5頁、訴字卷一第88至95頁、本院更一卷二第397 至399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420 頁、第425 頁)。可見購買60、62號房地之價金,除陳沈阿緞提供資金外,均由同仁堂公款支應,而系爭羅東鎮土地的價款,如數由同仁堂公款支付。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則關於60、62號房地,經查:

1、陳滄龍於宜蘭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給付繼承分配款事件(下稱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承分配款,被上訴人於該案抗辯天津路房屋兩棟(即60、62號房地),為陳沈阿緞生前因營業用途而贈與陳滄龍,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等語,並聲請訊問陳惠珠(原審訴字卷二第104 、106 頁)。且陳振聲於另案證述:「(問:歸扣的標的同仁堂房地原來是誰的名下?)當初是用同仁堂的公款及我母親數百萬元的現金一起購置的,一買下來就登記在原告(即陳滄龍)名下…(問:你用同仁堂的公款及被繼承人出資數百萬元一同購置同仁堂目前所在的房地,本來說好兩造一人一間,後來為何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這是我的主意,原告那時候是院長,被告(即被上訴人)又不是醫師,所以一起登記給原告,有說好由原告未來要補償給被告」、陳惠珠證稱:「我母親拿了大約300 萬元左右,有交待我二哥陳振聲說兩造一人一間,後來只登記給原告一個人…被告希望原告補償1000萬元,1000萬元是包括股權與房地」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10至111 頁、第113 頁)。且所述補償乙節,與被上訴人之意見書自承:「…89年,買下同仁堂中醫診所現址(共兩間),資金上有缺口,媽媽拿出285 萬並堅持我名下的財產分配最少,一定要有我的名字,我則謙讓的說這終究是二哥及滄龍的事業,建議以滄龍及又新的名字購買,以免將來轉移時又多了一筆稅金。二哥當時明確告知以後再補償我,滄龍也同意這樣作,媽媽、又新當時在場,惠珠也耳聞媽媽親口告訴她這檔事。」、寄予陳滄龍之信函記載:「談到天津路的房地:…你說是彌補我,不是買賣…勉強同意…以下是我開的價,你肯定可以負擔:666 萬,是1300房+200 萬房租的五折都還不到…」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170 頁、第18

1 至182 頁)。另陳振聲之意見書記載:弘毅繼承不足的部分,應優先彌補,母親一再交代,弘毅也有一間,大家都心知肚明,不可若無其事(本院更一卷二第41頁)。而所謂「歸扣」、「補償」,應均以陳滄龍取得該不動產為前提,可見購買60、62號房地時,雖由同仁堂負擔多數價金,惟兩造仍協議由陳滄龍取得60、62號房地所有權,另再補償陳弘毅,不能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2、上訴人主張購買60、62號房地時,陳沈阿緞曾支助同仁堂28

5 萬元,其中130 萬元用於購買60、62號房地,其餘款項均投入同仁堂公款帳戶,至於其他房地價金均由同仁堂支付等事實,有60、62地號房地付款明細及被上訴人意見書所載明,已如上載。惟取得該房地後,兩造既協議歸屬陳滄龍所有,即難以該房地非陳滄龍出資購得,逕認同仁堂與陳滄龍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情。又陳惠珠固證述:這些錢不是為了某個特定的兄弟要購買他個人財產而支出;當時要買這房子時有提到要以誰的名義,陳振聲為朋友作保而遭銀行催討,陳振聲考慮到恐怕會牽連到他名下財產,所以連院長的職位都轉給陳滄龍,母親的意見本來說一人一間,我跟母親、二哥商量說這樣很容易讓人認為是在分家產,並不妥當,既然是用公款購買,一人代表就可以,避免將來發生誤會,最後由二哥裁決用陳滄龍的名義去買;當時媽媽跟我講的,就是媽媽、陳振聲、我三人在一起時,陳振聲表示他不適合擔任購買的登記人,媽媽就說陳弘毅、陳滄龍一人一間,我跟媽媽說這方法不好,既然是公的,就是要繼續永續經營,兩個人比較複雜,一個人代表就好,我提出的意見是這樣,最後決定是由陳振聲拍板決定,我曾經聽陳又新講過,陳弘毅表示不要用他的名義登記,他建議登記陳又新或陳滄龍,因為陳弘毅說他不是醫生,日後過戶還要繳費,其實大家都知道是作為同仁堂使用的;(你之前證稱:「我母親拿了大約300 萬元左右,有交代我二哥陳振聲說兩造一人一間,後來只登記給陳滄龍一個人」是指什麼意思?)這句話是指前後兩個時間不同的事情,「我母親拿了大約300 萬元左右,有交代我二哥陳振聲說兩造一人一間」這句話是我在我媽媽遺產官司裡面說的話,當時有問我媽媽有沒有拿錢出來幫助買天津路60、62號房子,我說有,拿了三百萬左右,後面那句話「後來只登記給陳滄龍一個人」是因為討論過程中,我不是很瞭解,最後拍板定案的是陳振聲;媽媽建議是這樣子,我的建議是一個人就好,陳弘毅的意思是陳又新、陳滄龍一人一間,當時大家都在建議,最後拍板定案是陳振聲;(你之前證稱:「被告(即陳弘毅)希望原告(即陳滄龍)補償1,000 萬元,1,000 萬元是包括股權與房地」等語,所述「補償」究指何事?)這就是我前面說的,我第二次去參與廖律師事務所召開的協議,陳弘毅要退,陳滄龍要買,由他們兩個人計算,我當時聽到的是壹仟萬,就是一個人要退一個人要買等語(原審卷訴字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95 、196 頁)。惟陳惠珠證述60、62號房地非為特定合夥人個人財產所購買乙情,未於另案時證述。且陳惠珠證稱係陳振聲最後拍板定案,且討論過程中,伊不瞭解等語,自難以陳惠珠前述證詞,逕認同仁堂與陳滄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陳又新證稱:該房地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我當時是退伍後在準備考中醫師,就我所知是診所的房東要賣這兩棟房子,有天晚上三叔陳滄龍從我祖母房間走出來,手勾搭著么叔陳弘毅的肩膀,說媽媽的意思是我們一人一間,但我么叔拒絕,說他不是中醫師,買這房產是要作為同仁堂永續經營之用;當時我父親幫朋友作保,他朋友還債不力,銀行準備要做扣押財產動作,我父親擔心他的身分影響到同仁堂的營運,所以把院長職務交給我三叔等語(原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然陳又新未參與買賣過程,僅事後聽聞60、62號房地要作為同仁堂永續經營之用,也只知被上訴人拒絕一人一間的分配方式,無從由陳又新上開陳述證實同仁堂與陳滄龍間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張燦棟證稱:當時買賣是由兩造的姊妹陳惠珠到我事務所找我辦理,當年陳家財產都由陳惠珠處理,其他兄弟並未曾來找我,當時賣主曾說陳振聲是同學才賣,賣方地主姓陳,雙方沒有陳明要以何人名義登記,是在事後他們家族會議決定才來告訴我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問:當時是經過兩造家族會議後才告訴你登記何人名下,則是否有表示是登記在某人名下但財產仍屬他們家族所有?)當時是沒有這樣講,是他們家族會議講好要登記何人才來找我…(問:你稱家族會議決定後才來找你,是何人找你?)都是陳惠珠。」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90頁)、證人即代書張燦棟之兒媳林素禎證稱:因為我公公(即證人張燦棟)是代書我當複代理人,賣主是夫妻一起來,買方本來要登記陳振聲,因為他有當保證人的債務,所以辦給陳滄龍名下,當時買方是由陳惠珠來找我辦理,這是陳惠珠說的。但他們家族如何講我不知道,他們買賣時是這樣講…(問:當時買賣有無說財產是要給登記的個人或是要給家族企業?)當時她沒有講,但錢是公家拿出來的,他們同仁堂拿出來的…(問:妳如何知道錢是由同仁堂拿出來?)辦理過程要繳各期款我會去同仁堂找會計及陳惠珠…(問:辦理過程都是由陳惠珠出面?或者其兄弟也曾經出現過?)辦理過程他們兄弟都沒出現,只有陳惠珠拿陳滄龍的身分證、印章給我要辦理過戶。」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90頁反面)。則張燦棟及林素禎均按陳惠珠交辦如何登記60、62號房地,均未聽聞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或實際上要為何人購買等情,無從以該二人證詞認定同仁堂與陳滄龍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另謝雨宸即同仁堂會計證述當時由公款買了60、62號房地,是陳振聲出面去買,付款是陳惠珠作帳,都是由公款帳戶支付,是登記在陳滄龍名下,應該是因為陳振聲擔保他人債務(原審訴字卷二第200 頁反面)。則謝雨宸只經手60、62號房地價金如何給付及登記於陳滄龍名下原因,至於合夥人間如何商議60、62號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並未見聞,難以其證詞逕為認定存有借名登記。至於陳振聲具狀陳明:

60、62號房地由合夥三人決定後買下,資金之籌湊、付款,是委由陳惠珠及當時總務王先生辦理,且因伊為人作保,擔心恐波及合夥事業,所以暫以陳滄龍名義登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7頁)、到庭陳述:買60、62號房地的錢都是同仁堂公費支出,當初伊為人作保問題很大,所以沒有辦法用伊的名字登記,伊就叫陳滄龍來登記,二間都是;由伊決定登記名義,因伊替人作保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

126 頁)。則陳振聲陳述暫以陳滄龍名義登記乙事,與其於另案證述有說好由陳滄龍未來要補償給被上訴人乙語不符,亦和其意見書記載被上訴人繼承不足的部分,應優先彌補等情相異。況陳惠珠證述於95年年底、96年元月時,經當時同仁堂法律顧問廖律師協調兩造間糾紛時,廖律師建議兩造去寫一些心中的話,把心中想要說的話表達出來等情(本院更一卷二第186 、195 頁)。亦即上開兩造意見書(原審訴字卷一第169 至170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3至41頁),係於本件訴訟之前,兩造為平息爭執而各自陳述事實。相較於訴訟程序中,為求勝訴、斟酌利害,形塑而成之陳述,前揭兩造意見書記載內容,客觀上即具較高之憑信性,比前開諸位證人更貼近事發全貌,而依前揭兩造意見書所載內容,均未述及60、62號房地為借名登記在陳滄龍名下,反而一再使用「補償」乙詞,凸顯係以陳滄龍取得60、62號房地,始有嗣後補償被上訴人之意。陳振聲前開所述,即無可信。

3、被上訴人主張60、62號房地之房稅屋及地價稅,於同仁堂會計帳冊內記載為稅捐,意即為同仁堂公產,故以同仁堂公款支付等情。查60、62號房地房屋及地價稅為同仁堂公款支付等情,為陳惠珠、陳振聲陳述在卷(本院更一卷二第178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6 頁反面)。且同仁堂95年5 月24日轉帳傳票所示(原審訴字卷二第196 頁),60、62號房地房屋稅之會計科目係記載稅捐,而長春路7 號房屋稅之會計科目記載合夥陳振聲,天津路31巷5 號、台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3 樓房屋稅之會計科目記載合夥陳滄龍。

參以謝雨宸證述合夥陳振聲、合夥陳滄龍是合夥人動用公款時蓋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00 頁反面),亦為註明事項卡所載明(本院更一卷二第379 頁)。然而,60、62號房地既為同仁堂營業處所乙情,已如上載,由同仁堂公款支付使用期間所生稅捐,合於常情,無從認為同仁堂與陳滄龍間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60、62號房地於

90、91年間曾有小規模整修,93及94年間有大規模翻修,均以同仁堂公款支付,可見該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陳滄龍名下。查同仁堂於前開期間整修,並由同仁堂公款支付費用等情,有交銀羅東分行送金簿存根、彰銀匯款回條聯、88、89及94年度營收概算表、交銀108 年7 月2 日兆銀總集字第1080034710號函附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更一卷一第389 至40

2 頁、同卷二第303 至331 頁),並經陳惠珠及證人洪麗玲即被上訴人配偶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二第178 至179 、18

2 至184 頁,卷一第408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1頁),且有同仁堂盈餘分配表為佐(本院更一卷一第263 頁)。惟營業處所的裝修費用由實際使用人負擔,為營業常情,不足以此認為60、62號房地實際所有人為同仁堂。

4、被上訴人主張陳滄龍不實抗辯60、62號房地一間為陳沈阿緞贈與,一間為交換所得等情。查60、62號房地的價金,少部分為陳沈阿緞之資金,其餘由同仁堂款項支應等情,已如前述。然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尚不能舉證證實借名登記乙事為真,已如前述,縱陳滄龍未證明一間為陳沈阿緞所贈為真,亦不能執此認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60、62號房地非陳沈阿緞贈與上訴人乙情,經另案判決確定,已生爭點效,不得與另案為相反判斷或主張等情。查陳滄龍係因兩造協議取得60、62號房地,已如前述,並非陳沈阿緞所贈,即未與另案為相反判斷。至於陳滄龍抗辯其取得

60、62號房地後,即依陳沈阿緞指示將其名下7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又新,而陳振聲將541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支付對價,其間有交換所得之意思云云,然本件既已認定陳滄龍係因兩造協議取得60、62號房地,是否為上開交換房地所致,即無論斷必要。

5、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意見書內所載「以後再補償我」,係指合夥解散後,由上訴人買下伊股權,退夥結算補償予伊之意,所以才又說「以免將來移轉時又多了一筆稅金」;且上訴人先稱是陳振聲要補償予被上訴人,後改稱是陳滄龍要去補償,可見伊於意見書所稱補償,與60、62號房地無關。查被上訴人意見書內記載內容,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意見書內所稱補償乙事,係針對陳滄龍取得60 、62 號房地當時的協議,並無論及退夥股金結算,至於被上訴人稱「以免將來移轉時又多了一筆稅金」乙語,僅為其回應陳沈銀緞所稱一人一間的建議,並非兩造就60 、62 號房地所有權歸屬的協議內容。又洪麗玲證稱96年1 月在廖律師辦公室談被上訴人要退出,所以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一下跟陳滄龍談大約壹仟萬左右,陳滄龍向伊表示不滿意陳又新經營的分配方式,並覺得被上訴人出1,000萬太貴,不想買;於96年3月時,陳滄龍提到想買被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寫信回復陳滄龍,開了666 萬元金額,陳滄龍還是不願意,666 萬元是被上訴人想要轉讓股權給陳滄龍等情(原審訴字卷二第91至92頁);陳振聲陳述:當初在廖律師辦公室談被上訴人要退出,剛開始提出要1,000萬,後來降低為666萬元,我知道的情形就這樣,我並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原審訴字卷二第126 頁);陳惠珠證稱:95年時伊有聽過被上訴人退夥的事情,曾在廖律師事務所協商討論,被上訴人說要退出,陳滄龍想要將被上訴人股份買回,雙方有討論到金額好像是壹仟零多少萬,最後沒有達成協議;在廖律師的事務所討論過,但沒有結論,被上訴人希望陳滄龍補償1,000 萬,是包括股權與房地,陳滄龍沒有當場拒絕說回去再協商;兩造發生盈餘分配爭執後,有協商被上訴人退夥補償之事…96年元月廖律師約兩造及伊去宜蘭事務所協商,隔一周後又去一次,第二次被上訴人有表達退出心意,陳滄龍表示想要買進被上訴人股份,伊聽到的是1,000萬(原審訴字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13 頁、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85至187頁、第196 頁);陳又新證稱:陳滄龍要購買被上訴人股份,詳細情形不知道,本來三人合夥比例是

3:2:1 ,陳滄龍將被上訴人股份買下的話,他的比例就會跟陳振聲相同,因為這樣才會在96年1 月31日在廖學興律師事務所協商(原審訴字卷一第260 頁)。惟觀之被上訴人寄予陳滄龍之信函記載內容,如前所述。顯示被上訴人提出之價購意見,係60、62號房地之補償方案,並非購買被上訴人退夥股金。而前開被上訴人信函,既為訴訟前兩造商議期間由被上訴人本人書寫,當較洪麗玲、陳振聲、陳惠珠及陳又新等事後訴訟期間所為陳述可信。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補償,應是針對兩造協議由陳滄龍取得60、62號房地後,如何補償被上訴人,並非退夥股金結算。

6、因此,60、62號房地既經兩造協議由陳滄龍取得,並非基於借名登記而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縱為同仁堂出資、使用或支付稅捐及整修費用,仍不能證明同仁堂就60、62號房地與陳滄龍間有以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名者)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財產,固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但不妨約定借名登記為部分合夥人或第三人之名義。則關於系爭羅東鎮土地,經查:

1、系爭羅東鎮土地價金由同仁堂公款如數支付乙情,已如前述。且經陳惠珠證述:在91年有向交銀貸款1,200 萬元,總共花2,800 萬向法院買系爭土地,我們習慣稱大通街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184 頁)。又陳滄龍與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商議期間,陳滄龍寫予陳振聲之信函內載明:關於買大通商街的事,當時打算一石二鳥,逼林和雄還債,借我的人頭買,沒想到中了潘志中的計,官司一敗塗地,錢沒拿回來,這塊地沒敢買,白白花了2,800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32頁)。則陳滄龍於上開信函自承「借我的人頭買」乙語,即有借用陳滄龍名義登記之意。足見系爭羅東鎮土地為兩造合夥之同仁堂出資購入,並借用陳滄龍名義登記,兩造合夥與陳滄龍間就系爭羅東鎮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2、陳滄龍抗辯未與兩造合夥間有何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寄予陳振聲的信函只是說最後登記在伊名下,未承認借名登記云云。與其寫予陳振聲之信函內載明「借我的人頭買」乙語,完全不符。又陳滄龍抗辯陳惠珠立場偏頗,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陳惠珠前開證述與陳滄龍寄予陳振聲之信函所載內容相符,應屬信實。再者,陳滄龍辯以陳振聲之陳述,不利於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則陳滄龍寫予陳振聲之信函為書證,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事實的基礎。且陳滄龍自承:(問:另兩筆拍賣土地也是由公帳支出?當初是由誰決定去拍賣?)對,全部都是公帳,因為我們是從96年以後才接手,拍定是在之前,所以當時拍賣部分要問被上訴人(本院更一卷三第191 至193 頁)。對照陳振聲具狀陳述:因伊與林和雄有訴訟,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伊提議為配合訴訟兼具合夥理財,由同仁堂出資買下,經合夥三人討論後決定以陳滄龍院長名義代表同仁堂買下,籌資調度情形委由陳惠珠負責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7頁)。可見上訴人間對於系爭羅東鎮土地係由兩造合夥之同仁堂出資,且非陳滄龍決定購買乙事,全體共同訴訟人陳述一致,並非僅其中一人陳述而已,即無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由此事實益徵系爭羅東鎮土地為兩造合夥決定投標並出資購得後,借名登記於陳滄龍名下。

3、陳滄龍辯以被上訴人之意見書未提及系爭羅東鎮土地為借名登記,或應以同仁堂合夥比例分配收益或使用,被上訴人應不認為該土地為合夥財產云云。查陳滄龍於寫予陳振聲之信函既已載明「借我的人頭買」乙事,已如前述,核與陳振聲之意見書載明「大通商街的產權,全部歸屬公家」乙語相符(本院更一卷二第41頁)。可見兩造協商期間,對於當初系爭羅東鎮土地係借名登記乙事,並無爭議,被上訴人之意見書就此未再多加著墨,亦屬合理,無從以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又陳滄龍辯稱伊得悉陳振聲之意見書上開內容後,伊寫予陳振聲之信函內即載明「現在如果這塊地要歸公,我主張大家把所有資產、及用掉的錢,全部攤出來,重新分配才公平」,可見陳振聲及伊均認為系爭羅東鎮土地屬陳滄龍個人財產,始有歸屬公家、重新分配。查陳振聲意見書內記載:「…如今既然滄龍想要做一個明確的切割…大通商街的產權,全部歸屬公家」(本院更一卷二第41頁),則系爭羅東鎮土地既仍借名登記於陳滄龍名下,為求財產登記名實相符,自有請求陳滄龍將系爭羅東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合夥,難謂請求歸屬公家乙語即係承認該土地為陳滄龍所有。又陳滄龍寫予陳振聲之信函固有前開內容(原審訴字卷一第

132 頁),惟陳滄龍已承認當時係以借伊人頭方式買入,即屬借名登記,縱嗣後陳滄龍附有條件始願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兩造合夥,亦不能改變當初借名登記之事實。此外,陳滄龍辯以系爭羅東鎮土地,大部分來自伊名下基金贖回及伊向交銀貸款云云。然系爭羅東鎮土地價款實為兩造合夥資金支付,且陳滄龍自承系爭羅東鎮土地全以公帳支出乙語,均如前述,陳滄龍所辯,即無可信。

4、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同仁堂就系爭羅東鎮土地與陳滄龍間,有以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應屬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同仁堂就系爭羅東鎮土地與陳滄龍間有以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同仁堂就60、62號房地與陳滄龍間有以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此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更正聲明如主文第5 項所示,爰予更正之。

八、被上訴人聲明證人陳又新證明7 號及541 號房地移轉原因(本院更一卷三第17頁)。然此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判斷無關,已如前述,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附表一(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宜蘭縣│羅東鎮 │中華 │ │934 │建│93 │全部 │├─┼───┼────┼───┼───┼──────┼─┼─────┼──────┤│2 │宜蘭縣│羅東鎮 │中華 │ │935 │建│53 │全部 │├─┼───┼────┼───┼───┼──────┼─┼─────┼──────┤│3 │宜蘭縣│羅東鎮 │興東 │ │599 │建│252.5 │75分之20 │├─┼───┼────┼───┼───┼──────┼─┼─────┼──────┤│4 │宜蘭縣│羅東鎮 │興東 │ │599-2 │建│229.2 │全部 │└─┴───┴────┴───┴───┴──────┴─┴─────┴──────┘附表二(建物):

┌─┬──┬───────┬────┬─────────────────┬────┐│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建號├───────┤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 ││號│ │ │ │合 計 │ 範圍 │├─┼──┼───────┼────┼─────────────────┼────┤│1 │686 │宜蘭縣羅東鎮中│住家、店│一層:37.14 │ 全部 ││ │ │華段934地號 │舖、四層│二層:88.57 │ ││ │ │ │樓鋼筋混│三層:88.57 │ ││ │ ├───────┤凝土加強│四層:88.57 │ ││ │ │宜蘭縣羅東鎮天│磚造 │騎樓:51.43 │ ││ │ │津路62號 │ │合計:354.28 │ │├─┼──┼───────┼────┼─────────────────┼────┤│2 │652 │宜蘭縣羅東鎮中│住商用、│一 層:37.16 │ 全部 ││ │ │華段935地號 │四層樓鋼│二 層:53.08 │ ││ │ │ │筋混凝土│三 層:53.08 │ ││ │ ├───────┤加強磚造│四 層:53.08 │ ││ │ │宜蘭縣羅東鎮天│造 │騎 樓:15.92 │ ││ │ │津路60號 │ │突出物:4.43 │ ││ │ │ │ │合 計:216.75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