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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0號上 訴 人 顏斌傑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蔡麗雯律師被上訴人 集賢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泰嶽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層如附圖所示編號721(1)、721(2)、721

(3)、721(4)、721(5)、721(6)、721(7)、721(8)、721(9)、721(10)之空間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鴻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都公司,負責人為劉義常)於民國(下同)73年間在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中路段128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及地上7層之「集賢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地下層(面積共

78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具獨立出入口,由鴻都公司專用,該公司僅將其中「小型商場」(面積166.25平方公尺,下稱小型商場)部分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同段1579建號,重測前為中路段1068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地下室),雖其餘防空避難室(面積

614.85平方公尺,下稱防空避難室)部分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鴻都公司與系爭大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由鴻都公司取得防空避難室之使用收益權,乃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桃縣建管使其字第140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附件起造人名冊記載防空避難室部分之原始起造人為鴻都公司,是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明示成立分管契約。又鴻都公司於74年間將小型商場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鴻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庭公司,負責人劉義常),並將防空避難室交付予鴻庭公司,用以經營傢俱行、餐廳及供作辦公室、倉庫使用,而鴻庭公司自82年8月30日起,陸續將小型商場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同時交付系爭地下室(含小型商場及防空避難室)之特定空間作為停車位使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嗣鴻庭公司於86年10月2日將小型商場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8移轉登記予伊母親簡素絹,並交付如附圖編號721⑴至721⑽所示空間位置(下稱系爭位置)以抵償積欠伊父親顏水田之債務,簡素絹復於95年6月2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系爭位置,伊已輾轉受讓取得系爭位置之使用收益權。退步言之,縱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防空避難室部分未明示成立上開分管契約,惟該防空避難室長久以來由鴻都、鴻庭公司接續占有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有反對之意思,仍可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鴻庭公司自得將系爭位置之使用收益權輾轉讓與伊。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成立後,竟於同年月29日張貼公告,否認伊對系爭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防空避難室由鴻都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68頁、卷㈡第66頁)等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之系爭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於73年8月15日竣工,於同年9月6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所附起造人名冊並無關於防空避難室約定分管之記載,且鴻都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簽訂之買賣契約版本不同,其上並非均有鴻都公司保留防空避難室使用權或分管約定之條文,難認為鴻都公司與系爭大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不得以其取得小型商場應有部分作為使用收益防空避難室特定位置之合法權源。另鴻都或鴻庭公司係於80年間將防空避難室作為辦公室、倉庫、餐廳使用,而伊於101年10月4日始成立,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此之前對於防空避難室之使用權有無爭執,尚難究明,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表示異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難認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況系爭大樓曾於93年10月1日召開住戶大會,討論系爭地下室產權歸屬問題,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上訴人就防空避難室特定位置有使用權,且系爭地下室消防設備不符合停車場之規劃標準,上訴人將系爭位置作為停車位使用,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大樓係由鴻都公司等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詳如系爭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所載,見本院前審卷第75、76頁)列名共同起造人,由鴻都公司出資興建後分售他人之區分所有建物,興建完成後,鴻都公司於74年1月10日辦理小型商場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嗣於74年11月18日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鴻庭公司,鴻庭公司自82年起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小型商場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迄至86年10月2日將小型商場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母簡素絹,簡素絹再於95年6月2日將該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大樓建造執照、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小型商場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4至

76、97至101、161至167頁)。又系爭地下室除小型商場登記為鴻都公司之專有部分外,其餘防空避難室部分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包括未登記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或共用部分),系爭大樓登記共有部分僅有1至7層之公共樓梯及屋頂突出物,此有系爭使用執照圖說、系爭大樓共有(共用)部分(即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中路段10571、10572、1057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88、89頁、本院前審卷第68、87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70頁),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鴻都公司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與系爭大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其取得防空避難室之使用收益權,而明示成立分管契約,退步言之,防空避難室自起造時起長期以來由鴻都、鴻庭公司接續占有使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成立由鴻都、鴻庭公司分管之契約,伊輾轉自鴻庭公司受讓系爭位置之使用收益權,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80年9月19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第12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前項共有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㈢法定防空避難室。....」。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查系爭大樓(包括坐落地下室之小型商場及防空避難室,面積共781.1平方公尺)係於73年9月6日建築完成,該小型商場(面積166.25平方公尺)於74年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99、207、219頁),其餘防空避難室(面積614.85平方公尺)部分,則未辦理登記,且因欠缺使用執照記載或當事人合意認定非屬共用性質之文件,及未有門牌證明,難以認定係屬鴻都公司之專有部分,倘欲辦理登記,依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135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204頁),足見系爭地下室內之防空避難室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仍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68頁),堪予認定。

(二)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防空避難室之共有部分,非不得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部分共有人專用之;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系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則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上訴人主張鴻都公司與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防空避難室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伊再輾轉繼受取得系爭位置之使用收益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起造人)明示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地下室現場圖、系爭使用執照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鑰匙及遙控器照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造執照及車位照片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5至10頁、原審重訴卷第40、41頁、本院前審卷第41至46、97至102、161至167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57至163、175至177、207至487頁),並以證人即鴻都、鴻庭公司負責人劉義常之子劉建智、系爭大樓住戶黃琇禧之證述為憑。觀諸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所附起造人名冊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74至76、161至164頁),系爭大樓係地上7層、地下1層之區分所有建物,由鴻都公司與其他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列名共同起造人,其中系爭地下室(包括小型商場及防空避難室)、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1至3樓之起造人為鴻都公司、4樓起造人為闕金寶、5樓起造人為劉雲仙、6樓起造人為柯梅葉、7樓起造人為鍾瑞珍;689號1、

2、4、5樓起造人為鴻都公司、3樓起造人為潘華弟、6樓起造人為卓黃和妹、7樓起造人為石信智;691號1、2、5至7樓起造人為鴻都公司、3樓起造人為林克明、4樓起造人為吳安定;693號1、2、4、6樓起造人為鴻都公司、3樓起造人為楊聰長、5樓起造人為李進財、7樓起造人為陳謝錢;695號1、2、4、7樓起造人為鴻都公司、3樓起造人為邱寵文、5樓起造人為饒再英、6樓起造人為林麗娥;697號1、2、4、7樓起造人為鴻都公司、3樓起造人為邱林秋英、5樓起造人為饒慧英、6樓起造人為張明川;699號1、2、4、6、7樓起造人為鴻都公司、3樓起造人為林朝賢、5樓起造人為詹素真,鴻都公司負責人劉義常於73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開列名之起造人,並於74年1月10日將小型商場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鴻都公司所有,有系爭土地及小型商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09、255至271頁),足以推知鴻都公司係依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所附起造人名冊內容辦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將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所分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雖鴻都公司僅就小型商場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防空避難室則未辦理登記,然依系爭使用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記載小型商場及防空避難室之起造人均為鴻都公司,及系爭地下室(包括小型商場及防空避難室)興建完成後,即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區隔,由鴻都公司及其繼受人鴻庭公司占有使用,供作經營傢俱行、餐廳及鴻庭公司辦公室、倉庫之用,迄至82年間,鴻庭公司將系爭地下室全部改作停車空間,並陸續將小型商場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及各別點交系爭地下室特定部分供作停車空間使用,業據證人黃琇禧、徐明輝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6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172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46頁及背面),堪認鴻都公司與系爭大樓其他全體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明示約定由該公司取得防空避難室之使用收益權而成立分管契約。

(四)又依證人黃琇禧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是向劉義常買系爭大樓2樓房屋,當時劉義常將2樓當作家具的賣場,地下室是放置家具的倉庫,同時也有劉義常的辦公室,後來,劉義常就在地下室開福雅餐廳,之後沒有經營餐廳,劉義常就表示地下室要做停車場,部分是平面,部分是機械車位,後來機械車位沒有做,只做平面的,每個車位都畫好格子,伊就是在那個時間點向劉義常買車位的,伊以80萬元購買1個車位,即系爭地下室現場圖編號12的位置(原審補字卷第5頁),劉義常有移轉小型商場的持分予伊。當時車位沒有全部賣掉,上訴人的車位就是劉義常沒有賣掉的,劉義常好像有欠上訴人父親錢,可能是以車位抵債,上訴人進來之後被上訴人要求要提供兩個以上的車位供被上訴人收費,上訴人有同意。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為82年3月19日)是伊與鴻庭公司簽訂的,鴻都、鴻庭公司都是劉義常經營的,伊分別向鴻都、鴻庭公司購買系爭大樓2樓房屋及車位,房屋是在購買車位前約4年買的,當時系爭大樓幾乎都住滿了,大家都知道上訴人在地下室有車位,因為他使用了很多年,權狀上面應該也有持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證人劉建智於原審證稱:伊父親劉義常是鴻都、鴻庭公司的負責人,系爭大樓是鴻都公司所興建,伊父親過世時,系爭大樓已經蓋好,印象中鴻庭公司曾經使用系爭地下室作為辦公室,有部分是作為停車場。伊父親過世前,有欠上訴人父親顏水田錢,伊父親把系爭地下室的產權讓與顏水田,伊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這件事,不清楚移轉範圍多大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於本院證稱:伊於父親劉義常過世後,曾交付3個遙控器及辦公室鑰匙1個給顏水田,忘記有沒有給系爭地下室現場圖,伊有帶顏水田到地下室指給他看就是系爭地下室現場圖編號1、2、3、5、6、7、8、9的位置,其中編號1、2、3是鴻庭公司的辦公室,編號5、6、7、8、9是鴻庭公司的倉庫,辦公室及倉庫分別設有鐵捲門,上開遙控器中的2個即是鐵捲門的遙控器,鑰匙即是進去辦公室大門的鑰匙,伊將上開位置的使用權移轉讓與顏水田,伊父親欠顏水田的錢,就將地下室的產權讓給顏水田,讓渡範圍除小型商場外,還有系爭地下室現場圖編號1、2、3、5、6、7、8、9的範圍(即原審補字卷第5頁粉紅色部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5至118頁)互核以觀,可知系爭地下室自始即由鴻都公司及其繼受人鴻庭公司占有使用,嗣鴻庭公司將系爭地下室改作停車空間,並陸續將小型商場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大樓住戶及上訴人母親簡素絹,同時交付系爭地下室特定位置供各該後手作停車使用,且劉建智確有代理其父劉義常(即鴻庭公司負責人)交付系爭地下室之鑰匙及遙控器予上訴人父親顏水田,並移轉系爭地下室現場圖所示編號

1、2、3、5、6、7、8、9等特定位置之占有,再參酌鴻都公司於78年1月17日與證人黃琇禧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華廈地下室除裝設機電設備場地為本華廈全體所有權人共有外,其所有權人及使用權歸屬乙方(即鴻都公司)所有,但遇有空襲時,應開放為公共避難所」(見原審重訴卷第68頁),及鴻庭公司於82年3月19日與黃琇禧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鴻庭公司)願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路段○○○○○○○號大樓(即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原防空避難室及小型商場)編號12....出售給甲方(即黃琇禧,下同),平時作為停車之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不動產車位,置於防空避難室部分,甲方持有人平時僅作為停車使用,如遇緊急狀況時應無條件提供作為防空避難使用....」(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且鴻都、鴻庭公司於86年間停業以前接續使用系爭地下室,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並未對鴻都、鴻庭公司專用防空避難室之行為提出異議,業據證人徐明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益見鴻都公司確與系爭大樓其他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達成由鴻都公司取得防空避難室(除機電設備場地外)專用權之合意,嗣鴻都公司將該專用權讓與鴻庭公司,鴻庭公司再分別將小型商場所有權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地下室特定部分之專用權讓與黃琇禧及顏水田等人,系爭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於繼受當時,可得而知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五)雖被上訴人辯稱:倘若鴻都公司於74年11月18日將小型商場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鴻庭公司以前即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何以系爭大樓住戶徐明輝於77年2月24日與鴻都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未記載系爭地下室使用權之歸屬?何以黃琇禧於78年1月17日與鴻都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仍記載該公司就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該使用權理應已讓與鴻庭公司)?顯然系爭地下室並無約定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徐明輝與鴻都公司間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69至72頁)。惟查,系爭地下室包括小型商場及防空避難室,鴻都公司僅就小型商場部分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防空避難室部分固未辦理登記,但性質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合意由鴻都公司專用防空避難室(除機電設備場地外)而成立分管契約,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於繼受當時,可得而知系爭地下室未辦登記之防空避難室有由鴻都公司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徐明輝本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尚不因其與鴻都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無相關約款而有異。又鴻都公司與鴻庭公司均為劉義常經營之公司,彼此為關係企業,並接續使用系爭地下室,迄82年間始由鴻庭公司將系爭地下室改為停車空間,並於移轉小型商場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承購戶時,隨同交付系爭地下室(或為小型商場,或為防空避難室,或分跨二者)之特定位置作為停車使用,是鴻都公司雖於74年11月18日將小型商場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鴻庭公司,不能排除其仍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則鴻都公司於78年1月17日與黃琇禧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記載鴻都公司保留防空避難室之使用權,適可佐證鴻都公司當時專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被上訴人執以抗辯系爭地下室無分管契約存在,要無可採。

(六)又證人徐明輝證稱:伊向鴻都公司購買系爭大樓691號7樓房屋時,鴻都公司並未告知系爭地下室使用情形,系爭大樓於101年間始成立管理委員會,劉義常於84、85年間把系爭地下室規劃成車位出售,86年間鴻都公司(應指劉義常經營之鴻都、鴻庭公司,下同)倒閉後,由系爭大樓住戶接管系爭地下室全部,包含小型商場,接管指的是管理地下室機房、污水池及水塔。伊比較熱心,主動處理公共費用的收支,因鴻都公司欠繳水電費,水電公司通知要斷水斷電,伊比較熱心,就向住戶每戶收取2000元作為基金,用以繳清鴻都公司積欠的水電費及修繕地下室鐵捲門維修費用,但並未向上訴人或其父親顏水田收取,系爭地下室除了機電設備是由住戶管理外,其他部分是由買車位的人停車使用,86年之後顏水田與住戶就地下室使用權有所爭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3至175頁),及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蕭慶信於本院證稱:伊於87、88年間在系爭大樓租房子,於92年間買系爭大樓687號4樓房屋,93年9月徐明輝把職位交給伊,住戶召開臨時會推舉伊代理系爭大樓事務,顏水田有參與93年10月1日在地下室召開的住戶大會,伊有做意見調查表(下稱系爭意見調查表),當時討論重點是地下室產權(應指使用權)歸屬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鴻都、鴻庭公司於86年間停業後,系爭大樓住戶與上訴人父親顏水田就系爭地下室未辦登記之防空避難室使用權歸屬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地下室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七)另系爭調查表議題3、4分別記載「地下室公共設施空間除了....外,現在停放在防空避難室的車主按大樓管理法規應不停放車子」,「地下室擁有私人停車位的車主及顏先生共有產權....,只有166.25平方公尺,占用地下室空間50點多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5頁),乃系爭大樓住戶針對停放在防空避難室之車輛是否有權占有提出質疑,尚不因此發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終止分管契約之效力。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位置係屬防空避難室範圍,其消防設備不符合停車場之規劃,上訴人將系爭位置供作停車使用,於法不合云云,惟查,系爭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防空避難室由鴻都公司專用,縱鴻都公司之繼受人鴻庭公司嗣後改作停車空間而違反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但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終止該分管契約前,該分管契約仍不失其效力。

(八)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母親簡素絹與鴻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受讓之18個停車位特定位置,不能證明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位置之使用收益權云云。惟查,證人劉建智證稱:伊父親劉義常生前有欠顏水田錢,所以將系爭地下室產權讓與顏水田,伊於父親過世後負責將系爭地下室的鑰匙1個、遙控器3個交給顏水田,伊有帶顏水田到系爭地下室指給他看,就是移轉如系爭地下室現場圖編號1、2、3、5、6、7、8、9所示位置的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雖證人劉建智並未證述點交系爭地下室現場圖編號18、22(即附圖所示編號721⑼、721⑽)部分,然觀諸系爭地下室現場圖所示編號22位置旁設有鐵門(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上證6),上訴人陳稱:劉建智交付的鑰匙即為編號22位置旁鐵門的鑰匙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67頁),再佐以鴻庭公司係將系爭地下室劃設停車位共28個即如系爭地下室現場圖編號1至31(編號4、14、24缺號)所示位置出售,證人黃琇禧於82年3月19日向鴻庭公司買受其中編號12所示位置之使用權,並受讓取得系爭地下室小型商場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業據證人黃琇禧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62頁),並有鴻庭公司與黃琇禧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位置圖可稽(按:該位置圖與系爭地下室現場圖相同,見原審重訴卷第84至86頁),且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地下室勘驗測量系爭位置之範圍、面積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占用系爭位置一事,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03頁),加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伊曾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21⑴至721⑽之車位(即系爭位置)出租,但後來與被上訴人發生產權爭議,承租人就不繳租金等語,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88頁),可見上訴人長久以來確有使用系爭位置之事實。又鴻庭公司係讓與簡素絹系爭地下室18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讓與黃琇禧系系爭地下室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而簡素絹、黃琇禧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地下室小型商場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8、28分之1(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15、217頁),依鴻庭公司與黃琇禧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位置圖所示,鴻庭公司共劃設28個停車空間,位置如系爭地下室現場圖所示,則扣除上訴人所主張其自簡素絹受讓之系爭地下室現場圖所示編號1、2、3、5、6、7、8、9、18、22、23、25、26、27、28、29、30、31等18個位置後,其餘10個位置(即系爭地下室現場圖所示編號10、11、12、13、15、16、17、19、20、21)均位於黃琇禧所受讓編號12位置之同一側,可見鴻庭公司讓與簡素絹之停車空間與其他受讓人之停車空間得加以區隔,堪認鴻庭公司確有將包含附圖所示編號21⑼、721⑽(即系爭地下室現場圖所示編號18、22)在內之系爭位置使用權讓與簡素絹,則簡素絹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位置自有使用收益權存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