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之地下一樓、地上一、二、三樓騰空,連同上開建物及圍牆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一0二二平方公尺交付予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
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以新臺幣柒佰零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為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依兩造於民國79年8月13日協調會(下稱79年協調會)第4項協議、99年1月25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下稱99年合約)第7條請求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下稱手工業中心),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大學,並將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地上1至3樓(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臺灣大學;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手工業中心自99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臺灣大學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及占用其管理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7萬3,200元。嗣臺灣大學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審理時表示其在原審已主張手工業中心應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全部返還(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57頁、第82頁、第125至126頁),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於103年2月26日測量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22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3年2月7日GZAZ0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該圖行政區更正為中正區)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40頁),且為手工業中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嗣臺灣大學因其請求手工業中心占用系爭建物之給付遲延(即民法第231條第1項)、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確定,臺灣大學就請求手工業中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22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2、181頁),補充更正不當得利迄日為「至將系爭建物騰空,並將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1,022平方公尺交付予臺灣大學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臺灣大學主張:伊於57年間與手工業中心簽訂「交換使用土地房屋合約」(下稱57年合約),約定伊將所管理系爭土地借予手工業中心興建系爭房屋。嗣兩造於79年協調會協議手工業中心將系爭房屋地上第4樓交伊使用,手工業中心使用系爭土地期限延至98年12月31日,期滿後手工業中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於99年1月25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期限延長至99年6月30日,手工業中心每月應給付伊21萬5,000元,期滿後手工業中心應履行79年協調會協議,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22平方公尺。詎手工業中心未依79年協調會第4項協議及99年合約第7條約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未騰空交付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22平方公尺等情(臺灣大學請求手工業中心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騰空交付系爭建物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手工業中心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並將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1,022平方公尺交付予臺灣大學之日止,按月給付97萬3,2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手工業中心則以:伊係公益財團法人,成立宗旨在協助廠商推銷寄售手工藝產品,非以營利為目的,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60%(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臺灣大學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手工業中心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大學14萬6,366元,並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臺灣大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就不當得利部分,廢棄改判命手工業中心按月再給付臺灣大學7萬4,417元,並駁回臺灣大學其餘上訴及手工業中心之上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就不當得利部分,廢棄改判手工業中心按月應再給付臺灣大學82萬6,834元,並駁回手工業中心之上訴,手工業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不當得利部分,第二次廢棄發回,駁回手工業中心其餘上訴(即手工業中心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騰空交付系爭建物部分,業已確定)。臺灣大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臺灣大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手工業中心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建物騰空,連同將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合計1,022平方公尺交付予臺灣大學之日止,按月再給付82萬6,83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手工業中心之上訴駁回。手工業中心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手工業中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大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臺灣大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臺灣大學主張手工業中心自99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22平方公尺,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手工業中心應按月給付97萬3,200元等語,手工業中心則辯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79年協調會協議手工業中心使用系爭土地期限延至9
8年12月31日,期滿後手工業中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大學;又於99年1月25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使用期限:自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滿時如確有需要,經雙方書面同意得予續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屆滿時,雙方如未達成改建協議或未另訂契約, 乙方(指手工業中心)願履行79年8月13日雙方協調會決議(詳附件),將房舍無條件贈與甲方(指臺灣大學)使用,並騰空點交房地……」,且約定手工業中心每月應給付臺灣大學21萬5,000元,期滿後手工業中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大學,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79年協調會會議紀錄、99年合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1至15、64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81頁反面),足認兩造約定手工業中心占用系爭土地期限至99年6月30日;又手工業中心以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1,022平方公尺,而其使用系爭建物占系爭房屋4/5層,臺灣大學使用系爭房屋地上第4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手工業中心自99年7月1日起,未依約將系爭建物騰空連同上開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022平方公尺交付臺灣大學,自屬無權占有,致臺灣大學受有損害,臺灣大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手工業中心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臺灣大學主張手工業中心以拆帳方式向攤商收取費用,屬
營業行為,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限制,應依市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為手工業中心所否認。雖手工業中心於100年度收入2,914萬5,094元,課稅所得額1,051萬1,247元;101年度收入2,374萬3,597元,課稅所得額302萬6,842元,有手工業中心100及101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附卷可考(見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11至112頁),復自陳其以拆帳方式向一般廠商收取商品銷售價4至5成費用,向弱勢廠商收取3成費用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然手工業中心係由政府捐助設立,為經濟部監督管理之財團法人,依其法人登記事項卡記載設立目的為:「一、改良及增加手工業品之生產,二、發展手工業品之國外市場,
三、促進手工業原料之充分利用,四、提供生產者以技術協助及訓練。」(見原審卷一第28頁),足見手工業中心係以促進國內手工業品發展及拓展海內外市場而成立之財團法人;再依手工業中心所提出系爭建物於100年至101年間之使用現況照片以及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勘查照片觀之,系爭建物部分空間供作政府機關、廠商擺設、販售各鄉鎮特產、手工藝品,部分空間僅供其辦公、倉庫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76至79頁、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4至86頁),核其所為與發展手工業市場、促進手工業原料利用等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之處。雖手工業中心以拆帳方式向廠商收費,但其兼負推廣手工業品之目的,須負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人事費用」、「推廣及攤銷費用」、「管理費用」等成本費用,有上開結算申報書可考,並非藉由設攤獲取商業上高額利益。是臺灣大學主張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市場租金價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⒉手工業中心辯稱其為公益財團法人,自應依國有出租基地
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云云。雖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60%計收,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一、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二、左列國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60%計收租金:(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見本院更一字卷第82、137頁),然財政部106年3月28日台財產公字第10635003300號函說明:「一、依審計部106年3月8日台審部三字第1060001875號函辦理。二、審計部查核國有土地……逕予出租特定對象經營旅館、觀光飯店等營利使用,未考量土地使用用途或經濟效益,一律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年租金……與其營利所獲收益顯不相當。三、旨述原則(指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所定公開標租或逕予出租之租金均為最低標準,各機關依該原則出租國有公用不動產,得就個案情形衡酌是否調高……」等語(見同上卷第80頁)。又依財政部109年3月12日台財產公字第10900074580號函說明:「二、本部旨述函(指財政部106年3月28日台財產公字第10635003300號函)係說明『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所定公開標租或逕予出租之租金均為『最低標準』,各機關於實務作業可考量相關因素(如出租標的區位條件、市場行情、承租人是否作營業使用等)酌予調高,非新訂租金標準,亦非對特定出租對象之租金標準予以釋示。三、前述收益原則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逕予出租符合旨述方案第2點各款規定者,基地年租金『得』按租金額之60%計收。各機關依該原則出租國有公用不動產,應本權責依其第4點規定計收租金(含是否酌予調高)及自行評估是否依旨述方案給予基地租金優惠。」(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就非營利法人所訂立租金率標準(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60%),僅係供各機關參考之最低租金標準,亦非針對經營旅館、觀光飯店等高度營利使用之特定對象予以釋示,仍應審酌出租標的物之區位條件、市場行情及營業使用等因素,以決定租金率標準。依上開說明,酌定手工業中心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率標準,自不受非營利法人所訂立租金率標準之限制。是手工業中心辯稱應依前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取。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中山南路路口,附近有立法院、監察院、行政院及其他行政機關,且鄰近臺大醫院、臺灣國立臺灣博物館、開南商工、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等處;又位處捷運臺大醫院站、捷運善導寺站附近,其旁中山北路、忠孝東路、公園路、林森南路、仁愛路屬臺北市區交通要道,且公園路、忠孝東路、濟南路上林立各式商店、餐廳、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交通均屬良好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0至31頁、第76頁、第88至94頁),再佐以兩造於99年合約約定手工業中心每月固定給付臺灣大學21萬5,000元,並非單以市場租金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情,認手工業中心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本件訴訟繫屬時即99年度公告地價之年息9%計算為適當。
㈣從而,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2,5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頁),手工業中心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1,022平方公尺,再依手工業中心使用系爭房屋4/5比例及年息9%,計算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2萬1,930元(計算式:5萬2,500元×1,022平方公尺×9%×4/5÷12=32萬1,930元)。是臺灣大學請求手工業中心自99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連同上開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1,022平方公尺交付予臺灣大學之日止,按月給付32萬1,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手工業中心撤回109年5月4日書狀主張以支付臺灣大學1,668萬0,980元之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無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大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手工業中心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騰空,連同上開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1,022平方公尺交付予臺灣大學之日止,按月給付32萬1,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手工業中心每月應給付17萬5,564元本息部分(32萬1,930元-14萬6,366元=17萬5,564元),為臺灣大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臺灣大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按月給付14萬6,366元本息部分)為臺灣大學勝訴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臺灣大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臺灣大學其餘上訴及手工業中心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灣大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手工業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