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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游琦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由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移轉房屋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