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上 訴 人 蔡鴻文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被上訴人 謝錫慶
謝錫明謝錫淙
謝瑞美謝宜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編號C(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建物拆除,將編號B(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下之水泥地挖除,並將前述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陳奇全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甲案)陳奇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點交予伊,並於100年3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磚造建物、編號B鋼架造建物、編號C石棉瓦造建物、編號D水泥地及編號E化糞池(面積分別為359、124、
113、278、10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謝宜叡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1建物、拆除及填平編號E1化糞池,返還同段484地號土地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蔡阿連所有,系爭地上物亦係其興建,嗣由訴外人即伊母蔡快繼承。陳奇全曾訴請伊及蔡快、伊弟即訴外人蔡鴻亮(合稱蔡快等3人)拆屋還地,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839號(下稱乙案)確定判決認定同段480地號(下稱48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如乙案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圖三)編號A、B、C、D、E所示建物(其中編號D、E、F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B、C建物)均原屬蔡快所有,陳奇全僅買受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蔡快在該建物使用期限內有土地租賃關係。上訴人為陳奇全之繼受人,應受乙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拘束。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且其與陳奇全96年12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案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乙案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定、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22、107至111、115、116、
135、136、148、149、168至173、352至356頁、本院重上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本院卷二第235頁),堪信為真:
(一)被上訴人與陳奇全於96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陳奇全買受系爭14筆土地,經甲案判決陳奇全應將480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點交予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奇全曾於97年1月11日訴請蔡快等3人應將480地號及系爭土地上附圖三編號A、B、C、D、E所示建物(其中編號D、E、F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B、C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陳奇全,經乙案判決認定480地號及系爭土地原為蔡快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上建物非無權占有,駁回陳奇全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5日裁定駁回陳奇全上訴。
(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磚造建物(面積359平方公尺)、編號B鋼架造建物(面積124平方公尺),下為水泥地、編號C石棉瓦造建物(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D水泥地(面積278平方公尺)、編號E化糞池(面積10平方公尺)。48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建物(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E1化糞池(面積16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B部分是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500號)房屋左側之鋼架平房,用途是車庫兼倉庫,由上訴人使用中,編號C則為門牌同路498號(下稱系爭498號)及系爭500號房屋屋後所連接之石棉瓦造平房,存放飼料用,為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
(一)關於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部分: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其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固包括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及受讓標的物之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倘繼受人未繼受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人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至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奇全於乙案主張其為480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人,雖係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蔡快等3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法院審理結果係認蔡快就前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判決陳奇全敗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乙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乃陳奇全對蔡快等3人之前開土地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因租賃關係存在而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存在,所爭執之占有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陳奇全與蔡快等3人間,係以對人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該案判決確定後,於100年3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未繼受該占有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乙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與陳奇全96年12月22日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快於91年12月24日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台光,陳台光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快雖於9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陳台光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惟陳台光並未塗銷信託登記或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蔡快,反而於94年5月26日出售該12筆土地,並於同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為陳奇全所有,嗣480地號及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9日逕為分割增加480-1及482-1地號土地而成為系爭14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溪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可稽(見甲案一審卷第41、42頁、原審卷一第168至169、310至314、362頁)。陳台光既未因蔡快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而移轉返還系爭土地,自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其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奇全,自屬有權處分,所為移轉登記有效。陳奇全係因陳台光之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自因陳奇全之所有權移轉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陳奇全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與陳奇全間相互明知對方非真意,而為系爭土地買賣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3.查被上訴人與陳奇全於96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陳奇全購買系爭14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1億5631萬5000元,分4期給付,各為3000萬元、5131萬5000元、5000萬元及尾款2500萬元,並載明第一期款3000萬元於簽約時同時支付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2至356頁)。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第二期款5131萬5000元之支票已兌現,第三期款50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以除480地號及系爭土地外之1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桃園市八德區農會借貸5000萬元,代陳奇全清償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下稱大溪農會)之4000萬元貸款,另提供1000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大溪農會,擔保陳奇全未清償之借款1000萬元,至尾款2500萬元部分,在甲案判決時僅餘部分尾款未給付等情,亦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大溪農會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3年5月27日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大湳分行103年7月15日函及支票影本、城東分行103年7月21日函、聯邦商業銀行回復表、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1頁、本院重上字卷第72、114至115、140至141、155至158、162、233頁、原審卷一第14頁),及辦理系爭14筆土地買賣之地政士即證人葉佳穎證稱:被上訴人原則上都是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1頁)可證。陳奇全及被上訴人既均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用印,且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給付大部分價金,足見其等已依約履行,堪認被上訴人與陳奇全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4.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蔡快對陳台光提背信告訴,且曾於乙案代陳奇全繳納強制執行擔保金等費用,與陳奇全均係陳台光之人頭,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有陳奇全簽署,係屬虛偽云云,並提出刑事答辯補充理由陳報狀、準備程序筆錄、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土地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申請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129至
137、169至226頁)。惟查,蔡快對陳台光提起背信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桃園地院96年度易字第138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陳台光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7至174頁)。另蔡快對陳奇全提起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等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39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7847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12頁),難認上訴人所辯陳台光與陳奇全共謀盜賣系爭土地等情為真。自無從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爭訟情形,即謂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為陳台光之人頭。又陳奇全家族本欲以陳富山名義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台光買受12筆土地,嗣因考量陳富山年事已高及稅務問題而以陳奇全名義登記買受,又因陳台光與蔡快間就買賣標的發生爭訟,陳奇全為顧及交易安全暫緩支付尾款2000萬元,嗣因不堪長期繳付利息之負擔,而於96年12月12日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謝宜睿等簽發之支票3紙給付尾款2000萬元,經陳台光提示付款等情,業據陳奇全於自訴蔡快誣告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有刑事自訴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地院99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50頁),足見陳台光並非直接自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則被上訴人給付分期價款時,雖有部分支票係由陳台光簽收(見原審卷一第44頁),亦難逕認陳奇全係陳台光利用之人頭。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5.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即已知悉系爭498號房屋及石棉瓦造之建物,已經陳台光於101年間出售予證人游木樹,並辦畢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至游木樹名下,明知伊非建物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卻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與陳奇全之買賣為虛偽云云。惟系爭498號、500號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除之標的,而陳台光因積欠游木樹金錢,約於101年間將系爭498號房屋過戶予游木樹,系爭498號房屋仍由上訴人、蔡快占用中,房屋稅則由游木樹繳納等情,亦據游木樹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有其提出之同意書、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同卷二第5至12頁)。被上訴人對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難據以逕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上訴人此節抗辯,洵屬無稽。
6.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明定。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即係房屋尚堪供使用之意,如該房屋仍足堪使用,即可認屬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又該條推定租賃之範圍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第214頁背面)。惟上訴人101年10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即載明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為其、蔡快所有,被上訴人僅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應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34頁),自難逕認上訴人已自認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查系爭14筆土地於42年9月26日因耕地放領移轉登記為蔡阿連所有,嗣於70年8月25日移轉登記為蔡快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240頁)。蔡快於91年12月24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陳台光,嗣陳台光於94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與陳奇全,已如前述。另系爭498號、500號房屋加強磚造部分之起課日期均在67年間,有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69至170頁),足見該建物加強磚造部分在67年間即已存在。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空照圖(見同卷一第259頁),可見系爭498、500號房屋在67年11月2日之空照圖即已存在。堪認系爭498、500號房屋加強磚造部分在67年間即已存在。且系爭498號、500號房屋於91年間均屬蔡快所有,陳奇全於乙案亦主張該二建物均為蔡快所有,嗣蔡快分別轉讓與陳台光、蔡鴻文,陳台光又將系爭498號房屋讓與游木樹,並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陳報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意書、切結書、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乙案卷第67至71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37、169、170頁、卷二第5至12頁)。足見於91年間,480地號、系爭土地及系爭498、500號房屋均為蔡快所有。被上訴人雖援引80年11月6日空照圖之前並無附圖一編號C建物,88年6月11日空照圖始有附圖一編號B建物(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61、263頁),蔡快等3人於乙案中多次陳述該部分建物係上訴人興建,且系爭498、5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其中鋼鐵造部分起課日期分別為81年7月、102年10月,與加強磚造部分67年1月不同(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37、169至170頁),主張附圖一編號B、C地上物均係上訴人所建等情,雖非無據。惟查,由前開空照圖可知,附圖一編號B、C地上物至遲於88年間即已存在。又系爭498、500號房屋為相連之二層樓磚造建物,各自有獨立進出大門,內部前方以磚牆隔開,各為大廳及房間、加工廠,後方天井部分則相通,2樓有回字型走廊與前後各內部隔間有門可相通,由2樓後陽台可看出1樓後方即附圖一編號C石棉瓦建物部分之屋頂(見本院卷二第53、79頁),系爭498號房屋後方為起居室及2間房間,後方則為曬衣用之空間,500號房屋後方則作為倉庫使用,放置雜物及迎神彩盆等用品,有鐵捲門、小鐵門可與編號B相通對外進出,附圖一編號B鋼架鐵皮頂車庫,其上停放車輛,放置迎神彩盆等用品,有勘驗筆錄、附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7頁、卷二第33至101頁)。足見附圖一編號C石棉瓦造建物與系爭498、500號建物合併相連為一體使用,內部相通,共同使用出入口,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於系爭498、500號房屋後方增建,為系爭498、500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編號B則作車庫使用,為附屬物。
3.查480地號、系爭土地及系爭498、500號房屋原同屬蔡快所有,嗣蔡快於91年間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陳台光,復將系爭498、5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轉讓,被上訴人又自陳台光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系爭498、500號房屋及所有權範圍擴張部分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以及附屬建物即附圖一編號B車庫及其下水泥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自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該等地上物在前開租賃推定期間內,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以符建物公示及物盡其用原則。又系爭498、500號房屋及附圖一編號B、C地上物,外觀及結構均尚稱完整,並未損毀至不堪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卷二第31至101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年數均已逾經濟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數,已非在得使用期限內,其不受該推定租賃契約之拘束云云,自無可取。故在前開租賃關係消滅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挖除,騰空返還佔用土地,自屬無據。
4.次查,兩造均不爭執乙案測繪之附圖三編號D、E、F建物即附圖一編號A、B、C建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29頁)。又陳奇全於乙案請求蔡快等3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顯然未涵蓋附圖一編號A、D、E部分,乙案判決認陳奇全主張附圖三編號A、B、C、D、E屬蔡快所有,有處分權人為蔡快等語,然未舉證證明曾向蔡快買受取得上開地上物處分權,故480地號及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均原屬蔡快所有等情,顯然並不包含附圖一編號A、D、E部分,此觀乙案判決及附圖三(見原審卷一第104、108、110頁)即明。上訴人雖辯稱附圖一編號A、D、E係其祖父蔡阿連於60年間興建,嗣由蔡快繼承取得,非其興建,其係蔡快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援引證人蔡快、江丞弘證詞,及軍方製作空照圖、建物現況圖、地籍圖、照片為據(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65至168、231至240頁、卷二第57至58頁)。惟查,蔡快等3人於乙案一審時表示附圖三編號F為上訴人所有農舍,於99年1月22日勘驗時稱:附圖三編號F屬於蔡鴻文所有,裡面養豬羊雞等語;於同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系爭498號、500號房屋是蔡阿連蓋的,後來由蔡快自蔡阿連繼承取得,蔡快再將系爭500號房屋稅名義過戶給蔡鴻文,除了系爭498、500號房屋外,其他的地上物是蔡鴻文蓋的等語;於同年5月18日稱:地是蔡快的,除了那兩間房子(應指系爭498號、500號房屋)以外的地上物不是屬於蔡快的等語,有乙案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01、103、106頁、乙案一審卷第257頁、乙案卷第58、75、278頁)。蔡快雖證稱:系爭地上物係蔡阿連蓋的,上訴人將化糞池擴大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42頁),惟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鋼架造、石棉瓦造、水泥地、化糞池係由何人所蓋時,先證稱係上訴人所蓋,後又改稱係伊找人蓋的,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42頁背面),前後證述不一,與其在乙案中之陳述亦有不符,況其為上訴人之母,所為證詞自難逕信。另證人江丞弘雖證稱:蔡阿連於60年初興建498、500號房屋,請伊施做門斗,房屋建材為水泥、紅磚,2間房子蓋好時前面蓋有鐵架,房屋後面有蓋水泥板廚房,晒榖場及豬舍。500號房屋左邊有蓋簡單的農舍放農具等語,並繪製現場圖(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43至244頁),惟其前開證述,核與蔡快等3人於乙案中之陳述不符,且與系爭498、500號房屋其中鋼鐵造部分為81年7月、102年10月興建,與加強磚造部分乃不同時間興建,及80年11月6日空照圖前未見附圖一編號C建物,88年6月11日空照圖始有附圖一編號B建物等情相違,足徵江丞弘證稱均在60年初蓋好的云云,並不足採,亦難憑江丞弘前開證詞認定附圖一編號A、D、E確實係蔡阿連興建。
至上訴人所提出所謂大溪都市計畫圖、軍方製作空照圖、建物現況圖(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156、201、203、209頁)均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8年9月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前開地上物於61年間即已存在。本院審酌蔡快等3人均為乙案之被告,係實際居住使用房屋及建物之人,對於房屋或建物由何人興建,自然清楚明瞭,且附圖一編號A、D、E建物在乙案中並非陳奇全請求拆除之標的,更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倘該建物均為蔡阿連所興建,衡情其等只須陳明所有建物及水泥地等均為蔡阿連興建,由蔡快繼承即可,要無區分系爭498號、500號房屋為蔡阿連興建,其餘建物等均為上訴人興建之可能。另審酌附圖一編號A建物於80年11月6日空照圖中存在,之前則未見有編號A、D、E地上物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照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59至261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見原審卷一第259頁),無法認定豬舍之存在時間。而蔡阿連於71年間已死亡,自難認該建物係蔡阿連所建。又系爭49
8、500房屋稅籍之建物顯然不包含附圖一編號A、D、E地上物(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69至170頁)。且上訴人為48年6月6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乙案一審卷第33頁)。並自承由伊飼養神豬及羊隻乙情(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其於80年間興建,並養豬,亦無違常情。堪認蔡快等3人於乙案中一再陳明該地上物為上訴人興建乙情,應為真實,自堪憑採。又附圖一編號A、D面積為359、278平方公尺,編號E為化糞池,編號D水泥地主要係放置豬公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卷二第97至103頁),難認係系爭498、500號房屋使用上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或設施。是縱令蔡快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因附圖一編號A、D、E均為上訴人興建,並非蔡快所有,且非系爭498、500號房屋使用上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或設施,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5.據上,附圖一編號B、C地上物在前開租賃關係消滅前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至上訴人興建之附圖一編號A、D、E地上物則難認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屬有理,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
A、D、E之地上物拆除、挖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磚造建物、編號D之水泥地,及編號E之化糞池拆除、挖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