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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章紹雄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上訴 人 章紹武(兼章紹毅承受訴訟人)

章真圓(兼章紹毅承受訴訟人)

王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祐齊律師被 上訴 人 章真齡(兼章紹毅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章紹毅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7頁),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雖亦為章紹毅之繼承人,然因屬對造當事人,而無須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父章鳴鸞將其對重慶堂國藥號

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信託予章紹武,章鳴鸞並於75年10月19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章鳴鸞死亡後信託關係終止,其於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應為上訴人與章紹武、章紹毅(以下合稱兄弟三人)以合夥關係共有,為此依系爭聲明書、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之訴追加主張章鳴鸞將重

慶堂國藥號借名登記為章紹武所有,章鳴鸞另將重慶堂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被上訴人王增芳、上訴人之母章朱秋花所有,章鳴鸞與章紹武就重慶堂國藥號與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訂立信託契約,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分割章鳴鸞之遺產,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

㈢上訴人復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後,上訴人撤回合夥關係之主張、減縮請求對象及金額,更正備位之訴部分事實上陳述,另追加王淑華為備位聲明之被告,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

㈣上訴人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後,上訴人歷次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復撤回對王淑華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先位聲明㈣請求金額已減縮為1,299萬6,6

65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六卷第197頁),而非原先上訴金額1,304萬6,665元,復於本院就附表二編號二先位聲明㈥部分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為1,250萬元,即屬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原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再行擴張上訴聲明。上訴人嗣後再擴張請求金額為1,304萬6,665元,就超過1,250萬元部分,即有未合(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嗣雖將其備

位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即陳報狀㈣至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3頁、卷二第29至33、43至47、117至121、259至261、271至277頁、卷三第5至9、79至83、115至119、171至175、195至199、235至239、253至257、293至297頁),然未經對造即被上訴人同意,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所示情形,其就備位之訴所為聲明之變更,即非合法,不應准許。上訴人嗣後亦不採其變更之備位聲明,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如附表二編號七備位聲明所示,僅因章紹毅死亡,且撤回王淑華之訴,復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將其最初之備位聲明予以更正,是本院仍依附表二編號七備位聲明所示為審理。

三、章真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兄弟三人、章真圓、章真齡均為章鳴鸞、章朱秋花之子女。章鳴鸞與他人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並以重慶堂國藥號盈餘設立重慶堂公司。章鳴鸞於75年10月19日書立系爭聲明書,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101萬元信託予章紹武,另將重慶堂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在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章朱秋花名下,依序為65萬元、 290萬元、65萬元、65萬元。章鳴鸞於83年4月7日死亡,上開信託及借名關係均因而消滅。章朱秋花於96年9月23日死亡,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應由兄弟三人平均分配。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伊應分得之出資額,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並共同侵占伊應受分配之股利、紅利與獎金計1,304萬6,665元。章紹毅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由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下稱兄弟姊妹四人)繼承。為此先位之訴依信託、借名登記、系爭聲明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為上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章鳴鸞並無與伊於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訂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聲明書非真正,亦不具遺囑要式,自不生效力。章鳴鸞業於67年10月10日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及經營權讓與章紹武。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3至14頁修正):㈠章真圓、章紹武、章真齡、上訴人、章紹毅為兄弟姊妹,其

父母為章鳴鸞、章朱秋花。王增芳為章紹武之妻(見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

㈡重慶堂國藥號原為訴外人劉寶光於39年間創設,於47年間登

記為章鳴鸞獨資,於67年10月間登記為章紹武獨資(見商業登記案影印卷)。110年8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袁菁憶(見本院卷五第207頁)。

㈢重慶堂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章紹毅,經理人登記為王增芳

,自97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停業(見公司登記案影印卷、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五第22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七先位聲明㈡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章鳴鸞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信託予章

紹武,章鳴鸞復以系爭聲明書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分為伊兄弟三人共有,則章鳴鸞死亡後,該信託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自得依信託、系爭聲明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章紹武將伊應得之1/3出資額33萬6,667元變更登記為伊之名義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72、57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章真齡、章朱秋花均未見過系爭聲明書,且章鳴鸞自61年起即因中風而欠缺思考能力,系爭聲明書非屬真正云云。經查重慶堂國藥號業於110年8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袁菁憶,組織為獨資(見本院卷五第207頁),則章紹武既非重慶堂國藥號之負責人,已無任何出資額得轉讓並變更登記,其給付陷於不能,上訴人即無從依信託、系爭聲明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章紹武返還信託物。

⑵系爭聲明書載明:「本人前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意以事

業由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共管共有,名義上由紹武掌管而已……重慶堂國藥號內部分為十股半,本人所擁有之股份為三股,本人之三股均分與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三人,另長子章紹武對外價購一股,即章紹武二股,章紹雄一股及章紹毅一股……」等語,並由章鳴鸞於系爭聲明書末端「立書人」下方簽名及捺指印,訴外人黃秋田律師於「見證人」下方簽名,書立日期為75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四第114頁)。章紹武於更名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99號被訴詐欺案偵查中自陳:系爭聲明書上章鳴鸞之簽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六第40頁)。章真齡亦於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侵占案偵查中到庭證稱:「上面的字看起來是蠻像我爸爸章鳴鸞簽的」等語(見同上卷六第54頁)。則據此足證章鳴鸞本人確實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並捺指印,該聲明書應屬真正。

⑶重慶堂國藥號原為章鳴鸞與他人合資經營,總共10股半,章

鳴鸞持有3股,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前前審卷五第225頁),章紹武亦不爭執該國藥號於39年設立時出資額總數為10股半(見同上卷五第259頁)。重慶堂國藥號於79年3月5日之出資人與出資額分別為章紹武4股、訴外人葉娜娜3股、鄧芳男1又1/2股、陳金靖富1股、王金鳳1/2股、王雨倉1/2股,合計10股半,陳金靖富、鄧芳男、王雨倉、王金鳳並於該日書立讓渡書,將其出資額出讓予章紹武(見同上卷一第159頁)。葉娜娜於88年1月30日書立讓渡書,將其出資額3股讓與章紹武,並由章紹武開立3紙支票合計165萬元交付葉娜娜(見同上卷一第182頁)。兩造就上開讓渡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依上開79年3月5日讓渡書所示,章紹武當時持有4股,核與系爭聲明書所載:「本人之三股均分與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三人,另長子章紹武對外價購一股」等語相符,益證系爭聲明書應係出自章鳴鸞之意所書立。

⑷章紹武於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199號詐欺案偵查中自陳

:章鳴鸞在去世前沒有分配財產,重慶堂國藥號在69年就登記為伊所有,章鳴鸞的意思是要伊全權經營國藥號。72年間成立重慶堂公司,伊當時為國藥號負責人,才由伊出資,伊就找章紹毅為董事負責人,也找其他人當股東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六第40頁)。章紹毅亦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念高中時,伊父章鳴鸞生病,由伊兄章紹武接管國藥號,伊當兵回來就在店內幫忙,伊僅為重慶堂公司掛名董事,重慶堂公司應該是重慶堂國藥號盈餘成立等語(見同上卷六第41頁)。章朱秋花則於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63號詐欺案到庭結證稱:重慶堂國藥號是伊夫章鳴鸞所開,因章鳴鸞中風無法經營,而交給大兒子章紹武經營,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的事都是章鳴鸞在處理,伊均未參與(見同上卷六第240、241頁)等語。經查章紹武、章紹毅、章朱秋花之上開陳述,核與系爭聲明書載明:「本人前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為長子章紹武已經長成……由紹武繼為負責人……意以事業由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共管共有,名義上由紹武掌管而已。故紹武始無出資,其後設立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亦為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設立,但登記之股東為章朱秋花、章紹武、章紹毅等,亦無實際之出資」等語相符,則據此足證重慶堂國藥號原由章鳴鸞經營,嗣因其中風後始交由長子章紹武經營,且重慶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章紹毅及股東章紹武、章朱秋花並未出資,而是以經營重慶堂國藥號所得盈餘所設立,系爭聲明書確實為章鳴鸞書立。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聲明書為章真圓依據黃秋田律師擬具之

內容繕寫後,於75年10月19日在上訴人、章朱秋花、章真齡等人在場時,由章鳴鸞書寫,並由黃秋田見證,章鳴鸞簽完後,由章朱秋花收走,嗣於章朱秋花死亡後,整理物品時始發現系爭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本院前前審卷五第23頁反面、卷六第76、189頁反面)。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章真圓於臺北市立金華國民中學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上之簽名筆跡,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系爭聲明書之字跡是否為章真圓所寫(見原審卷五第60頁)。章真圓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對系爭聲明書完全沒有印象,伊不知道系爭聲明書為父親章鳴鸞所寫,伊也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會有系爭聲明書,伊對於重慶堂國藥號內部結構完全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至49頁)。章真齡則辯稱:伊當年攜幼子返家時,無意撞見簽立系爭聲明書之片段,伊問那陌生人是誰,據告知是律師,但伊不知實際情形,且伊從未參與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經營管理,無從得悉持股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30至231頁)。惟章紹武不爭執系爭聲明書為章鳴鸞所簽名,章真齡亦稱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很像是章鳴鸞之筆跡,且系爭聲明書所示內容與上開讓渡書所載、以及章紹武、章紹毅、章朱秋花之上開陳述均屬相符,足證系爭聲明書為章鳴鸞所書立,已如前述,則上開筆跡鑑定結果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章真圓、章真齡均未參與重慶堂國藥號、重慶堂公司之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章真圓、章真齡顧及兄弟姊妹情誼,其陳述或為避重就輕,亦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⑹惟系爭聲明書既載明:「本人所擁有之股份為三股,本人之

三股均分與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三人」(見原審卷四第114頁),則依其文義解釋,應認為章鳴鸞之真意為分別贈與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予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各1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00頁),是據此足證章鳴鸞分別與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訂立贈與契約,各贈與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1股。至於系爭聲明書雖載明:「本人前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為長子章紹武已經長成,本人以信託方式讓予紹武,由紹武繼為負責人」等語,惟文末則載明:「此後本人三位兒子所持有之股利、紅利、獎金等應依此一比例分享,關於分享資產權益如有未盡事宜,概由本人三位兒子依此一比例分享,享有權益亦應負擔義務,本人及太太章朱秋花之生活及各項開支,亦由三位兒子依此一比例分擔。」等語。則綜合觀察系爭聲明書全文意旨,應認為章鳴鸞之真意在於區分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與經營權之處理,亦即將其出資額分別贈與兄弟三人,復指定由章紹武經營重慶堂國藥號,使兄弟三人終局取得對重慶堂國藥號之權利義務,章鳴鸞應無僅許可章紹武於信託財產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意,核無與章紹武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因系爭聲明書誤用「信託」二字而異。從而上訴人主張:章鳴鸞與章紹武訂立信託契約,章鳴鸞死亡後,該信託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自得依信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章紹武將伊應得之1/3出資額33萬6,667元變更登記為伊之名義云云,即屬無據。

⑺其次,縱認章鳴鸞與章紹武間就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成立信

託關係,惟上訴人主張於83年4月7日章鳴鸞死亡時,信託關係即已終止,則自斯時起即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並經章紹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五第57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又上訴人既主張章鳴鸞與章紹武間成立信託關係,其自係繼承章鳴鸞之權利而為本件請求,惟上訴人自陳章鳴鸞之遺產尚未分割(見本院卷五第576頁),則其請求章紹武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逕予轉讓並登記予上訴人個人,亦有未合。再者,上訴人雖另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其主張章鳴鸞於75年10月19日書立系爭聲明書時,上訴人即已在場,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但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起訴主張,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經章紹武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七先位聲明㈢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重慶堂公司係以重慶堂國藥號盈餘所投資經營

,重慶堂國藥號借用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章朱秋花名義登記為股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章朱秋花即應返還其登記所有之出資額,上訴人自得請求章紹毅之繼承人、章紹武、王增芳應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轉讓96萬6,667元、21萬6,667元、21萬6,667元予上訴人,並為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72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⑵上訴人既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於重慶堂國藥號與出名股東

間(見本院卷五第572頁),而非成立於章鳴鸞與出名股東間,自不因章鳴鸞死亡致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上訴人並無權利行使終止權,亦無從依借名登記、系爭聲明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外章鳴鸞書立系爭聲明書,固然載明重慶堂公司係以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設立,登記股東章朱秋花、章紹武、章紹毅等均無出資,惟亦載明將章鳴鸞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分別贈與兄弟三人,復指定由章紹武經營重慶堂國藥號,另載明章紹武、上訴人、章紹毅各持有2股、1股、1股,此後兄弟三人應依此一比例分享權利義務等語,其真意應在於使兄弟三人終局取得重慶堂國藥號之權利義務,並無與章紹武訂立信託契約之意,已如前述。則綜觀系爭聲明書全文,應認為章鳴鸞雖以重慶堂公司為其資產範圍,但並無就兄弟三人之權利義務加以明文規範,故解釋其真意即在於使兄弟三人就重慶堂公司之權利義務亦依上開2股、1股、1股比例定之,而與章鳴鸞、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章朱秋花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於83年4月7日章鳴鸞死亡時,信託關係即

已終止,且上訴人於75年10月19日即知悉系爭聲明書,從而各自斯時起即得依系爭聲明書、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使其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五第57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借名登記、系爭聲明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章紹毅之繼承人、章紹武、王增芳應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云云,即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七先位聲明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章鳴鸞以系爭聲明書訂立信託契約,章鳴鸞死亡後該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實質上權利人,自得依系爭聲明書、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本息,即本件起訴前5年之股息、紅利、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7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就此部分原係就1,304萬6,665元本息提起上訴(見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前本院前審卷六第154頁),然於本院更一審減縮金額為1,299萬6,665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六卷第19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9月2日以陳報狀㈣減縮金額為1,2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3頁),嗣於陳報狀㈤至仍為相同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43至47、117至121、259至261、271至277頁、卷三第5至9、79至83、115至119、171至175、195至199、235至239、253至257、293至297頁)。則就超過1,250萬元本息部分,既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即屬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原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再行擴張上訴聲明。然上訴人復於110年2月26日、111年9月21日就此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1,304萬6,665元(見本院卷三第329頁、卷五第573、581頁),已有未合。

⑶章鳴鸞已將其持有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分別贈與兄弟三人,

並無與章紹武訂立信託契約,且兄弟三人就重慶堂公司之權利義務應按2股、1股、1股比例定之,又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於重慶堂國藥號與出名股東間,而非成立於章鳴鸞與出名股東間,已如前述。從而章鳴鸞既無與章紹武訂立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於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系爭聲明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息、紅利、獎金共1,304萬6,665元本息。況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⑷再者,縱認章鳴鸞與章紹武間就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成立信

託關係,或上訴人另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上訴人既已無從請求轉讓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並變更登記,已如前述,自無從請求基於該出資人身分方得請領之股息、紅利與獎金。又上訴人自陳章鳴鸞之遺產尚未分割,則上訴人主張繼承章鳴鸞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上訴人個人,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七備位聲明㈡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章鳴鸞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信託予章紹

武,章鳴鸞死亡後該契約即告終止,伊得繼承章鳴鸞對章紹武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章紹武返還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101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分割後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各1/4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7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重慶堂國藥號業於110年8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袁菁憶,組織為獨資,已如前述。則章紹武既非重慶堂國藥號之負責人,已無任何出資額得轉讓並變更登記,其給付陷於不能,上訴人即無從請求章紹武返還信託物。

⑵章鳴鸞已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分別贈與兄弟三人,

並無與章紹武訂立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則章鳴鸞既無與章紹武訂立信託契約,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依信託、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章紹武返還上開出資額予全體繼承人。縱認章鳴鸞與章紹武間就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成立信託關係,惟上訴人主張於83年4月7日章鳴鸞死亡時,信託關係即已終止,則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起訴主張,則章紹武辯稱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七備位聲明㈢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章鳴鸞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為

章紹武、章紹毅、章朱秋花、王增芳所有,章鳴鸞死亡後該契約即告終止,伊得繼承章鳴鸞對上開出名人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章紹武、章紹毅之繼承人、王增芳應將重慶堂公司出資額(依序各為65萬元、290萬元、65萬元),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章朱秋花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65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重慶堂公司上開出資額,依應繼分1/4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73至57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⑵經查章鳴鸞已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分別贈與兄弟三

人,並無與章紹武訂立信託契約,且兄弟三人就重慶堂公司之權利義務應按2股、1股、1股比例定之,與章鳴鸞、章朱秋花、章紹武、章紹毅等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已如前述。系爭聲明書復明確記載:「其後設立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亦為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設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頁)。上訴人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係章鳴鸞借名登記在該出名股東名下,尚難認章鳴鸞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該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因章鳴鸞死亡而終止,上訴人亦無從繼承。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出名股東返還出資額後再分割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縱認章鳴鸞與上開出名股東間就重慶堂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上訴人主張於83年4月7日章鳴鸞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則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起訴主張,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七備位聲明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章鳴鸞以系爭聲明書訂立信託契約,章鳴鸞死亡後該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公司之實質上權利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股利1,304萬6,665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74頁)。此部分之法律關係與先位聲明㈣部分相同,則依上開㈠先位之訴部分⒊附表二編號七先位聲明㈣部分⑶、⑷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信託、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一:本件歷審案號、上訴人之聲明、以及判決主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 訴之聲明 (原審卷四第44、50至52頁) ㈠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王增芳、章真齡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四第44頁) ㈡被告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提出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自83年度起迄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累積盈餘變動表、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與憑證予原告,以計算原告可分得之重慶堂國藥號及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利、紅利與獎金。 ㈢被告章紹武應將重慶堂國藥號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出資額各1/3之合夥組織。 ㈣被告章紹毅應將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為章紹武、章紹毅與章紹雄持股各1/3。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訴聲明 (見卷六第153、154、132頁)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33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上訴人出資額各1/3之合夥組織。 ㈢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分別將其於重慶堂公司出資額各96萬6,667元、21萬6,667元、21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章朱秋花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21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為變更登記。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返還重慶堂國藥號股權予上訴人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齡、章真圓公同共有,再移轉1/3予上訴人。 ㈢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分別返還其於重慶堂公司全部股份予上訴人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齡、章真圓公同共有,再移轉1/3予上訴人。 判決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四、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 上訴聲明 (見卷六第196至197頁)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將其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33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上訴人出資額各1/3。 ㈢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將其重慶堂公司出資額各96萬6,667元、21萬6,667元、21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章朱秋花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21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為變更登記。 ㈣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99萬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章紹武應返還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101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依應繼分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 ㈡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及王淑華應將其重慶堂公司出資額依序各290萬元、65萬元、65萬元、15萬元,以及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章朱秋花於重慶堂公司出資額65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重慶堂公司出資額依應繼分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 ㈢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及王淑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1萬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章紹武經央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28萬8,571元返還章鳴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取得。 三、被上訴人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及追加被告王淑華應將重慶堂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依序為290萬元、65萬元、65萬元、15萬元,及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章朱秋花在重慶堂公司登記之出資額65萬元,返還章鳴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5登記取得。 四、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附表二:本件上訴聲明

一、 108年5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33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上訴人出資額各1/3。 ㈢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股份,依序各轉讓96萬6,667元、21萬6,667元、21萬6,667元予上訴人,並為變更登記。 ㈣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返還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101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分割後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章紹雄、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各1/5。 ㈢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將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為65萬元、290萬元、65萬元),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章朱秋花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65萬元,均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重慶堂公司上開出資額,依應繼分1/5分割移轉登記予章紹雄、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 ㈣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109年9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9頁)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50萬5,000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章紹武與上訴人出資額各1/2合夥組織。 ㈢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32萬5,000元轉讓予上訴人、王增芳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32萬5,000元轉讓予上訴人、並將章紹毅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145萬元轉讓予上訴人、其餘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轉讓1/2予上訴人。 ㈣王增芳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32萬5,000元應返還重慶堂公司。 ㈤王增芳與章紹武應連帶給付1億元予父親章鳴鸞之帳戶,以為各繼承人分派繼承。 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25萬2,500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雄、章真圓與章真齡出資額各1/4合夥組織。 ㈢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16萬2,500元轉讓予上訴人、王增芳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16萬2,500元轉讓予上訴人、並將章紹毅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72萬5,000元轉讓予上訴人、其餘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轉讓1/4予上訴人。 ㈣王增芳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48萬7,500元應返還重慶堂公司。 ㈤王增芳與章紹武應連帶給付1億元予父親章鳴鸞之帳戶,以為各繼承人分派繼承。 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110年2月26日(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33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上訴人出資額各1/3。 ㈢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股份,依序各轉讓96萬6,667元、21萬6,667元、21萬6,667元予上訴人,並為變更登記。 ㈣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返還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101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分割後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各1/5。 ㈢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將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為65萬元、290萬元、65萬元),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及上訴人應將章朱秋花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65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重慶堂公司上開股份,依應繼分1/5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 ㈣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 110年5月12日 (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79頁)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44萬8,889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章紹武出資額3/9、上訴人出資額4/9、章真圓出資額1/9、章真齡出資額1/9之合夥組織。 ㈢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32萬5,000元轉讓予上訴人、王增芳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32萬5,000元轉讓予上訴人、並將章紹毅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96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其餘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轉讓1/2予上訴人。 ㈣王增芳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32萬5,000元應返還重慶堂公司。 ㈤王增芳與章紹武應連帶給付1億元予章鳴鸞之帳戶,以為各繼承人分派繼承。 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3萬4,44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26萬9,334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章紹武出資額3/15、上訴人出資額4/15、章真圓出資額4/15與章真齡出資額4/15之合夥組織。 ㈢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13萬元轉讓予上訴人、王增芳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13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並將章紹毅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72萬5,000元轉讓予上訴人、其餘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轉讓1/4予上訴人。 ㈣王增芳於重慶堂限公司之出資額52萬元應返還重慶堂公司。 ㈤王增芳與章紹武應連帶給付1億元予章鳴鸞之帳戶,以為各繼承人分派繼承。 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 111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五第191至192頁)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33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上訴人出資額各1/3。 ㈢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股份,依序各轉讓96萬6,667元、21萬6,667元、21萬6,667元予上訴人,並為變更登記。 ㈣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返還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101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分割後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各1/5。 ㈢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將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為65萬元、290萬元、65萬元),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及上訴人應將章朱秋花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65萬元,均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重慶堂公司上開出資額,依應繼分1/5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 ㈣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 111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五第365至366頁)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33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出資額各1/3。 ㈢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轉讓96萬6,667元、21萬6,667元、21萬6,667元予上訴人,並為變更登記。 ㈣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返還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101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分割後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各1/5。 ㈢章紹武、章紹毅、王增芳應將重慶堂公司登記之股份(依序各65萬元、290萬元、65萬元),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及上訴人應將章朱秋花在重慶堂公司登記之股份65萬元,均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重慶堂公司上開股份,依應繼分1/5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 ㈣章紹毅、章紹武、王增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 111年9月21日(見本院卷五第572、574、581至583頁)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將其於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33萬6,667元轉讓予上訴人,並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與上訴人出資額各1/3。 ㈢章紹毅之繼承人、章紹武、王增芳應將其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轉讓96萬6,667元、21萬6,667元、21萬6,667元予上訴人,並為變更登記。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章紹武應返還重慶堂國藥號出資額101萬元予章鳴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分割後將重慶堂國藥號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各1/4。 ㈢章紹武、章紹毅之繼承人、王增芳應將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為65萬元、290萬元、65萬元),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章朱秋花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65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重慶堂公司之上開出資,依應繼分1/4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4萬6,66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