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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二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2號上 訴 人 Bright Central Corporation(薩摩亞商耀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被 上訴 人 康國鋒

康智量杜蘇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一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代表人與代表權之限制,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準據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第1 款、第5 款、第9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係依薩摩亞共和國國際公司法(下稱薩摩亞公司法)所設立,並於民國91年

6 月28日註冊成為國際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其註冊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其性質為外國法人,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代表人與代表權限制,應以薩摩亞共和國相關法律為準據法,不適用我國法律。

二、上訴人公司持股10% 以上之股東,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對各股東發出開會通知,以決議改選董事,並經持有已發行股份50% 以上之股東1 人或2 人出席,做成決議。其公司董事名冊,須存檔於其在薩摩亞共和國之註冊代理人辦事處,此參薩摩亞公司法第94⑴、91⑴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2條、第63條、第81條、第84條規定(見本院重上字卷<下稱重上字卷>第188 至195 頁)即明。上訴人之股東劉豐治於101 年

5 月23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6 月5 日召開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該股東會由劉豐治與股東黃王麗娜、林大目出席,其分別持有上訴人21.865% 、20.693 %、7.822%之已發行股份,合計已逾50% 。該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康智量之董事職務,並選任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為董事,劉豐治再經選任為董事長,新董事名冊並已存檔於上訴人在薩摩亞共和國之註冊代理人辦事處。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均授權劉豐治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開會通知、股東會議紀錄(見重上字卷第113 至115 頁)、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簽證之上訴人公司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09至122 頁、重上字卷第117 至125 之1 頁)、上訴人公司章程暨公司細則(見重上字卷第43至77之2 頁)、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公司執照、董事聲明書、薩摩亞公司法暨公司細則規定(見重上字卷第148 至163 頁)可稽,堪認屬實。

三、劉豐治既為上訴人之股東,且依薩摩亞公司法及上訴人之章程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及解任原董事,並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暨董事長,其餘董事復同意其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代理。被上訴人謂:劉豐治無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云云,並非可取。

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審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以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備位訴訟,復於更二審就上訴部分追加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就備位訴訟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為康智量,被上訴人康國鋒為康智量之父,被上訴人杜蘇志為伊公司之股東及保管資金之人。杜蘇志未經伊公司股東會決議,於100 年3 月20日受康國鋒指示,並經康智量同意,將伊之資產人民幣(下同)24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訴外人勝福興食品(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勝福興公司)帳戶,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占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先位聲明)之判決。並於本院更一審主張:縱被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其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忠實義務,使系爭款項遭勝福興公司持有,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240 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下稱備位聲明)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如先位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判決如備位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再轉投資之僑旺房屋開發(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僑旺公司),匯至勝福興公司,伊並未保管該款項,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康國鋒、杜蘇志亦非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係因上訴人出售廈門僑旺公司予訴外人周輝平,考慮廈門僑旺公司帳上該筆款項於周輝平接管公司後,不能匯出分配予上訴人股東,當時上訴人又無帳戶可供匯款,故經股東同意,暫匯至杜蘇志任負責人之勝福興公司帳戶,再由杜蘇志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股東。該匯款之緣由正當,且屬處理出售廈門僑旺公司資產之程序,只因周輝平要求支付相關稅費,上訴人不同意扣除該費用,致稅額未釐清,杜蘇志始未分配系爭款項予股東。伊並無共同侵權、違背委任本旨或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康智量於101 年6 月5 日改選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杜蘇志為上訴人之股東、勝福興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前投資設立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僑旺公司),登記股東為上訴人、康國鋒、劉豐治,持有股份各49萬9998股、

1 股、1 股。香港僑旺公司成立後,再轉投資設立廈門僑旺公司,於廈門從事房地產業務,系爭款項即廈門僑旺公司累積之租金收益。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康國鋒。上訴人、康國鋒於100 年1 月8 日,將所持有之香港僑旺、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以7000萬元售予周輝平,系爭款項即於100 年3 月10日,由廈門僑旺公司以借款名義匯至勝福興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5、86、105 至109 、135 至137 、151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過失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行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並無約定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而過失處理委任事務,及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應負賠償責任者,均屬不履行法律行為所定債之關係而發生之效力。衡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均為我國人民,兩造營業所及住居所皆在我國,上訴人處理負責人之選任及解任、有關系爭款項匯款之相關會議,亦在我國進行,可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規定,就本件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及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決策、指示、執行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必先證明該匯款之行為具備不法性,或違背委任本旨、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足當之。

⒊觀諸上訴人、康國鋒出售廈門僑旺公司股權之「股權轉讓協

議書」第1 條第1 、3 、4 項、第5 條第6 項所載文義,出售之標的資產包含廈門僑旺公司99.9998%之股份,及該公司與承租人訂立之租約(見原審卷第30、31、33頁)。由是可知,周輝平受讓標的股份後,即得完全接管廈門僑旺公司。而系爭款項係廈門僑旺公司累積之租金收益,倘周輝平接管公司後,仍存於該公司帳上,衡情難免發生是否屬於買賣標的範圍之爭議。且公司既經接管,原經營者亦無處理業務之權限及機會。基此,康國鋒當時為廈門僑旺公司之董事長,於周輝平100 年3 月12日接管該公司(見原審卷第49頁)之前2 日,將該款項移出廈門僑旺公司,可認係保全公司資產之合理處置。

⒋依上訴人所陳:以前是由杜蘇志受伊指示分配錢、歷次分配

款均由杜蘇志個人帳戶匯出(見原審卷第164 、11頁)等語以察,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投資廈門僑旺公司之獲利,係匯入杜蘇志個人帳戶,由其負責撥款分配予股東,未曾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應可採信。而系爭款項匯款當時,杜蘇志既為勝福興公司負責人,自有權管理處分該公司受領之款項。上訴人亦謂:杜蘇志是勝福興公司之掌控人,可控制該公司款項之流向;大陸地區並未禁止公司匯款給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4 、151 頁)。準此,康國鋒為保全公司資產,而依循往例,將同屬上訴人投資廈門僑旺公司獲利性質之系爭款項,匯至勝福興公司帳戶,由杜蘇志實質掌控,以便日後分配予股東,難認有何不法、違背委任本旨、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⒌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後,迄今固未匯回上訴人公司。然

上訴人迭次表明:被上訴人有無匯回義務問題,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91頁)、相關行為人嗣後未履行匯回義務,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9、117、171頁),並同意簡化爭點,將該部分爭點刪除(見本院卷第83至85、212 至

2 14頁)。則系爭款項未匯回上訴人,是否屬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違背委任本旨或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即不在本院審理之列。

⒍考諸100 年3 月20日上訴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人員

包括康國鋒、杜蘇志及其他股東,說明第②點表明「公司有

240 萬人民幣暫轉入勝福興公司」等意旨(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後,康國鋒、杜蘇志已即時向上訴人股東說明該事實,上訴人之股東並無異議。雖上訴人事後在本件指稱:當時將系爭款項匯入任一私人帳戶,亦可達到相同目的,不必匯給勝福興公司,使其有理由拒絕匯回云云。然判斷行為人是否違反義務,應以行為時之事實為基礎,不能以未可預見之「後發生事實」,作為歸責事由,以定行為人之責任。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當時,並無事證顯示日後不能匯回上訴人,或分配予股東。縱使當時尚有其他可採用之方法,亦不可因此推認將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係屬違背義務之行為。參以上訴人曾以康智量、杜蘇志共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52 至156 頁)等情,益徵康國鋒、杜蘇志將系爭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康智量予以同意,並無不法、違背委任本旨或違反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不構成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40 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追加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上開相同之給付,及就追加備位訴訟部分,依相同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按不真正連帶關係,各給付240 萬元或等值新臺幣本息,如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