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上 訴 人 莊仁文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被上訴人 劉尊賢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顧慕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歐元肆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點伍元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其獨資經營之加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加華公司),與訴外人WackerChemie AG(德國公司,中文譯名「瓦克化學有限公司」,下稱瓦克公司)簽訂多晶矽供貨合約(下稱系爭供貨合約),以每年度固定價格及保證數量採購多晶矽產品,惟被上訴人需要資金預付系爭供貨合約款項,乃於翌(14)日與伊配偶顏惠婉擔任負責人,惟實際由伊經營之Silex Photo-nics
Co.Ltd.「矽樂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樂公司,與加華公司合稱「加華等2公司」)借款,約定由矽樂公司為加華公司預付該公司與瓦克公司間成立之系爭供貨合約預付款歐元(下同)881萬472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借款予對加華公司,允諾不收利息,並以該借款作為投資加華公司業務之金錢,加華公司需依約將每月銷售利潤一半逐步予以償還,其餘利潤則由雙方均分,若有虧損亦同,彼等於同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下稱上海)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矽樂公司並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7日依約由我國臺灣地區匯款881萬4720元至加華公司指定之瓦克公司帳戶,加華等2公司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加華公司雖於100年1、2月間將銷售利潤半數共12萬5327元交付矽樂公司,用以清償系爭預付款之一部,惟自100年3月起,即因多晶矽市場價格走跌出現虧損,同年6月以後因多晶矽價格急速下跌,致其價格與系爭供貨合約約定之採購定價差距過大,加華公司因此虧損連連,亦無能力償還尚欠矽樂公司之借款;伊出面找被上訴人處理前開借款債務問題,兩造乃於101年3月23日在上海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若加華公司放棄合約致系爭預付款遭瓦克公司沒收者,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之半數予上訴人,兩造因此成立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矽樂公司並於同年10月29日將其對加華公司剩餘借款債權之一半即434萬4696.5元讓與給伊,並以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上訴人。因瓦克公司於104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加華公司解除系爭供貨合約,並沒收剩餘之預付款,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4萬4696.5元;伊已於104年5月21日就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之敗訴部分上訴至第三審時,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34萬4696.5元,足認其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錢,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應返還之本金434萬4696.5元部分,加付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金434萬4696.5元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就所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經上訴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為定有停止條件之約定,該停止條件於104年5月12日方成就,系爭備忘錄於是日之後始生效,則上訴人在履行期屆至之前所為之催告通知,不生催告之效力,故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起訴時即請求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歐元434萬4696.5元所計算自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第三審)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為中華民國國民,在臺北市設有住所。
(二)加華公司係依據香港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矽樂公司係註冊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上訴人為矽樂公司唯一股東之配偶,為矽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加華公司與瓦克公司於99年12月13日簽訂供貨合約,依該合約由加華公司自100年至105年,於每年度以固定價格、保證承購量向瓦克公司採購多晶矽。
(四)加華公司與矽樂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在上海簽訂系爭協議。矽樂公司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7日在臺灣依系爭協議將預付款881萬4720元匯予瓦克公司。
(五)加華公司於100年1月、2月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向瓦克公司採購多晶矽,分別以每公斤59.44元、58.04元售出後,以獲利抵付矽樂公司預付款共12萬5,327元,並分配盈餘之半數共6萬2663.5元予矽樂公司;100年3月至6月發生虧損,兩公司依約各自分攤一半之虧損。
(六)兩造於101年3月23日在上海簽訂系爭備忘錄,第1點共識約定:「雙方謹慎考慮財務能力,適時於本年內做出是否繼續該合同,如果放棄,必然損失全部預付款項,劉尊賢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給莊仁文。」。
(七)瓦克公司於104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加華公司解除系爭供貨合約,並沒收剩餘之矽樂公司預付款。
(八)上訴人就本院104年4月30日10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於104年5月21日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繕本已於同年5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
(九)系爭備忘錄所約定被上訴人保證一定返還一半簽約金予上訴人,屬未定期限債務。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434萬4696.5元所計算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旨趣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加華等2公司所簽系爭協議,係該2公司成立之無名投資契約,加華公司出售多晶矽如有獲利,得先取回當月支出購料款及關稅等成本後,將利潤半數分配與矽樂公司抵付預付款,剩餘利潤由2公司均分;如當月虧損,加華公司收回出售所得,矽樂公司無法取回預付款,並應分擔出售所得不足成本之虧損半數;又兩造係為免加華公司將來無力清償,始由自己為當事人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如加華等2公司不繼續履行供貨合約,致預付款遭瓦克公司沒收,被上訴人願返還一半預付款予上訴人,以避免加華等2公司除預付款外負擔額外損失;因瓦克公司已於104年5月12日解除系爭供貨合約,並沒收剩餘預付款,被上訴人於瓦克公司沒收預付款之日即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返還該款項之半數與被上訴人,故其得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已清償12萬5327元後之預付款半數434萬4696.5元予其等節,業經本院前審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下稱前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確定,有該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7至39頁)。依此,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應返還預付款之半數予上訴人乙情,已有既判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及當事人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容被上訴人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給付434萬4696.5元之義務等語,應為可取。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半數預付款之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103頁)。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21日就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34萬4696.5元,足認其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錢,該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卷第299頁),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已為給付遲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所負返還434萬4696.5元債務部分,應加付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負返還434萬4696.5元部分,加付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遲延利息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