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4號上 訴 人 Papst Licensing GmbH and CO.KG法定代理人 Daniel Papst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宏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淑珏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許外國判決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即明。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怠於執行原審共同被告傳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祥公司)之清算人職務,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傳祥公司因違反與伊簽訂之許可證協議,經伊訴請美國聯邦法院伊利諾州北方法院東分部,判命傳祥公司應賠償伊美金439萬4,676元確定。而傳祥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解散,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竟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未就傳祥公司對於訴外人Grand Land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L公司)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447萬7,878元之應收債權(下稱系爭應收債權)進行追討,致伊對傳祥公司之上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47萬7,87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7萬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GL公司於西元2001年5月2日在SAMOA(下稱薩摩亞島國)設立登記,依薩摩亞島國於西元2014年4月7日修訂前之公司法,並未強制規定應備置一定之財產簿冊,伊雖為GL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從提出GL公司之財產簿冊。GL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豐帳戶,與系爭中信帳戶,以下合稱為系爭二帳戶),乃由設在中國之訴外人敏泉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敏泉公司)提供給台資企業廠商支付貨款使用,非伊得掌控,故未能提供,不能遽認伊係故意隱匿GL公司帳戶資料。又GL公司無實質資產,系爭應收債權乃傳祥公司將虧損掛在其關係企業GL公司之帳面金額,伊未進行追討,並無不合。上訴人為傳祥公司之債權人,可代位該公司為請求,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是否執行清算人職務,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訴請美國法院命傳祥公司賠償上訴人美金439萬4,676
元,業經原審准許在我國強制執行確定;傳祥公司對GL公司有3,447萬7,878元之系爭應收債權;被上訴人為傳祥公司之清算人,未對系爭應收債權進行追討;被上訴人為GL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3,447萬7,878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乃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當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傳祥公司於101年4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見外放之傳祥公司登記案卷)。而上訴人訴請美國法院命傳祥公司賠償上訴人美金439萬4,676元,業經原審准許在我國強制執行確定;傳祥公司對GL公司有3,447萬7,878元之系爭應收債權,惟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應收債權進行追討(見上三所示)。上訴人主張GL公司有超過系爭應收債權金額之資產可供被上訴人收取,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1、GL公司係於西元2001年5月2日在薩摩亞島國設立登記(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卷第117頁之登記資料)。依被上訴人提出薩摩亞島國於西元2014年4月7日修訂前之公司法第113條規定:Accounts to be kept–(1)Aninternational company shall keep such accounts and
records as the directors consider necessary ordesirable in order to reflect the financial
position of the company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以觀,足認GL公司設立時之薩摩亞島國公司法,要求為了反映公司財務狀況,公司應保存董事認為必要或可取的帳冊記錄。是GL公司應製作反映公司財務狀況之書表簿冊,至為明灼。是以,被上訴人稱:薩摩亞島國於西元2014年4月7日修訂前之公司法,並未強制規定GL公司應備置一定之財產簿冊,故伊無從提出云云,顯非可採。
2、觀諸GL公司委託辦理設立登記之訴外人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出之申請表附件記載:董事兼股東為徐淑玲,發行股票金額計美金100萬元(此金額小於或等於登記資本額),徐淑玲持股金額為美金10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卷〈下稱本院前審㈠卷〉第151頁);買賣單據(BOUGHT AND SOLD NOTE)記載:徐淑玲於94年10月27日將100萬股股數,以每股價值美金1元,總價為美金100萬元,移轉給被上訴人等內容(見同上卷第159頁);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GL公司設立時之資本為100萬股,每股美金1元,設立時要將相同金額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綜合以考,顯見GL公司於設立時載明發行股票金額為美金100萬元,設立人即董事兼股東徐淑玲持股金額為美金100萬元,嗣徐淑玲於94年10月27日係以總價美金100萬元,將全部持股移轉予被上訴人,甚為明晰。要之,GL公司於設立時即有相當之資產,可以確定。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改稱:GL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徐淑玲並未實際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民事陳報狀),惟與上開設立登記書面內容相悖,尚非可採,仍不能資為GL公司於設立時確無資產之證明。
3、審諸傳祥公司損益表就「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記載為:傳祥公司於92年銷貨GL公司之金額為1億0,436萬9,633元(本公司銷售予關係人之條件,與一般銷貨條件相同。以下其餘年份均有相同記載)、同年向GL公司進貨之金額為5,019萬1,660元(本公司向關係人進貨之條件為依時價議定,每月結帳,開立1個月期票付款。以下其餘年份均有相同記載);傳祥公司於93年銷貨GL公司之金額為9,232萬9,799元、同年向GL公司進貨之金額為3,774萬0,877元;傳祥公司於94年銷貨GL公司之金額為8,580萬0,697元、同年向GL公司進貨之金額為2,617萬4,860元;傳祥公司於95年銷貨GL公司之金額為6,933萬4,265元、同年向GL公司進貨之金額為6,103萬9,640元;傳祥公司於96年銷貨GL公司之金額為8,625萬8,087元、同年向GL公司進貨之金額為3,503萬9,780元;傳祥公司於97年銷貨GL公司之金額為1億0,513萬8,665元、同年向GL公司進貨之金額為1億1,035萬4,366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23、229至231、237、243頁所示)以考,可知GL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有向傳祥公司購買商品、出售商品予傳祥公司,每年各有數千萬元,甚至上億金額之交易事實,應認GL公司有上開銷貨收入、進貨交易商品等資產。被上訴人空言辯稱:GL公司並無資產,系爭應收債權乃傳祥公司將虧損掛在其關係企業GL公司之帳面金額云云,自不足取。
4、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㈢狀記載:傳祥公司曾於100年7月間委任該所(即萬國法律事務所)處理美國伊利諾州侵權案,並透過該所委任美國律師處理系爭訴訟,應屬事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1頁);及其於原審陳稱:伊知悉上訴人在國外提起系爭訴訟,當時有委請台灣黃帥升律師處理該訴訟,後來因為律師費過高無法負擔,且外國方面的聯絡資訊不清楚,所以就和台灣律師解除委任等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54頁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即已知悉上訴人請求傳祥公司賠償之系爭訴訟,是其於101年4月30日選任為傳祥公司清算人辦理清算,就系爭訴訟判命傳祥公司應賠償上訴人美金439萬4,676元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依被上訴人所提GL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開立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之對帳單內容(見本院前審㈠卷第67頁)以察,可知該新光帳戶自101年5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計有美金9萬1,894.68元之支出(計算式:22000+11000+35000+10000+13000+894.68=91,894.68),足認傳祥公司開始清算後,GL公司之系爭新光帳戶確有上開支出金額之資產。雖被上訴人稱:系爭新光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訴外人鑫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緒公司)與傳祥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祥微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並非被上訴人可以動用云云,並舉匯入匯款查詢單、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匯出匯款查詢單等影本為據。惟觀諸該匯入匯款查詢單僅記載鑫緒公司匯給GL公司美金各3萬5,000元、1萬元;匯出匯款查詢單記載GL公司匯給傳祥微公司美金各2萬2,000元、1萬1,000元、1萬元、894.68元;及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為訴外人COOLMAX TECHNOLOGY Ltd.(下稱CT公司)於101年6月19日至101年8月13日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均未表明系爭新光帳戶於101年5月7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期間,係供鑫緒公司及CT公司使用等文義,難謂系爭新光帳戶非GL公司可以動用,而遽認系爭新光帳戶內款項之進出,與GL公司無涉,尤不能據此作為GL公司無實質資產之佐證。
5、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以其提出GL公司97年8月22日給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貨款美金7萬1,744.17元之發票、97年4月22日貨款金額8萬9,179.75元之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09、311頁),向台達電公司函詢GL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資訊,據該公司回覆稱:當時GL公司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333頁);以GL公司97年1月6日給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貨款美金3,790.22元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15頁),向光寶公司函詢GL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資訊,據該公司回覆稱:當時GL公司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327頁);及以GL公司97年5月31日給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貨款美金3萬7,867.5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319頁),向鴻海公司函詢GL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資訊,據該公司回覆稱:當時GL公司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匯豐銀行帳戶(即系爭匯豐帳戶,見本院卷第325頁)以觀,顯見GL公司除系爭新光帳戶外,仍有使用系爭二帳戶之事實,是該二帳戶之資訊,足以資為GL公司財產狀況之證明,應可確定。準此,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調查前所稱:GL公司除系爭新光帳戶外,未開設其他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故意隱匿GL公司尚有系爭二帳戶之事實,至為明晰。觀諸GL公司給台達電公司、光寶公司、鴻海公司之上開發票,雖有「FR
OM SHENZHEN TO DONGGUAN」、「FROM SHENZHEN TO SHENZHEN」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09、311、315、319頁),惟均未表明系爭二帳戶係供敏泉公司使用等文義。佐以台達電公司、光寶公司、鴻海公司回覆本院均稱:當時係與GL公司為交易等情(分見本院卷第333、327、325頁)以觀,足徵系爭二帳戶確為GL公司所使用,並無疑義。以故,被上訴人稱:系爭二帳戶係由設在中國之敏泉公司提供給台資企業廠商支付貨款使用,非伊可掌控云云,顯非可採。佐以系爭新光帳戶之對帳單係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見本院前審㈠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二帳戶資料,要與GL公司有無因未繳年費而於103年6月1日取消使用(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49頁)無涉。以故,被上訴人辯稱:GL公司已於103年6月1日取消使用,伊無法得知該二帳戶餘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56頁),顯不可信,亦難資為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系爭二帳戶之正當理由。
6、基上,依薩摩亞島國公司法規定,GL公司應製作反映公司財務狀況之書表簿冊,且GL公司有相當之資產,被上訴人為GL公司之負責人,對GL公司之財產狀況,本可輕易提出財產簿冊、銀行帳戶等資料為說明,竟拒絕提出該財產簿冊,並對GL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為不實陳述,應認被上訴人確有妨礙上訴人使用GL公司財產簿冊、系爭二帳戶等證據,而故意將之隱匿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依該財產簿冊、系爭二帳戶之證據,主張GL公司有超過系爭應收債權金額之資產可供被上訴人收取乙節,確屬為真。
7、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倘該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GL公司有超過系爭應收債權金額之資產可供被上訴人收取。而上訴人為傳祥公司之唯一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61頁)。被上訴人為傳祥公司之清算人,未對系爭應收債權進行追討(見上三所示),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其未就傳祥公司對於GL公司3,447萬7,878元之系爭應收債權進行追討,以致不能清償傳祥公司對上訴人美金439萬4,676元範圍內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未執行清算人追討系爭應收債權之職務,與上訴人不能受償3,447萬7,878元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當屬有據。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傳祥公司之債權人,可代位該公司為請求,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是否執行清算人職務,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取。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寄存送達日為102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於102年6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47萬7,878元,及自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