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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二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益隆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永順

陳美慧陳勇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淑貞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月霞(民國99年9月1日死亡)原擔任訴外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且係訴外人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股東。伊與被上訴人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祚昌、陳美華(下各逕稱其名)均為陳月霞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邱淑貞(下逕稱其名)則為陳祚昌之妻。詎被上訴人及陳祚昌、陳美華趁陳月霞重病住院無法視事之際,於99年8月間持偽造之陳月霞於同年月23日贈與前開公司股份、出資,及同年月26日同意修正章程等文件,將陳月霞所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公司(下稱系爭4家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及陳美華,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份或出資變更登記,不法侵害陳月霞之財產權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塗銷,及將附表編號3、5所示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之出資額登記塗銷,並將前開股份、出資額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擅自提領陳月霞借其帳戶所存放美金17,043,153元後,即行蹤不明,陳月霞擔心病情惡化,公司無法運作,乃將系爭4家公司如附表所示股份或出資額贈與伊等,並指定邱淑貞、陳永順、陳美慧分別擔任中崙公司、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分配予上訴人,伊等並無偽造不實文件。況上訴人對伊等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公司對陳月霞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4、5億元,98年至100年間之淨值均為負數,伊等實無偽造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確認陳月霞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公司股權及出資額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3號(下稱本院前審)改判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全部勝訴。被上訴人及陳祚昌不服提起上訴(陳美華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第1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撤回追加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所示公司之受贈股份或出資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並駁回其訴請陳祚昌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第2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塗銷東方公司股份登記及回復登記之上訴(見本院卷255至256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塗銷,及將附表編號3、5所示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之出資額登記塗銷,並將前開股份、出資額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僞造文件受贈陳月霞所有系爭4家公司如附表所示股份或出資額,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份或出資變更登記,不法侵害陳月霞之財產權及受有不當得利,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4家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五、陳月霞於99年7月19日因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13日再度住院,於同年8月25日因呼吸困難進行插管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9月1日死亡。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邱淑貞外)、陳祚昌、陳美華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邱淑貞則為陳祚昌之配偶、陳月霞之長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陳月霞除戶謄本、病歷資料、被上訴人、陳祚昌、陳美華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上訴人戶籍謄本可參(依序見調字卷第7頁、原審卷三及卷四全部、調字卷第20至25頁、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僞造文件,將陳月霞所有系爭4家公司如附表所示股份或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份或出資變更登記,不法侵害陳月霞之財產權及受有不當得利,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9年8月23日贈與契約書、中崙公司及台勝公司之99年8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以及系爭4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以陳月霞因病重住院,且上訴人又行蹤不明,為避免系爭4家公司運作困難,交代子女陳美慧、陳永順及陳祚昌,將股份或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及陳美華,並指定邱淑貞擔任中崙公司負責人、陳永順擔任開發公司負責人、陳美慧擔任佳麗公司負責人,依陳月霞所為贈與辦理系爭4家公司之變更登記等語。查陳月霞於99年7月19日因腹脹住院,診斷為C型肝炎、肝硬化合併腹水、多發性肝細胞癌合併淋巴結轉移,治療後因病情穩定,於99年8月2日出院,嗣於99年8月13日因發燒再度入院治療,經診斷為肺部感染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因呼吸窘迫於99年8月25日置入氣管內管並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至99年8月28日下午意識狀態不清,生命徵象不穩,於99年9月1日晚間死亡等情,有榮總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7至223頁及卷四全部)。而依上開病歷資料中所附病程護理記錄顯示,陳月霞自99年8月13日住院至同年月22日期間,意識均清楚可主訴病情,99年8月27日對於醫師之詢問,尚可以用手比劃身體不舒服之處(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及卷二第75至92頁、卷四第14至25頁)。可見陳月霞自99年7月19日至99年8月27日止,其意識實屬清楚,則陳月霞在贈與契約書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製作時間即自99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並無上訴人所指病重無法視事之客觀情況存在。

㈡、陳祚昌在本院前審陳稱:99年7月份陳月霞住院時有提到股權要給子女,當時有伊、陳志德、陳美慧、陳永順在場,99年8月在春天酒店套房則是確切指示如何分配,也是上開4人在場,伊並沒有問母親為何如此分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至6頁);陳美慧則稱:陳月霞有說要趕快辦,不然公司會開不下去,因為醫生在陳月霞住院時就表示僅剩下6個月生命,要她趕快處理事務,她就跟伊與哥哥提這件事…第2次入院,醫師就勸陳月霞趕快交代後事…陳月霞於99年7月並沒有很具體指示,只是對伊說要趕快處理股權…陳月霞對伊說的時候,陳祚昌在場,陳永順可能也在場,99年8月第2次住院沒多久,母親就催促我們趕快辦理,當時具體指定由何人擔任哪家公司的董事長…有陳祚昌、伊、陳永順、看護在場,至於為何沒有分給上訴人,陳月霞並沒有特別說,但伊知道陳月霞心裡不舒服,因為伊通知上訴人來醫院探望陳月霞,他都不來探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至9頁)。其等2人對於陳月霞具體指示分配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陳志德是否在場及在場人數等節,所述雖有所不一,但陳月霞因病住院、出院調養至再度住院,子女實無可能全員到齊且終日陪伴,陳美慧及陳祚昌分工照料將近1個半月,在身心疲憊及面對陳月霞交待處理公司事務之複雜心情下,實難期待其等能細數當時在場人員無誤。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僞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之簽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下稱系爭偵案),證人即為陳月霞處理個人事務之邵陳慧紋在偵訊時固稱:依伊對於陳月霞之瞭解,她應該會對每個小孩做平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及證人即東方公司總經理特助王瑞均證稱:陳月霞生前有交代要將公司股份平分給兒女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244號影卷第74頁反面),然邵陳慧紋亦證陳:伊大部分處理房屋出租的簽約或收租,如果公司資金不足,就會做股東往來把資金存入公司,伊幾乎每天到醫院看陳月霞,陳月霞沒有提及處理個人身後財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3頁反面至224頁),王瑞均則證陳王月霞住院期間未指示其如何分配公司股份或出資額等語(見同上卷第222頁),可見兩位證人證陳陳月霞會平均分配云云,即屬臆測之詞,自無可信。縱認陳月霞生前曾言及將系爭4家公司均分與子女,惟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陳月霞再度住院治療,僅於該日至榮總探視,有99年8月13日護理指導記錄單及99年8月13日病患自負費用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頁即原審卷四第55頁),自此之後則未再至榮總探視陳月霞,於99年8月27日以「多田榮順」日籍人士身分離境,嗣經陳美慧在電話中不斷以陳月霞病重想見上訴人為由,請其回國探視,上訴人仍不為所動等情,有電話譯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依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0至184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3頁)。則被上訴人辯以陳月霞因上訴人棄親情於不顧,且行蹤不明,基於維繫公司運作之考量,將股份或出資額以贈與方式分配予被上訴人,而未分配予上訴人,本屬公司營運之安排,並非遺產之分派,難認有何違常之處。雖陳美華以其未曾聽陳月霞提及如何分配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云云,惟被上訴人依陳月霞指示分配股份或出資額,在陳月霞住院意識清楚之9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期間,召開各該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分配,指示王瑞均製作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及陳美華親自簽名,再送件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上開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贈與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19頁)。倘陳美華並未認同或不知陳月霞贈與之分配方式,然其既自陳幾乎每日到醫院探視,豈有未向陳月霞詢問,即在上開文件簽名之理?況陳美華訴請被上訴人請求股份重新計算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認其已親簽文件,且其以陳永順僞造其印章蓋用在贈與契約書,所提起僞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428號不起訴處分,認定陳美華係受陳月霞贈與所取得股份,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至53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陳月霞生前為安排系爭4家公司之運作,將股份或出資額贈與隨侍在旁之被上訴人,雙方已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自屬可取。

㈢、陳美慧及陳祚昌指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由邵陳慧紋或王瑞均交由陳月霞簽名云云,雖為證人王瑞均、邵陳慧紋所否認,然因陳月霞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何人所稱為真實。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系爭偵案調閱中崙公司、佳麗公司、東方公司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之登記卷、陳美華、陳永順、陳祚昌、邱淑貞、陳美慧、陳勇安書寫「陳月霞」字跡各1份、12組換領身分證或印鑑證明申請書、42組印鑑卡(下稱比對字跡)與99年8月26日中崙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字跡與比對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不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00163100號鑑定書足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4至241頁)。又本院前審將中崙公司、佳麗公司、東方公司、東方電器有限公司、台勝公司、開發公司、佳麗公司及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原本、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狀各1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筆跡(下稱爭議筆跡),經審視後發現爭議筆跡簽名之外觀、書寫方式、大小、傾斜、角度、佈局、比例、流利程度等均相似,筆畫線條未呈現扭曲、顫抖、僵硬、滯澀等現象,亦未有複筆、添筆等痕跡;另經顯微放大檢視,其部分筆畫收筆輕提露鋒、筆力輕重有別,且彼此間具有穩定之運筆特徵,研判爭議筆跡應係在控制下運筆。復就爭議筆跡與91年11月至99年5月經陳月霞平日親簽參考筆跡之筆畫特徵進行比對,經歸納分析結果,爭議筆跡與充分表現出陳月霞書寫個性與慣性特徵之參考筆跡,不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其微觀之筆鋒、連筆、筆序等慣性運筆特徵亦不同,爭議筆跡係穩定控制下運筆,且書寫時間與部分供參筆跡相近(同為99年患病期間)、同質性亦高(均為公司簽署文件),由於兩類筆跡書寫之「個性」特徵(獨特性)與「慣性」特徵(重現性)不同,因此,綜合研判作成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鑑定結果乙節,有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30319657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9至172頁)。另調查局鑑識科鑑定員張絹慧到庭亦證陳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字樣,與陳月霞平日親簽簽名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2至265頁筆錄)。然刑事警察局認比對文件中77年9月2日、79年8月22日、79年10月19日、86年3月8日華南銀行印鑑卡上「陳月霞」字跡因書寫方式不同,不列入比對字跡(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4頁)。且陳美華於系爭偵案亦稱:

陳月霞筆跡比較習慣有1種,其他的伊沒有注意,伊有陳月霞親筆簽名大概有3種左右,但看起來很像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09號影卷二第2頁反面),益徵陳月霞有不同書寫方式致有多種簽名之字跡。再參以調查局鑑定書亦載明筆跡可能會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工具、環境、姿勢、標的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的學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而生變化,其變化程度、時間點則因人而異,但並非所有的書寫者都會改變原有之書寫方式等情。再依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日期為99年8月26日,斯時陳月霞意識清楚,但因已插管轉送加護病房(ICU),則其在人工氣管穿過喉嚨與聲門進入氣管深處且卧床之痛苦狀態下,衡情書寫姿勢或用筆方式,顯與平日書寫習性之差異性極大,陳月霞在此環境及姿勢下控制握筆及力度所為簽名,本難期與平常簽名字跡相同,除非另取得陳月霞在相同書寫條件(插管及卧床)下之筆跡,排除其並未因此而改變書寫習性之證據,否則上開筆跡鑑定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筆鋒、連筆、筆序與陳月霞平日簽名慣性不同,充其量僅能證明此非其平常之簽名,並不能逕認定係屬僞造之筆跡。更何況,加護病房管制較一般病房嚴格,除專責之醫護人員及特定時段入內探視之家屬外,別無其他閒雜人等,刑事警察局鑑定既已排除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之筆跡,上訴人亦自陳無法證明係何人所僞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本件在別無他人僞造簽名之證據下,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係陳月霞在加護病房所簽署等語,尚非無據。

㈣、再查,陳月霞遺產高達22億3,000萬餘元,如附表所示公司積欠陳月霞從4,900餘萬元至4億3,000餘萬元不等債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3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21338657號書函檢送陳月霞之遺產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28至43頁),且開發公司及佳麗公司自98至100年間資產淨值總額均為負數,負債從759餘萬元至5,800餘萬元不等,亦有開發公司及佳麗公司資產負債表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0至205頁),堪認上開公司之資產狀況不佳,倘由上訴人與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陳祚昌及陳美華等5人共同繼承,平均獲得上揭登記之股份或出資,較之如附表「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及陳美華之股份或出資,差異不大,被上訴人實無持偽造之贈與契約書及系爭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或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之必要。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之系爭偵案,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兩度發回續行偵查,最後以查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24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39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上聲議字第2806號處分書及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卷二第5至1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8至164頁、209至211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卷第53至64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或贈與契約書之行為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陳月霞病重無法視事之際,持僞造上開文件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4家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不法侵害陳月霞之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份或出資額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云云,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塗銷,及將附表編號3、5所示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之出資額登記塗銷,並將前開股份、出資額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陳月霞所有 股份或出資額 受贈人 應塗銷登記 股數或出資額 1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0股 陳永順 200股 陳美慧 160股 陳勇安 160股 邱淑貞 200股 陳美華 160股 2 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38萬股 陳永順 690,000股 陳美慧 1,360,000股 邱淑貞 690,000股 陳美華 640,000股 3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 450萬元 陳永順 1,000,000元 陳美慧 1,000,000元 陳勇安 750,000元 邱淑貞 1,000,000元 陳美華 750,000元 4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2,000股 陳永順 330,500股 陳美慧 300,500股 邱淑貞 300,500股 陳美華 80,500股 5 台勝企業有限公司 290萬元 陳永順 1,000,000元 陳美慧 300,000元 陳勇安 300,000元 邱淑貞 1,000,000元 陳美華 300,000元 備註: 一、本院前審判決陳美華應塗銷受贈股數或出資額及回復登記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撤回編號4東方公司部分之上訴。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