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高秀枝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保儀尊王(原名祭祀公業保儀
尊王)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
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奉祀主神「保儀尊王」,原為籍隸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來臺拓殖所攜之香火,並於清嘉慶年間(民國前92年以前)經遷民先覺高桔梗、高昂、高繼、高友功(下稱高桔梗等4 人)等首倡、集資置產,至清同治6 年(民國前45年)在現址臺北市○○街00號興建「集應廟」(下稱景美集應廟),因族人繁衍分散各地,區域遼闊人數眾多,遂以沿景美溪東溯上游聚居之族人稱為「祭祀公業高萃記」簡稱「萃記」(下稱「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俾與下述四公業中之「祭祀公業高萃記」區別);沿景美溪西下聚居之族人稱為「祭祀公業高同記」簡稱「同記」,分別管理伊所有位於各區域內之產業。其中由「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管理之財產,因中日甲午戰敗割臺後,日本辦理土地清丈,執事者為避免遭日本人奪產,以分散土地登記之目的,將所有土地一分為四,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被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保儀尊王,以下合稱四公業)名義辦理登記,但仍由「祭祀公業高萃記即萃記」管理,所得收益合一供作保儀尊王祭典費用;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中崙尾28號」,重測前編為「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基於上開原因借名登記(先位主張)或信託(備位主張)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下稱高萃記代表會)控制四公業名下所有財產,非不得由伊隨時終止。且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
4 月27日擅自修正刪除四公業原始規約第24條「本公業如解散時,所有祀產全部歸景美集應廟保儀尊王所有」規定,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精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業係由先祖高桔梗等4 人於清嘉慶年間首倡集資置產創建,上訴人則迄清同治年間設立,兩造間並無任何關聯,系爭土地亦非上訴人所有,更無信託、借名登記或其他契約關係。況依四公業原始規約第4 條約定,伊公業之祀產除輪值及協助上訴人祭典、管理維護修建外,尚有其他興辦事業,對伊公業非無利益,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
再依四公業原始規約第24條約定,須伊解散時,所有祀產始歸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伊解散前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況該條既經刪除,上訴人主張契約關係基礎不存在,自不得請求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至1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簿記載為「中崙尾28番」,其登記所有權人為「保儀尊王」,管理人則先登載為高先平,於明治42年(即民前3 年)10月20日變更為高聯柳;光復後(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後)重測前地號編為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於35年7 月1 日收件登記所有權人為「保儀尊王」、管理人為高聯柳,於重測後編為前開地號,於65年11月5 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高福來;現則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人為高天送,有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7頁、第29頁)。
(二)四公業「沿革」(下稱四公業沿革)為高烶深撰寫,經高福來用印(見原審卷一第8 頁)。
(三)四公業於65年間一起檢具公業「沿革」、各公業各別之「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及所有「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公告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列入「保儀尊王不動產清冊」內併同辦理公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12月6 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2907800 號函檢附四公業檔存公文資料影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至第213 頁)
(四)「祭祀公業高萃記、高材記、高集記、保儀尊王」訂有規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
(五)高福來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定於65年8 月25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景美區公所3 樓會議室召開派下員會議,請求公證人到場對於會議情形之事實予以公證;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徐嘉麟到場,就會議出席人員、報告、討論決議事項及記錄人員作成會議紀錄內容(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與實際相符予以公證,並作成(65)甲年度公字第782 號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1至74頁)。
(六)高金五、高烶深、高賜全以「保儀尊王」名義於57年1 月12日與高銘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坐落臺北縣木柵鄉內湖段中崙尾小段27、28(即系爭土地)、28-1、28-2號,面積共0.1372公頃,折合415.03坪土地出租予高銘田作為建築房屋之用,約定租期20年(自訂約日起至7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坪蓬萊白米2 台斤,期滿雙方協議換約(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七)臺北縣○○鄉○○○○○○○○0 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9頁)。
(八)高福來曾以祭祀公業高萃記、高集記、高材記、保儀尊王共同管理人名義,以高烶深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證書(即土地所有權狀、公告、派下證明),經原法院於68年6月12日以68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高福來敗訴;並經本院於70年11月16日以69年度上更(二)字第636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71年4 月1 日以7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1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係伊於日治時期,恐日本人奪產,而虛設四公業,並以高萃記代表會控制四公業名下財產,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或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現已終止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在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表、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卷三第247 至252 頁),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非土地所有人,其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乏其據。
(二)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於日治時期虛設四公業,將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事實,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審以兩造不爭執由高烶深撰寫、高福來用印之四公業沿革
記載:「前清康熙22年克復臺灣,..至『康熙』49年…籍隸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先後相率來臺拓殖文山一帶,遷民攜有祖佛『保儀尊王』香火,遇有災難禱告尊神,賴其佑護靈驗異常…,於『嘉慶』年間,經遷民先覺高桔梗、高昂、高繼、高友功等4 人首倡,集資置產(因年久代湮出資者已無可考),以租谷收入充作尊神歷年祭典費用…,及日本據臺清丈土地,由當時執事者集思積慮,惟恐產業多而惹出麻煩,故將所有土地分散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祭祀公業保儀尊王』等名義辦理,由當時執事者…分別管理,…在表面上名義分散,掩人耳目,實質上互通氣息,湊合而為一,為期公業之永存,保祀資於悠久…」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12月6 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2907800 號函附四公業沿革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 、189、191頁)。另參以高福來以被上訴人派下員代表人身分請求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到場辦理公證之65年8 月25日「公業保儀尊王派下員會議紀錄」(即系爭會議紀錄):「一、本公業之創置由來:前清『乾隆』年間祖籍福建省安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相率來臺墾闢臺北平原聚居文山一帶,攜有共同祖佛『保儀尊王(俗稱尫公)』香火遇難禱告靈驗異常,賴其佑護拓殖成功,至『嘉慶』年間,族人先覺感戴神德,首倡集資創置產業,以其孳息收入充作歷年祭典之資,並於現木柵區內湖中崙尾興建『尫公宮』作為聚族祭祀場所…。二、景美集應廟之興建及祭典之集中:聚居於臺北平原及文山一帶高姓族人鑒於祭典地域分散,在前清『同治』年間首倡集資擇定聚族中心地區景美興建『集應廟』崇祀『保儀尊王』使祭典集中並分區輪流值祭。原屬木柵區以東區域高姓因原有『尫公宮』歷久失修頹廢…擔負輪流值祭行列,歷年祭典均在景美『集應廟』舉行。三、日本據臺後之土地申報:創置產業由首倡族人共同管理…,日本據臺後整理內政辦理土地清丈申報業主,因當時執事人心存敵對畏懼態度誠恐土地多而遭受牽制與壓迫,故將所有土地標立名義,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祭祀公業高材記』及『保儀尊王』分別申報,而土地收益仍合而為一供作共同祖佛『保儀尊王』祭典費用。四、臺省光復後之土地管理:…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省光復…,翌年依日據時代申報土地之業主辦理土地登記…」、又「『保儀尊王』名義所有土地管理情形」記載:「坐落木柵區內湖段中崙尾小段28地號…高姓先人相地之宜,擇此興建『尫公宮』安置共同祖佛『保儀尊王』作為祭典場所…全部土地除宮址外,其餘為附屬庭園廣場空地等」,有原法院(65)甲年度公字第782 號公證書及系爭會議紀錄影本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4頁),可知高姓族人前清時期康熙或乾隆年間來臺後,於嘉慶年間,集資在包含系爭土地之木柵區內湖中崙尾小段興建「尫公宮」,嗣高姓族人鑒於祭典地域分散,於同治年間,集資擇定聚族中心地區景美,興建景美集應廟,故木柵尫公宮、景美集應廟雖均為高姓族人集資興建祭祀保儀尊王(俗稱尫公)之用,木柵尫公宮於清嘉慶年間興建;景美集應廟於清同治年間興建,即系爭土地所在之木柵尫公宮興建時點早於景美集應廟,於日據時期以四公業申報祭祀之土地,土地收益合一供作保儀尊王之祭典費用等情,首堪認定。惟未見有系爭土地屬景美集應廟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記載。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治時期(清光緒後),恐日人奪產,透
過高萃記代表會控制虛設之四公業,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始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借名登記期間管理系爭土地、負擔稅捐,且有實質控制高萃記代表會,再控制虛設四公業下財產等情為據。然而,上訴人稱伊持有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於36年間土地所有權狀,有權狀1 份為憑(35年7 月1 日收件;36年
7 月1 日登記,深坑字第19141 號,見原審卷一第15、7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該文書真正(見本院卷四第328頁),然僅徒以持有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最初所有權狀事實,無法逕而推論上訴人於日治時期即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事實,亦無法僅以保管權狀事實,論兩造間於日治時期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另審以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廟產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有組織章程1 份在卷(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下稱重上更一字卷〉卷一第77、80頁),上訴人若認土地為廟產之一,縱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自可於其組織章程載明,上訴人卻未於其內部文書記載,則伊主張系爭土地始終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自屬可疑。
⒋上訴人主張:伊業下土地登記於日治時期虛設之四公業名
下,四公業於65年間,以原管理人7 人之子孫19人辦理派下員登記及公告,並推選高福來為管理人,實係為配合上訴人所控制、高金五等40人組成「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即高萃記代表會)擬另行成立財團法人,俾將四公業及名下登記產業納入組織之權宜手段,故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高福來,乃至現任管理人高天送,俱無管理四公業權限,並提出另案即高福來以四公業共同管理人名義訴請高烶深返還證書事件之起訴狀、歷審判決書影本為憑(原法院68年度訴字第117 號、本院69年度上更二字第636 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1
4 頁,卷二第15至20頁),前開卷證雖逾保存年限,經奉准銷燬(見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2 號卷〈下稱重上字卷〉一第275 至277 頁)。細酌前揭起訴狀、判決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14 頁、卷二第15至20頁、重上字卷一第278 至307 頁),可知高福來請求高烶深返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3筆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四公業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證明正本。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理由記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祭祀公業(即四公業)前管理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後,由高金五等40人組成代表會代為管理,並推高金五為主席。被上訴人(即高烶深)係以庶務身分保管訟爭文書。嗣公業擬改為財團法人而需用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因派下人數眾多,無從辦理申請核發該項證明書之手續,故以原管理人7 人(均已死亡)之子孫即上訴人等19人為派下全員,並由該19人互選上訴人(即高福來)為管理人,於辦理申請核發派下全員(19人)證明書並經登記完畢後,即將全部財產捐贈與財團法人高萃記。從而,該19人僅有籌組財團法人之權限而已,並非已自40人組織之代表會接管祭祀公業之全部管理權。高金五且到場證明訟爭文書係由其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交還云云,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駁回高福來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114頁)。前開另案之判決理由,雖對兩造無拘束力,然雙方對前開判決認定事實並無爭執,即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細繹前開判決認定事實各節,可知四公業在日治時期管理人為7 人,光復後,由高金五等40人組織代表會(即高萃記代表會)代行管理四公業事務,高金五擔任代表會主席期間,曾交付四公業名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3筆土地所有權狀、四公業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證明正本等文件與庶務高烶深,又四公業由原管理人7 人之子孫即高福來等19人為派下全員,於辦理申請核發派下全員(19人)證明書,並經登記完畢後,將全部財產捐贈與財團法人高萃記,該19人僅有籌組財團法人之權限而已,非自40人組織之高萃記代表會接管祭祀公業之全部管理權,故高福來無從本於四公業共同管理人地位,請求高烶深返還前開權狀及文件等節事實。
⒌然而,前開判決內容,隻字未提及上訴人「景美集應廟」
,而財團法人高萃記(即19人派下全員辦理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且經登記完畢後,應贈與全部財產對象,惟迄未成立)亦非上訴人,且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檢送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資料記載,上訴人雖於61年10月9 日始辦理寺廟登記,惟寺廟登記表上填寫上訴人建立時間為民前45年(即清同治6 年)10月乙節,有該局104年7 月17日北市民宗字第10431457300號函附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影本可稽(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90至101頁),另審以前開關於「木柵尫公宮於清嘉慶年間興建;景美集應廟於清同治年間興建」等節事實之認定,則前開光復後四公業所發生各節事實,無法逕認與上訴人景美集應廟有關,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四公業為伊於日治時期虛設,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等節事實存在。
⒍至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3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三第347 至349 頁),主張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高福來前係以切結原發重劃前系爭土地權狀遺失方式,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始換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辯稱始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查前開判決理由所認定高福來切結權狀遺失之土地所有權狀(木新段三小段等)與系爭土地地號(木柵段)有別,自難以前開判決逕論被上訴人先前管理人高福來係以權狀遺失事由,申請換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事實。而本院函詢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曾遭人以「權狀遺失」為由切結具領換發,該所函覆:系爭土地於79年核發之79北古字第013433號權狀,登記原因為「更名」,依該地政事務所公文系統查詢,亦無法尋得上訴人所稱89年8 月29日北市古地(三)字第13578 號函文(即以「權狀遺失」為由切結具領函文),有本院發函、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1 、245 至252 頁),則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管理人係故意申報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由,始取得新權狀乙節事實存在;況此節事實(被上訴人何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發生於光復後,亦無從以該等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於日治時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⒎至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文獻委員會所發行直字第88 期臺北文
獻刊登由前國立師範大學溫振華教授所撰寫「清代臺北盆地漢人社會祭祀圈之演變」(見原審卷一第120 、121 、
140 頁)、臺北文獻直字第72期刊登73年11月29日景美區耆老座談會紀錄中高烶深之發言內容,敘及高氏有「同記」和「萃記」的名稱,二記分年輪流祭祀於同治6 年遷建景美現址之景美集應廟(見原審卷一第160 、161 、163、165 、166 、168 頁),另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委託、由李乾朗擔任研究主持人所編撰之「景美集應廟調查研究」關於上訴人設廟原委之記載(見重上字卷一第26頁,該書內頁第24頁影本,全書併卷外放),而上訴人現址所設置古香爐,其上落款「同治肆年乙丑梅月置(西元1865年)為艋舺契男周泉成敬奉」;及正殿神龕上懸掛「太平世澤」匾額壹方標示係「大清同治陸年丁卯陽月穀旦」、「爐下高姓眾弟子仝敬立」各節,亦詳載於前揭「景美集應廟調查研究」乙書(見重上字卷一第162至164頁,該書內頁第70至72頁),僅可知高姓族人於清咸豐年間(即民前51年前)遷至木柵、景美地區鳩資購置祀田興建之「集應廟」,後由「同記」、「萃記」分年輪流祭祀上訴人等節,而徒以兩記輪流「祭祀」之事實,無法進而推論四公業即為上訴人於日治時期虛設,或上訴人於日治時期有將土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等節事實。
⒏上訴人主張伊於光復後,亦以「高萃記代表會」控制四公
業,就伊控制兩記代表會所為舉證(本院卷四第59至71頁),並無可採如下述: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戊戌)47年7 月議修係由高同記、
高萃記及高姓一族捐獻款修護,當年9 月23、24日舉行慶成建醮,而高萃記代表會於47至49年收支報告(見重上字卷一第134 至138 頁),確有與高同記代表會一起負擔費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49 頁),可以證明上訴人有控制高萃記代表會事實。然而,上訴人所稱「同記」、「萃記」兩記及高姓一族捐獻款修護集應廟,且於47年
9 月間慶成建醮,僅可認「同記」、「萃記」及高姓族人均有為集應廟捐資進行修復,就新廟落成進行祭典儀式,惟難由此等為廟方捐獻或祭祀等事,逕謂該寺廟即上訴人景美集應廟對兩記或高姓族人已有實質控制力,況被上訴人否認前開高萃記代表會收支報告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四第329 頁),上訴人對此亦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五第
7 頁),此等紀錄為人為書寫,復無其他支出憑據輔證,即無法以該等文書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又以集應廟管理人先後為兩記代表會主席擔任,71
年6 月22日臺北市景美區公所公告「集應廟信徒認定標準」時,申請人為高金五、高萬鍾、高墀判,該三人即上訴人於寺廟登記表上欄位記載之住持,而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訂定之景美集應廟組織章程,為高同記之高春吉造報,均證上訴人有控制兩記代表會事實,並以前開公告、臺北市寺廟登記表、73年12月7 日景美集應廟信徒總名冊、景美集應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 至4 、12至17頁、22、14
8 頁)。然而,「同記」、「萃記」兩記既有輪流祭祀景美集應廟事實,如上認定,兩記成員亦為集應廟之信徒,本屬尋常,而上訴人登記管理人分由兩記代表會主席擔任,或於擔任管理人期間,為上訴人制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節,可謂上訴人景美集應廟廟方之事務運作,由兩記偕同或輪流主導執行,惟無法徒以此節事實,逕認上訴人主張景美集應廟廟方有實質控制該兩記代表會事實。
⑶至證人高太平(上訴人之常務董事)證稱:高萃記代表會
是由景美集應廟延伸下來,因為高氏人數眾多,每年都要舉辦祭典,將景美集應廟的財產分成高同記及高萃記,每年輪流祭典,高萃記是繼承景美集應廟,將部分景美集應廟的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來舉辦祭典,算是執行單位。景美集應廟沒有任何財產,是由高萃記及高同記管理,而高萃記代表會登記四個單位,保儀尊王、高萃記、高集記、高材記,但所有財產都是高萃記代表會在管理,而高萃記代表會是日治時代就有了,根據區域,分四個甲頭,甲頭選10位代表,組成高萃記代表會,伊於57年加入,高萃記的財產是景美集應廟分給我們來祭典用,我們為了統一管理,希望成立財團法人,因為原土地登記人都已經過世,所以有去找登記名義人的子孫,變更給其子孫,由他們子孫捐出來成立財團法人來管理高萃記的財產,但是那些子孫後來反悔不願意成立財團法人等語(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1頁背面至44頁背面)。證人高燦棠(現為上訴人第一屆董事)證稱:景美集應廟每10年有大拜拜,從值年甲份可以看出區分高萃記及高同記輪流祭祀,伊78年因父親死亡,當然成為高萃記代表會成員,該代表會目前有20或22個會員,不確定,係由四甲選舉會員,先前選出會員死亡,由其子孫接替,至於剛開始的會員如何選出,伊不清楚。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是保儀尊王的派下員,也是集應廟的信徒。伊等於重陽節、過年時,會在廟裡或餐廳裡開會,討論重陽節跟過年祭典,9 年會繞境一次,開會議決是多數決,出席的人要超過2/3 ,15人以上出席,高萃記代表會沒有自己的組織章程,多數決則是大家的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0 頁)。上訴人另以高萃記代表會成員、景美集應廟信徒及被高萃記代表會選出之派下19人有諸多重疊及關聯,高萃記代表會曾多次(45、46、47年間)於景美集應廟開會,以「擲筊」方式請示廟內祭祀之保儀尊王,以「擲筊」結果執行保儀尊王意志,高萃記代表會支出明細表均用於景美集應廟上,佐證有實質控制高萃記代表會事實,雖提出信徒與代表會成員重疊之列表、高萃記代表會會議記錄及47至49年收支情形報告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0至63頁、重上字卷一第71至82、
134 至139 頁)。然而,前開高太平、高燦棠之證言,僅可證明高萃記及高同記輪流主導景美集應廟祭典事宜,而高萃記代表會成員多兼具集應廟信徒身分,其等於祭典前,在景美集應廟內或其他場所開會討論或議決祭典相關事宜,或代表會有實際出資捐贈祭典,俾慶典順利完成等舉,本屬民間祭祀、祭神捐贈等尋常行為,無法逕而推論廟方已實質控制信眾團體(高萃記代表會)事實。另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提出前開信徒、代表會成員重疊列表,恐為同名同姓之人,縱論係信徒,亦屬嗣後才參加成為信徒,非高萃記代表會成立時,即為上訴人信徒而受其控制(見本院卷四第278 頁),故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而,高萃記代表會係由四甲所選出,會員死亡後由子嗣接替,開會議決需出席人數超過2/3 、15人以上出席,採多數決等節,經證人高燦棠前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可知上訴人對於高萃記代表會成員產生或如何議決,並無主導置喙權利,縱代表會成員為信徒,亦難以論該等信仰力量,逕認上訴人景美集應廟已實質控制由四甲選舉出20至40人形成之高萃記代表會組織(昔為高金五等40人組成;現依證人高燦棠所言為20至22人)。再者,證人高太平證稱景美集應廟名下無財產乙節,實與上訴人申請寺廟登記表上記載有悖(上訴人名下仍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 至8 頁),上訴人名下並非毫無資產,益見其證詞可疑。又倘如上訴人所稱,係因日治時期,擔憂日本人奪產,而虛立四公業,以高萃記代表會控制四公業業下財產,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日本人離台、光復後迄至上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數十年,早已無透過高萃記代表會控制四公業名下土地,或就自身所有土地借名登記他人必要,詎上訴人卻遲未主張權利,至數十年後,方提起本件爭訟,已與常理相違。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屬光復後高萃記代表會之運作情形,亦無法徒憑上述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日治時期,透過控制高萃記代表會控制四公業,或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名下等節事實存在。
⑷綜合上訴人前開舉證,無法令本院形成上訴人有實質控制
高萃記代表會,復透過該代表會,控制四公業之確切心證。
⒐至上訴人主張於借名登記期間,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
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9 頁),雖以高金五、高烶深、高賜全於57年間以「保儀尊王」名義出租與訴外人高銘田之租約(見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高萃記代表會於56至59年間決議現銷金收取價額之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1至78頁)。然而,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記載,建立期間為民前45年(即清同治6 年,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
2 頁),彼時既有寺廟名稱,高金五即得以上訴人(景美集應廟)名義出租,惟高金五卻係以「保儀尊王」名義出租土地,租約上「保儀尊王」下方復蓋有「高萃記印文(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則難論該租約出租人之當事人主體地位即上訴人,亦難由前開租約或高萃記代表會之會議記錄,謂上訴人有何實際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有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賦事實,並以證人高燦棠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41、143 頁)及高萃記代表會44至60年間收支報告1 份為據(見重上字卷一第128 至154
頁、本院卷四第377 至380 頁)。然查,證人高燦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高烶深為高萃記代表會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期間,稅賦都是集應廟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輔證,則難以證人高燦棠單方證言,逕行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前開高萃記代表會之收支報告,其文書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四第329 頁),且縱論該等文書形式上為真正,收支報告僅44至50年度有記載繳納紀錄,名目為「集應廟基地地價稅」(見重上字卷一第129 、131、135 、138 、140 頁),既為「集應廟基地」應指景美現址之景美集應廟,難論係為系爭土地(文山區木柵段)為繳納,上訴人既無其他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捐之證據,則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
⒑上訴人另以四公業原始規約第24條「本公業如解散時,所
有祀產全部歸景美集應廟保儀尊王所有」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主張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否則規約不會約定解散後祀產歸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而,四公業之規約初版本無前開第24條「解散後祀產歸景美集應廟所有」約定內容,有本院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調閱彼時四公業規約書原本(66年6 月12日四公業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大會),文山區公所函文檢附之66年6月12日規約初版內容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61 至340 頁,規約初版為第267 至278 頁),四公業派下員實係於76年3 月1 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始決議增列前開約定,有文山區公所檢附該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上訴人提出註記「66.6.12訂立;76.3.1修正」之規約書各1 份互核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5 至298 頁、原審卷一第23頁),四公業規約既於76年3 月1 日始行「公業解散後祀產歸景美集應廟所有」約定,則無法由其等於民國76年間之約定內容,反推兩造於日治時期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四公業始作上述約定。至上訴人以「歸」字主張四公業名下祀產本即歸上訴人所有云云,然而,四公業前即有共同祭祀景美集應廟、恩神保儀尊王之事實,亦可解釋該「歸」字,係四公業為感念恩神,相約解散後捐贈、所有權歸於集應廟所有意思,故上訴人過度解釋前開文字,主張該等文字即可證明兩造間於日治時期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始為前述約定云云,並無可取,且無從以前開字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⒒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日治時期,虛設四公業,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再以高萃記代表會控制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等節事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虛設四公業,及信託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名下事實,備位主張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亦無理由:
按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參酌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經查,審以上訴人起訴事實內容: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日治時期,執事者為避免遭日本人奪產,以分散土地登記之目的,虛設四公業,且以高萃記代表會實際管領收益,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節,被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仍透過高萃記代表會實際管理處分系爭土地,則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僅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推論,非與前述認定矛盾),兩造間應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以上述事實主張雙方存在信託關係,除未具「主張之一貫性」,本院以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亦難謂雙方於日治時期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契約關係,則上訴人備位主張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備位依信託契約關係,主張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