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陳品榕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高嘉甫律師許坤皇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康寧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喬詮律師被 上訴 人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鵬
吳振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康寧應依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數位
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伍萬股、壹拾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參拾伍萬股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邱康寧、吳振雄應依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柒拾萬股、參拾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壹佰萬股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邱康寧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七、邱康寧負擔千分之二0六、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吳振雄負擔千分之
二三、餘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
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康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康寧如依序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分別為邱康寧、吳振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康寧、吳振雄如依序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玖仟元、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元分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陸佰陸拾肆萬元為邱康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康寧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玖拾捌萬柒仟元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件國泰公司主張:
㈠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於民國92年間借用訴外人即該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周再發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0億1,188萬8,888元投標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分稱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亦合稱為「亞洲廣場大樓」,其中各樓層房地則分別以各樓稱之),並分別借名登記在對造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甘霖公司)〕、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原變更登記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新采公司),嗣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名下;嗣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拍賣,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金額分別為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國寶人壽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本件訴訟標的移轉予伊,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應如數返還伊各該款項。
㈡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及寶采公司均為國寶人壽公司出資設立,股份原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邱康寧、吳振雄及訴外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蔡昆祐)、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以上4人合稱蔡秉宏等4人)名下,嗣遭邱康寧以不法手段移轉至自己及吳振雄、被上訴人陳志鵬名下,國寶人壽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彼3人應將登記名下3公司股份返還予伊。㈢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先
位聲明求為命:⑴成霖公司給付8億4,304萬1,372元本息;⑵數位瑞崎公司給付6億1,857萬5,365元本息;⑶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將登記名下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481萬5,397股、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移轉登記予伊,成霖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799萬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⑷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將登記名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依序為225萬股、67萬5,000股、7萬5,000股、60萬股移轉登記予伊,數位瑞崎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360萬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⑸邱康寧、吳振雄將登記名下寶采公司股份依序為70萬股、30萬股移轉登記予伊,寶采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100萬股份回復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並主張如無法返還上開⑶⑷⑸股份即應給付相當於其股份之金額,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⑴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依序給付相當於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4,815萬3,970元、1,587萬3,020元、1,587萬3,010元;⑵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依序給付相當於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金額2,250萬元、675萬元、75萬元、600萬元;⑶邱康寧、吳振雄依序給付相當於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700萬元、30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抗辯:
㈠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系爭不動產係周再發所標購,而非
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借名標購;周再發標得後分別出售予國寶人壽公司及伊等,嗣國寶人壽公司再將其買受之樓層出售予數位瑞崎公司,伊等共出資15億2,761萬7,7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與國寶人壽公司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寶采公司均否認國寶人壽公司出資
購買伊公司股份云云;邱康寧則辯稱:伊係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吳振雄、陳志鵬分別辯稱:伊等取得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及吳振雄取得寶采公司股份,均基於與邱康寧間之信託行為,與國寶人壽公司間無借名契約存在,成霖公司及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已返還邱康寧,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依序應給付國泰公司8億4,30
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本息,並駁回國泰公司其餘之訴。國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原審所為命成霖公司及數位瑞崎公司給付金錢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國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國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更審前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原審所為駁回國泰公司部分之判決並改判,且依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國泰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續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國泰公司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均廢棄。⒉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移轉
登記予國泰公司;陳志鵬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2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158萬7,301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成霖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之上開799萬股份回復為國泰公司名義。
⒊成霖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225萬股移轉登記
予國泰公司;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67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陳志鵬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7萬5,000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60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新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360萬股份回復為國泰公司名義。
⒋邱康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70萬股移轉登記予
國泰公司;吳振雄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100萬股份回復為國泰公司名義。
⒌第二至四項聲明,國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備位聲明:
⒈邱康寧應給付國泰公司4,815萬3,97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
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陳志鵬應給付國泰公司1,587萬3,02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吳振雄應給付國泰公司1,587萬3,01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
⒉成霖公司應給付國泰公司2,25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
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邱康寧應給付國泰公司675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陳志鵬應給付國泰公司75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吳振雄應給付國泰公司6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⒊邱康寧應給付國泰公司7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
公司股份之金額;吳振雄應給付國泰公司300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之金額。
⒋第一至三項聲明,國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數位瑞崎公司、成霖公司、邱康寧、寶采公司、陳志鵬、吳振雄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數位瑞崎公司、成霖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成霖公司、新采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國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泰公司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再發於92年10月14日以10億1,188萬8,888元向原法院標得系
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委託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44頁)。
㈡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0月13日第4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
決議以2億1,000萬元為上限,購買6樓及6樓之1,並於92年10月21日以總價金2億0,964萬元向周再發購買該不動產;國寶人壽公司再於93年5月5日,以總價金2億4,000萬元將該不動產出售予新采公司,有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29-33、61-65頁)。
㈢周再發於92年11月1日以總價金1億9,500萬元,出售5樓及5樓之
1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成霖公司;另周再發於93年5月5日以5億4,488萬9,000元,將3樓及3樓之1、4樓及4樓之1、同棟樓之地下4、5層50個停車位暨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出售予成霖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5-39、41-44頁)。
㈣成霖公司以前開購得之附表一不動產,向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購屋貸款,並於93年5月17日取得貸款4億9,500萬元,支付周再發3樓及3樓之1、4樓及4樓之1、系爭停車位價金,並清償向國寶人壽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有日盛銀行放款支出傳票、國寶人壽公司開立編號930026之收據、日盛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5-47頁)。
㈤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以總價金1億9,500萬元,出售5樓及5樓
之1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新采公司;另於93年5月5日以3億4,872萬8,700元,將2樓出售予新采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0-54、56-60頁)。
㈥新采公司以前開所購得之附表二不動產,向日盛銀行申辦購屋
貸款,並於93年5月17日取得貸款7億500萬元,其中2億4,000萬元於93年5月28日支付國寶人壽公司作為6樓及6樓之1之買賣價金,另就貸款餘款支付周再發2樓之部分買賣價金,並清償其向國寶人壽公司之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有日盛銀行放款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國寶公司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6-77頁)。
㈦兩造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時序歷程之陳述、援引證據之出
處等各項,均詳如本院更二卷三第379-419頁之附件6「系爭不動產相關事件細項時序表」意見彙整表所示。
㈧兩造就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股權變動之相關時序歷程之陳
述、援引證據之出處等各項,均詳如本院更二卷四第109-419頁之附件11系爭股權相關事件之細項時序表所示。
㈨兩造於本件援引相關刑事案件中證人陳述之日期、證詞原文及
筆錄出處等各項,均詳如本院更二卷四第433-482頁之更二附表14、第485-504頁之附件13、第519-583頁更二附表15、第585-605頁之更二附表16所示。
本件之爭點:㈠國寶人壽公司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是否分別與
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國泰公司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分別返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是否有據? ㈢國寶人壽公司與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間,就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登記在其等名下之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國泰公司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分別返還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股份,並回復公司股份登記,如無法返還則應返還相當於其股份之價額,是否有據?訴外人曾慶豐原係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公司
,亦稱國寶集團)總經理,86年間擔任國寶集團關係企業即股票上市公司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林景春於92年9月間起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同時期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協理陳良宜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亞洲廣場大樓」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簡稱「亞洲廣場大樓」)之拍賣案推薦予林景春及曾慶豐之特別助理周再發等人,因「亞洲廣場大樓」之拍賣案已經流標3次,第4次拍賣之價格已相當低廉,林景春與曾慶豐等人認「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標的得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故先請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予以分析,分析結果誤認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對於投資不動產,除自用外,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淨值30%規定之限制,誤認以國寶人壽公司當時淨值(指業主權益)僅約8億元,依30%計算作出僅投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1部分及金額不超過2億1,000萬元之建議,爾後該建議先後於同年10月8日、13日分別經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嗣因「亞洲廣場大樓」係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曾慶豐、林景春及周再發等人為達到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遂協議先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投標之押標金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標得後該押標金轉為國寶人壽公司購買6樓及6樓之1之價金,並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支付尾款,再由周再發及國寶人壽公司轉售予國寶人壽公司掌控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由該等公司管理所標得之「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藉由掌控該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達到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於92年10月9日曾慶豐及林景春即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申請撥付2億0,214萬元之購買6樓及6樓之1價金(實作為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曾慶豐基於與周再發之上開委任關係,於92年10月13日代表國寶人壽公司與周再發簽訂書面協議書,雙方約定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國寶人壽公司所支付之押標金轉為6樓及6樓之1之購屋款,同時交付1紙由國寶人壽公司所簽發票號BB0000000號、受款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票面金額2億0,214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予周再發作為押標金之用,經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而順利得標。於92年10月21日曾慶豐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簽發票號PT0000000號、票面金額6億6,480萬元,並背書保證之本票1紙提供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億5,400萬元(此部分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2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402072111號函認與「公開發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不符,要求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報失職人員懲處名單),其並以曾慶豐本人之名義擔任周再發該筆貸款之保證人,並於同日由國寶人壽公司轉出2億5,574萬8,888元(分二筆,每筆金額1億2,787萬4,444元,二筆共計2億5,574萬8,88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周再發帳戶作為支付周再發標得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併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得之款項5億5,400萬元,合計8億0,974萬8,888元,作為代為墊付周再發得標購得「亞洲廣場大樓」地下4、5層及地面2至6樓之尾款,並於92年11月4日匯款2,300萬元至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契稅2,116萬3,236元、土地及建物移轉規費118萬1,343元、代辦費1萬8,500元、抵押設定費63萬7,000元(共計2,300萬0,079元,原有開戶費用已存入100元),於11月19日匯入2,424萬2,390元用以支付周再發以2億0,964萬元出售予國寶人壽公司6樓之土地增值稅及另支付5樓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969萬9,862元、契稅454萬2,528元,另印花稅23萬4,327元由國寶人壽公司以現金支付,於93年5月17日為辦理移轉登記於新采及成霖公司名下(詳後述)及為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之抵押設定費用,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房屋稅560萬7,863元、契稅1,880萬0,395元、土地增值稅6,058萬4,083元,共計8,499萬2,341元以及地政規費240萬0,893元(後因溢收退回48萬0,561元而為192萬0,332元)總計8,691萬2,373元(此部分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上開函文認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不符,要求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報失職人員懲處名單)。嗣國寶人壽公司認無擔保墊付上開款項,有違保險業資金運用原則,故要求周再發另覓他人代為墊付,後經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禮儀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即國寶人壽公司同額匯款予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翌日)匯入2億5,574萬8,888元國寶人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償還國寶人壽公司上開支付之款項。周再發於92年11月6日經移轉登記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後,於92年11月28日將之6樓及6樓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等情。
上開事實,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為真實:
㈠本件「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係由陳良宜推薦予林景春、曾慶
豐及其特別助理周再發,經曾慶豐、林景春認該案具有投資價值,惟以國寶人壽公司資金依法僅能購買6樓及6樓之1部分,因「亞洲廣場大樓」係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遂授權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參與投標,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投標之押標金,並籌措資金以支付尾款及相關稅金及費用:⒈此部分事實,業據曾慶豐於相關刑案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下稱相關刑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係由周再發與陳良宜所找到的案子,因周再發是懂得營造、不動產的,比較資深的幹部,當時以林景春為主的投資部門提出來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不能由國寶人壽公司標購,因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只能標得一個樓層,所以建議指派一位熟悉這方面的人員去處理,那時周再發就自告奮勇,還提供黃亞麗的數位瑞崎公司(即後來的新采公司)給集團使用。是林景春用周再發名義去投標。因為他已經借到數位瑞崎公司名義,且他是福座開發的資深副總,認定是可信任的人。整個交易是要作不動產證券化,這些公司取得不動產之後整理好,也就是把不良資產處理好之後,包裹整個不動產證券化讓國寶人壽公司獲利,由國寶人壽公司來做不動產證券化的發行。當時人壽經營很辛苦所以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這個案子。因為當時借用隱名人頭,我們也擔心未來會出什麼事情。因為很急他說他的數位瑞崎公司可以借我們,但牽扯到保險法,國寶人壽公司是福座開發百分之九十的投資,集團認為這個案子的風險也要控制住。他們跟我報告控制的方式是可以利用屬下員工,控制人頭董事會,那些董監事也都是員工,都有事先寫出股權移轉同意書。周再發是人頭,福座集團的人頭,林景春也知道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下稱本院金上訴3號)卷八第234-235頁〕,並經證人周再發於相關刑案之原審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朱祥彬於相關刑案之原審98年8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協理,負責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及國內不動產投資及放款業務。亞洲廣場大樓標購計畫當時是由林景春總經理提出規劃,由投資部進行,當時的規劃因為整個案子是個單獨的標購案,因為它的底價印象中好像十億出頭,以當時國寶人壽公司的淨值是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標的,因此林景春規劃由國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的特助周再發的名義進行標購,標完之後,6樓部分賣給國寶人壽公司,2樓到4樓及地下室部分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的部份以5樓的部分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跟國泰世華銀行的部份是由周再發個人名義貸款,5樓部分是由周再發賣給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後,再由這兩家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當時是林景春告訴伊這個案子,再由投資部進行初步評估,評估之後,就提交投資審議委員會,由於這案子超過授權,最後由董事會決議後才進行。整個規劃都是由林景春告訴伊的。只有6樓的部份是由國寶人壽公司取得,是因為保險法有相關規定,投資的上限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某個比例。6樓及6樓之1是由周再發向原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且開給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開出的主要目的是要給周再發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所作的擔保,以取得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等語相符(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66、67、70頁),其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於偵查中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三人說明。其於甘霖公司成立時始認識邱康寧,其曾依據林景春的指示把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邱康寧,寶采公司設立後,寶采公司的證照與大小章依林景春的要求交給他。吳焜龍、蔡天送、吳頌恩出賣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權代徵稅額總款書係其所寫,是邱康寧拜託其去辦的。其不知邱康寧有無跟國寶集團高層有任何協議,對我而言,只是私下的幫忙,沒有特別跟別人說。其將甘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邱康寧時,一併把新采公司的股票交給他。其辦過寶采公司的驗資手續,寶采公司屬於國寶集團的公司。新采、甘霖公司是國寶集團的子公司。新采、甘霖、寶采公司的驗資都是由其辦理,增資款甘霖公司部分是新采公司以5樓的不動產跟國寶人壽公司貸款,是標到之後去貸款作為增資款,這三家公司款項轉來轉去,要經過蕭興宜到林景春,才可以挪用資金轉帳。貸款下來的錢一部分作為增資款。寶采公司成立的款項是從新采公司轉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二第264頁背面-270頁)。且證人陳良宜於相關刑案之原審98年8月28日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在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之所以到國寶集團之福座開發公司擔任協理,就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的標售案,是伊介紹說有這個案件,因此案是伊介紹,所以伊跟林景春、朱祥彬有先去拜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後來決定國寶人壽公司要投標,雖用周再發名義去標,但這只是手段,目的是國寶人壽公司要取得不動產,所以後來相關事情伊及林景春、周再發、朱祥彬都會不定時討論這件事。亞洲廣場大樓標購之資金是國寶人壽出的,也由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擔任貸款保證人,所以亞洲廣場大樓應該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因為伊有參與整個過程,所以伊知道資金實際上是國寶人壽公司出,且由朱祥彬負責調度。國寶人壽公司透過迂迴方式取得亞洲廣場大樓的過程,曾慶豐都是授權由林景春處理,所以過程中曾慶豐沒有直接要求我們做什麼事情等語明確(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86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其於相關刑案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於相關刑案之原審所為證述均屬正確,當初標了「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去貸款,作帳是朱祥彬做的,「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標的,用「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去借款及所收押租金都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以無論他是動用國寶人壽公司自有資金還是借款資金,押租金都是國寶人壽公司的錢,這些國寶人壽公司之出資當作甘霖、新采公司之出資。其名下甘霖公司之股份是屬於國寶人壽公司所有。公司考慮國寶人壽公司之人事異動,所以在民事案件籠統的字眼是國寶集團。其於94年4月19日發存證信函給邱康寧是國寶服務跟伊,以伊的名義發函,甘霖、新采、寶采公司是為了投資「亞洲廣場大樓」而成立的,這三家公司的資金是由「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之押租金挹注的,所以當然屬於國寶人壽公司。其沒有看過甘霖、新采、寶采公司之股票,也沒有在股票蓋過背書章。林景春於93年11月把寶采公司收到顧問費全部拿去,沒有跟公司呈報,國寶集團為了追究國寶人壽公司的責任,在93年11月要伊補簽保證書, 因為這三家公司的股東都登記在員工名下,但是沒有簽任何契約,所以才在93年11月補這些契約等語(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四第201-205頁)。證人林萬初於相關刑案之97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於92年伊是福座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曾慶豐為福座開發公司之總經理,也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周再發是曾慶豐之特別助理,那時候是林景春及周再發建議福座開發召開董事會,他們要報告原法院標售大亞百貨這個案子,標起來價格便宜,那時候董事會覺得便宜,可以標就標,之後林景春和周再發就做一些標購之動作,都由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標到後,就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去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552號(下稱96偵4552號)卷第151-153頁〕,證人林萬初並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當時周再發、林景春到福座開發公司董事會報告提到「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董事會認為價格合理,決議去標,當時董事會通過是該案全部都要,後來有標到,但是用那一家公司我不清楚,後續部分其沒有參與,要問國寶集團經營的人等語相符(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二132-135頁背面),上開事實並為曾慶豐於相關刑案偵審中所自承。再參證人周賢勳於相關刑案之原審98年4月28日審理中結證所稱:就國寶人壽公司內部之管理,幾乎不動產買賣都會送投審會,亞洲廣場大樓也有送投審會,送交投審會討論之前內部有不動產價值的評估及投資收益的評估,交易流程的規劃,例如拍賣公告流程的細節評估。伊得知亞洲廣場大樓全部是由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只是受限於保險法的規定,是因為朱祥彬有跟伊說。國寶人壽公司要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全部,而以周再發擔任名義購買人乙事是朱祥彬跟伊說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82號(下稱95他3882號)卷第19頁、第21頁所附兩張請款單是伊填寫,第19頁部分是支付2至6樓,及B4、B5過戶費用,6樓是國寶人壽公司取得,而5樓是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各取得一半,4樓以下是過戶給周再發;而21頁部分款項是亞洲廣場大樓之地政規費,這兩筆款項都是朱祥彬跟伊講的。上開他字卷附第34頁用印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為伊,申請用印的目的是因為要用周再發的名義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貸5.54億元,所以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背書保證,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有來對保,伊帶他們去找曾慶豐對保簽名,用印部分伊不清楚,但簽名的部份應該是有看到。伊因亞洲廣場大樓才有與周再發接觸,伊有跟周再發討論貸款的細節,例如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要對保事宜、買賣合約的用印之類。就合約部分伊修改之後就交給朱祥彬,之後就沒有再跟周再發討論,即伊跟周再發的接觸只限於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對保及買賣合約的用印事宜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一第254-260頁),並有原法院92年9月8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天字第14800號公告、國寶人壽公司93年5月4日「大亞百貨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三次專案報告」、「大亞百貨站前大樓第四次專案報告」〔見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4535號(下稱96偵14535號)卷第7-13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票號BB0000000號,票面金額2億0,214萬元)影本1紙(見同上卷第67頁)、國寶人壽公司請款單影本13份(見同上卷第52頁)、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7日用印申請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本票(票號PT0000000號,票面金額6億6,480萬元)影本1紙(見同上卷第68、6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6紙(見95他字3882號卷第94-99頁),及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第4屆第17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協議書(見96偵14535卷第65、66頁)、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5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就6樓、6樓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第48頁)在卷可參。
⒉國寶人壽公司為支付「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押標金以外之其
餘價款,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支付:國寶人壽公司除上開支付押標金之款項,作為支付6樓及6樓之一之價款,其餘款項部分,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資金支付如下:
⑴2樓至4樓及地下4、5樓持分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由周再發以個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款5億5,400萬元,由曾慶豐擔任該貸款案之保證人,並於92年10月21日以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金額6億6,480萬元之背書保證本票,作為周再發上開貸款之擔保。
⑵5樓、5樓之1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0月21日轉出2億5,574萬8,888元(分二筆,每筆金額1億2,787萬4,444元,二筆共計2億5,574萬8,88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周再發帳戶內作為支付周再發標得「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併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貸得之款項5億5,400萬元,合計8億0,974萬8,888元,作為支付周再發得標購得「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尾款。
⑶其餘稅金及費用部分:
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於92年11月4日匯款2,300萬元至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契稅2,116萬3,236元、土地及建物移轉規費118萬1,343元、代辦費1萬8,500元、抵押設定費63萬7,000元(共計2,300萬0,079元,原有開戶費用已存入100
元),於11月19日匯入2,424萬2,390元用以支付周再發以2億0,964萬元出售予國寶人壽公司5、6樓之土地增值稅1,969萬9,862元、契稅454萬2,528元,另印花稅23萬4,327元由國寶人壽公司以現金支付,於93年5月17日為辦理移轉登記於新采及成霖公司名下(詳後述)及為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詳後述)之抵押設定費用,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房屋稅560萬7,863元、契稅1,880萬0,395元、土地增值稅6,058萬4,083元,共計8,499萬2,341元以及地政規費240萬0,893元(後因溢收退回48萬0,561元而為192萬0,332元)總計8,691萬2,373元。
⑷上開國寶人壽公司為「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籌措資金之事實
,為曾慶豐於相關刑案偵、審中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祥彬與蕭興宜上開證述一致,證人朱祥彬並於相關刑案之原審證稱:要向周再發購買6樓及6樓之1的價金,在傳票上受款人記載為原法院,是因這標的是由周再發向原法院標購的,由於周再發沒有實際的資金,因此由國寶人壽公司在標購之前跟周再發簽訂預先買賣的合約,根據此合約才有付款傳票的出現。而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部分,受款人是周再發之原因係因周再發把擔保品賣給數位瑞崎公司跟甘霖公司,甘霖公司跟數位瑞崎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我們根據他們的買賣合約接受貸款人的要求,匯款給周再發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66-70頁),證人周賢勳於相關刑案之偵訊中證稱:「亞洲廣場大樓」之過戶稅金、地政規費都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來支應等語相符(見96偵4552號第64、66頁),此外復有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請款單、匯款單、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收到2億0,214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之收據、周再發委託世華銀行代向法院投標不動產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4月23日(99)國世忠孝字第0151號函附周再發之帳戶交易明細、周再發向世華銀行借款申請書、民事聲請狀、同意書、國寶人壽公司簽發上開6億6,480萬元本票之授權同意書、上開支付金額6億6,480萬元支票影本、客戶存款、放款帳務明細、世華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三第58-84頁),且因國寶人壽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保險業行政法規之事實,亦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20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402072111號函認定上開事證明確,而認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5條規定不符,要求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報失職人員懲處名單有該函文及國寶人壽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憑。
⒊國寶人壽公司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認得以不動產證券化方式投資獲利,故該案再轉向日盛銀行貸款:
上開事實,業據曾慶豐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坦承:當時福座集團董事會的意思包括國寶人壽、福座開發這個標案是可以標的,根據當時林景春及底下的幕僚、周再發、投資部人員的建議認為,當時流行信託憑證,不動產包裝成信託憑證出售,所以林景春、周再發、投資部的幕僚他們就做出這套標購、獲利的模式向董事會建議。標購的案件裡,林景春總經理問我有沒有辦法找一家銀行幫他用所有標購的樓層不動產申貸此案,這是要用周再發的名義標購,當時我認識日盛的陳國和總裁,在法院標購的階段錢是由世華銀行貸款,轉到日盛是因為他願意承購全部的樓層轉成不動產證券化,所以他們才願意借這筆款項。日盛銀行貸款與邱康寧無關,邱康寧只是林景春找的人頭。日盛的貸款是我跟陳國和很熟,告訴他有這個案子,他說他交代底下的人辦,所以我們的團隊,包括朱祥彬、林景春就把這個案子拿去跟日盛銀行洽談。貸下這筆款項,沒想到中間被他們發生公司董監事偽造文書,把董監事名單都換掉。後來日盛銀行的貸款就還給世華銀行。這是由林景春規劃出來,因為他是財務工程的博士,整個是由他規劃出來的,本來是很好的案子等語,林景春亦坦承當初買「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要做不動產證券化的想法,但沒有能力做到等語不諱(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八第235頁背面),並經證人朱祥彬於相關刑案之原審98年8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我們跟日盛銀行去洽談說有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6樓及地下室的擔保品,包含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所持有的標的物在內,跟日盛銀行談貸款額度,接下來後續書面文件的處理都是由投資部經辦或是科長進行,總共貸款12億元,新采公司部分匯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部分匯入甘霖公司,匯入何帳戶銀行可以查得到,伊不記得了。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要去貸款這12億元之目的在因為整個案子一開始即總經理林景春告訴伊,這案子可以做不動產信託的業務,但是中間過渡的情況需要去辦理融資信託,所以我們才去找日盛銀行,因為日盛銀行在不動產信託部分相當專業,為了取得這12億元之後,可以把之前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融資的5億多元還清及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的2億8千萬元還清,及清償新采公司向國寶人壽公司買回6樓的部份,這就是這12億元的用途(見相關刑案之原審卷二第68、69、70頁),此外並有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貸款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相關資料與日盛銀行撥款明細〔見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下稱94偵17950號)卷三第14-22頁〕、日盛銀行對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授信審核表、綜合意見分析報告書、授信申請書與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見同上卷三第38-46、53-61頁)、大亞百貨買賣及放款案專案報告(見同上卷二第3-214頁)等在卷可稽。⒋綜上所述,「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不動產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周再發參與投標取得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雖邱康寧於相關刑案偵、審及本件審理時,辯稱「亞洲廣場大
樓」係由其自行出資購買,有三個部分,我先取得甘霖公司全部股權,再以甘霖公司增資取得新采公司絕對多數的股權,再以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共同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這是購買的資金來源。為何要用兩間公司來去購買大樓,因為一個自然人跟銀行貸款的額度有上限,一般條件自然人只有到3千萬,但是銀行對公司評估放款是不一樣的,所以才去用公司。曾慶豐他的保證票是開給國泰世華銀行,保證的對象是周再發向國泰世華的貸款,周再發這些貸款後來是甘霖、新采,跟他購買亞洲廣場大樓時,由購屋款幫他清償國泰世華的貸款。所以這個保證票是保證周再發的貸款,周再發將大樓賣給新采、甘霖時就已經還清,事實上日盛銀行貸款給我們與曾慶豐的保證票是無關的云云。惟查:「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標購價款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自行出資或對外籌措,且甘霖、新采、寶采等3公司係國寶人壽公司為此投資案所借用或設立而掌控之事實,業如前述,依甘霖公司、新采公司斯時之資產狀況,尚難獲得國寶人壽公司以無擔保貸款如此高額之款項,且曾慶豐尚無為邱康寧擔任保證人,並以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金額6億6,480萬元之背書保證支票作為擔保之理,曾慶豐亦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用周再發的名義購買,但當時世華銀行說如果周再發不跟他貸款怎麼辦,他的利益就失去了,所以當時我權衡之下,我就開保證票給世華銀行,保證周再發會跟他貸款,扣除人壽資金的部分之外,其他樓層的貸款會向世華銀行貸款,因為人壽不能向銀行貸款,我為了執行董事會的意旨,而且這個只是土地過完戶,周再發拿到世華銀行貸款支票就還我,我認為沒有風險,本案也是世華銀行參與合作的案子等語明確(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八第241頁背面),而嗣後向日盛銀行貸款之相關程序,亦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辦理,業如前述,證人唐洪德於相關刑案之97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曾在日盛銀行任職,於93年間有辦理過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兩家公司之貸款,在印象中貸款加起來12億多,當初談貸款時,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人都沒有出面過,洽談對象一直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財務部,但有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資料,都是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提供的,當時兩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當作擔保品,當時由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甘霖公司之負責人邱康寧出來對保,是到北投國寶公司跟他們辦理對保,記的是同時辦好,跟周再發對保時,朱祥彬不在場,因為他們在不同樓層,跟邱康寧在財務部對保時,朱祥彬應該在場等語明確(見96偵4552號卷第79、80頁)。是以,邱康寧所辯稱「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自行籌措資金向周再發購得云云,並不足採。
曾慶豐、林景春等人為達上開成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以實際經
營「亞洲廣場大樓」之目的及解決上述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與國寶人壽公司墊款之資金壓力,其等為向國寶人壽公司貸得購買上開「亞洲廣場大樓」之投標價金之尾款,利用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數位瑞崎公司,及另委由知情之邱康寧擔任甘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2年10月26日起,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由陳良宜擔任監察人,國寶人壽公司之職員蔡秉宏、吳頌恩擔任董事,詳後述),明知周再發尚未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前,於92年10月間以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分別佯以5樓、5樓之1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實則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均尚未取得5樓、5樓之1所有權,嗣於92年12月31日始取得),未提出十足擔保,而各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曾慶豐、林景春旋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立即於92年10月8日通過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貸款案,於次日(10月9日)由曾慶豐主持國寶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亦決議通過貸款案,並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億2,787萬4,444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因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已簽立向周再發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該筆款項於翌日即匯入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購買5樓及5樓之1之價金,再由周再發將款項用以支付投標價金之尾款。嗣93年5月25日周再發將「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全數出售予由國寶人壽公司實際出資各3,000萬並掌控股東(詳後述)之數位瑞崎公司(斯時已改名為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後再由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分別清償上開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貸之1億4,000萬元貸款及周再發向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貸得之5億5,400萬元貸款之款項,曾慶豐、林景春前揭行為因而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
上開事實,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屬真實:㈠依92年所適用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保險業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對於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擔保放款,應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有十足擔保。十足擔保係指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放款餘額,應不高於放款當對其提出之擔保品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保險業依本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徵取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放款,應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故保險業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放款,應於放款當時取得十足擔保。且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於81年1月16日增訂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保險業將資金貸款予其負責人、職員或其他有利害關係者,遂增列該項以限制其條件及比例。如上揭人士巧立名目,另以人頭向保險業借貸,形式上似對於非負責人、職員或其他有利害關係者為放款,若此以目上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判斷基準,則上揭法條將徒具形式,無從發揮應有之規範效果。依保險法第146條之8規定,第146條之3第3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㈡曾慶豐、林景春為向國寶人壽公司貸得購買「亞洲廣場大樓」
之投標價金之尾款,利用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數位瑞崎公司名義,及另委由知情之邱康寧擔任甘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2年10月26日起,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由陳良宜擔任監察人,國寶人壽公司之職員蔡秉宏、吳頌恩擔任董事,詳後述),明知周再發尚未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前,於92年10月間以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分別佯以5樓、5樓之1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實則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均尚未取得5樓、5樓之1所有權,嗣於92年12月31日始取得),未提出十足擔保,而各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曾慶豐、林景春旋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立即於92年10月8日通過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貸款案,於次日(10月9日)由曾慶豐主持國寶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亦決議通過貸款案,並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億2,787萬4,444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因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已簽立向周再發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該筆款項於翌日(10月21日)即匯入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購買5樓及5樓之1之價金,再由周再發將款項用以支付投標價金之尾款,惟因國寶人壽公司認無擔保墊付上開款項,有違保險業資金運用原則,故要求周再發另覓他人代為墊付,後經福座禮儀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匯入2億5,574萬8,888元償還國寶人壽公司代墊款項;上開國寶人壽公司未取得十足擔保即貸款予甘霖公司及新采公司之事實,為曾慶豐於相關刑案偵、審中所坦承。並經證人朱祥彬於相關刑案之原審98年8 月18日審理中結證稱:94偵17950號卷一第73頁所附92年12月8 日會議記錄及議事錄,伊有出席開會,印象中是由周賢勳科長提出說明,一般提案的時候都會提到貸款人及負責人其相關董監事的經歷背景及還款來源或是不動產的價值,本案件是有關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所以不動產是指亞洲廣場大樓5 樓,既然來向公司貸款,要提供不動產擔保,公司會去徵信以確保向貸款的人事實上是有這些擔保品,這是必要的程序,本件也有做徵信,是有經辦在處理,我們在撥款之前,一定會根據投資審議委員會或董事會的授權來辦理。因為我們在做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前,雖然貸款戶尚未取得所有權,但是我們會在動撥之前確保公司的債權無虞之下,才會動撥。這部分伊當時有發現沒有具備他項權利證書及所有權狀影本,因此有提出質疑,周賢勳說動撥這個錢是要做亞洲廣場大樓的尾款,但是伊覺得不妥,因此伊將整份資料報告直屬長官蕭興宜副總經理,跟他提出上開質疑,之後蕭興宜說由他思考一下看是如何處理,之後仍然有撥款出去,就伊所知,蕭興宜對伊的質疑他還是放在心上,因此蕭興宜在隔日就請求國寶集團將該筆款項撥回國寶人壽公司的帳上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68、69、70頁),其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新采、甘霖公司貸款2億8千萬尚未提供擔保品,必須要有擔保品的設定才可以撥款,未設定抵押就將款項交給新采、甘霖指定的周再發至原法院繳納得標款,是違反保險業經營法則。其發現還沒有設定不能動撥,就把問題告訴主管蕭興宜,但他們還是撥出去了,所以才會有隔天福座集團把錢墊進來。這筆款是蕭興宜經過總經理林景春、董事長曾慶豐,當時我確實有告訴蕭興宜還沒有設定不能動撥資金。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貸款2億8千萬已超過國寶人壽公司淨值30%,但因為他們是兩家公司,各貸1億4千萬,表面上沒有超過,他們實際上是一個人周再發要貸款這麼高的款項,已超過保險業貸款的比例,這是林景春交待下來的。放款時我有告訴蕭興宜沒有設定不能放款,他是國寶人壽公司的大股東,也是福座集團的董事,可能是他跟上面的人講,所以放款出去後隔天錢就補進來。當時周再發是曾慶豐的特助,當初「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是由曾慶豐、林景春規劃由周再發去標的等語明確(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二第271背面-272頁背面)。證人周賢勳亦於相關刑案之原審98年4月28日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不動產及放款部門副科長,於95年6月間離職,負責有關不動產的投資及放款案件的處理,關於亞洲廣場大樓標售,伊為負責承辦之人,在投審會開會時有討論到要貸款給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應該是鍾添澤負責報告。關於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的貸款伊有負責放款,伊是承辦人之一,關於上開貸款案國寶人壽要經過不動產價值評估及借款人的還款來源及信用,貸款人要提供資料給國寶人壽,我們也會做徵信,核貸本件貸款時本件申貸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當時原本是以放款的方式匯出這筆錢,後來我們執行副總蕭興宜覺得不妥,又改以公司代墊款的方式支出,因不動產尚未過戶到申貸人兩家公司名下,我們卻以擔保放款的方式匯出,所以副總覺得不妥,於是北海福座集團再把這筆錢匯回國寶人壽,等上開兩家申貸公司取得所有權且設定抵押權給國寶人壽後,我們再以放款方式核撥貸款,這件事事後經金管會查到後提出糾正。另雖是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申請放款,但因不動產是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買的,所以要將買賣價金匯給不動產的賣方,一般買賣不動產設定後常將價金匯給賣方,這是慣例,沒有人指定。就伊所知,後來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的貸款有清償,以書面來審查,就伊的認知,數位瑞崎公司與甘霖公司並非國寶人壽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伊當時有問朱祥彬,這些公司的買賣跟國寶人壽沒有關係,為何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來撰寫契約,朱祥彬說是上面交辦的,即朱祥彬是指曾慶豐董事長、林景春總經理及一些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交辦的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一第254-256、257頁反面、258-259頁),其於相關刑案之97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的各1億4千萬元貸款案係林景春在主導,說有這兩家公司要來貸款,最主要目的是要取得亞洲廣場大樓,後來國寶人壽公司有去標亞洲廣場大樓,當時用周再發之名義去標,因為保險公司有受單一交易之限制。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本來是要用貸款之方式,但因為向保險公司貸款要擔保品,而當時未取得擔保品,所以才更改國寶公司帳之科目,改成以代墊款之方式出去,由國寶人壽公司先代墊,集團有錢再匯進國寶人壽公司。周再發把整個亞洲廣場大樓標下來,然後國寶人壽公司再跟周再發買6樓,剛剛各貸款1億4千萬元之部分,係周再發標到後,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買5樓部分,再提供給國寶人壽公司當擔保品,上開代墊款就改成放款。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跟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是朱祥彬去辦理等語(見96偵4552號第64、66頁)。證人黃亞麗於相關刑案之原審98年9月29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數位瑞崎公司的股東,伊擔任監察人,陳錦萱係伊的表弟媳婦,也是數位瑞崎公司股東,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為周再發,數位瑞崎公司原來在成立時,是要做電腦有關的事務,與荷蘭的公司合作電腦軟體,當時伊有實際出資,成立當時公司負責人即為周再發,公司業務都是周再發負責處理,因伊跟周再發、曾慶豐、林景春都是很熟的好朋友,所以是周再發跟伊說要去標亞洲廣場大樓的事情,當時很緊急,所以伊沒有問很多,當時是14日國寶人壽要投標,而在投標前1日也就是13日,周再發才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因伊很相信朋友,所以才把資料交給國寶人壽公司,因林景春、周再發都是因為伊的關係才進入國寶人壽公司,伊很相信他們。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為新采公司之後,伊沒有拿到會計師所提供之變更登記後資料,伊有找周再發要變更登記後的資料,但周再發沒有給伊,周再發說是國寶人壽公司要使用,就是林景春負責的公司,周再發跟伊說要借數位瑞崎公司,是以國寶人壽公司名義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15、118、119頁)。證人鍾添澤於相關刑案之97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0年9月1日至國寶人壽投資部任職,國寶人壽於92年間有去標「亞洲廣場大樓」,當時總經理林景春叫我們評估,伊與林景春、朱祥彬及周賢勳有討論出一個方法,結論就是另外找兩個人一起去標,如此才能符合保險法之規定,之後是林景春將周再發之名字提供給我們,伊的認知周再發是曾慶豐的特助,後來甘霖公司及數位瑞崎公司有來向國寶人壽公司一共借款2億8千萬元,是伊建議的,因為用公司或法人名義來借,額度比較高,伊記得資料都是從林景春那邊拿來的,後來有做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伊打完之後交給周賢勳,周賢勳再做修改等語(見94偵17950號卷三第259-262頁)。證人即斯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郭功彰、蕭興宜於相關刑案之97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稱:於92年10月間均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於92年10月13日有召開1次董事會,說要購買大亞百貨不動產之事情,當初是決定要買6樓而已,當時是亞力山大公司在承租,買了後馬上有收益,因為依照保險法規定不能買全部,其他的就由國寶集團去處理。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各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1億4千萬元應該是要付購買大亞百貨的錢,是曾慶豐提到董事會討論的,因為看到投資審查委員會都通過,所以尊重專業,董事會就通過等語(見94偵17950號卷四第32-34頁),證人郭功彰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其係福座開發公司指派其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國寶集團指的是福座開發公司,對我們來講他們只是控股公司,後來改作國寶服務公司。其在福座公司有聽到國寶人壽公司董事蕭興宜談到甘霖、新采公司。當時很多董事在聊天,我當時已退休,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董事是給我酬庸,沒有決定權,只是福座開發公司的法人代表。當時是由福座公司決定購買「亞洲廣場大樓」,對我們來說,福座是我們的老闆,是控股公司,曾慶豐是福座開發公司的總經理,行政權在總經理,他有權決定,當時給我一個國寶人壽公司副董事長的虛位,沒有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三個月開一次董事會,他們已經弄好了,我們只是去開會。周再發是福座開發的主管,屬於同一個系統。房地產尚未得標就先貸款給借款人作為投標保證金,是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的違反保險業經營行為,保險業的正常經營,不可能在房地產未標得就貸款給別人。當時決定是以曾慶豐為首的團隊,包括總經理林景春。這樣的行為風險太大,第一,這是違反保險法的行為,第二,萬一怎樣,錢收不回來,對公司是損失,我們以專業經理人不敢這樣做。其於偵查中所言均屬實,投資委員會是總經理林景春、投資部的人決定的,他們決定之後送董事會,我們只是背書等語(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二第259-262頁),證人蕭興宜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國寶人壽公司要貸款給甘霖公司、新采公司是為了付標購「亞洲廣場大樓」的錢。此款是暫付款,國寶人壽公司標到6樓,但這是同一案件要一起繳錢。國寶人壽公司是暫時借他們一天,因為福座開發公司籌不出錢來,這是權宜的作法。可以說是甘霖、新采公司借,也可以說是福座開發借。當時是國寶人壽公司說借一天,福座開發必須要趕快還錢。因為錢不趕快出去會影響到國寶人壽公司的權益。這是一個缺失沒有錯,不能借太多錢出去,所以叫他們錢要隔天趕快還等語明確(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四第8頁背面),此外復有國寶人壽公司專案報告、92年10月8日投資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附件貸款案(見96偵4552號卷第14頁)、請款單、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9日第4屆第16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見同上卷第37頁)、周再發與數位瑞崎公司負責人黃亞麗就5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見同上卷第18頁)、周再發與甘霖公司負責人甘錦地就5樓之1成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見96偵14535號卷第17頁)、數位瑞崎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亞麗)與周再發於92年10月間就5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見同上卷第19-24頁)、甘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康寧)與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就5樓之1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見同上卷第25-30頁)、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康寧)與周再發於92年11月間就5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見同上卷第31-36頁)、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數位瑞崎公司(代表人周再發)房屋貸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40-42頁)、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甘霖公司(負責人邱康寧)房屋貸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43-44頁)、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簽核表及新采公司(代表人周再發)房屋貸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45-47頁)、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9年4月23日(99)國世忠孝字第0151號函附周再發帳戶交易明細、國寶人壽公司92年10月13日簡便行文表及附件周再發與國寶人壽公司協議書在卷可稽。於92年10月22日福座開發公司即以福座禮儀公司之名義將同額2億5,574萬8,888元轉帳存入國寶人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之帳號內,依證人即斯時福座開發公司管理處協理林素華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2年10月22日該筆借款金額很大,是福座開發公司決議要借款,是董事會的權限,其任職期間福座開發、福座禮儀公司都是由董事長林萬出、總經理曾慶豐決定。此筆款項應是總經理曾慶豐決定。福座禮儀的資金是由福座開發的財務部作業,所以一樣是跑福座開發的流程。這兩家公司實際經營決策是總經理曾慶豐、董事長林萬出等語明確(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五第45頁),並有國寶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國寶法字97275號函及附件存摺資料、沖銷傳票、貸款資料影本、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福座禮儀公司)100年6月3日(100) 國服函字第30號函可稽。
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2008年12月19日一北投字第0266號函亦載:福座禮儀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將2億5,574萬8,888元轉帳存入國寶人壽公司在該行所開立之帳號內,有相關傳票影本(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三第85-87頁)在卷可憑。
㈢曾慶豐、林景春明知上開貸款予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21
日更名為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於貸款時尚未取得擔保品5樓及5樓之1之所有權,且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竟逕行核准分別各撥付1億2,787萬4,444元貸款予數位瑞崎公司(即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已違反國寶人壽公司之放款作業準則,有國寶人壽公司放款作業準則、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載5樓、5樓之1於92年12月31移轉登記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等(見95他3882號卷第23-30頁)在卷可憑。而曾慶豐、林景春亦明知上開二筆貸款實際受款人對象係周再發,除為其二人於相關刑案偵、審中自承外,並有請款單其上記載數位瑞崎科技房貸案受款人周再發、甘霖建設房貸案受款人周再發(見95他3882號卷第31-32頁)及上開國寶人壽公司匯款至周再發之明細在卷足憑,是上開二筆貸款雖係利用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為貸款名義人,實則為周再發所使用,亦確實由國寶人壽公司匯至周再發之帳戶內用以支付「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價款至明,是以本件貸款應可推定係周再發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辦理之放款。
㈣周再發係屬曾慶豐擔任國寶集團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之事實,除
為曾慶豐及周再發於相關刑案偵、審中所坦承外,並有財政部保險司發函予國寶人壽公司請其說明:國寶人壽公司購得「亞洲廣場大樓」6樓及6樓之一不動產交易係由國寶集團總經理曾慶豐特助周再發向法院競標前簽訂協議書辦理,惟周再發以每坪113.9萬元標得,而公司交易價格為每坪213.6萬元,二筆買賣僅隔7日,價差每坪高達99.7萬元,其價差的合理性、公司以此方式交易之妥適性及曾慶豐同時為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周再發在此交易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應予說明釐清(見95他3882號卷第69、70頁)。曾慶豐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以周再發名義來辦理本件「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競標及貸款係因為林景春建議用周再發名義去投標,因為他已經借到數位瑞崎公司名義,且他是福座開發的資深副總,認定是可信任的人。因為很急,他說他的數位瑞崎公司可以借我們,但牽扯到保險法,周再發是人頭,福座集團的人頭,林景春也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八第234-235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1850號函復:
依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保險業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對於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擔保放款,應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有十足擔保。依該條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規定,該條第3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該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至前述保險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依上開法令規定,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如為主要股東而屬前開所列之利害關係人,保險業對該對象所為之放款自當有十足擔保規定之適用。按保險法第146條之8第2項規定,爰形式上保險業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借款者,如有具體事證認定其為實際款項之所有或使用者,則保險業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者所為向保險業辦理之放款,其相關擔保及限額規範自當適用保險法第146條之3之規定。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如屬保險法第146條之3及「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2條所訂之利害關係人,則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以其職員名義向保險業借款,無論該職員是否兼任該保險業董事長特別助理身分,保險業與該關係企業控制公司之放款交易,皆應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三第31-31-2 頁),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段第3項之規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實質關係,故對於是否屬利害關係人,自應依其實質判斷是否為該號公報所稱之關係人。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年8月14日(92)證櫃上字第23818號函釋可參。
再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對關係人之定義,認個人與公司為同一集團成員(母公司、子公司及兄弟公司間彼此具有關係)認為具有利害關係。是以周再發係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曾慶豐之特別助理,實質上係屬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曾慶豐之利害關係人,縱依曾慶豐、林景春供稱周再發係以國寶人壽公司控制公司福座開發公司之人頭辦理本件標購及貸款案,依利害關係人應以實質關係作為判斷,周再發為國寶人壽公司所屬國寶集團之成員之事實,為曾慶豐、林景春所明知,其等核准周再發名義之上開貸款案,自應依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規定,應有十足擔保始得為之,其二人明知核貸對象實質上為周再發,於未取得十足擔保即冒然放款,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3之規定至明。
㈤綜上所述,曾慶豐、林景春明知上開周再發之貸款案周再發尚
未取得擔保品即5樓及5樓之1,無法設定抵押,而無十足擔保,仍主導逕予貸款,使不知情之董事會予以通過核貸案,斯時國寶人壽公司內部即認此舉業已違法,旋於翌日(92年10月22日)即由福座開發公司以福座禮儀公司名義將同額款項轉帳存入國寶人壽公司之帳戶以為沖銷,則曾慶豐、林景春二人前揭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3之規定,應可認定,應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林景春為確保前揭標購「亞洲廣場大樓」計劃順利完成,故以
國寶人壽公司掌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並使該二家公司能順利向銀行貸得鉅款,及標購取得「亞洲大樓廣場」後之資產管理,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數位瑞崎公司(後更名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宜:
林景春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及友人陳良宜(92年11月3日由曾慶豐、林景春引薦擔任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邱康寧等人同意及邱康寧徵得友人吳振雄之同意,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進而規劃新采公司部分:由蔡秉宏、吳焜龍擔任董事,邱康寧擔任監察人;甘霖公司部分: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擔任董事,陳良宜擔任監察人。林景春、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與周再發、邱康寧均明知蔡秉宏等人實際未召開下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基於概括犯意之林景春、朱祥彬分別與周再發、邱康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⒈新采公司部分:
林景春、朱祥彬及周再發均明知數位瑞崎公司未於92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上午11時許召開董事會,林景春於92年10月間某日指示朱祥彬辦理數位瑞崎公司公司名稱及股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朱祥彬依據林景春指示製作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周再發、吳焜龍、蔡秉宏三人當選為新采公司董事,邱康寧當選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周再發經出席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不實之公司負責人主持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周再發則提供內容不實之股權轉讓後之新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新采公司已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蔡秉宏、吳焜龍各持有75,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邱康寧持有100,000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並由吳頌恩、吳振雄各持有50,000股之股份。再交由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之同事以電腦繕打,及送回朱祥彬校對無誤後,由朱祥彬在前開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簽章欄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陳錦萱之印章後,再將上開新采公司之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於92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送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2年10月21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股東陳錦萱本人、蔡秉宏等借名登記以外之數位瑞崎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⒉甘霖公司部分:
林景春、朱祥彬及邱康寧均明知甘霖公司未於9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林景春於92年10月間某日指示朱祥彬辦理甘霖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朱祥彬依據林景春指示製作邱康寧、蔡秉宏、吳頌恩當選為甘霖公司董事,陳宜良當選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邱康寧經出席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不實之公司負責人主持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林景春則提供內容不實之股權轉讓後之甘霖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甘霖公司已改選董事、監察人,由邱康寧、蔡秉宏、吳頌恩分別持有520,000股、500,000股、500,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陳宜良持有500,000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再交由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之同事以電腦繕打後,送回朱祥彬校對無誤後,再將上開甘霖公司之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於92年1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送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2年11月11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宜:
⒈新采公司部分:
92年12月間,為實現上述由新采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的規劃,因周再發擔任負責人的新采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過低,無法貸得高額款項,經朱祥彬向林景春報告後,林景春、朱祥彬、周再發三人均明知新采公司未於92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而蔡秉宏、吳頌恩等人僅為掛名股東,及新增股東甘霖公司,並無實際出資認購增資股份,基於概括犯意之林景春、朱祥彬與周再發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三人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及增資後的股權分配表予朱祥彬,指示朱祥彬自行由新采公司或甘霖公司帳戶內調度資金,朱祥彬即於92年12月10日自甘霖公司所有的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匯款3,000萬元至新采公司所有在同分行的帳戶內,佯為蔡秉宏、吳頌恩及法人甘霖公司已繳交增資股款之不實記錄,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新采公司出席股東決議通過新采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5,000萬元之股東臨會議事錄,及經本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每股新臺幣10元,採分次發行,本次發行300萬股計3,000萬元,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或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不實之公司負責人主持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連同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及增資後的股權分配表,交由不知情的「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同事以電腦繕打後,再送回朱祥彬處校對,並由朱祥彬在前述不實的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錄人欄位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黃亞麗的印文後,連同前揭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有增資股款匯入記錄之存摺內頁,交由不知情的會計師王來順於92年12月1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新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采公司92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92年12月9日試算表,一併透過陳苗林於92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送行使,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2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新采公司股東黃亞麗、蔡秉宏等借名登記以外之股東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的正確性。而前揭存入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之3,000萬元,亦於92年12月22日起陸續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被領出他用。
⒉甘霖公司部分:
林景春、邱康寧、朱祥彬為完成前述由甘霖公司與新采公司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還清前揭由國寶人壽公司支出及向銀行貸款支付得標取得「亞洲廣場大樓」全部價款之規劃,甘霖公司須辦理增資登記事宜,林景春、朱祥彬、邱康寧三人均明知甘霖公司未於93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而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陳良宜、邱康寧等人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認購增資股份,基於概括犯意之林景春、朱祥彬共同與邱康寧基於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三人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繼續由前述指定的邱康寧、陳良宜、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等5人掛名甘霖公司股東,仍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擔任董事,陳良宜擔任監察人,且持有股份分別有所增加的股權結構,在前述人頭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也均未出資為甘霖公司代墊購買5樓之1購屋款的情形下,以5樓之1部分購屋款債權的名義,抵充甘霖公司增資股款的方式,表明增加資本的股款以債權抵繳並確實已繳足。朱祥彬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甘霖公司出席股東決議通過甘霖公司資本額增加5,480萬元,增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本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5,480萬元,分為548萬股,每股新臺幣10元,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不實之公司負責人主持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連同林景春提出股東增資後的股權分配表,交由不知情的「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同事以電腦繕打後,再送回朱祥彬處校對,並將甘霖公司93年4月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的會計師王來順出具93年4月5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將甘霖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甘霖公司93年4月1日資產負債表、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一併透過「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於93年4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送行使,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3年4月14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資本、股東持股等登記事項管理的正確性。而甘霖公司與新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得於93年5月間向日盛銀行共貸款12億元。㈢寶采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林景春於93年2月間欲另成立寶采公司,以便將來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為由,商請陳良宜擔任寶采公司負責人,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擔任股東,其等僅是出借名義登記,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且並未於93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召開寶采公司發起人會議、同日上午10時許召開董事會,基於概括犯意之林景春、朱祥彬共同與陳良宜基於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景春指示朱祥彬辦理寶采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指示寶采公司之資本額由新采公司或甘霖公司調度資金使用,朱祥彬乃於93年2月23日自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提領1,000萬元,及請聯邦銀行蘆洲分行行員至國寶人壽公司辦理寶采公司開立帳戶手續,再將上述1,000萬元分成200萬元及800萬元,分別存入前開寶采公司在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製作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寶采公司帳戶有股款匯入記錄,作為表明陳良宜、吳振雄、吳頌恩、邱康寧均已繳足股款之不實文件,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寶采公司全體發起人一致同意訂定公司章程,及選任陳良宜、吳振雄、吳頌恩為董事,邱康寧為監察人之發起人會議事錄,選任陳良宜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不實之公司負責人主持前揭發起人會議、董事會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連同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及各股東股權分配表,交由不知情的「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同事以電腦繕打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再送回朱祥彬處校對,及將寶采公司93年2月23日資產負債表、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寶采公司帳戶有股款匯入記錄之存摺內頁等資料,委請不知情的會計師胡安嘉出具93年2月24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由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持寶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前揭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93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送行使,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3年3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及公司資本管理的正確性。而前揭存入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寶采公司帳戶之1,000萬元,於93年3月16日全部經轉帳存入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甘霖公司帳戶。
上開事實,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為可採:
㈠林景春於92年9月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至93年11月間離
職,於其任職期間經由時任榮美公司協理陳宜良得知「亞洲廣場大樓」招標案訊息,認有發展及增值潛力,可替國寶人壽公司及該公司所屬國寶集團創造獲利,乃向國寶集團總經理兼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建議投資該標案,經送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進行初步評估,及董事會決議,授權林景春規劃執行標購「亞洲廣場大樓」,惟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告知依國寶人壽公司當時淨值無法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標案之全部標的,而該標案係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林景春乃商請數位瑞崎公司(後更名為新采公司)負責人兼任國寶集團總經理特助周再發,及甘霖公司負責人甘錦地協助,規劃周再發出面進行標購,得標後再以買賣名義,將6樓、6樓之1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國寶人壽公司,並先由國寶人壽公司以支付購買前揭樓層價金名義支出款項支付押標金,其餘價金,「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4樓及地下4、5樓部分,以周再發名義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部分,規劃將5樓部分以買賣名義由周再發移轉所有權給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再由該二家公司以5樓為擔保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嗣再將「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轉到新采公司名下,再由上開二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還清前揭由國寶人壽公司支出及向銀行貸款支付得標取得「亞洲廣場大樓」之全部價金之事實,已據證人朱祥彬、陳良宜證述甚詳(見相關刑案之94年9月2日調詢筆錄,94年度核退字第2576號卷第49頁正面、50-51頁,95年10月5日調詢筆錄,94年度發查字第1785號卷第42-45、47頁,97年3月11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一第6-12頁,97年3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四第6、7、9、10頁,97年3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四第39、40頁,98年8月18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67、68頁,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38頁,朱祥彬;94年8月2日調詢筆錄,同上核退卷第22頁,98年8月28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86、88頁,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36、138頁,99年8月13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247-248頁,陳良宜);審酌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於93年5月間向日盛銀行貸款,設定抵押之費用是由國寶人壽公司支出,此有國寶人壽公司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105年7月5日接國寶人字第1050000985號函及所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放款明細帳各1件及國寶人壽公司於93年5月17日代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支付向日盛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之費用各1件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下稱本院金上更4號)卷一第286-293頁〕,依據請款單(代支出傳票)會計科目及摘要欄分別記載,「暫付款-代扣所得稅」、「大亞百貨規費」及「其他預付款」、「大亞百貨過戶及地政規費代墊款」,並非一般借貸(同上卷一第292、293頁);又林景春並非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詳後述),代理新采公司與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公司)簽訂租賃契約3份,分別將①地下4層及5層停車場,②地下三層起至地面一樓等四個樓層之商場及其附屬建物、應分擔之公共設施,③2樓至5樓等四個樓面之商場及其附屬建物、應分擔之公共設施等全部,出租與文魁公司,及代理寶采公司簽訂委託顧問合約,且文魁公司簽發之一年期租金(發票日逐月到期)、押租保證金及一年期顧問費(發票日逐月到期)、履約保證金支票,由林景春持新采公司、周再發及寶采公司、陳良宜之印章在領款收據上用印後領走等情,已據文魁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洪錦魁證述在卷(見相關刑案之94年7月5日調詢筆錄,同前核退卷第62-63頁;97年1月10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86-88頁;98年12月15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31-33頁),並有租賃契約書3份、委託顧問合約書1份、支票領取用領據可稽(見94年度核退字第2576號卷第64-74頁),證人洪文魁亦證稱93年3月間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主動聯絡其談「亞洲廣場大樓」承租之事,其並與寶人壽公司總經理林景春及該公司其他員工前往勘查現場(見相關刑案之94年7月5日調詢筆錄,同前退卷第62頁反面,97年1月10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86-88頁,98年12月15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31-32頁),並證稱:「…當時接洽對象是林景春,他當時是國寶人壽總經理,後來林景春提出用新采公司、寶采公司名義出租…(林景春如何跟你解釋國寶人壽租約要以其他名義公司出租及另外簽顧問約?)林景春只有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內部事情,我就沒有再追…」等語(見98年12月15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 刑案原審卷三第31-32頁),林景春係以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介紹推薦「亞洲廣場大樓」,並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文魁洽談「亞洲廣場大樓」租賃價金、簽約內容等事,足徵「亞洲廣場大樓」雖最終登記在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下,標購資金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支付,「亞洲廣場大樓」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
㈡關於數位瑞崎公司,後更名為新采公司之變更登記部分:
⒈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
00萬元,股東為周再發(股款300萬元)、陳錦萱(股款400萬元)、楊美萍(股款50萬元)、黃亞麗(股款100萬元)、黃統傳(股款50萬元)、王兆吉(股款50萬元)、黃敦相(股款50萬元)等7人,周再發經推選為董事長,陳錦萱、楊美萍經推選為董事,黃亞麗經推選為監察人,此有89年12月1日數位瑞崎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股東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357792號函可稽(見數位瑞崎公司案卷一第1、
3、4-6頁);嗣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92年10月21日完成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采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周再發(股款300萬元)、吳焜龍(股款75萬元)、蔡天送(現更名為蔡秉宏,股款75萬元)、邱康寧(股款100萬元)、陳錦萱(股款250萬元)、黃亞麗(股款50萬元)、黃統傳(股款50萬元)、吳振雄(股款50萬元)、吳頌恩(股款50萬元),周再發經推選為董事長,吳焜龍、蔡天送經推選為董事,邱康寧經推選為監察人,亦有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號函稿、92年10月2日數位瑞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10月1日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簽到名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數位瑞崎公司案卷一第15、17、20-21、24頁)。
⒉證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於92年、93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
擔任投資部襄理、投資部投資科債券交易員、投資部副理,蔡秉宏經投資部協理朱祥彬轉達林景春之指示,吳焜龍經投資部經理張福興或協理朱祥彬轉達林景春之指示,擔任新采公司董事,吳頌恩經林景春指示擔任新采公司股東,以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動,其等均未出資,亦未參加任何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吳振雄為邱康寧之朋友,經邱康寧之請託擔任新采公司股東等情,已據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吳振雄證述在卷(見98年9月15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07、108頁,97年1月10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106、107頁,蔡秉宏;98年11月10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68-269頁,97年1月10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75-77頁,吳焜龍;99年6月4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149、151頁反面,97年2月19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257-259頁,吳頌恩;98年1月15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41頁正反面,吳振雄)。證人朱祥彬亦證稱為執行亞洲大樓廣場標購計劃,須掌握數位瑞崎、甘霖這二家公司,林景春指示其辦理數位瑞崎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2年10月1日數位瑞崎公司股東臨時會,同日新采公司董事會,均沒有召開,董監事名單是林景春規劃交給其等語(見98年8月18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66-67頁),及黃亞麗於相關刑案亦稱其沒有收到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於92年10月間數位瑞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名稱,及其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請教林景春有關公司未來發展,經建議可增加不動產投資營業項目,乃交由負責人周再發辦理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但事後發現其本人、陳錦萱、楊美萍原持有數位瑞崎公司股份被刪減5萬股、15萬股、5萬股,轉登記成邱康寧10萬股、吳焜龍及蔡天送(蔡秉宏)各7萬5000股,其監察人職位亦解除等語(見相關刑案之94年8月1日調詢筆錄,同前核退卷第13-14頁;97年3月18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四第31、32頁,98年9月29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15-116頁)。
並有吳焜龍、蔡天送簽立之保證書、股權移轉同意書、吳頌恩簽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可稽(94年度核退字第2576號卷第46-48頁)。⒊由上可知,朱祥彬係依林景春之指示辦理新采公司股東、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分別是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襄理、投資部投資科證券交易員、投資部副理,均是依林景春指示擔任新采公司股東、董事,其等只是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推動,擔任新采公司登記股東、董事,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也沒有出資。
㈢關於甘霖公司變更登記部分:
⒈甘霖公司於83年10月1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登記資本額2,520
萬元,股東為甘錦地、甘建福、甘錦治、甘賴榮玉、甘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甘建福)、甘智全、甘智文、張遠捷,甘錦地為董事長,甘建福、甘錦治為董事,甘賴榮玉為監察人,於92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前,股東為甘錦地(股款200萬元)、甘建福(股款500萬元)、甘智文(股款200萬元)、甘賴榮玉(股款500萬元)、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款700萬元)、甘智全(股款200萬元)、甘錦治(股款200萬元)、張遠捷(股款20萬元),甘錦地為董事長,甘建福、甘智文為董事,甘賴榮玉為監察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設局83年9月29日建一字第893572號(函)稿、甘霖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事錄、甘霖公司91年4月30日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稽(見甘霖公司案卷一第1-
2、13-14、40-41頁);嗣甘霖公司於92年1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92年11月11日完成登記,股東變更登記為邱康寧(股款520萬元)、蔡天送(現更名為蔡秉宏,股款500萬元)、吳頌恩(股款500萬元)陳良宜(股款500萬元)、吳焜龍(股款500萬元),邱康寧經推選為董事長,蔡天送、吳頌恩經推選為董事,陳良宜經推選為監察人,亦有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23720700號函稿、92年11月甘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10月26日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見甘霖公司案卷一第45、47-48、51-52頁)。
⒉證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於92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
資部襄理、投資部投資科債券交易員、投資部副理,證人蔡秉宏經投資部協理朱祥彬轉達林景春之指示,擔任甘霖公司董事,吳焜龍經投資部經理張福興或協理朱祥彬轉達林景春之指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吳頌恩經邱康寧請託擔任甘霖公司董事,以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動,其等均未出資,亦未參加任何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證人陳良宜與林景春曾合作投資不動產拍賣案,92年11月間經林景春引薦進入國寶集團任職,92年10月間經林景春要求擔任甘霖公司名義上股東,沒有出資,其與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登記持有之股份是國寶集團所有等情,已據證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證述在卷(見98年9月15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07-108頁,98年11月24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61-262頁,97年1月10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106、107頁,蔡秉宏;98年11月10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68-269頁,97年1月10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75-77頁,吳焜龍;99年6月4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149、151頁,97年2月19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257-259頁,吳頌恩;94年8月2日調詢筆錄,94度核退字第2576號卷第22、24頁,95年4月28日調詢筆錄,94偵17950號卷一第110頁,97年2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三第267-268頁,98年8月28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86-87頁,98年11月24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71-272頁,99年8月13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247-248頁,陳良宜),證人陳良宜亦證稱:「我不認識邱康寧,他只是林景春的學生,要求邱康寧來掛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東」(見98年8月28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㈡第88頁)。證人朱祥彬亦證稱為執行亞洲大樓廣場標購計劃,須掌握數位瑞崎、甘霖這二家公司,林景春指示其辦理甘霖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92年10月26日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沒有召開,董事、監察人名單是林景春規劃交給其(見98年8月18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66-67頁)。並有證人陳良宜簽立之保證書、證人吳頌恩、蔡天送簽立之保證書、股權移轉同意書、證人吳焜龍簽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可稽(見同前核退卷第39-41頁)。
⒊由上可知,朱祥彬係依林景春之指示辦理甘霖公司股東、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並提供規劃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單,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分別是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襄理、投資部投資科證券交易員、投資部副理,蔡秉宏、吳焜龍是依林景春指示擔任新采公司股東、董事,吳頌恩則係經邱康寧請託擔任甘霖公司董事,以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推動,其等擔任甘霖公司登記股東、董事,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也沒有出資。
㈣關於新采公司增資部分:
⒈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24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於92年12月30日
完成變更登記,新采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5,000萬元,92年12月10日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本次發行300萬股,計3,000萬元,各股東持股分別為周再發持股300萬元,吳焜龍持股75萬元,蔡天送持股575萬元(增加500萬元)、邱康寧持股100萬元,甘霖公司持股2,250萬元(新加入股東),黃亞麗持股50萬元,黃傳統持股50萬元,吳振雄持股50萬元,吳頌恩持股550萬元(增加500萬股),原股東陳錦萱持股250萬元經移轉至甘霖公司名下之事實,有92年10月新采公司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稿、92年12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簽到名冊、股東名簿、會計師王來順之查核報告書、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存摺影本、92年12月10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92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92年12月9日試算表、92年12月10日委託書(見數位瑞崎公司案卷一第24、27、29-31、32-36頁)可稽。
⒉證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於92年、93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
擔任投資部襄理、投資部投資科債券交易員、投資部副理,蔡秉宏經投資部協理朱祥彬轉達林景春之指示,吳焜龍經投資部經理張福興或協理朱祥彬轉達林景春之指示,擔任新采公司董事,吳頌恩經林景春指示擔任新采公司股東,以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動,其等均未出資,亦未參加任何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吳振雄為邱康寧之朋友,經邱康寧之請託擔任新采公司股東等情,已據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吳振雄證述在卷(見98年9月15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07、108頁,97年1月10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106-107頁,蔡秉宏;98年11月10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68-269頁,97年1月10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75-77頁,吳焜龍;99年6月4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149、151頁,97年2月19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257-259頁,吳頌恩;98年1月15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41頁,吳振雄)。並有吳焜龍、蔡天送簽立之保證書、股權移轉同意書、吳頌恩簽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可稽(見94年度核退字第2576號卷第46-48頁)。
⒊雖然證人朱祥彬於98年8月18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理時,證稱:
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間辦理增資,增資股款有存入新采公司帳戶,事後也沒有發還給各增資認股之股東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74、175頁)。惟朱祥彬於相關刑案之95年10月5日調詢時證稱:「國寶集團當時是有向臺北市商業理處辦理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增資,但是事實上並沒有實際增資,只有從貸款充作增資款而已」(見94年度發查字第1785號卷第45頁)。且查:
⑴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24日申請增資3,000萬元之股款繳交證明為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於92年12月10日有存入1筆3000萬元之記錄,此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數位瑞崎公司案卷一第33-34頁),而新采公司帳戶之該3,000萬元是由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甘霖公司帳戶存入,且於甘霖公司帳戶轉帳3,000萬元存至新采公司帳戶之前,甘霖公司帳戶有如下之款項進出:①92年11月24日由周再發匯入480萬元、②92年11月25日現金存入900萬元、③92年11月26日由甘霖公司名義自行匯入700萬元、④92年12月2日轉帳支出721萬6,000元(兌現抬頭為「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之本行支票)、⑤92年12月3日由甘霖公司自行匯入865萬7,100元、⑥92年12月4日由周再發匯入650萬元、⑦92年12月4日由票載日92年12月2日之本支回存721萬6,000元;
於3,000萬元轉帳至新采公司帳戶後,新采公司帳戶有如下之款項進出:①92年12月22日轉帳支出774萬8,978元匯款至福座禮儀公司、②92年12月23日現金支出11萬7,311元、③92年12月26日轉帳支出2,000萬元部分繳納稅款部分領取現金、
④93年1月12日現金支出10萬元、⑤93年1月12日轉帳支出130萬30元匯款至周再發、⑥93年1月15日現金支出35萬元、⑦93年2月11日現金支出7萬5000元、⑧93年2月20日周賢勳匯入1,879萬7,625元、⑨93年2月23日轉帳支出248萬2,967元共三筆(國寶人壽公司2筆
、周再發1筆)、⑩93年2月23日現金支出1,000萬元、⑪93年3月9日轉帳支出110萬0,030元匯款至周再發、⑫93年3月15日轉帳支出64萬6,109元匯款至群英會計師事務所)。
上開紀錄,有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9年4月30日(99)聯蘆洲字第0021號函及附件客戶交易傳票、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本行支票、存摺存款明細可稽(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三第135、142-
172、193、198頁)。⑵審酌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於92年11月21日開戶,92
年12月10日存入3,000萬元前無任何款項存入紀錄,此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三第198頁)、存摺影本(見數位瑞崎公司案卷一第33頁反面),於92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遞狀聲請增資登記前1個多月才申請開立帳戶,該帳戶自開戶後直至92年12月10日存入3,000萬元,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2月11日就陸續被提領使用,或匯至國寶集團福座禮儀公司、周再發,或用以支付臺北市房屋稅、外埠地方稅、土地增值稅、臺北市契稅,無其他款項存入等情,此有應付代收款單、匯出匯款單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三第149、154-158、161頁),前揭款項領出使用,顯與新采公司業務營運無關,且前揭匯款之匯款人是朱祥彬(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三第149、161頁),朱祥彬於相關刑案之98年10月13日審理時並證稱:「…因這兩家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帳戶是由我控管,哪家公司需要資金,我就從比較多錢的那家公司帳戶把錢轉過去…」(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41頁)、「(是否知道新采公司三千萬元增資款是從何處匯入?)我記得是從甘霖公司匯過去…(那為何甘霖公司可以匯3,000萬元給新采公司?)時間點應該不一樣,甘霖公司匯給新采公司時帳上的確有這三千萬元,所以才匯得出去…(是否記得甘霖公司三千萬元的來源?)我記得當時因甘霖公司與新采公司都是用亞洲廣場大樓5樓向國寶人壽貸款,此部分三千萬元是甘霖公司向國寶人壽貸款所取得資金,因尚未墊付尾款,所以在那個時點甘霖公司才有錢匯給新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開立在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內資金都是由國寶人壽相關人員在運用嗎?)對…」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43-144頁)。足見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4日聲請增資變更登記,增資認股股東均未繳交股款,而係以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存入3,000萬元之記錄,用以表明收足股款,供驗資後,即被領出他用。
⒋朱祥彬係依林景春指示辦理新采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一節,已據
朱祥彬、陳良宜證述在卷(見98年8月18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68頁,朱祥彬,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36頁,陳良宜),又據朱祥彬於相關刑案證稱:「…這兩家公司帳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是由我控管,哪家公司需要資金,我就從比較多錢的那家公司帳戶把錢轉過去…我發現有資金需求時,我就填寫資金申請書交由國寶人壽副總蕭興宜,由蕭興宜核可後再交由總經理林景春最後認定…」等語(見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㈡第141頁),可知朱祥彬從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甘霖公司帳戶提領3,000萬元存入同分行新采公司帳戶作為增資股款一事,林景春於核定朱祥彬所提出資金申請書時即會知悉,又前揭從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甘霖公司提領之3,000萬元係將用以支付標購「亞洲廣場大樓」尾款,亦據朱祥彬陳明在卷(見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43頁),如前所述,標購「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如何籌措支付是由林景春所規劃,林景春自對於存入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供驗資之款項會被領出使用一節,有所認知,足認林景春應係知悉上情並參與其事。
㈤關於甘霖公司增資部分:⒈甘霖公司於93年4月13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於93年4月14日完
成變更登記,甘霖公司於93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增加資本5,480萬元,增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同日下午2時許董事會決議,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逾期未認股,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93年4月1日前繳足,嗣以各股東簽發支票清償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購屋款項抵充股款方式增資,增資後各股東持股分別為邱康寧1,650萬7,940元、蔡天送、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均為1,587萬3,015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3年4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308427500號函稿、93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簽到名冊、93年4月1日股東名簿、會計師王來順之查核報告書(93年4月5日)、93年4月1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收據及傳帳傳票、93年4月1日資產負債表、93年3月31日試算表、93年4月1日委託書(見甘霖公司案卷一第60、62、63-64、66-71頁)可稽。⒉證人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於92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
資部襄理、投資科債券交易員、副理,蔡秉宏經投資部協理朱祥彬轉達林景春之指示,擔任甘霖公司董事,吳焜龍經投資部經理張福興或協理朱祥彬轉達林景春之指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吳頌恩經邱康寧請託擔任甘霖公司董事,以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動,其等均未出資,亦未參加任何股東會、股東臨時會;陳良宜與林景春曾合作投資不動產拍賣案,92年11月間經林景春引薦進入國寶集團任職,92年10月間經林景春要求擔任甘霖公司名義上股東,沒有出資,其與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登記持有之股份是國寶集團所有等情,已詳如前述。且甘霖公司於93年4月13日申請增資登記所檢附之各股東邱康寧、蔡天送、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五人抵充股款而簽發購屋款之聯邦銀行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五紙支票,均無兌現,此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2010年3月5日函可稽(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三第186頁)。⒊再查:⑴證人朱祥彬證稱:「(93年4月1日5,480萬元甘霖公司增資股款
來源為何?)這部分是因甘霖公司帳上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我就接受陳苗林會計師的建議以他們這些股東向周再發購買亞洲廣場大樓部分樓層的尾款作價成增資款,他們這些股東都有開立支票出來,但都沒有兌現,純粹只是會計師要求我們這樣辦理,以達成增資的效果…(當時甘霖公司帳面有無5,480萬元存入?)沒有,所以才以上開方式存入…」(見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⑵證人陳良宜證稱:「…因國寶人壽標下亞洲廣場大樓後為了管理
必要而成立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當時國寶人壽總經理林景春要我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林景春說這是國寶集團要成立的公司,所以所有的資金由國寶集團支付…(你剛才稱所有股東均沒有出資,你是如何得知?)要簽文件時我就知道了,就是要我簽支票充作增資款時,我就知道是亞洲廣場大樓的錢來實際支應,且當時林景春也說資金只是要驗資而已…(你有無到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開立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我沒有去,是林景春、朱祥彬請聯邦銀行的人員到國寶人壽公司內請我簽文件開立的…甘霖公司要增資時,說要開立支票帳戶來支應增資款…(除你之外,有無其他股東開立帳戶?)有吳頌恩、吳焜龍、蔡秉宏,目的跟我一樣…」(見98年8月28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㈡第86、87頁反面)。⑶證人吳頌恩證稱:「(是否曾經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
采公司之股東?)我只記得我有擔任其中二家公司的股東,至於哪兩家,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了…我沒有實際檢視我持股的數量…(你擔任股東所出資之資金是否實際出資?)沒有,我也不清楚誰出資…(國寶人壽公司內部有無任何人跟討論股款如何繳納?)我只記得有開一些支票,但沒有兌現,事實上也沒有討論,是朱祥彬來處理…當時是朱祥彬幫我開了聯邦銀行帳戶,我也簽了一、二張支票…支票也沒有兌現…」等語(見99年6月4日相關刑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28號卷第36、38頁)。
⑷證人吳焜龍證稱:「(你持有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設股票各5萬股
、158萬7,301股,你有實際出資嗎?)沒有…」(94年4月26日調詢筆錄,94偵17950號卷一第125頁反面)。
⑸證人蔡天送證稱:「…朱祥彬…以我名義到…聯邦銀行開立支存帳
戶,並把支票本交給我保管…朱祥彬告訴我開立金額由我開立支票,由他去使用…我記得大約2次…朱祥彬告訴我是買賣新采公司及甘霖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股票…(你有無實際交易股款嗎?)沒有…」(見94年8月31日調詢筆錄,94年度核退字第2576號卷第56頁反面)。⒋由上可知,甘霖公司登記之股東陳良宜、蔡秉宏、吳頌恩、吳
焜龍均表示其等未曾出資,而用以抵充增資股款之甘霖公司登記股東邱康寧、陳良宜、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以清償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購屋款項名義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如前所述,周再發出面標購「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支付一節,已詳如前述,足見甘霖公司於93年4月13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增資認股股東均未繳交股款,而係偽以各增資認股股東簽發支票與周再發,代甘霖公司支付購屋款之不實債權抵繳股款,用以表明收足股款,以供驗資。⒌朱祥彬係依林景春指示辦理甘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一節,已據
朱祥彬、陳良宜證述在卷(見97年3月11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四第10頁,朱祥彬;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36頁,陳良宜)。審酌甘霖公司93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甘霖公司資本增加5,480萬元,該筆增資款金額非屬小額款項,而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24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時,有關增資股款3,000萬元是朱祥彬填寫資金申請書經林景春做最後核定,再由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甘霖公司帳戶動撥,已詳如前述,本次甘霖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朱祥彬未填寫資金申請書請款,林景春自會知悉,又如前所述,標購「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如何籌措支付是由林景春所規劃,衡情林景春會關心甘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進度,進而瞭解甘霖公司如何提供認購新股股東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是其對於甘霖公司係以各股東簽發支票清償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購屋款抵充股款方式增資,自應知悉,惟周再發出面標購「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籌措支付,此次甘霖公司變更登記增資之五位股東所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現,邱康寧即是該五位股東中其中一位等情,亦均詳如前述,足見甘霖公司於93年4月13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增資認股股東均未繳交股款,而係偽以各增資認股股東簽發支票與周再發,代甘霖公司支付購屋款之不實債權抵繳股款,用以表明收足股款,以供驗資之情,林景春、邱康寧均知悉,且參與其中。是邱康寧於相關刑案偵、審中辯稱其有繳交股款等詞,顯不足採。㈥關於寶采公司設立部分:⒈寶采公司於93年3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93年3月1
1日准予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為陳宜良(股款100萬元)、吳振雄(股款300萬元)、吳頌恩(股款300萬元)、邱康寧(股款300萬元),陳良宜經推選為寶采公司董事長,吳振雄、吳頌恩為董事,邱康寧為監察人,此有臺北市政府93年3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306955010號函稿、設立登記申請書、93年2月4日委託書、93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寶采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上午10時許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93年2月24日會計師胡安嘉簽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3年2月23日資產負債表、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寶采公司存摺影本、股東名簿可稽(見寶采公司登記案卷一第1、6、7、8、12-15頁)。
⒉證人吳頌恩於92年、93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副理,
經林景春指示擔任寶采公司股東、董事,陳良宜與林景春曾合作投資不動產拍賣案,92年11月間經林景春引薦進入國寶集團任職,93年2月間應林景春要求擔任寶采公司名義上股東、董事長,管理亞洲大樓資產;吳振雄為邱康寧之朋友,經邱康寧之請託擔任寶采公司股東,其等均未出資等情,已據吳頌恩、陳良宜、吳振雄證述在卷(見99年6月4日相關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149、154頁,97年2月19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259頁,95年12月1日調詢筆錄,94年度發查字第1785號卷第118頁反面,吳頌恩;94年8月2日調詢筆錄,94度核退字第2576號卷第22-23頁,95年4月28日調詢筆錄,94偵字17950號卷一第110-111頁,97年2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三第267-269頁,98年11月24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72頁,99年8月13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247-248頁,陳良宜;98年1月15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39頁正面,吳振雄)。並有吳頌恩簽立之保證書、股權移轉同意書可稽(見94年度核退字第2576號卷第28頁)。⒊寶采公司於93年3月4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之股款繳
交證明,為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寶采公司帳戶於93年2月23日有存入800萬元、200萬元之記錄,此有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寶采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寶采公司案卷一第14-15頁),而寶采公司帳戶之該1,000萬元是由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提領1,000萬元存入,且1,0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寶采公司帳戶後於93年3月16日轉帳存入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甘霖公司帳戶一節,此已據朱祥彬陳明在卷(見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4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9年4月30日(99)聯蘆洲字第0021號函及附件寶采公司、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存摺存款明細可稽(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三第135、192、194、198頁),朱祥彬並證稱:「(寶采公司辦理驗資手續你有無協助?)有,是林景春請我協助成立時之資本額,當時新采公司、寶采公司、甘霖公司都是集團成立的公司,因此我負責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有關亞洲廣場大樓部分資金的調度,當時是林景春問我有無資金,我當時看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帳,發現只有新采公司帳面有超過一千萬元的資金,所以就從新采公司撥了一千萬元到寶采公司進行驗資,因當時林景春告訴我說寶采公司成立的資本額要一千萬…(驗資完畢後,一千萬元如何處理?)匯回甘霖公司…(為何從新采公司領出的錢,要匯回甘霖公司?)因這兩家公司帳戶是由我控管,哪家公司需要資金,我就從比較多錢的那家公司帳戶把錢轉過去…我只有負責寶采公司驗資,其餘寶采公司資金我沒有處理…(驗資銀行帳戶開完之後,相關存摺交由何人?)一樣交給投資部經理張福興郵寄給林景春…是公司設立登記後,確定驗資結束,資金可以動用就把驗資款匯回,之後再郵寄…」等語(見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41-143頁)。足見寶采公司於93年3月4日聲請增資變更登記,增資認股股東均未繳交股款,而係以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寶采公司於93年2月23日存入800萬元、200萬元之記錄,用以表明收足股款,供驗資後,即被轉出他用。⒋朱祥彬係依林景春指示辦理寶采公司設立登記,及協助處理資
本額一節,已據朱祥彬、陳良宜證述在卷(見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41頁,朱祥彬;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36頁,陳良宜)。雖朱祥彬證稱林景春請其協助處理寶采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問其有無資金,其自新采公司帳戶提領1,000萬元存入寶采公司帳戶進行驗資,驗資完畢後其就匯回甘霖公司,是其自己決定將寶采公司內驗資款項匯回甘霖公司等語(見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41-142頁)。惟同時表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都是集團成立的公司…我負責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有關亞洲廣場大樓部分資金的調度…(有關成立寶采公司資本額部分,是否林景春指示交代你要成立寶采公司任務,其餘有關驗資資金調度及公司登記等執行細節,是否都由你自行決定?)此部分我無法自行決定,因一千萬的設立資金我無法自行決定,必須經過請款流程才可以動用這筆資金…」(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41-143頁),如前所述,朱祥彬動支款項須填寫資金申請書,經林景春最後核定動撥;因此林景春於核定朱祥彬提出之資金申請書時,即會知悉將從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領出1,000萬元存入同分行寶采公司帳戶供成立公司驗資用,由於前揭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帳戶內款項均是用於亞洲廣場大樓資金調度使用;又如前所述,標購「亞洲廣場大樓」之款項如何籌措支付是由林景春所規劃,林景春自對於存入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寶采公司帳戶供驗資之款項會被領出使用一節,有所認知,足見林景春知情並參與前揭情事。
林景春、邱康寧均明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取得「亞洲廣場大
樓」所有權的資金來自國寶人壽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租售「亞洲廣場大樓」所取得的款項,應終局歸於國寶人壽公司。林景春利用同時兼任文魁公司獨立董事的機會,以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的身分向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介紹「亞洲廣場大樓」,遊說文魁公司承租「亞洲廣場大樓」規劃為賣場營業。嗣經文魁公司董事會同意,並與林景春協商敲定承租金額為1,383萬元,林景春即於93年3月15日代理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在臺北市晶華酒店內簽約,林景春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直接控制公司業務的經營,先要求在總價金不變的情況下,分別簽訂四份契約即以新采公司名義簽定車位租賃契約、地下3樓至地面1樓的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2樓至5樓的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以及另以寶采公司名義簽定委託顧問合約等四份契約,文魁公司依據前述4份契約分別開立支票支付前述款項,均由林景春親自領取。林景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及保險業經營的行為,與邱康寧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隱瞞國寶人壽公司有關其有另行代理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訂前述顧問合約之事,僅將文魁公司依據前述三份租約所交付的支票交出,使得國寶人壽公司實際收到的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停車場部分含稅,商場部分不含稅),以寶采公司名義簽定的委託顧問合約所收取的顧問費及履約保證金支票,經託收兌現存入寶采公司帳戶之票款,則以下列方式共同侵占入己,而侵占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致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
㈠林景春將文魁公司依前述顧問合約所給付93年9月至11月的顧問
費(其實是租金)支票3紙,面額計733萬9,500元(244萬6,500元×3,含稅)、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面額700萬元,合計1,433萬9,500元,均存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帳戶託收兌現後,林景春即囑由不知情的配偶陳敏華持前述印鑑及存摺,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領取現金多次,再交給林景春。
㈡邱康寧於94年1月26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請以開立寶采公司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鑑交與林景春使用,林景春並將自文魁公司收取之93年12月15日至94年7月15日顧問費支票8紙,交與邱康寧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託收兌現,除票載日94年7月15日顧問費支票因文魁公司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其餘均於票載日兌現存入寶采公司帳戶,共計1,712萬5,500元(244萬6,500元×7),於各紙支票兌現票款存入寶采公司帳戶後,自94年1月31日起,林景春即多次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使用。林景春與邱康寧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占文魁公司開立分別存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託收兌現之顧問費、履約保證金支票票款共計3,146萬5,000元。
上開事實,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屬真實:
㈠林景春、邱康寧共同侵占應繳交予國寶人壽公司之文魁公司所繳納顧問費及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文魁公司與新采公司於93年3月15日簽訂三份租賃契約,文魁公
司向新采公司承租亞洲大樓,分別為①地下4層及5層停車場,租期自93年6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租金自93年6月15日起五年內每月含稅合計150萬元,第六年起,每年租金按前一年租金調高百分之三,押租保證金450萬元,文魁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時,同時簽發交付未來1年3月之租金支票15張,及押租保證金支票1張;②地下三層起至地面一樓等四個樓層之商場及其附屬建物、應分擔之公共設施等全部,租期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租金自93年6月15日起五年內每月350萬元(不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第六年起,每年租金按前一年租金調高百分之三,押租保證金1,050萬元文魁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時,同時簽發交付未來1年之租金支票12張,及押租保證金支票1張;③2樓至5樓等四個樓面之商場及其附屬建物、應分擔之公共設施等全部,租期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租金自93年6月15日起五年內每月600萬元(不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第六年起,每年租金按前一年租金調高百分之三,押租保證金1,800萬元,文魁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時,同時簽發交付未來1年之租金支票12張,及押租保證金支票1張;地上五樓及地上等樓層使用權;④同日文魁公司與寶采公司簽訂委託顧問合約,文魁公司將現持有地下五層至地上五樓及地上等樓層之使用權,特委任寶采公司擔任營運管理顧問,合約期間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前四年每月顧問費233萬元(稅外加,共244萬6,500元),第五年顧問期間每月顧問費567萬元(稅外加),第六年起,每年顧問費按前一年調高百分之三,文魁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時,同時簽發交付未來1年之顧問費支票12張,及履約保證金支票1張;此有租賃契約書3份、委託顧問合約書1份、支票領取用領據可稽(見94年度核退字第2576號卷第64-74頁)。
⒉文魁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洪錦魁於相關刑案證稱93年3月間國寶人
壽公司總經理,同時亦是文魁公司獨立董事即林景春詢問其是否有興趣承租亞洲大樓場作為賣場,其遂前往亞洲大樓場地勘查後,向文魁公司董事會介紹,文魁公司董事會授權其全權處理,經其與林景春洽談後,文魁公司以月租1,390萬元承租地下5樓至地上5樓,林景春亦辭去文魁公司獨立董事職位,並於93年3月15日由其代表文魁公司與林景春簽訂前揭內容租賃契約3份及委託顧問合約1份,其並代表文魁公司簽發一年期租金(發票日逐月到期)、押租保證金及一年期顧問費(發票日逐月到期)、履約保證金支票交與林景春簽收,林景春則持新采公司、周再發及寶采公司、陳良宜之印章在領款收據上用印等語(見94年7月5日調詢筆錄,同前核退卷第62-63頁;97年1月10日偵查筆錄,94偵17950號卷三第86-88頁;98年12月15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31-33頁),證人洪錦魁並表示:「(你簽的合約為何有顧問契約?)雙方講好租金,因為合約簽很多份,對我而言一樣要支付租金,所以當時合約內容是對方擬好,我只管要支付一定租金,至於細節我沒有管,合約內容我們公司副總有看過,同意之後才簽…(所承租之租金是否扣除顧問約費用?)不用,對我而言契約加起來就是該支付的租金…」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32頁)。⒊前揭文魁公司支付一年期顧問費(發票日逐月到期)、履約保
證金支票,票載日93年9月15日、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15日顧問費支票3紙及票載日93年9月15日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存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帳戶託收均兌現,票載日93年12月15日、94年1月15日、94年2月15日、94年3月15日、94年4月15日、94年5月15日、94年6月15日、94年7月15日顧問費支票8紙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託收,票載日93年12月15日至94年6月15日逐月到期之支票均兌現,票載日94年7月15日因文魁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之情形,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99年7月22日(99)國世館前字第439號函送客戶寶采公司開戶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9年7月12日合金營櫃字第0993103865號函送客戶寶采公司於94年1月26日開戶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分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七第95、99頁;96偵14535號卷第90頁反面、90-92、91-92頁)、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九第52頁反面)可稽。且查:
⑴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文魁公
司顧問費支票存入該帳戶託收時是由林景春保管一節,已據證人陳良宜證述在卷(見98年10月13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137-138頁),又前揭文魁公司顧問費支票及履約保證金支票存入前開帳戶託收兌現後,林景春即吩囑其妻陳錦華至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分次以金額不超過100萬元方式提領現金,再交與林景春之事實,已據林景春於相關刑案自承在卷(見99年2月9日相關刑案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㈢第182頁正面,99年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4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文魁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185-20
0、201-203頁)。⑵寶采公司於94年1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邱康寧,邱康寧亦於
94年1月26日以寶采公司代表人聲請開戶,此有臺北市政府94年1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327014910號函稿(見寶采公司案卷二第1頁,嗣因召集之股東會不合法而撤銷該登記)、寶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合作金庫營業部活期存款印鑑卡(見94年度發查字第1785號卷第33-36頁)可稽;而邱康寧於相關刑案陳稱:「…(何人前去開立寶采公司合作金庫營業部公司帳戶?)我開的,存摺是林景春保管,而提款的印章是林景春保管,帳戶內提示文魁公司支票款項也是林景春提領,我都沒有提…林景春領錢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因為領錢之前林景春說寶采公司有需要買東西及營運資金的需求,至於詳細需求我不清楚,當時我已經是寶采公司董事長,因為林景春說寶采公司是他在營運的公司…」(見98年11月10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55頁);林景春對於邱康寧前指述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是其保管,及有前往合作金庫營業部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我是有跟邱康寧一起去領,但我是匯入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的土地銀行帳戶,是邱康寧要求我這樣匯,至於為何邱康寧要求我這樣匯款我不清楚…當初邱康寧跟陳良宜在打經營權爭奪,邱康寧說情形很緊急,所以急著把資金移轉才如此匯款,時間是94年初,正確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98年11月10日相關刑案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55頁)。審酌寶采公司向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請開立帳戶檢具之寶采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是邱康寧,開戶留存之印鑑章亦是寶采公司及邱康寧,邱康寧可持寶采公司該帳戶存摺、印鑑章自行前往銀行提領寶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無須林景春陪同前往;又文魁公司簽發給寶采公司之顧問費支票,票載日93年12月15日至94年7月15日共8紙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託收,除票載日94年7月15日該紙支票退票外,其餘均逐月兌現,且一兌現存入後即被提領出,至94年9月7日止,存款餘額僅剩193元(之後有多筆款項進出該帳戶),此有該帳戶分戶交易明細可稽(見96偵14353號卷第91頁反面、92頁),是林景春前揭辯稱是94年初邱康寧與陳良宜發生經營權爭執,邱康寧急著把資金轉出,其應邱康寧要求一同前往提領等詞,並不足採。
⑶文魁公司簽發之票載日93年9月15日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及93年9
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顧問費支票3紙(每紙票面金額244萬6,500元,含稅)存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寶采公司帳戶託收兌現票款1,433萬9,500元,93年12月15日至94年6月15日顧問費支票7紙(每紙票面金額244萬6,500元,含稅)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託收兌現票款1,712萬5,500元,共3146萬5,000元,均由林景春提領挪用。
⑷邱康寧向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寶采公司帳戶後,相關存摺、印
鑑均交由林景春持有使用一節,已詳如前述,且邱康寧於相關刑案自承文魁公司簽發給寶采公司之顧問費支票,票載日93年12月15日至94年7月15日共8紙是其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託收(見95年11月23日調詢筆錄,94年度發查字第1785號卷第31頁反面、32頁),而前揭寶采公司帳戶自94年1月26日開戶起至94年9月7日止,除文魁公司支票託收兌現之收入外,於94年7月1日、94年7月4日、94年7月5日、94年7月6日始有480萬元、42萬元、35萬9,000元、62萬5,000元四筆款項存入,並於託收支票兌現入款後即多次以現金提領、轉帳方式被領出,至94年9月7日僅剩餘額193元(之後有多筆款項進出該帳戶),此有該帳戶分戶交易明細可稽(見96偵14353號卷第91頁反面、92頁),是知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自開戶起至94年9月7日止,除前揭94年7月1日、94年7月4日、94年7月5日、94年7月6日四筆匯款及現金存入外,皆是有關顧問費支票託收兌現存款項之進出,此為邱康寧所知悉;再參以林景春於94年7月11日、13日、15日前往合作金庫城內分行提領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內款項各200萬元(30元為匯款費用),以寶采公司名義匯至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所留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邱康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據邱康寧於相關刑案陳明在卷(見99年3月26日相關刑案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267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可稽(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223頁),林景春並表示:「當時匯款單記載0000000000,這是邱康寧的電話,因為銀行有問題要退匯的話,是直接跟邱康寧聯絡」(見99年3月26日相關刑案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267頁反面),由於邱康寧知悉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自開戶起至94年9月7日止存入之款項是文魁公司所開立之顧問費支票兌現之款項(除上揭於94年7月1日、94年7月4日、94年7月5日、94年7月6日始有480萬元、42萬元、35萬9000元、62萬5,000元四筆款項存入),其將支票存入寶采公司帳戶託收兌現,再由林景春提領出,並讓林景春在匯款單上留自己持用之門號供銀行聯絡其處理退匯事宜,自與林景春侵占文魁公司支付顧問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而前揭文魁公司所簽發之顧問費支票8紙、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
經兌現之金額為3,146萬5,000元。林景春雖表示所提領之款項於94年7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以寶采公司名義匯款至寶采公司其他帳戶、甘霖公司、邱康寧帳戶,金額共計1,981萬4,400元,前揭顧問費並非林景春私下挪用,並提出下列匯款單據為證(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219-225頁):
⑴94年7月12日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金額197萬5,950元匯至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帳戶,⑵94年7月14日土地銀行營業部入戶電匯申請書,金額250萬元匯
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帳戶,⑶94年10月14日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金額130萬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帳戶,⑷94年11月15日合作金庫營業部匯款回條聯㈡,金額150萬元匯至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邱康寧帳戶,⑸94年11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匯款回條聯㈡,金額150萬
元匯至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邱康寧帳戶,⑹94年7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匯款回條聯㈡,金額200萬元
匯至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⑺94年7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匯款回條聯㈡,金額200萬元
元匯至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⑻94年7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匯款回條聯㈡,金額200萬元
匯至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⑼94年10月17日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匯款回條聯㈡,金額100萬
元匯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帳戶,⑽94年10月21日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匯款回條聯㈡,金額83萬8,
450元匯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帳戶,⑾94年11月3日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匯款回條聯㈡,金額235萬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帳戶,⑿94年11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匯款回條聯㈡,金額85萬元
匯至聯邦銀行蘆洲分行邱康寧帳戶。⒌惟查:⑴文魁公司簽發之票載日93年12月15日至94年6月16日顧問費支票
7紙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託收兌現入款後,即多次被以現金提領、轉帳方式領出,且該帳戶自開戶起至94年9月7日存款餘額為193元止,除支票託收兌現之款項存入外,於94年7月1日、94年7月4日、94年7月5日、94年7月6日始有480萬元、42萬元、35萬9,000元、62萬5,000元四筆款項(共計620萬4,000元)存入,此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96偵14353號卷第91頁反面、92頁),可知存入前揭寶采公司帳戶之93年12月15日至94年6月16日顧問費支票經託收兌現之票款,經提領後,於94年9月7日存款餘額僅有193元。因此,94年9月7日以後之94年10月14日至第94年11月15日之匯款,難認係來自於顧問費支票兌現之票款。
⑵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於94年7月11日、13日、15日各轉
匯200萬元至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則於94年7月12日跨行轉匯197萬5,950元匯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帳戶,此有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見96偵14535號卷第92頁)、合作金庫匯款回條㈡、臺灣士地銀行入戶申請書、土地銀行營業部99年3月1日營存字第0990000879號函送客戶寶采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223、225、253、256頁),經核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4年7月12日轉匯出197萬5,950元匯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帳戶前,僅有三筆款項存入,94年1月25日開戶存入100元,94年7月11日現金存入55萬元,及匯款存入200萬元(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256頁),可知該筆200萬元即是94年7月11日自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轉匯至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再從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甘霖公司帳戶,故林景春所指94年7月12日以寶采公司名義匯款197萬5,950元至國泰世華館前分行甘霖公司帳戶,是來自於94年7月11日自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轉匯出的200萬元。又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於94年7月1日匯入480萬元,及於94年7月4日、94年7月5日、94年7月6日現金存入42萬元、35萬9,000元、62萬5,000元,共計620萬4,000元,則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於94年7月11日、13日、15日各轉匯200萬元至土地銀行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之款項是來自於上開匯入及現金存入之620萬4,000元,難認係來自於文魁公司之93年12月15日至94年6月15日顧問費支票託收兌現存入之票款。
⑶由上可知,林景春於相關刑案偵、審中之此部分辯解,並不足
採。嗣於93年底,邱康寧與周再發、陳良宜等人交惡,適逢93年11
月間國寶人壽公司以曾慶豐、林景春2人處理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共同擁有「亞洲廣場大樓」出租之租金太低、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所簽之顧問契約費用未納入租金之一部及國寶人壽公司購買文魁公司股票造成虧損等理由,使曾慶豐、林景春2人先後辭去職務。邱康寧見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理林景春於同月離職,而國寶人壽公司又係以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方式間接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竟另行起意,不顧自身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以前開方式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乃起意覬覦國寶人壽公司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所間接操縱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暨所衍生之經營租金獲利及寶采公司之顧問費所得等利益,欲自行控制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及寶采公司,明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董事即國寶人壽公司職員蔡昆祐、吳焜龍及吳頌恩等人,寶采公司之董事陳良宜、吳振雄、吳頌恩,並無實際出資,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渠等所持有之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股權無權依據個人意願而為移轉或買賣,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掛名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而吳頌恩當時係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明知其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股權或繳納增資股款、設立股款之事實,其名下所持有之上開3家公司股份均無處分權,不得隨意轉讓予任何第三人,屬人頭股東,因與邱康寧涉有私交,竟與邱康寧共同意圖為邱康寧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公司之全數股權,交由邱康寧處理,並同意邱康寧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及其指定之張承中,將名下之新采公司股權移轉予同為邱康寧所指定之吳振雄,而為下列行為,致使國寶人壽公司無從實際掌控該3家公司而經營「亞洲廣場大樓」:
㈠甘霖公司部分:
邱康寧於93年11月11日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自行指定不知情之吳振雄名下,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所自行指定不知情之陳志鵬名下,吳頌恩則同意邱康寧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及其指定之張承中,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並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0號2樓召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之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記載會中決議改選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擔任甘霖公司董事,及由陳志鵬擔任甘霖公司監察人,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邱康寧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自行掌控甘霖公司之經營控制權,嗣於94年4月22日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甘霖公司名稱為成霖公司。
㈡新采公司部分:
邱康寧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新采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擅自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路0號2樓召開新采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並改選自身以甘霖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新采公司新任董事長,另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邱康寧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及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自身名下,吳頌恩亦承前與邱康寧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至邱康寧指定之吳振雄名下,邱康寧即以董事長身分製作不實之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並在其中記載吳振雄及張承中均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董事,及陳志鵬亦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經選任為新采公司之監察人等情,且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先後於同年月30日及94年1月10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自行掌控新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㈢寶采公司部分:
邱康寧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吳頌恩基於上揭背信犯意,親自出席邱康寧於93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擔任記錄,協助邱康寧使上開會議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符合法令規定,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原董事長陳良宜不適任予以解任,補選張承中為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錄決議解任原董事長陳良宜,選任吳振雄為董事長,吳頌恩並同意於當日即將其持有之寶采公司股票移轉。嗣於93年11月17日邱康寧持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惟嗣後因未具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函及相關送達資料,因召集程序不合法,邱康寧於93年12月17日申請退回重辦。邱康寧於93年12月21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在未得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改選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為寶采公司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雖張承中當選為寶采公司之董事後,曾概括授權邱康寧製作其印章,惟張承中並未出席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邱康寧竟在寶采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00號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將前開「張承中」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會議記錄上,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於93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召開寶采公司之董事會,邱康寧、吳振雄及張承中更以董事身分參加,選任邱康寧為寶采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控制,由邱康寧自行掌控寶采公司之經營控制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於93年12月30日據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上開事實,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真實:
㈠邱康寧前揭連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吳頌恩
連續背信行為部分:
1.邱康寧、吳頌恩所持有甘霖公司之股份,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信託登記而來,業如前述,雖邱康寧於相關刑案偵、審中辯稱:最初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是為了亞洲廣場大樓的案子才買下來,即林景春協助伊取得甘霖公司,是林景春向甘家購得股權的,伊曾經見到甘錦地,但交易時伊沒有看到甘家的人,當時伊給林景春180萬元,而當時取得252萬股的股份,是以180萬元對價取得這些股份,與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云云。惟查:⑴由甘霖公司91年4月30日、92年10月26日之股東名簿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綜合以觀(見甘霖公司案卷第38、50、55-57頁),可知甘霖公司之股東及各股東持有之股數同時於92年10月26日有根本上之重大變化,甘建福所持有之50萬股及張遠捷所持有之2萬股均移轉予邱康寧名下,甘賴榮玉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蔡秉宏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50萬股移轉至吳焜龍名下,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20萬股及甘錦地所持有之20萬股、甘錦治所持有之10萬股均移轉至吳頌恩名下,甘錦治所持有之10萬股及甘智文所持有之20萬股、甘智全所持有之20萬股均移轉至陳良宜名下,即所有之股東係同時變更,邱康寧、吳頌恩與吳焜龍、蔡天送、陳良宜名下之股份也是同時受移轉,上開受移轉股份之人所代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亦係一同於92年10月29日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代理國庫北投收支部)繳納完畢等情,並有陳良宜、蔡秉宏、吳焜龍及吳頌恩載明其係受國寶集團公司委任而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東併擔任董監事職務之保證書、其上載明其等受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名下持有甘霖公司、新采公司股份全部同意移轉登記予國寶集團指定之人名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周再發、陳良宜所簽其二人受國寶集團委託代為標購「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及標購後資產管理、資金運用等,現因遭某些人員勾串舞弊,致資產、帳冊被侵占,協議共同追討之94年1月7日協議書在卷可參(見94偵17950號卷二第187-198頁)。朱祥彬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三人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二第264頁背面),證人吳焜龍、蔡天送均證稱其等均係受國寶公司委託之人頭股東,則吳頌恩確實同係受國寶公司委任而擔任人頭股東至明。是以邱康寧受股權移轉之情形,與其餘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等人相比,均屬一致,並無特殊之處,顯然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至邱康寧名下之原因及過程,絕非如邱康寧所辯稱:係伊向甘建福家族買下甘霖公司,而與其餘人頭股東有所不同云云,反之,可認邱康寧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無訛。另經相關刑案原審質諸邱康寧,其亦自承並未繳納甘霖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亦不知取得甘霖公司之對價為何,更加可證邱康寧辯稱其實際取得甘霖公司股權云云,顯非事實。
⑵次查,周再發為了前揭完成「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而與
甘霖公司於92年10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影本,及與甘霖公司於92年11月所簽立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綜合以觀(見95偵14535號卷第17、25-27頁),可發覺在「亞洲廣場大樓」投資計畫進行之初即92年10月1日時,即已找到時由甘錦地擔任負責人之甘霖公司做為國寶人壽公司迂迴投資方式之配合公司,直至92年11月間,方由新安排之甘霖公司董事長邱康寧代表甘霖公司配合與周再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由此亦顯示於邱康寧名下擁有甘霖公司股份之前,國寶人壽公司早已尋得甘霖公司作為「亞洲廣場大樓」開發計畫中之配合公司,僅係為能完全控制甘霖公司,方改委任邱康寧、吳頌恩與吳焜龍、蔡天送、陳良宜進入甘霖公司擔任股東並兼任董監事,尚非如邱康寧所辯稱:伊所擁有之甘霖公司欲與國寶人壽公司進行合作,方使其餘人頭股東受其信託而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云云,且由邱康寧於相關刑案之99年8月13日原審審理中自承所稱:90年間當時任職法商巴黎銀行,擔任專員,當年收入大約1百萬元左右,91年仍在該銀行任職,年收入也差不多,伊是92年年中由該銀行離職,之後到台育證券投顧公司任職,職稱是經理,該年收入也差不多接近1百萬元。93年在甘霖公司任職,當年應該沒有收入,伊不知道林景春以多少對價向甘錦地購買股權,也不知道林景春如何付款給甘錦地等語明確(見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294頁反面、295頁),且查,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朱祥彬製作,公司之印鑑章由國寶人壽公司之執行副總蕭興宜保管、存摺係由朱祥彬保管,辦理增資亦係由朱祥彬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用印後調度資金,亦均經證人朱祥彬、蕭興宜證述綦詳,業如前述,邱康寧於前開過程均未參與,而均由國寶人壽公司之職員處理,由上開內部出資情形足認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均係國寶人壽公司所掌控之公司,邱康寧與其他股東相同,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人頭股東至明,邱康寧縱有交付180萬元與林景春,亦不能證明該筆款向即為購買甘霖公司全部股權之股款等情,邱康寧上開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⑶另查,由「亞洲廣場大樓」經原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經過以
觀,該次拍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定之投標保證金即高達2億餘元,此絕非邱康寧所能支付,且參與法院投標,須於得標後7日內備齊全部價金,以本件「亞洲廣場大樓」為例,則須在拍定後7日內繳付除保證金外之另約十幾億所餘價金,另亦須繳付1億餘元之稅務及地政規費,倘非國寶人壽公司透過前揭方式出資,以支應繳付拍賣價金,尚難取得。且周再發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後出售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周賢勳製作,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因買受「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所應支付之契稅,亦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支付,業如前述,末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嗣後向日盛銀行貸款,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職員朱祥彬與日盛公司職員經辦,且係前往國寶人壽公司辦理對保,業如前述,邱康寧僅係對保時出現,當時朱祥彬亦在場,業據證人即日盛銀行職員唐洪德於相關刑案之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該筆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地政規費192萬0,332元係由國寶人壽公司支出,業如前述,而文魁公司所支付之租金支票交予林景春後,係交付朱祥彬轉交日盛銀行用以清償貸款,亦據證人朱祥彬於相關刑案之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雖依卷內資料所示,國寶人壽公司、國寶服務公司(即前福座禮儀公司)、福座開發公司之相關會計報告均未有投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記載,惟此乃曾慶豐、林景春為隱藏前開投資「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所設計透過掌控人頭公司而實際經營「亞洲廣場大樓」不動產,自難僅憑上開公司文件隱匿未載而無視實際資本關係逕以形式上之登記以為判斷。依邱康寧當時之資本,尚無資力繳付或籌資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所有權之理甚明。
⑷再查,邱康寧、林景春2人於相關刑案之偵查中接獲調查局通知
前去製作筆錄時,渠2人曾在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如何勾串證詞,以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邱康寧並將該等討論內容錄音留存,嗣該錄音檔案經調查局持相關刑案之原審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扣押在案,經相關刑案之原審當庭勘驗後,由渠2人討論過程中,邱康寧就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資金來源、去向、稅金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均仰賴林景春一一向其說明並計算數字,以供邱康寧向調查局說明,此有相關刑案原審勘驗筆錄可資對照勾稽(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139-154 、161-
170、172-181、237-247頁),是邱康寧並未出資參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之取得、增資或設立,就「亞洲廣場大樓」之投標保證金、繳足標案價金及嗣後辦理貸款之經過,亦無任何出資,復對上開3家公司之資金、經營情形,毫無所悉,則邱康寧辯稱渠係實際持有該3家公司股權而為真正負責人云云,實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⑸復查,參酌證人即承租「亞洲廣場大樓」之文魁公司負責人洪
錦魁亦在相關刑案原審明確證稱:文魁公司承租地下1樓到5樓,依伊認知,當時伊的感覺出租者是國寶人壽公司,文魁公司在「亞洲廣場大樓」資訊廣場開幕時,國寶人壽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總經理均出席參加等情詳實(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31-35頁),則文魁公司既實際承租「亞洲廣場大樓」,核其對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為何自知之甚詳,是證人洪錦魁證述係向國寶人壽公司承租等情,自屬信而有徵,邱康寧辯稱國寶人壽公司並未擁有「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之管理經營權,實乃推諉之詞,要無可取。
⑹末查,雖邱康寧另辯稱:國寶人壽公司所出之投標保證金僅係
後來購買6樓之對價,周再發在標下「亞洲廣場大樓」之後,是陸續出賣給國寶人壽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且國寶人壽亦已於93年5月將6樓部分出售予新采公司。之後新采公司與甘霖公司便是以這些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國寶人壽公司此時沒有出任何的錢,也沒有做任何保證,是國寶人壽公司並無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控制經營權云云。但國寶人壽公司於相關刑案原審審理中,曾委由代理人將「亞洲廣場大樓」2樓、6
樓及5樓2分之1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於相關刑案原審,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確認其真實性無訛,有卷附相關刑案之98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1份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月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8319900400號函等件可稽(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58-63頁),是若邱康寧所辯屬實,則應係由邱康寧持有上開權狀正本,豈會有由國寶人壽公司持有上開權狀正本之理,故邱康寧此部分之辯詞,顯與事實未符,未足採信。
⒉邱康寧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
司之股東兼任董監事,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意圖為邱康寧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擅自將上開公司之股份移轉於邱康寧自己或其指定之人,並持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使國寶人壽公司無從掌控該三家公司而得經營「亞洲廣場大樓」及吳頌恩共同背信犯行:
證人朱祥彬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當時是依據林景春的指示請蔡天送(即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擔任甘霖公司、新采公司的人頭董事,當時沒有委任書,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說是依據林景春總經理的指示請他們擔任董監事,是為了要成立新采、甘霖公司,福座開發集團為了掌控這兩家公司,所以才請我們公司同仁擔任這兩家的董監事。於偵查中所言係屬實,當時因為時間比較趕沒有主動告知事情的過程,是他們簽完事後有跟他們吳焜龍、吳頌恩、蔡天送三人說等語(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二第264頁背面)。即邱康寧、吳頌恩均明知其等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權,未實際出資,僅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託而擔任人頭股東兼董監事,惟其二人竟意圖為邱康寧之不法利益,違背其等任務,而為下列行為,致使國寶人壽公司無從掌控該三家公司而得經營「亞洲廣場大樓」:
⑴甘霖公司部分:
依卷附甘霖公司案卷內甘霖公司93年4月1日、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對照以觀(見甘霖公司案卷第66頁、第76頁反面),甘霖公司之股東於93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由邱康寧、蔡天送、吳頌恩、陳良宜等4人,變更為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陳良宜,且將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與吳振雄名下,及將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志鵬名下,且吳頌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邱康寧及張承中名下,陳良宜名下仍有甘霖公司之股權158萬7,031股,有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甘霖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6988200號函在卷可證(見甘霖公司案卷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72、71頁反面),其上記載當日在臺北縣○○鄉○○路0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在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邱康寧為甘霖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邱康寧,紀錄均為張承中,且之後由邱康寧以甘霖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然證人陳良宜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1月10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持有甘霖公司股份,除了伊之外,原本股東有邱康寧、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甘霖公司之股東結構後來也是邱康寧違法召開股東會之後才偷偷變更,據伊所知,蔡秉宏、吳焜龍及吳頌恩都有被變更,至於伊的部分直到96年才被移轉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53頁反面),且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甘霖公司之後的股東結構到93年11月遭邱康寧偷偷過戶才有變更,除伊以外的吳頌恩、吳焜龍、蔡秉宏(原名蔡天送)等人的股份都遭邱康寧過戶,但細節不清楚,到93年12月間因為邱康寧召開臨時股東會,所以伊上網去查閱工商登記資料,才發現股份遭邱康寧偷過戶,邱康寧於93年12月在新店烏來所召開的臨時股東會,後來因為說取消,所以伊就沒有去參加,即93年12月16日邱康寧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是早上7點在烏來召開,伊跟周再發等人原本要出席,蔡秉宏等人也都出具委託書要伊代表出席,但當時的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說邱康寧有電話聯絡他要取消,所以曾慶豐告訴我們不用出席,但後來從經濟部網站發現邱康寧辦理變更登記,伊就向民事庭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獲得勝訴,伊在甘霖公司的股份於96年4月份邱康寧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說伊的股權是邱康寧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伊回存證信函否認此事,但邱康寧仍把伊所有的股份移轉到他名下,伊沒有同意移轉給邱康寧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71頁),核與卷附臺北長春路郵局96年4月27日1446號存證信函之記載相符(見相關刑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28號卷,下稱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95頁)。且證人蔡秉宏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甘霖公司後來股東結構有變更過,但詳細情形不清楚,伊後來才知道伊、吳焜龍、吳頌恩都有被換掉,其他的伊不清楚,伊成為甘霖公司股東之後,印象中沒有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不記得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之身分何時被換掉,好像在93年底被換,確實原因不記得,沒有印象有誰跟伊說要把伊換掉,不記得有人跟伊接觸要辦理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事宜。伊不知道於93年11月間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為陳志鵬、吳振雄、張承中,所以無從同意,伊原來持有的股份,不知道移轉給何人,伊是事後才知道被換掉,對伊而言,伊只是人頭,股份不是伊的,所以甘霖公司的股份掛在何人身上,對伊沒有影響,伊印象中沒有主動讓給他人,且伊知道自己只是人頭,所以不會去干涉甘霖公司的事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61-262頁),其於相關刑案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擔任甘霖、新采公司之資產都是屬於國寶公司所有,其於地檢署有提示過聲明書,這個聲明書是國寶公司要我們簽的,剛開始出任時並沒有簽,是後來大約93年9-10月簽的(後更正為94年1月)。其認為國寶人壽公司與國寶服務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認為是同一家公司。其擔任人頭股東,本來就沒有出資,認定是公司出資,公司要我簽,我就簽,應該是陳良宜拿給我簽的,他好像任職國寶集團,我簽時有告知主管朱祥彬。公司發生問題之後,有找我去說明,我、朱祥彬、張福興有寫自白書,提供給高層瞭解相關內容,相關的業務就依照公司高層、包括集團高層的指令來做,(經提示自白書)該自白書內容是我寫的,是寫投資股票接受指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二第127-128頁)並有該聲明書、自白書在卷可憑(見96偵14535號卷第71-72、76頁,94偵17950號卷一第23頁)。及證人吳焜龍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沒有把甘霖公司股權移轉給任何個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期間內,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參加過甘霖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不清楚甘霖公司後來的股東結構有無變更過,沒有任何人接觸伊要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之事,伊印象中邱康寧沒有找伊要求將甘霖公司股份讓出,伊本來不知道93年11月間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為陳志鵬、吳振雄、張承中,後來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伊沒有同意移轉股份給陳志鵬等人,伊都不知道此事,要如何同意,也不知道伊名下股份後來移轉給何人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第268-269頁),其於相關刑案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原回絕擔任新采、甘霖公司監察人之後,林景春有來找我,後來擔任新采、甘霖公司人頭董事,有簽委任書(即96偵14535號卷第72頁反面、74頁),92年開始擔任甘霖、新采公司之人頭董事,當時沒有簽,是事後當時董事長曾慶豐要我們三位同仁簽的。基本上我的概念是為了公司的發展擔任董監事,整個集團都是公司的資產,所以無條件的簽這個文件,印象中只有簽名,沒有參加過任何會議,沒有實際召開過董事會就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是朱祥彬交給我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二第130-131頁)。而證人張承中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經持有1萬股甘霖公司股份,是掛名登記,是應邱康寧要求掛名,伊沒有出資購買股份,當時一直以為伊股份的前手是邱康寧,證券交易稅何人繳納伊不清楚,伊也曾經擔任甘霖公司董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伊有出席這二個會議,願任同意書簽名也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製作這2份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以伊名義製作會議記錄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42-43頁)。且證人吳振雄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經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不清楚何人移轉給伊,是邱康寧拜託伊掛名,至於何人繳納證券所得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出資購買股份,伊有擔任公司董事,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伊有去開這二個會,簽名是伊簽的,但不記得何人在場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42-43頁)。吳頌恩於相關刑案原審99年6月4日審理中結證稱:伊原本在甘霖公司持有之股份後來不見了,伊不知道原來的股份移轉給何人,就甘霖公司股份轉讓一事,伊沒有蓋過章也沒有簽字,但邱康寧有跟伊說股份要回收,所以伊知道有這件事,邱康寧跟伊說在伊名下的甘霖公司、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93年11月15日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150、155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邱康寧、吳頌恩係共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邱康寧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自行移轉予其指定之吳振雄名下,及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所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且吳頌恩亦同意將其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及其指定之張承中名下,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甘霖公司股東名簿,復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鄉○○路0號2 樓之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實際開會,而邱康寧卻以甘霖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邱康寧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甘霖公司。再依卷附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成霖公司94年4月2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觀(見成霖公司卷(三)第18、17頁),可知邱康寧更於94年4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甘霖公司變更名稱為成霖公司之事實。綜上,前揭邱康寧之行為,的確已該當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吳頌恩共同背信之行為,亦堪認定。
⑵新采公司部分:
依卷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對照以觀(見數位瑞崎公司案卷第32頁;新采公司案卷第17頁),新采公司之股東由周再發、吳焜龍、邱康寧、蔡天送、吳頌恩、甘霖公司、黃亞麗、黃統傳、吳振雄等9人,變更為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陳志鵬、甘霖公司、黃亞麗、黃統傳、周再發等7人,且將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與陳志鵬名下,及將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名下,且吳頌恩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亦移轉與吳振雄名下,有新采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新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甘霖公司指派書、新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6676120 號函在卷可證(見新采公司案卷第11頁反面、12頁正反面、15頁反面、11、1 頁),其上記載當日在臺北縣○○鄉○○路0號2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陳志鵬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監察人,並在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邱康寧以甘霖公司代表人身分為新采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邱康寧,紀錄均為張承中,且之後由邱康寧以新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之事實。惟證人吳焜龍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沒有把新采公司股權移轉給任何個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董事期間內,有簽一些文件,就是同事、經理或協理傳過來的文件,但沒有實際參加過新采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伊不清楚新采公司後來的股東結構有無變更過,沒有任何人與伊接觸要移轉甘霖公司股份之事,伊在印象中邱康寧沒有找伊,要求將伊名下甘霖公司股份讓出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68-269頁),且證人張承中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於93年12月16日新采公司有在北縣烏來鄉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伊沒有參與臨時股東會,但伊有開臨時董事會。另伊沒有製作93年12月16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42頁)。證人吳振雄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擔任新采公司股東,當時邱康寧也是以信託名義移轉股份給伊,但伊不清楚股份之前手為何人,也不清楚移轉登記原因為何,也不清楚證券交易稅係何人繳納,伊有去參加93年12月16日新采公司在北縣烏來鄉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臨時董事會,當時何人在場伊不記得,有很多人在場,但不記得何人在場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41、42頁)。而吳頌恩於相關刑案原審99年6月4日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邱康寧跟伊說要收回新采公司股份,後來又有國寶集團的其他人,當時是陳良宜拿資料給伊說要把股份收回,伊有簽一些文件,後來新采公司股份移轉給何人也不太清楚,事後知道應該在邱康寧手上,但移轉股權給邱康寧的過程中,伊沒有簽名蓋章,伊有答應邱康寧收回股份。邱康寧跟伊說合作案要破局,要把股份收回去,伊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且股份也不是伊的,伊就答應邱康寧拿走股份,當時伊沒有問國寶人壽公司,因為也不知道要問國寶人壽的誰,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149頁反面、150、155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邱康寧、吳頌恩係共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邱康寧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其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及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其自身名下,並吳頌恩亦配合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至邱康寧指定之吳振雄名下,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新采公司股東名簿,復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烏來鄉堰堤路3號2樓召開之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上並未開會,而邱康寧卻以新采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上開不實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進而邱康寧得以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新采公司。邱康寧之行為,的確已該當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吳頌恩共同背信之行為,亦堪認定。
⑶寶采公司部分:
①依卷附寶采公司案卷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
事會議事錄,寶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內容為解任原董事長陳良宜,補選張承中為董事,選任吳振雄為董事長,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主席為邱康寧,記錄為吳頌恩,出席人員為董事吳振雄、張承中、吳頌恩、邱康寧,其等均確實有出席並予簽名,有該寶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在卷可憑,亦為吳頌恩於相關刑案原審坦承不諱,嗣該申請因未具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函及相關送達資料,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24067500號函要求補正,邱康寧即於93年12月17日申請退回重辦,有寶采公司申請書在卷可憑,故該次雖有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董事吳振雄、張承中、吳頌恩、邱康寧雖均有出席,惟因未事先通知股東原董事長陳良宜亦未獲通知而未到場,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為主管機關指正,嗣經邱康寧自動申請退件重辦,是以吳頌恩斯時即與邱康寧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至明。
②依卷附寶采公司案卷所附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93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寶采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寶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7014910號函以觀(見寶采公司卷二第12頁反面、13、12、1頁),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0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改選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於93年12月26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邱康寧為寶采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邱康寧,紀錄均為張承中,並蓋用張承中之印章,且之後由邱康寧以寶采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之事實。惟陳良宜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1月10日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邱康寧以寶采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伊有出席,股東只有伊、邱康寧及當時國寶集團法務繆雷出席,當時伊是董事長所就拿出1張白紙 做簽到,簽完之後,伊就說伊是董事長要主持股東會,邱康寧聽了很生氣,邱康寧就把該簽到之白紙撕掉,邱康寧就搭計程車離開,後來伊與繆雷隔了約半小時也離開,結果後來就在網路上查詢經濟部網站,得知寶采公司的董事、監察人都被邱康寧變更,邱康寧只有通知伊,但沒有通知吳焜龍,後來民事法院經過三審,由最高法院判決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無效確定。之前沒有見過卷附寶采公司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在伊提起民事訴訟後才在法院閱卷看到,寶采公司並無實際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知悉寶采公司在93年12月21日要召開股東會是有接到邱康寧的存證信函,開會地點是北市○○路00號,是一家丹堤咖啡廳,伊到時,邱康寧就坐在門口的桌子那邊,伊跟繆雷2人就直接坐在邱康寧旁邊,至於裡面邱康寧走了之後,我們有看了一下,但沒有進去。於寶采公司設立登記後,伊就沒有參與過股東會,直到93年12月3日那次,伊才去上開丹堤咖啡廳查看,這中間沒有收到召開股東會的通知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52-253頁)。且證人張承中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現在印象是有召開一次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是在北市忠孝東路、光復南路口的咖啡廳召開會議,當時吳振雄、邱康寧都在,討論的事情現在不記得,因為那不是一個很嚴謹的會,只是去喝咖啡、吃東西,伊記得也沒有重要議題,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都是伊的簽名,股東會部分,伊不在場,至於推選吳振雄為董事長部分,因當時伊已經被推選為董事,所以應該是同意。但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三民路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沒有去參加,伊確定不是伊去開會,紀錄也不是伊製作,且議事錄上印章也不是伊的印章,伊沒有這種小章,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以伊名義製作當天的股東會臨時議事錄。在記憶中,於93年只有去過忠孝東路4段西雅圖咖啡店1次,總共參加過寶采公司1 次會議,伊記得是在咖啡廳,但93年12月26日寶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卻是伊的簽名,但伊確實沒有製作93年12月26日議事錄(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40頁)。證人吳振雄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伊有去開會,是在西雅圖咖啡廳開會,簽到簿是伊本人簽名的,93年11月15日改選伊為董事長,張承中為董事,伊均在場,且吳頌恩確實在場。93年12月21日在北市三民路召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伊沒去,但知道有這個會議,邱康寧有通知伊,因為當天伊出國,所以該會議就交給邱康寧開。另寶采公司93年12月26日董事會,伊有去開會,在場有伊、陳志鵬、邱康寧、張承中,伊記得93年12月26日開會時有看到張承中,係於93年12月26日晚間6點左右抵達忠孝東路西雅圖咖啡店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40頁)。吳頌恩於相關刑案原審99年6月4日審理中結證稱:邱康寧跟伊說在伊名下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邱康寧回收名下所有的股份,名下寶采公司持股去向不知道,伊有去參加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在場的人有誰,伊現在沒有印象,至於有無改選董事長現在沒有印象,但紀錄上這樣寫,應該就是如此,該日開會伊擔任會議之紀錄,沒有就參與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會議之事於開會前向國寶人壽告知,應該有同意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持股,是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150、154-155頁),其並於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之臨時股東會到場簽名以使出席股數達法定標準,有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另參邱康寧於相關刑案98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中自承:於93年12月改選張承中為董事,93年12月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應該是張承中製作的,但張承中沒有去現場,係伊口述內容給張承中製作,現場伊一人出席,但伊有受吳振雄委託出席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54-255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邱康寧不但於93年12月21日召開寶采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且在未得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改選其自身、吳振雄、張承中擔任寶采公司董事,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雖張承中當選為寶采公司之董事後,曾概括授權邱康寧製作其印章,但張承中並未出席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邱康寧竟在寶采公司於93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路00號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上,將前開「張承中」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會議記錄上,嗣於94年1月14日據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承中。且邱康寧於93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1樓召開寶采公司之董事會,邱康寧、吳振雄及張承中更以董事身分參加,擅自選任邱康寧為寶采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排除國寶人壽公司之影響力,自行掌控寶采公司,亦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綜上,前揭邱康寧之行為,的確已該當於背信、盜蓋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吳頌恩共同背信行為,亦堪認定。
⑷至吳頌恩雖於相關刑案偵審中辯稱:在93年9月、10月間,林景
春跟曾慶豐突然間被撤換,接下來該合作案要如何走也不知道,但我們三人是人頭,邱康寧跟伊說合作案要破局,要把股份收回去,當時不知道怎麼辦,且股份也不是伊的,所以覺得你們要怎麼處理就自己處理,伊就答應邱康寧,所以當時要如何處理真的無法判斷,於是邱康寧來跟伊講要收回股份時,伊就把股份放出去,希望不要再來煩伊。當時伊沒有問國寶人壽公司,因為伊也不知道要問國寶人壽公司的誰云云。惟國寶人壽公司係透過林景春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委任吳頌恩,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人頭股東之方式協助國寶人壽公司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之投資計畫。證人吳振雄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伊有去開會,是在西雅圖咖啡廳開會,簽到簿是伊本人簽名的,93年11月15日改選伊為董事長,張承中為董事,伊均在場,且吳頌恩確實在場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40頁),核與吳頌恩於相關刑案原審99年6月4日審理中結證所稱:伊有去參加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在場的人有誰,伊現在沒有印象,該日開會伊擔任會議之紀錄,沒有就參與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會議之事於開會前向國寶人壽告知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150頁)相符,且由卷附甘霖公司93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有其簽名擔任記錄(見寶采公司案卷一第25頁反面、26頁),可知吳頌恩的確有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均擔任兩會議之紀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原董事長陳良宜解任,補選董事張承中,並在董事會中選任吳振雄擔任新董事長之事實。邱康寧於相關刑案原審99年8月13日審理中亦結證稱:
於92年間伊要吳頌恩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而寶采公司是93年,在人頭股東的選擇上,吳頌恩是伊比較信賴的對象,後來上開3家公司就吳頌恩所持有之股份均有收回,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是在93年11月間,而寶采是在94年初,是以電話跟吳頌恩講合作案不可能走的下去,伊不想做了,所以要收回股份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246頁反面),核與邱康寧於相關刑案98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吳頌恩寶采公司30萬股份於94年左右登記為伊所有,正確日期不確定,伊確定是在93年12月臨時股東會之後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二第254頁反面),大致相符,另參吳頌恩於相關刑案原審99年6月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邱康寧跟伊說在伊名下的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股份都要回收,伊也同意邱康寧回收名下所有的股份,名下寶采公司持股去向不知道,伊有去參加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在場的人有誰,伊現在沒有印象,至於有無改選董事長現在沒有印象,但紀錄上這樣寫,應該就是如此,該日開會伊擔任會議之紀錄。沒有就參與寶采公司93年11月15日會議之事於開會前向國寶人壽告知,應該有同意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持股,是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同意的日期是在曾慶豐、林景春被撤換之後到召開93年11月15日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之間的某日,伊應該是同時同意邱康寧移轉伊名下寶采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持股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四第150、154-155頁),是可知吳頌恩的確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公司之全數股權,交由其友人邱康寧處理,並同意邱康寧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自身及其指定之張承中,且同意將名下之新采公司股權移轉予邱康寧所指定之吳振雄。是故,吳頌恩不但將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之股份全數同意將由邱康寧處理,且於同意邱康寧移轉其股份後,仍親自出席邱康寧93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寶采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並在股東臨時會中同意解任原董事長陳良宜,更在董事會中同意選任吳振雄擔任董事長等重要事項,顯然吳頌恩並無任何如其所辯不希望為此事再去煩伊,才希望將股份移轉出去即可之情形存在,加上朱祥彬即為當初曾徵詢吳頌恩擔任人頭股東之意願之人,且當時朱祥彬仍在國寶人壽公司任職,並為其上司,若真有意願與國寶人壽公司報告,吳頌恩更無不先詢問朱祥彬之意見之可能,豈會存在不知要詢問國寶人壽公司內之何人之理,顯然吳頌恩係蓄意隱瞞國寶人壽公司關於邱康寧亦移轉其名下之股份一事,再由吳頌恩於94年1月5日簽立之保證書1紙、94年1月13日簽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2紙以觀(見96偵14535號卷第73-74頁),可知吳頌恩當時已簽名再度確認其係接受國寶人壽公司所屬之國寶集團委任擔任甘霖公司之股東,且確認其本身並未出資之事實,並另簽字同意將甘霖公司、新采公司之股份全部移轉登記與國寶集團指定之人名下等情,則由當時之時點以觀,當時吳頌恩應已同意將股份將由邱康寧處理,若前開3家公司之股份確屬邱康寧所有,吳頌恩豈有隱瞞已將股份交由邱康寧處理之事實,反而願意簽署上開保證書及同意書之理,顯亦係為隱瞞國寶人壽公司關於伊與邱康寧共同所為之犯行,方會如此為之,故吳頌恩前開所辯,難以採信。綜上,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之吳頌恩竟亦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寶采公司3公司之全數股權,交由其友人邱康寧處理,並同意邱康寧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自身及其指定之張承中,且同意將名下之新采公司股權移轉予同為邱康寧所指定之吳振雄外,吳頌恩更親自出席邱康寧於93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寶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以此方式欲協助邱康寧就上開會議出席股東之代表股數符合法令規定,是吳頌恩上開所為,均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邱康寧96年5月間背信擅自移轉陳良宜持有甘霖公司(即嗣後變
更為成霖公司)股份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㈠邱康寧先於94年4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甘霖公司名稱為
成霖公司,之後明知甘霖公司(嗣更名為成霖公司)董事陳良宜,並無實際出資,陳良宜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此情形與邱康寧並未出資而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成霖公司董事長之情形完全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下,於96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陳良宜終止信託登記甘霖公司股權於其名下,經陳良宜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告知其持有寶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股份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非受邱康寧之信託持有,請邱康寧勿侵犯他人權益,以免觸法。惟邱康寧仍於96年4月27日至5月30日期間,將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已更名為成霖公司)158萬7,031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
㈡邱康寧明知前開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違法股東臨時會決議業
於96年5月4日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下,竟另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吳振雄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係非法自吳焜龍處取得,卻再使用甘霖公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提出申請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再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96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其中記載再次選任邱康寧、吳振雄、張承中擔任董事,及由陳志鵬擔任監察人,且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並於96年7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6年7月24日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焜龍、陳良宜、蔡秉宏。上開事實,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真實:
㈠依卷附成霖公司之94年7月4日、96年7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對照以觀(見成霖公司案卷三第107-109、110-112頁),邱康寧名下之股份由322萬8,096股增加至481萬5,397股,前後相差之股數恰好為陳良宜名下之158萬7,031股,且由成霖公司案卷所附成霖公司96年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觀(見成霖公司案卷三第35頁),可知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弄0號召開之成霖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已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800萬股,出席率為百分之百,而身為股東之一之陳良宜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等情,業據證人陳良宜於相關刑案原審、本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於96年5月30日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開之前,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股權,確實已遭邱康寧移轉至明,而邱康寧無視於其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持有甘霖公司股份並兼任董事長之事實,竟於96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良宜,內容記載:「查本人前將所有之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587,301 股信託登記予台端,惟現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為此,特以本函為終止股權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96他字第10786號卷第125 頁),陳良宜旋於5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持有寶采公司及成霖公司股份絕非邱康寧所稱受邱康寧信託持有,倘邱康寧對其持有股份有任何處分,即損及其權益,一切民刑責任概由邱康寧負擔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126-127 頁),故邱康寧係於斯時至96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召開前,無陳良宜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將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158萬7,031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亦可認定。㈡依成霖公司案卷所附吳振雄96年4月27日陳情書、成霖公司96年
5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6年5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成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6727930號、09684149510函以觀(見成霖公司案卷三第32、36、38、42頁反面、35、43頁),可知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召開之成霖公司股東臨時會中仍改選邱康寧、張承中、吳振雄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並於96年5月30日舉行之董事會中改選邱康寧為成霖公司董事長,兩次會議之主席均為邱康寧,紀錄均為陳志鵬,且之後由邱康寧以成霖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准許登記之事實,且就原法院94年8月23日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本院95年10月17日94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5月4日96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見成霖公司案卷三第57-63頁)及本院96年1月31日94年度上字第810號裁定觀之,可知於前開93年12月16日召開之違法股東臨時會決議先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應予撤銷,次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同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810號裁定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方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又證人張承中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出席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願任同意書簽名也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製作這兩份會議紀錄,也沒有授權別人以伊名義製作會議記錄等語(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43頁),及吳振雄於相關刑案原審98年12月15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去開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簽名是伊簽的,但不記得何人在場。邱康寧有以伊名義寄發給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之陳情函,因邱康寧有先詢問伊是否可以伊名義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陳情函亦有經過伊同意等情(見相關刑案原審卷三第43、41頁),是可知在前段所示甘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召開之違法股東臨時會決議於96年5月4 日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下,又邱康寧在明知吳振雄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係非法自吳焜龍處取得,卻再使用甘霖公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提出申請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便於96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再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以董事長身分製作96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並於96年7月5日仍持上開業務上文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事實,應可認定。
曾慶豐、林景春因上開部分之事實,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第2項之規定;林景春、邱康寧因上開部分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規定;林景春因上開部分之事實,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邱康寧、吳頌恩因上開、部分之事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等罪,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本院100年度金上字第3號、104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等判決,判處其等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益證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國寶公司就附表一、二不動產,分別與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林景春於92年9月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至93年11月間離
職,於其任職期間經由時任榮美公司協理陳宜良得知「亞洲廣場大樓」招標案訊息,認有發展及增值潛力,可替國寶人壽公司及該公司所屬國寶集團創造獲利,乃向國寶集團總經理兼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建議投資該標案,經送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進行初步評估,及董事會決議,授權林景春規劃執行標購「亞洲廣場大樓」,惟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告知依國寶人壽公司當時淨值無法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標案之全部標的,而該標案係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林景春乃商請數位瑞崎公司(後更名為新采公司)負責人兼任國寶集團總經理特助周再發,及甘霖公司負責人甘錦地協助,規劃周再發出面進行標購,得標後再以買賣名義,將6樓、6樓之1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國寶人壽公司,並先由國寶人壽公司以支付購買前揭樓層價金名義支出款項支付押標金,其餘價金,「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4樓及地下4、5樓部分,以周再發名義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部分,規劃將5樓部分以買賣名義由周再發移轉所有權給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再由該二家公司以5樓為擔保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嗣再將「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轉到新采公司名下,再由上開二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還清前揭由國寶人壽公司支出及向銀行貸款支付得標取得「亞洲廣場大樓」之全部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又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租售「亞洲廣場大樓」所取得的款項,應終局歸於國寶人壽公司,惟林景春為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直接控制公司業務的經營,利用代理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租約之機會,先要求在總價金不變的情況下,分別簽訂四份契約,其中一份係以寶采公司名義簽定委託顧問合約,林景春隱瞞國寶人壽公司有關其有另行代理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訂前述顧問合約之事,僅將文魁公司依據前述三份租約所交付的支票交出,使得國寶人壽公司實際僅收到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停車場部分含稅,商場部分不含稅),以寶采公司名義簽定的委託顧問合約所收取的顧問費及履約保證金支票,經託收兌現存入寶采公司帳戶之票款,則由林景春與邱康寧共同侵占入己,而侵占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致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林景春並因此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判決其連續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違背經營行為罪罪刑確定,亦如前述。準此,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自行出資及對外籌措資金購買,其後固分別將附表一、二不動產登記為成霖公司、新采公司所有,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則係由國寶公司為之,此觀出租與文魁公司之租金係由國寶公司收取,且新采公司名下2樓、6樓及5樓持分1/2之房地所有權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公司登記資料正本,皆由國寶公司所保管(見原審卷二第127、133頁,本院卷二第114-117頁)等情自明。因此,國泰公司主張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係國寶人壽公司分別借名登記於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名下一節,應為可採。
⒉雖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周再發所標購
,而非國寶公司出資借名標購,伊等出資分別向周再發及國寶公司購買,與國寶公司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日盛銀行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5-39、41-45、50-54、56-66頁)。惟查:
⑴「亞洲廣場大樓」拍賣案之標購價款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自行出
資或對外籌措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斯時之資產狀況,顯難獲得國寶人壽公司以無擔保貸款如此高額之款項,且曾慶豐尚無為邱康寧擔任保證人,並以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金額6億6,480萬元之背書保證支票作為擔保之理,曾慶豐亦於相關刑案之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用周再發的名義購買,但當時世華銀行說如果周再發不跟他貸款怎麼辦,他的利益就失去了,所以當時我權衡之下,我就開保證票給世華銀行,保證周再發會跟他貸款,扣除人壽資金的部分之外,其他樓層的貸款會向世華銀行貸款,因為人壽不能向銀行貸款,我為了執行董事會的意旨,而且這個只是土地過完戶,周再發拿到世華銀行貸款支票就還我,我認為沒有風險,本案也是世華銀行參與合作的案子等語明確(見本院金上訴3號卷八第241頁背面),而嗣後向日盛銀行貸款之相關程序,亦均係由國寶人壽公司辦理,業如前述,證人唐洪德於相關刑案之97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曾在日盛銀行任職,於93年間有辦理過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兩家公司之貸款,在印象中貸款加起來12億多,當初談貸款時,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的人都沒有出面過,洽談對象一直是國寶人壽公司之財務部,但有取得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資料,都是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提供的,當時兩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當作擔保品,當時由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甘霖公司之負責人邱康寧出來對保,是到北投國寶公司跟他們辦理對保,記的是同時辦好,跟周再發對保時,朱祥彬不在場,因為他們在不同樓層,跟邱康寧在財務部對保時,朱祥彬應該在場等語明確(見96偵4552號卷第
79、80頁)。又曾慶豐、林景春為向國寶人壽公司貸得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之投標價金之尾款,利用周再發擔任負責人之數位瑞崎公司名義,及另委由知情之邱康寧擔任甘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2年10月26日起,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由陳良宜擔任監察人,國寶人壽公司之職員蔡秉宏、吳頌恩擔任董事),明知周再發尚未標得「亞洲廣場大樓」前,於92年10月間以數位瑞崎公司、甘霖公司分別佯以5樓、5樓之1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實則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均尚未取得5樓、5樓之1所有權,嗣於92年12月31日始取得),未提出十足擔保,而各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1億4,000萬元,曾慶豐、林景春旋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投資委員會立即於92年10月8日通過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貸款案,於次日(10月9日)由曾慶豐主持國寶人壽公司臨時董事會亦決議通過貸款案,並於92年10月20日各放款1億2,787萬4,444元予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因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已簽立向周再發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該筆款項於翌日(10月21日)即匯入周再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數位瑞崎公司及甘霖公司向周再發購買5樓及5樓之1之價金,再由周再發將款項用以支付投標價金之尾款,惟因國寶人壽公司認無擔保墊付上開款項,有違保險業資金運用原則,故要求周再發另覓他人代為墊付,後經福座禮儀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匯入2億5,574萬8,888元償還國寶人壽公司代墊款項,曾慶豐、林景春並因此行為,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之規定,而遭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亦如前述。因此,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等自行籌措資金向周再發購得云云,顯不足採。⑵至成霖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1日及93年5月5日各以1億9,500萬元
及5億4,488萬9,000元向周再發購買5樓應有部分2分之1及3樓、3樓之1、4樓、4樓之1、系爭停車位後,於93年5月17日以該等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4億9,500萬元,用以支付向周再發購買3樓、3樓之1、4樓、4樓之1、系爭停車位價金,以及清償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另數位瑞崎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1日及93年5月5日各以1億9,500萬元、3億4,872萬8,700元向周再發購買5樓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2樓房地,暨於93年5月5日以2億4,000萬元向國寶公司購買6樓、6樓之1房地後,亦於93年5月17日以該等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貸款7億500萬元,其中2億4,000萬元支付國寶公司6樓、6樓之1房地價金,餘款支付周再發2樓房地部分價金,以及清償向國寶公司借款1億4,000萬元本息,固如前述,惟因本件國寶人壽公司係依當時淨值無法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標案之全部標的,始而規劃周再發出面進行標購,得標後再以買賣名義,將6樓、6樓之1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國寶人壽公司,並先由國寶人壽公司以支付購買前揭樓層價金名義支出款項支付押標金,其餘價金,「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4樓及地下4、5樓部分,以周再發名義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部分,規劃將5樓部分以買賣名義由周再發移轉所有權給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再由該二家公司以5樓為擔保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嗣再將「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層轉到新采公司名下,再由上開二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還清前揭由國寶人壽公司支出及向銀行貸款支付得標取得「亞洲廣場大樓」之全部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自無法由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前揭償還周再發買賣價金及國寶人壽公司貸款、費用等形式上資金往來,而反推系爭不動產係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所購買,邱康寧所稱「亞洲廣場大樓」係由其自行籌措資金向周再發購買云云,顯不足採。
國泰公司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成霖公
司、數位瑞崎公司分別返還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價額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為有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附表一、二不動產,係國寶人壽公司分別借名登記於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名下,而國寶人壽公司於本件起訴狀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已分別送達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8-45、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國寶人壽公司與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間,分別就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因終止而消滅。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參照)。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以95年執字第41908號(3樓、3樓之1、4
樓、4樓之1及系爭停車位部分)、第20889號(5樓、5樓之1、2樓、6樓、6樓之1部分)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金服公司予以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原審卷十第215-216、226、227頁)。又國寶人壽公司與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間,分別就附表一、二不動產,既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國寶人壽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國寶人壽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惟因附表一、二不動產因經拍賣而不能返還,依上說明,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所受之利益為拍賣之價金,即應以拍賣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⒉成霖公司部分:
⑴附表一不動產中之3樓(含3樓之1)、4樓(含4樓之1)、系爭
停車位,經強制執行拍賣,該部分土地拍定金額為8億5,278萬1,000元,3樓(含3樓之1)、4樓(含4樓之1)建物拍定金額各為1億2,011萬元,系爭停車位拍定金額為1億0,809萬9,000元;5樓(含5樓之1)部分,土地拍定金額為5億2,465萬8,800元,建物部分拍定金額為7,083萬元。其中5樓(含5樓之1)之所有權為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各1/2,經扣除數位瑞崎公司1/2應有部分後,屬於成霖公司之拍定金額,土地部分為2億6,232萬9,400元(524,658,800÷2=262,329,400)、5樓(含5樓之1)建物部分為3,541萬5,000元(70,830,000÷2=35,415,000),有原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215-216頁)。合計屬於成霖公司之總拍定金額為14億9,884萬4,400元〔計算式:852,781,000+(120,110,000×2)+108,099,000+262,329,400+35,415,000=1,498,844,400〕。
⑵前開拍定金額應扣除3樓(含3樓之1)、4樓(含4樓之1)及系
爭停車位之土地增值稅453萬1,688元、房屋稅2,556萬7,519元、282萬9,460元、地價稅641萬6,079元、136萬8,290元、營業稅1,658萬6,619元、營業稅滯欠金184萬9,469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4億2,897萬9,906元及執行費4,404元,有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十第217-218頁);5樓(含5樓之1)因成霖公司僅有應有部分1/2,故此部分拍賣應扣除土地增值稅41萬9,887元、地價稅131萬1,275元、房屋稅567萬7,749元、執行費786萬4,475元、稅款27萬9,512元、營業稅168萬6,429元等,合計1,723萬9,327元(419,887+1,311,275+5,677,749+7,864,475+279,512+1,686,429=17,239,327),並應扣除已清償永盛公司之債務1億5,042萬7,271元,則總計應扣除之金額為6億5,580萬0,032元(4,531,688+25,567,519+2,829,460+6,416,079+1,368,290+16,586,619+1,849,469+428,979,906+4,404+17,239,327+150,427,271=655,800,032),有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十第220、225頁)。故國寶人壽公司主張成霖公司應償還其8億4,304萬1,372元,未逾上開範圍(1,498,844,400-655,800,032=843,044,368),核屬有據。
⑶基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成霖公司給付附表一不動產經拍賣後
之價金8億4,304萬1,372元,核屬有據。⒊數位瑞崎公司部分:
⑴關於2樓之土地應有部分拍定金額為5億0,991萬8,800元(見原
審卷十第226頁)、建物金額為6,757萬元;5樓(含5樓之1)部分,土地拍定金額為5億2,465萬8,800元、5樓(含5樓之1)建物為7,083萬元,經扣除成霖公司1/2應有部分之金額,屬於數位瑞崎公司之土地拍定金額為2億6,232萬9,400元、建物部分之拍定金額為3,541萬5,000元;6樓(含6樓之1)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拍定金額為5億5,138萬元、建物拍定金額為7,060萬元等情,有原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226、216、227頁)。合計屬於數位瑞崎公司之總拍定金額為14億9,721萬3,200元(509,918,800+67,570,000+262,329,400+35,415,000+551,380,000+70,600,000=1,497,213,200)。
⑵前開拍定金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296萬8,993元(1,374,221+1,1
74,885+419,885=2,968,993)、房屋稅2,600萬1,729元(8,831,242+5,677,750+11,492,737=26,001,729)、地價稅615萬2,331元(2,081,563+1,356,922+2,713,846=6,152,331)、執行費957萬1,223元(5,494,151+77,072+4,000,000=9,571,223)、稅款1,670萬9,905元、積欠永盛公司債權8億1,723萬3,654元,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十第220-225頁),則總計應扣除之金額為8億7,863萬7,835元(2,968,993+26,001,729+6,152,331+9,571,223+1,6709,905+817,233,654=878,637,835)。故國寶人壽公司主張數位瑞崎公司應償還其6億1,857萬5,365元(1,497,213,200-878,637,835 =618,575,365),亦屬有據。
⑶基上,國寶人壽公司請求數位瑞崎公司給付6億1,857萬5,365元
,核屬有據。㈢至國泰公司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成霖公司、數位
瑞崎公司分別返還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價額8億4,304萬1,372元、6億1,857萬5,365元等情。因國泰公司此部分請求係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國泰公司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國泰公司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國泰公司請求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返還成霖公司之股份,及請求成霖公司回復登記部分:
㈠邱康寧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景春為確保前揭標購「亞洲廣場大樓」計劃順利完成,須使
國寶人壽公司掌控甘霖公司,並使該公司能順利向銀行貸得鉅款,及標購取得後「亞洲大樓廣場」資產管理,指示朱祥彬辦理甘霖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提供規劃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單,甘霖公司先於92年1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92年11月11日完成登記,股東變更登記為邱康寧(股款520萬元)、蔡天送(現更名為蔡秉宏,股款500萬元)、吳頌恩(股款500萬元)陳良宜(股款500萬元)、吳焜龍(股款500萬元),其中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分別是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襄理、投資部投資科證券交易員、投資部副理,蔡秉宏、吳焜龍是依林景春指示擔任新采公司股東、董事,吳頌恩則係經邱康寧請託擔任甘霖公司董事,以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推動,其等擔任甘霖公司登記股東、董事,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也沒有出資,已如前述。又甘霖公司繼之於93年4月13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於93年4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增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增資後各股東持股分別為邱康寧1,650萬7,940元、蔡天送、吳頌恩、陳良宜、吳焜龍均為1,587萬3,015元,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於92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襄理、投資科債券交易員、副理,蔡秉宏經投資部協理朱祥彬轉達林景春之指示,擔任甘霖公司董事,吳焜龍經投資部經理張福興或協理朱祥彬轉達林景春之指示,擔任甘霖公司股東,吳頌恩經邱康寧請託擔任甘霖公司董事,以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動,其等均未出資,亦未參加任何股東會、股東臨時會;陳良宜與林景春曾合作投資不動產拍賣案,92年11月間經林景春引薦進入國寶集團任職,92年10月間經林景春要求擔任甘霖公司名義上股東,沒有出資,其與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登記持有之股份是國寶集團所有等情,亦如前述,因此,成霖公司之股分,其中之邱康寧165萬0,794股、蔡天送157萬7,302股、吳頌恩157萬7,302股、陳良宜157萬7,301股、吳焜龍157萬7,301股,自均係國寶人壽公司借名登記予上開各股東,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應可認定。
⑵邱康寧於93年11月間,見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
理林景春於同月離職,而國寶人壽公司又係以控制甘霖公司之方式間接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竟不顧自身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以前開方式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乃起意覬覦國寶人壽公司以甘霖公司名義所間接操縱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暨所衍生之經營租金獲利之利益,欲自行控甘霖公司,明知蔡天送、陳良宜、吳焜龍所持有之甘霖公司之股權無權依據個人意願而為移轉或買賣,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掛名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而吳頌恩當時係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明知其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以擔任甘霖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股權或繳納增資股款、設立股款之事實,其名下所持有之甘霖公司股份均無處分權,不得隨意轉讓予任何第三人,屬人頭股東,因與邱康寧涉有私交,竟與邱康寧共同意圖為邱康寧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甘霖公司之全數股權,交由邱康寧處理,邱康寧於93年11月11日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自行指定不知情之吳振雄名下,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所自行指定不知情之陳志鵬名下,吳頌恩則同意邱康寧將上開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及其指定之張承中,邱康寧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已如前述。因此,邱康寧與吳頌恩共同背信而將原國寶人壽公司借名登記在吳頌恩名下之157萬7,302股甘霖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康寧,其等主觀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侵害國寶人壽公司基於其與吳頌恩間借名登記契約所享權利之故意至為灼然,且邱康寧所為前揭背信行為,顯然悖於廣泛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自是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應堪認定。
⑶邱康寧於94年4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甘霖公司名稱為成
霖公司,之後明知甘霖公司(嗣更名為成霖公司)董事陳良宜,並無實際出資,陳良宜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此情形與邱康寧並未出資而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擔任成霖公司董事長之情形完全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下,於96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陳良宜終止信託登記甘霖公司股權於其名下,經陳良宜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告知其持有寶采公司及甘霖公司之股份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非受邱康寧之信託持有,請邱康寧勿侵犯他人權益,以免觸法。惟邱康寧仍於96年4月27日至5月30日期間,將陳良宜名下之甘霖公司(已更名為成霖公司)158萬7,031股之股權擅自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業如前述,則邱康寧前揭故意之背信行為,顯然悖於廣泛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自是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亦堪認定。
⑷承前所述,邱康寧名下成霖公司股份,國寶人壽公司原借名登
記其名下有165萬0,794股,另其以前揭背信行為而分別自吳頌恩、陳良宜移轉之157萬7,302股、158萬7,031股,合計481萬5,397股,原均屬國寶人壽公司借名登記於各該人頭股東之股份。其中國寶人壽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其與邱康寧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8-45頁),自得請求邱康寧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165萬794股,另國寶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邱康寧返還其分別自吳頌恩、陳良宜移轉之157萬7,302股、158萬7,031股,惟查邱康寧陳稱其已將其名下之股份全部轉讓予他人(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七第242頁),而無法回復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之受讓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依上說明,國泰公司請求邱康寧返還及賠償相當於成霖公司481萬5,397股股份之價額,應屬有據。又依成霖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總額為3,171萬9,9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裁定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359頁)。因此,成霖公司增資後為800萬股,則每股應為3.96元(計算式:31,719,923÷8,000,000=3.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國泰公司請求邱康寧給付1,906萬8,972元(計算式:4,815,397×3.96=19,068,972),為有理由。
⑸綜上,國泰公司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邱康寧將登記名下成霖公司股份481萬5,397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因已給付不能,為無理由。國泰公司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康寧給付1,906萬8,972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陳志鵬、吳振雄部分:
⒈邱康寧固曾將成霖公司之股份信託陳志鵬、吳振雄各158萬7,30
2股、158萬7,301股,然陳志鵬、吳振雄與國寶人壽公司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陳志鵬、吳振雄已將成霖公司之股份返還邱康寧,現名下已無任何之成霖公司股份一節,已據其等陳明在卷,並為國泰公司所不爭執,則陳志鵬、吳振雄原有之利益現已不存在,且國泰公司所受之損害,亦非陳志鵬、吳振雄所致,則國泰公司先、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鵬、吳振雄將登記名下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如無法返還依序給付1,587萬3,020元、1,587萬3,0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邱康寧固曾將成霖公司之股份信託陳志鵬、吳振雄各158萬7,30
2股、158萬7,301股,然陳志鵬、吳振雄係受邱康寧所託,其等並不知悉邱康寧與國寶人壽公司間之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參與邱康寧前揭不法行為,此外,國泰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受邱康寧所託而信託上開股份時,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國寶人壽公司之權利,則國泰公司先、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鵬、吳振雄將登記名下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如無法返還依序給付1,587萬3,020元、1,587萬3,0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成霖公司部分:
承前所述,國泰公司請求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將登記名下成霖公司股份依序為481萬5,397股、158萬7,302股、158萬7,301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既均無理由,則國泰公司請求成霖公司將其股東名簿內上開799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公司名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國泰公司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陳志鵬、吳振雄返還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及數位瑞崎公司回復登記部分:
㈠邱康寧、成霖公司部分:
⒈林景春為確保前揭標購「亞洲廣場大樓」計劃順利完成,須使
國寶人壽公司掌控新采公司,並使該公司能順利向銀行貸得鉅款,及標購取得後「亞洲大樓廣場」資產管理,指示朱祥彬辦理新采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並提供規劃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單,數位瑞崎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先於92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92年10月21日完成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采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周再發(股款300萬元)、吳焜龍(股款75萬元)、蔡天送(現更名為蔡秉宏,股款75萬元)、邱康寧(股款100萬元)、陳錦萱(股款250萬元)、黃亞麗(股款50萬元)、黃統傳(股款50萬元)、吳振雄(股款50萬元)、吳頌恩(股款50萬元),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分別是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襄理、投資部投資科證券交易員、投資部副理,均是依林景春指示擔任新采公司股東、董事,其等只是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推動,擔任新采公司登記股東、董事,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也沒有出資。繼之,新采公司於92年12月24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於92年12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新采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5,000萬元,92年12月10日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本次發行300萬股,計3,000萬元,各股東持股分別為周再發持股300萬元,吳焜龍持股75萬元,蔡天送持股575萬元(增加500萬元)、邱康寧持股100萬元,甘霖公司持股2,250萬元(新加入股東),黃亞麗持股50萬元,黃傳統持股50萬元,吳振雄持股50萬元,吳頌恩持股550萬元(增加500萬股),原股東陳錦萱持股250萬元經移轉至甘霖公司名下,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於92年、93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襄理、投資部投資科債券交易員、投資部副理,蔡秉宏經投資部協理朱祥彬轉達林景春之指示,吳焜龍經投資部經理張福興或協理朱祥彬轉達林景春之指示,擔任新采公司董事,吳頌恩經林景春指示擔任新采公司股東,以配合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業務之推動,其等均未出資,亦未參加任何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吳振雄為邱康寧之朋友,經邱康寧之請託擔任新采公司股東等情,業如前述,因此,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其中之邱康寧10萬股、蔡天送57萬5,000股、吳頌恩55萬股、吳焜龍7萬5,000股、成霖公司225萬股,自均係國寶人壽公司借名登記予上開各股東,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應可認定。
⒉邱康寧於93年11月間,見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
理林景春於同月離職,而國寶人壽公司又係以控制新采公司之方式間接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竟不顧自身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以前開方式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乃起意覬覦國寶人壽公司以新采公司名義所間接操縱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暨所衍生之經營租金獲利,欲自行控制新采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掛名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而吳頌恩當時係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明知其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以擔任新采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股權或繳納增資股款、設立股款之事實,其名下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份無處分權,不得隨意轉讓予任何第三人,屬人頭股東,因與邱康寧涉有私交,竟與邱康寧共同意圖為邱康寧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新采公司之全數股權,交由邱康寧處理,邱康寧、吳頌恩共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人頭股東蔡秉宏、吳焜龍等人之情形下,由邱康寧將人頭股東吳焜龍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至其自行指定之陳志鵬名下,及將人頭股東蔡秉宏名下之新采公司股份移轉予其自身名下,並吳頌恩亦配合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至邱康寧指定之吳振雄名下,業如前述,因此,邱康寧與吳頌恩共同背信而將原國寶人壽公司借名登記在蔡天送、吳頌恩、吳焜龍名下各57萬5,000股、55萬股、7萬5,000股新采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其等主觀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侵害國寶人壽公司基於各借名登記契約所享權利之故意至為灼然,且邱康寧所為前揭背信行為,顯然悖於廣泛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自是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應堪認定。
⒊承前所述,邱康寧、成霖公司名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國寶人
壽公司原分別借名登記其名下各有10萬股、225萬股,另其以前揭背信行為而自蔡天送移轉之57萬5,000股,原屬國寶人壽公司借名登記於蔡天送人頭股東之股份。其中國寶人壽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其與邱康寧、成霖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8-45頁),自得請求邱康寧、成霖公司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各10萬股、225萬股,另國寶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邱康寧返還其自蔡天送移轉之57萬5,000股。
⒋成霖公司、邱康寧自承渠等現今名下所持有新采公司即數位瑞
崎公司之股份依序為25萬股、10萬股(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七第243頁),則國泰公司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返還25萬股、10萬股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因已無法回復登記予國寶人壽公司之受讓人即國泰公司,依上說明,國泰公司請求成霖公司返還相當於200萬股股份之價額,及請求邱康寧賠償相當於57萬5,000股股份之價額,應屬有據。另依數位瑞崎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淨值總額為590萬0,6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裁定可參(見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359頁)。因此,數位瑞崎公司增資後為400萬股,則每股應為1.48元(計算式:5,900,640÷4,000,000=1.48)。從而,國泰公司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給付296萬元、85萬1,000元(計算式:2,000,000×1.48=2,960,000;575,000×1.48=851,000),為有理由。
⒌綜上,國泰公司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返還25萬股、10萬股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及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成霖公司、邱康寧依序給付296萬元、85萬1,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陳志鵬、吳振雄部分:
⒈邱康寧固曾將60萬股、7萬5,000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分別移
轉予吳振雄、陳志鵬,然陳志鵬、吳振雄與國寶人壽公司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陳志鵬、吳振雄已將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返還邱康寧,現名下已無任何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一節,已據其等陳明在卷,並為國泰公司所不爭執,則陳志鵬、吳振雄原有之利益現已不存在,且國泰公司所受之損害,亦非陳志鵬、吳振雄所致,則國泰公司先、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鵬、吳振雄將登記名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依序為7萬5,000股、60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如無法返還依序給付75萬元、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邱康寧固曾將固曾將60萬股、7萬5,000股數位瑞崎公司股份,
分別信託予吳振雄、陳志鵬,然陳志鵬、吳振雄係受邱康寧所託,其等並不知悉邱康寧與國寶人壽公司間之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參與邱康寧前揭不法行為,此外,國泰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受邱康寧所託而信託上開股份時,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國寶人壽公司之權利,則國泰公司先、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鵬、吳振雄將登記名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依序為7萬5,000股、60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如無法返還依序給付75萬元、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成霖公司部分:
承前所述,國泰公司請求邱康寧、成霖公司依序返還登記在其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25萬股、10萬股,既有理由,則其併請求數位瑞崎公司將上開股份合計35萬股回復登記為國泰人壽公司所有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國泰公司請求邱康寧、吳振雄返還寶采公司之股份,及請求寶
采公司回復登記部分:㈠邱康寧、吳振雄部分:
⒈林景春於93年2月間欲另成立寶采公司,以便將來管理「亞洲廣
場大樓」為由,商請陳良宜擔任寶采公司負責人,吳頌恩、邱康寧、吳振雄擔任股東,其等僅是出借名義登記,均未實際繳納股款,朱祥彬係依林景春指示辦理寶采公司設立登記,及協助處理資本額,於93年3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93年3月11日准予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為陳宜良(股款100萬元)、吳振雄(股款300萬元)、吳頌恩(股款300萬元)、邱康寧(股款300萬元),吳頌恩於92年、93年間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部副理,經林景春指示擔任寶采公司股東、董事,陳良宜與林景春曾合作投資不動產拍賣案,92年11月間經林景春引薦進入國寶集團任職,93年2月間應林景春要求擔任寶采公司名義上股東、董事長,管理亞洲大樓資產;吳振雄為邱康寧之朋友,經邱康寧之請託擔任寶采公司股東,其等均未出資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寶采公司公司之股份,其中之陳良宜10萬股、吳頌恩30萬股、邱康寧30萬股自均係國寶人壽公司借名登記予上開各股東,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應可認定。另吳振雄之30股係邱康寧信託予吳振雄一節,亦據其等陳明在卷。
⒉邱康寧於93年11月間,見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長曾慶豐及總經
理林景春於同月離職,竟不顧自身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以前開方式管理「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乃起意覬覦國寶人壽公司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名義所間接操縱之「亞洲廣場大樓」投資案暨所衍生之經營租金獲利及寶采公司之顧問費所得等利益,欲自行控制寶采公司,明知寶采公司之董事陳良宜、吳振雄、吳頌恩,並無實際出資,均係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而登記為掛名董事,邱康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未經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及未告知國寶人壽公司所指定之掛名股東之情形下,而吳頌恩當時係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明知其係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以擔任寶采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購買股權或繳納增資股款、設立股款之事實,其名下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份無處分權,不得隨意轉讓予任何第三人,屬人頭股東,因與邱康寧涉有私交,竟與邱康寧共同意圖為邱康寧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未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擅自同意將其名下之寶采公司全數股權,交由邱康寧處理,業如前述,因此,邱康寧與吳頌恩共同背信而將原國寶人壽公司借名登記在吳頌恩、陳良宜名下之30萬股、10萬股寶采公司股份,均移轉予邱康寧,其等主觀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侵害國寶人壽公司基於各借名登記契約所享權利之故意至為灼然,且邱康寧所為前揭背信行為,顯然悖於廣泛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自是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應堪認定。
⒊承前所述,邱康寧、吳振雄公司名下寶采公司股份,國寶人壽
公司原分別借名登記邱康寧名下有30萬股,邱康寧信託登記吳振雄名下有30萬股,另邱康寧以前揭背信行為而自陳宜良、吳頌恩分別移轉之10萬股、30萬股,原屬國寶人壽公司借名登記於陳宜良、吳頌恩等人頭股東之股份。又邱康寧、吳振雄自承渠等現今名下所持有寶采公司之股份依序為70萬股、30萬股(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七第243頁)。則國寶人壽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其與邱康寧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8-45頁),自得請求邱康寧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30萬股;另國寶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邱康寧返還其自陳宜良、吳頌恩分別移轉之10萬股、30萬股;且邱康寧、吳振雄已終止其等之信託關係,已據其等陳明在卷,則吳振雄受有30萬股寶采公司股份之利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致國泰公司受有損害,則國泰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振雄受有30萬股寶采公司股份,亦屬有據。
⒋綜上,國泰公司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邱康寧、吳振雄依序返還70萬股、30萬股之寶采公司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寶采公司部分:
承前所述,國泰公司請求邱康寧、吳振雄依序返還登記在其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70萬股、30萬股,既有理由,則其併請求寶采公司將上開股份合計100萬股回復登記為國泰公司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國泰公司依終止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⑴成霖公司給付國泰公司8億4,304萬1,372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數位瑞崎公司給付國泰公司6億1,857萬5,365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⑶邱康寧、成霖公司依序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10萬股、25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數位瑞崎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35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公司名義。⑷邱康寧、吳振雄應依序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寶采公司股份70萬股、30萬股移轉登記予國泰公司;寶采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之上開100萬股份回復登記為國泰公司名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⑶、⑷部分,為國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國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判決就國泰公司超過上開⑶、⑷之請求,及命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依序給付上開⑴、⑵本息,而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前者並駁回國泰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者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國泰公司、成霖公司及數位瑞崎公司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國泰公司追加備位依終止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邱康寧應分別給付國泰公司1,906萬8,972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成霖公司股份之金額;國泰公司85萬1,000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金額,合計1,991萬9,972元;⑵成霖公司應給付國泰公司296萬元,相當於登記於其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金額等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追加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國泰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國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建 5,054 866/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4、5層 27層鋼骨混凝土造 地下四層:4,914.2 地下五層:4,914.2 共計: 9,828.4 60/247 2 0000 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樓之1 27層鋼骨混凝土造 三層: 2,753.76 共計:2,753.76 陽台/露台: 111.97/111.97 全部 3 0000 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4樓之1 27層鋼骨混凝土造 四層: 2,910.41 共計:2,910.41 陽台:40.67 全部 4 0000 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5樓之1 27層鋼骨混凝土造 五層: 3,286.99 共計:3,286.99 1/2附表二: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建 5,054 866/1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27層鋼骨混凝土造 二層: 2,509 共計: 2,509 全部 2 0000 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5樓之1 27層鋼骨混凝土造 五層: 3,286.99 共計:3,286.99 1/2 3 0000 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樓之1 27層鋼骨混凝土造 六層:3,276.74 共計:3,276.7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