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邱蓮香兼法定代理人 翁志成上 二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戴嘉志律師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張明道訴 訟代理 人 林書玄訴 訟代理 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育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於民國109年7月8日變更為己○○,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3頁至第6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丁○○(以下單指一人時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104年6月1日簽署之個人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1年5月30日以板登字第141230號、102年5月20日以板登字第145830號收件,並分別於同日登記完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101、102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㈣第95頁)。嗣於上訴程序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乙○○與被上訴人間個人借貸契約書(契約書編號:104-50)所載之借貸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丁○○與被上訴人間個人借貸契約書(契約書編號:104-50)所載之保證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乙○○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先於101年5月30日以板登字第141230號辦理設定抵押權,再於102年5月20日以板登字第145830號辦理權利價值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於104年6月1日簽署之個人借貸契約債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498頁),僅係就原起訴聲明㈠及㈡之債權及抵押權予以特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乙○○所有,乙○○於91年間因腦中風病變致腦梗塞後遺症及失智症,於101年至104年期間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詎訴外人即乙○○之女兒翁莉苗利用照護乙○○之便,冒用乙○○名義,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洪本源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戊○○交涉,於101年5月2日以訴外人即洪本源之配偶林慧凌為連帶保證人,由翁莉苗在借款契約書偽簽「乙○○」之簽名、盜蓋「乙○○」之印文,冒用乙○○名義,向被上訴人詐取貸款,並於101年、102年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104年5月間因戊○○調職、林慧凌拒絕再任乙○○之連帶保證人,丁○○為免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查封拍賣,乃在甲○○催促下,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乙○○嗣於106年5月16日經原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丁○○為其監護人。則系爭土地於101年、102年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乙○○於104年6月1日在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欄位按捺指印,均係乙○○於無意識狀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均屬無效。又丁○○雖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權之保證人,然因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保證債權亦不存在。從而,系爭借款債權、保證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權利價值變更之登記對乙○○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乙○○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1年5月30日以板登字第141230號、102年5月20日以板登字第145830號收件,並分別於同日登記完畢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乙○○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㈢確認丁○○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㈣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雖於106年5月16日經原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惟其於101年起至104年期間之意思表示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故其每年向伊申辦1年期週轉性貸款,而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均為有效,故伊乃依其申貸撥款。又伊與乙○○對保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或有乙○○子女(即翁莉苗或丁○○)或有孫子女(丙○○、翁茂展)在場陪同,故乙○○絕無可能係於意思表示能力完全喪失情況下完成上揭行為。更遑論丁○○乃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並同時在「見證人」、「保證人」身分欄位簽名、用印。丁○○於伊完成貸款後,主張翁莉苗、洪本源、林慧凌、戊○○、甲○○等人(下合稱翁莉苗等人)係冒用乙○○名義,由翁莉苗偽簽「乙○○」之簽名、盜蓋「乙○○」之印文,或謂乙○○係遭脅迫或不詳之方法強制在系爭借款契約上按捺指印,向伊詐貸款項各節,均悖於常情,殊無足採。且丁○○對翁莉苗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罪等告訴,亦經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乙○○所有,於101年、102年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乙○○」之簽名及印文。104年6月3日個人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上「立約人」、「借款人」、「擔保物提供人」欄位及撥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均有乙○○之指印,指印旁有「見證人」等字,丁○○、翁莉苗二人在下方簽名及用印。丁○○、翁莉苗並提出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存查。丁○○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並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一般保證人」欄位上簽名用印,丁○○並提供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查驗。被上訴人已依借款契約書暨撥款申請書核撥貸款。被上訴人嗣於106年間以乙○○本件借款債權屆期未清償,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654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放款主檔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撥款申請書、104年6月1日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3頁、第462頁至第486頁、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02頁至第503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自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乙○○於101年5月至104年6月期間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故系爭土地於101年、102年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104年6月間乙○○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欄位按捺指印,乙○○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依法均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㈠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準此,表意人行為時如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係於23年4月23日出生,106年5月16日始受監護宣告,有身分證、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足(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440頁)。乙○○於101、102年間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或於104年6月3日辦理系爭借款申貸時(即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立約人」、「借款人」、「擔保物提供人」欄位按捺指印)時已成年,尚未受監護宣告,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縱認乙○○因患有大腦萎縮性退化,致其為法律行為時,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倘未達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雖事後受監護宣告,亦不影響其為是項法律行為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
⒈經審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之設定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作成於101年5月29日、102年5月16日。其上均有乙○○印文及簽名。參以被上訴人憑以撥款之101年6月1日、102年5月21日、103年6月3日個人借款契約書及撥款申請書上之「立約人」、「借款人」、「擔保物提供人」及「申請人」欄位亦均有乙○○印文及簽名。證人即乙○○女兒翁莉苗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01、102年、103年3次對保都是由伊握著乙○○的手完成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對保人員戊○○並證稱:伊於101、102、103年至乙○○住家辦理對保。101年伊是第1次去,當天翁莉苗請乙○○從房內出來,伊看到乙○○年紀很大,就更謹慎,並跟乙○○說這筆錢是要償還妳們的債務,並說這次要借600萬,乙○○就說怎麼借這麼多,伊跟乙○○說要拿這間房子(即系爭不動產)做擔保,乙○○就說「喔」、「是銀行,又要借錢」。乙○○還說怎麼借這麼多,這間房子可是她跟她先生努力打拼來的,印象中乙○○好像有說不可以將這房子弄到沒有。對保時,乙○○表示她已經忘記她的名字怎麼寫,伊就請翁莉苗在旁邊寫乙○○3個字,再請乙○○照著簽名,結果乙○○她自己就慢慢的簽完。第二次對保是為了增貸100萬元,伊到乙○○家中,翁莉苗請乙○○出來,伊就說伯母妳是否還記得我,伊板信的,去年有來過,乙○○就說喔,我知道,簽名、用印與第一次相同。第三次對保是為了續約,丁○○的兒子、女兒、代書助理都在場,伊跟乙○○說是為了辦理原貸款的續約,就請乙○○簽名,簽完伊就走了。對保時伊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並當庭提出對保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經審視該照片,乙○○係坐於桌旁,翁莉苗站立於右側,乙○○獨自親名,右手握筆之姿勢,甚為端正,精神專注,核與戊○○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上訴人自承乙○○長期以來係一人獨自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乙○○斯時應非完全喪失意識力程度。上訴人主張、翁莉苗證詞與上開照片不符,且悖於常情,應非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01年、102年間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時,尚未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乙節,應非子虛。
⒉再審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作成於104年6月3日,該借款契約
書及撥款申請書上之「立約人」、「借款人」、「擔保物提供人」及「申請人」欄位均有乙○○之印文及指印,指印旁寫有「見證人」等字,下方經丁○○、翁莉苗二人簽名及用印。丁○○、翁莉苗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存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甲○○就系爭借貸契約並證稱:伊於104年6月間與乙○○辦理對保時,乙○○看起來很正常,且有丁○○、翁莉苗在旁,地點是在銀行營業廳。伊起先跟乙○○寒暄,她反應很正常,也有回應。伊跟她說今天一樣是辦續約,並請乙○○簽名,一開始翁莉苗先寫在旁邊,但因乙○○寫的很慢,翁莉苗就問伊可否只蓋指印,伊請示公司核放襄理後,同意由乙○○蓋指印,並請丁○○、翁莉苗在指印旁邊簽名、用印,並記載其二人為見證人,丁○○、翁莉苗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丁○○復自承「見證人」等字下方之簽名、用印係真正,且其確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存查。丁○○另在系爭借款契約「一般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及印文,另提出其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查驗(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3頁),丁○○亦承稱其有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保證人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48頁)。衡情丁○○具大專學歷,並在公司擔任主管職務(見本院卷二第48頁),其母乙○○如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應無任由乙○○在104年6月3日個人借款契約書上暨撥款申請書上按捺指印、或任由他人以強制方式按捺指印之可能,更遑論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準此,乙○○於104年6月間應未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其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以指印代簽名,經丁○○、翁莉苗二人簽名以為證明,撥諸前開說明,已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
值變更登記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書上之簽名、用印,及系爭借款契約以指印代簽名,已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等各節,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執診斷證明書、翁莉苗聲明及承諾書、病歷資料、
檢查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報告單、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度評字第1193號評議書、翁莉苗承諾書、丁○○與戊○○電話錄音譯文、翁莉苗與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1月29日新北警海治字第1063457358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預防走失手鍊申請者基本資料索引卡(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199頁至第391頁、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127頁),據以主張:乙○○自91年起罹患腦中風及失智症,101年至104年間已完全喪失意思能力。
本件貸款是翁莉苗等人冒用乙○○名義,由翁莉苗偽簽乙○○之簽名、盜蓋乙○○之印文,另以脅迫或不詳之方法強制乙○○按捺指印。本件貸款由翁莉苗主導,被上訴人核撥之貸款亦由翁莉苗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且為戊○○所明知,被上訴人不得僅因乙○○對保時有其家人在場,即脫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⒈乙○○另案主張其於105年9月間,完全喪失意思表示能力
,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王智民間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該案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乙○○於105年9月間之意思表示能力,經該院表示「依據…亞東醫院及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邱女士於90年12月31日起,便於亞東醫院神經科門診陸續接受治療,當時之診斷包括腦中風和失智症;邱女士(即乙○○)於91年8月1日起於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包括腦中風。至於中風後遺症難以就目前病歷之紀錄釐清…依據長庚醫院105年10月11日所進行的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可知,邱女士當時之情況為中度失智,言語寫字功能已明顯受到影響…根據上述105年10月11日之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可知,邱女士當時之心智功能已有缺陷,程度為中度失智(CDR=2)…已幾乎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等語,有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函、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㈣第59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堪認乙○○於105年10月11日已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此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兩造爭執之乙○○於101年至104年間之意思表示能力,則無從依憑上揭臺大醫院意見為認定。
⒉乙○○於106年8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系爭101年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惟該中心就乙○○所提供病歷,諮詢2位專業醫療顧問,認定「依病歷記錄,病人(按即乙○○)於91年確實曾因中風就醫,病歷記載有失語、右側肢體無力,及步態不穩,雖然中風有可能會有相當程度的恢復,不過以當時病人年紀,再加上病人於96年所作的腦部影像,發現有多處小洞性梗塞,且臨床上出現妄想等精神症狀,合理懷疑病人自91年中風後應該還可能有好幾次腦部小血管阻塞,這會導致病人的認知功能逐漸退化,雖然在101年之前並無心智功能檢查的記錄,但病人極有可能在101年已經有失智的情形。雖然可能還沒有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但是在事情的思考與判斷應該低於同年齡的正常老人」、「1.申請人(按即乙○○)雖在90年發生腦中風造成失語症,但是意識清楚。2.申請人自94年12月起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現象;95年12月出現妄想及憂鬱情緒,但至少96年10月30日住院時一直都意識清楚,無定向感喪失,甚至已無失語症。3.申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所做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為中度失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分,簡短智能測驗8分),病歷首次出現失智診斷則是在105年11月1日。從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僅能確定申請人在105年10月11日已失智;96年10月30日之前雖有精神問題,但是並無意識喪失或精神錯亂。至於申請人於101年5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的認知功能及意識狀態,依現有資料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遂駁回乙○○評議之申請,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1頁),可知上訴人所提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報告單,無從判斷乙○○於101年至104年期間之意思能力。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檢送全部卷證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鑑
定乙○○於101年至104年間之精神狀態及心智情形,經該院於107年9月5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74700203號函覆亦表示:「無從就醫療門診病歷評估回答個案(即乙○○)在101年5月30日抵押借款及104年6月1日簽署個人借貸契約時之精神狀態…安排精神鑑定也無法回溯當時之精神狀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頁、第21頁)。
⒋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大醫院依臨床經驗鑑定乙○
○於101年5月、102年4月,以及104年5月間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經該院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56-3頁)表示「鑑定結果為:…根據有限之病歷記載及鑑定當日所見推估,於民國101年5月、102年4月間,…假設邱員女兒(即翁莉苗)所述…為真,邱員(即乙○○)之障礙程度不至於導致其無法表達自己不想賣房之意願,但其能力顯有不足(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民國101年到102年間,邱員(即乙○○)、邱員女兒(即翁莉苗)與板信商銀至家中對保與簽訂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期間,據邱員之子女表示,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社會性』之能力持續退化,僅有很少之言詞輸出,肚子餓了不會主動講,曾去隔壁家按電鈴,但是表達不出需求。據邱員女兒表示當銀行行員到家裡時邱員尚能被動與訪客打招呼。據以上情形,邱員此時不只無任何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之能力外,其日常生活活動能力之障礙也愈發嚴重(如盥洗、穿衣、進食等)需要照顧者持續協助,當時血管性認知障礙症之嚴重度最可能為中度。邱員在『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社會性』領域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部分可能已達顯有不足,其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可能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經濟活動』能力方面,邱員女兒表示邱員於銀行專員到家對保時曾經陳述過『我不要賣厝』。邱員女兒後在鑑定醫師向其確認是否邱員實際上有說過該語時隨即回答『不確定、不確定時間』。以下本院之判斷先以假設此敘述為真確做論述。邱員之障礙程度不至於導致其無法表達自己不想賣房之意願(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能力顯有不足,亦不至於完全無法理解銀行專員到家裡的目的為要討論房地之買賣或抵押之意思(欠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能力顯有不足;另即便其能表達自己的想法或是理解他人所表達的意思,其對於簽訂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的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可能欠缺(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對於邱員女兒所稱邱員於銀行專員到家對保時之「我不要賣厝」等發言及隨行又否認之情事,與邱員女兒表示民國101年5月、102年4月兩次對保期間,當時因須償還己身債務,故辦理此樁借款與抵押,簽名時是拉著邱員的手簽的云云,本院認為有必要在此呈現,請貴院依職權斟酌。…民國104年邱員兒子(丁○○)發現邱員女兒用邱員名義貸款並將房地抵押,稱房屋快被法拍後結束於大陸工作並回臺處理之時間點,由於缺乏當時邱員家屬對邱員生活概況之清楚陳述,且針對104年5月更改保證人之程序中邱員之子陳述邱員未到場,故對該時間點邱員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合法效果之能力方面本院無從做出肯定之判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等語,可知臺大醫院再次表明無法僅憑病歷相關資料鑑定乙○○於101年5月至104年5月期間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且其鑑定意見,係以翁莉苗所述為真實為前提。又翁莉苗向鑑定人陳述乙○○辦理本件借款、抵押都是由其握著乙○○之手簽名乙節,並非事實,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報告憑其陳述所為之鑑定結論即待商榷,不得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該鑑定報告書亦認乙○○於101年5月、102年4月之意思能力雖有障礙,然未達完全喪失(至乙○○於104年6月間之意思能力,臺大醫院則未能做出判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
⒌末查,丁○○以翁莉苗等人利用乙○○無意思能力,冒用乙○
○名義,辦理本件貸款,而對其等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罪等告訴,經檢察署偵查結果亦認丁○○所為指述,雖有翁莉苗自白,惟依相關事證可知乙○○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及借款時並未完全喪失意思能力,而對翁莉苗等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3號、第344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65頁),益證上訴人主張翁莉苗冒用乙○○名義,委託洪本源向被上訴人承辦戊○○勾結,於101年5月2日以林慧凌為連帶保證人,由翁莉苗在借款契約書偽簽「乙○○」簽名、用印或以不詳方法強制乙○○按捺指印云云,並非事實。
㈣綜上,乙○○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
登記及系爭借款契約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有不足,惟並非全然喪失意思能力,而非在無意識中所為。
乙○○所為上揭法律行為均屬有效,系爭借款債權、保證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乙○○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丁○○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