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黃旭田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宜蓉律師被上 訴 人 郭陳金子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其中000 地號、000-0 地號土地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4 月間因成為河川而滅失,000-0 地號土地則於40年2 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均經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後,地政機關將000 地號土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自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 地號土地(下稱00
0 地號土地);另將000-0 、000-0 地號土地分別編列為同小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於96年12月17日將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另於96年12月29日將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下合稱系爭登記);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伊之配偶郭萬力為郭日之繼承人之一,郭萬力已於75年
9 月2 日死亡,伊為郭萬力之繼承人之一,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侵害伊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劃出河川區域外,仍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並非浮覆地;至00
0 地號土地則與000-0 地號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縱因浮覆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範圍亦未包含浮覆後增加之部分。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仍應依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參加人自78年起即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系爭土地僅登載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於系爭登記前未曾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參加人於78、79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以築設堤防,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輔助上訴人為同上抗辯。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232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共有,應有部分各1/
4 。000 地號、000-0 地號土地於昭和9 年(即民國23年)
4 月間成為河川而滅失,000-0 地號土地於40年2 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均經抹消登記(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
㈡嗣地政機關將000 地號土地編列為000 、000 地號土地,並
自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 地號土地;另將000-0 地號土地編列為000 地號土地,將000-0 地號土地編列為000 地號土地。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000 、000 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參加人,000 、000 地號土地管理者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
㈢郭日於34年1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之配偶郭萬力為其繼承
人之一;嗣郭萬力於75年9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萬力之繼承人之一(見原審卷第18至26頁)。
㈣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屬堤防
用地(見原審卷第128 至130 頁);000 、000 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住宅區,現況分別為水泥空地、植栽綠地,均已浮覆,且非屬河川區域、堤防及防汛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69至171、232 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登記;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000 、000、000 地號土地是否已浮覆而認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登記?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範圍為何?㈢中華民國是否已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㈣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登記: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
⒉經查,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已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0、41、43頁);上開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均為堤防用地,並作為設置堤防使用,亦有參加人提出之地政資料及現場會勘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 至130、135 至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始能用以設置堤防甚明。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目前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出河川範圍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應認尚未浮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對於社子島浮覆地所為公告,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之依據,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云云,並援引士林地政108 年5 月1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08038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4 月30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0865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8 年5月1 日經水地字第10851049200 號函、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及108 年5 月3 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407號函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69 至285 頁)。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準;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持:「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僅係指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土地是否脫離水道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前,就該非其權管之事項逕行認定而准予登記而已,無涉浮覆土地在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民事法院為裁判。系爭土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而非基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並得於民事訴訟中舉證證明之,不受上訴人所引前揭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況如依上訴人所辯,上開3 筆土地因重新浮現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在私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時,則翻異成為非屬浮覆地,不得認定為私人所有,顯不符事理之平。是被上訴人主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⒊另查,系爭土地原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共有,應有部
分各1/4 ,嗣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地號分別編列為如附表所示,並為系爭登記;郭日則於34年1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之配偶郭萬力為其繼承人之一,郭萬力於75年9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萬力之繼承人之一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至39、40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為郭日所有,權利範圍1/4 ,郭日死亡後,由郭萬力等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郭萬力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坍沒成為河川,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已如前述,自仍得為繼承之客體;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1/4 之權利。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及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1/4 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公同共有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需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後,始能基於所有權主張權利,不得逕行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云云,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範圍為土地之全部:
上訴人另抗辯000-0 地號土地浮覆前登記面積為388 平方公尺,原地籍圖為447 平方公尺,浮覆後改編號為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6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之000 地號土地面積應僅為浮覆前登記之面積即388 平方公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⒈000-0 地號土地係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郭豬等4 人所有,
面積3 公畝86公厘,又於59年7 月29日以分割登記為由,自
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 地號土地,面積1 公畝61公厘,並登記為郭豬、郭日、郭約、郭雀4 人所有,持分各1/4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總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37、38頁);另依士林地政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0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8 平方公尺、原地籍圖面積計算447 平方公尺,浮覆後面積469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9 頁);00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有時,登記面積亦為469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士林地政於上開清冊所列000-0 地號土地,即為改編後之000 地號土地甚明。
⒉另經原審函詢士林地政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69 平方公
尺,與000-0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388 平方公尺相較,為何增加81平方公尺、應以何者為準等,該所函覆略以: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共有2 次記載,其一為40年分割自同地段000-0 地號土地,其二為59年分割自同段000 地號,為利分辨,前者以000-0 ⑴地號表示,後者以000-0 ⑵地號表示;經比對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與地籍圖,0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194 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另查000-0 ⑴地號登記面積388 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約480 平方公尺,相差各約94平方公尺及92平方公尺,研析似計算000-0 地號三角形坵形面積時計算錯誤漏未除2 ,致兩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土地已辦竣重測及浮覆,面積當以現登載為主等語,有士林地政107 年9 月21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07601195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 至218 頁)。
又依士林地政前揭函所附000 地號土地沿革資料可知,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581 平方公尺,分割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83 平方公尺)、0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698 平方公尺);嗣其中000 地號土地再分割為000 地號土地(面積301 平方公尺)、000-0 地號土地(面積582 平方公尺),其中000 地號土地再分割成000 地號土地(面積14
0 平方公尺)及前揭000-0 ⑵地號土地(面積161 平方公尺),而000-0 地號土地則分割成000-0 地號土地(面積194平方公尺)及前揭000-0 ⑴地號土地(面積388 平方公尺);000 地號與000-0 ⑵地號土地再合併為○○段0 小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325 平方公尺;000-0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為○○段0 小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9 平方公尺;至前揭函所述000-0 ⑴地號土地浮覆後經重測之面積則為46
9 平方公尺,並改編為000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14 頁)。綜上堪認000-0 地號土地確與000 地號土地具同一性,該土地於浮覆後面積增加,或係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及天然地形變遷等因素所致,增加部分之面積自仍屬原登記所有權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共有範圍。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000 地號土地面積,即應以浮覆且重測後之現行登記面積469 平方公尺為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增加之土地不應回復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則無足採。
㈢中華民國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另辯稱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自78年間起,已由參加人施築堤防使用迄今,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占有之始亦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則其時效期間無從進行。查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原為郭日、郭豬、郭約、郭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而郭日死亡後,由郭萬力等人繼承,郭萬力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管領,上訴人等國家機關自難諉稱不知。且上訴人及參加人係依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所示,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行政院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士林地政96年11月27日公告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0至44、68至
75、122 至127 頁),自難認參加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應由國家時效取得所有權,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裁判要旨)。是未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者,其物上請求權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⒉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於78年間即已浮覆,被上
訴人遲至107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釋字第107 號、164 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認定為15年。惟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應認自斯時起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始遭上訴人妨害,迄至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 頁),尚未逾15年。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系爭土地現行地號 │面積(│所有│登記原│請求塗銷││號├─────────┤平方公│權人│因 │權利範圍││ │登記為國有日期 │尺) │ │ │ │├─┼─────────┼───┼──┼───┼────┤│1 │臺北市○○區○○段│238 │中華│第一次│1/4 ││ │0 小段000 地號 │ │民國│登記 │ ││ ├─────────┤ │ │ │ ││ │96年12月17日 │ │ │ │ │├─┼─────────┼───┼──┼───┼────┤│2 │臺北市○○區○○段│29 │中華│第一次│1/4 ││ │0 小段000 地號 │ │民國│登記 │ ││ ├─────────┤ │ │ │ ││ │96年12月17日 │ │ │ │ │├─┼─────────┼───┼──┼───┼────┤│3 │臺北市○○區○○段│681 │中華│第一次│1/4 ││ │0 小段000地號 │ │民國│登記 │ ││ ├─────────┤ │ │ │ ││ │96年12月29日 │ │ │ │ │├─┼─────────┼───┼──┼───┼────┤│4 │臺北市○○區○○段│4 │中華│第一次│1/4 ││ │0 小段000地號 │ │民國│登記 │ ││ ├─────────┤ │ │ │ ││ │96年12月17日 │ │ │ │ │├─┼─────────┼───┼──┼───┼────┤│5 │臺北市○○區○○段│469 │中華│第一次│1/4 ││ │0 小段000地號 │ │民國│登記 │ ││ ├─────────┤ │ │ │ ││ │96年12月29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