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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楊明正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上訴人 張壽清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被上訴人 楊金龍

張智昌張智駿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明被上訴人 楊坤榮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土地之分割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配予楊坤榮,楊坤榮應按附表一D欄所示補償上訴人、張壽清、楊金龍、張智明、張智昌、張智駿。

上訴人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配予楊坤榮,楊坤榮應按附表二D欄補償上訴人、張壽清、楊金龍、張智明、張智昌、張智駿。

上訴人與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配予楊坤榮,楊坤榮應按附表三D欄補償上訴人、張壽清、張智明、張智昌、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D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張智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

7-1、257、2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B欄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惟系爭土地是祖先所留,期以原物分割來感念祖先恩德,又系爭土地並非平行,面積不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按附圖一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法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准予變賣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土地之分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部分,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壽清、楊金龍、楊坤榮、張智明、張智駿、張智昌共有257-1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暫編地號257-1(A)部分歸上訴人所有,257-1(B)部分歸張壽清所有,257-1(C)部分歸楊金龍及楊坤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57-1(D)部分歸張智明、張智駿、張智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上訴人與張壽清、楊金龍、楊坤榮、張智明、張智駿、張智昌共有257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暫編地號257(A)部分歸上訴人所有,257(B)部分歸張壽清所有,257(C)部分歸楊金龍及楊坤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257(D)部分按張智明、張智駿、張智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⒊上訴人與張壽清、楊坤榮、張智昌、張智明、廖廷維、廖文達、廖蕙如、廖美雪共有258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暫編地號258(A)部分歸上訴人所有,258(B)部分歸張壽清所有,258(C)部分歸楊坤榮所有,258(D)部分按張智昌、張智明、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方面㈠張壽清以:要原物分割,只要公平公正伊都可以接受。

㈡楊金龍以:同意以出價最高者賣出,目前楊坤榮出價最高。

㈢張智昌以:不同意原物分割,願以楊坤榮提出之金錢受補償。

㈣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如、張智明以:請求依附圖

一暫編地號257-1(A)、257(A)、258(A)部分分割予伊,伊5人就暫編地號258(A)願意維持共有。

㈤楊坤榮以:伊所有之鐵皮建物位於258地號土地上,又將3筆

土地同歸1人可減少共有關係存在,有利於土地之使用,為簡化共有狀態,257-1、257、258地號土地由伊1人取得,願以附表一、二、三D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㈥張智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A、B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466頁),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即明。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上訴人、楊坤榮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按附圖一原物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楊坤榮抗辯將原物分配予伊,並由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衡平法理及公平原則,認以原物分配予楊坤榮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宜,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父祖張問有四子,依序為張壽清、楊壽井、張壽龍、楊

壽川,上訴人是楊壽川之子,楊金龍、楊坤榮是楊壽井之子,張智昌、張智駿、張智明是張壽龍之子,廖美雪是張智明之配偶,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是廖美雪大哥廖萬之子女,廖陳蜂是廖萬的母親等情,為兩造所陳明,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58頁)。故兩造都是親戚。

㈡系爭土地屬板橋邊陲地區,大眾運輸多依賴公車或台鐵樹林

車站,未來樹林堤防新生地鄰近地區有機會辦理區段徵收,有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19頁及附件9勘估標的位置圖可稽。257-1地號土地面積19

6.78平方公尺、257地號土地面積209.27平方公尺、258地號土地面積398.39平方公尺,3筆土地相鄰,呈一東南往西北走向之不規則長條形,自東南往西北分別為257-1、257、258地號土地,目前僅257-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69巷(寬4.8公尺)為真正對外聯絡的道路,至於同巷42弄,即258地號土地旁寬1.8公尺,257-1、257地號土地旁寬4.9公尺,是鄰地259、256、256-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為他人私有土地(筆錄見本院卷1第306頁),257-1、257、258地號土地皆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依次為「商業區」、「道路用地」、「第一種住宅區」,有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1第141頁,本院卷2第107頁),並有系爭估價報告附件10至13勘估標的使用分區圖、周邊使用分區圖、面前建築線既有巷道狀況及現況地形圖足憑。系爭土地上有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如附圖二所示建物A、B、C、D,其餘為空地,其中建物A坐落於257-1地號土地上,原為張問於40年間以土牆及草屋頂搭建,後張智昌之父張壽龍於51年間改建成磚牆瓦片屋頂,張智昌於83年間將建物A屋頂覆以鐵皮後出租他人,並於本件訴訟後之108年間就建物A申請房屋稅籍,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等情,有照片、筆錄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1第

167、297、331、360頁,本院卷2第244至245頁);其中建物C大部分坐落於258地號土地、小部分坐落於257地號土地,為張問或張壽龍為養豬使用而興建,目前大半已倒塌,廢棄中;建物B大部分坐落於257-1地號土地、小部分坐落於257地號土地,建物D坐落於258地號土地,兩者為楊坤榮於103年間所搭建之車庫做停車使用,有照片及筆錄附卷(見本院卷1第297至301頁、第310至312頁、第333至33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1第399、409頁),暨系爭估價報告附件4勘估標的現況照片足憑。建物A、C為存在數十年之老舊建物,目前建物A出租他人使用、建物C已倒塌,建物

B、D為車庫,價值均不高,應無保留該等建物之必要。㈢上訴人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並不足採。

1.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2.系爭257-1地號土地是商業區,屬重劃徵收土地暫緩興建房屋,257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尚未徵收(筆錄見本院卷1第465頁),該都市計畫採跨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目前尚未開發,無法對土地進行實質開發,區段徵收範圍內的私有土地,不論是劃設何種土地(道路用地或商業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其地價補償費申請發給抵價地,且需另行抽籤分配土地位置,並非都在原位置,且價值過小者僅得分配補償費,257-1及257地號土地不論其使用分區為何,其所有權人皆依其地價補償費領取補償費或抵價地,有系爭估價報告第23頁可稽,是257-1及257地號土地倘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每人所分配土地之面積自17.439平方公尺至52.318平方公尺,如附表一、二C欄所示,土地面積過小,顯難單獨使用,且無法進行實質開發,將來將被徵收;258地號土地為第一種住宅區,面積398.39平方公尺,建蔽率50%,建築面積約為199.19平方公尺,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24頁),此筆土地之共有人9人,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成暫編地號258(A)、258(B)、258(C)、258(D)面積各為99.60平方公尺之土地,因目前258地號土地並無真正對外聯絡道路,係自金門街369巷42弄他人私有土地通行至同街369巷,且僅暫編地號258(A)與金門街369巷42弄相鄰,258(B)、258(C)、258(D)無任何通行道路,難以利用,且原面積398.39平方公尺分為4筆各99.60平方公尺後,建築面積更為狹小,勢必降低其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3.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將暫編地號257-1(D)、257(D)分配予張智昌、張智駿、張智明共有,惟張智駿未曾於原審或本院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難認張智駿願於分割後與張智昌、張智明維持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必須將257-1、257地號土地分配於張智駿單獨所有,無從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一257-1(D)、257(D)分配予張智昌、張智駿、張智明共有。因附圖一暫編地號257-1(D)、257(D)非供分割後之道路使用,又未得張智駿同意維持有共有,則附圖一方案顯不足採。

㈣本件以原物分配予楊坤榮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宜。

1.按法院得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楊坤榮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及張壽清雖曾表示願共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鑑定報告109年4月1日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惟嗣後變更表示仍請求依附圖一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其餘除張智駿外之共有人均不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244至247頁)。則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者,僅楊坤榮1人。

2.本院函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及109年4月1日之市場交易價格,其先蒐集鄰近及類似地區之土地交易及租賃之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予以比較、分析、調整取得系爭土地之比較價格及收益價格,考慮市場狀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狀,透過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之分析,決定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及109年4月1日之正常價格,評估257-1、257、258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之市價依次為每平方公尺3萬0,855元、3萬0,855元、8萬2,280元,總值分別為607萬2,060元、645萬6,600元、3,277萬8,720元,109年4月1日調整率104%之總值分別為631萬4,942元、671萬4,864元、3,408萬9,869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又除楊坤榮認為258地號土地估價金額過低外,兩造對系爭估價報告之內容均無意見,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243至244頁)。則系爭估價報告之結果應屬可信。

3.楊坤榮願受原物分配,並就257-1、257、258地號土地依次以每平方公尺3萬5,572元、3萬2,494元、12萬0,485元補償(見本院卷2第238、245、303頁),依此計算,257-

1、257、258地號土地依次總值為699萬9,858元、680萬0,019元、4,800萬0,019元,共計6,179萬9,896元,計算式詳附表四備註欄。楊坤榮既願以高於系爭估價報告市價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應無不利。楊坤榮以外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因楊坤榮為兩造父祖張問之子孫,故無變賣歸入外人之手;又共有人雖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惟倘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來處分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情,比較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方案,與楊坤榮所提受原物分配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認以楊坤榮所提方式分配較為可採。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所採變賣分配之方法既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 A.共有人姓名 B.分割前權利範圍 C.依B欄計算之面積 D.應受補償或應補償之金額(以每平方公尺3萬5,572元計算)(新臺幣) E.D欄金額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楊明正 1/4 49.195㎡ 應受補償174萬9,965元 35,572×196.78×1/4=1,749,965 2 張壽清 1/4 49.195㎡ 應受補償174萬9,965元 35,572×196.78×1/4=1,749,965 3 楊金龍 2924/16000 35.961545㎡ 應受補償127萬9,224元 35,572×196.78×2924/16000=1,279,224 4 張智昌 1/12 16.3983㎡ 應受補償58萬3,322元 35,572×196.78×1/12=583,322 5 張智明 1/12 16.3983㎡ 應受補償58萬3,322元 35,572×196.78×1/12=583,322 6 張智駿 1/12 16.3983㎡ 應受補償58萬3,322元 35,572×196.78×1/12=583,322 7 楊坤榮 1076/16000 13.233455㎡ 應補償上開共有人計652萬9,120元 1,749,965×2+1,279,224+583,322×3=6,529,120 備註: 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6.7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㈡依系爭估價報告257-1地號土地104年12月30日市價每平方公尺3萬0,855元總值607萬2,060元、109年4月1日總值631萬4,942。 ㈢楊坤榮以每平方公尺3萬5,572元計算,257-1地號土地總值699萬9,858元(計算式:35,572元×196.78㎡=6,999,858元)。 ㈣楊坤榮分割前2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76/16000,以每平方公尺3萬5,572元計算,價值為47萬0,740元(計算式:35,572×196.78×1076/16000=470,740)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A.共有人姓名 B.分割前權利範圍 C.依B欄計算之面積 D.應受補償或應補償之金額(以每平方公尺3萬2,494元計算) E.D欄金額之計算式 1 楊明正 1/4 52.318㎡ 應受補償170萬0,005元 32,494×209.27×1/4=1,700,005 2 張壽清 1/4 52.318㎡ 應受補償170萬0,005元 32,494×209.27×1/4=1,700,005 3 楊金龍 2989/16000 39.094㎡ 應受補償127萬0,329元 32,494×209.27×2989/16000=1,270,329 4 張智昌 1/12 17.439㎡ 應受補償56萬6,668元 32,494×209.27×1/12=566,668 5 張智明 1/12 17.439㎡ 應受補償56萬6,668元 32,494×209.27×1/12=566,668 6 張智駿 1/12 17.439㎡ 應受補償56萬6,668元 32,494×209.27×1/12=566,668 7 楊坤榮 1011/16000 13.223248㎡ 應補償上開共有人計637萬0,343元 1,700,005×2+1,270,329+566,668×3=6,370,343 備註: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9.2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㈡依系爭估價報告257地號土地104年12月30日每平方公尺3萬0,855元總值645萬6,660元、109年4月1日總值671萬4,864元。 ㈢楊坤榮以每平方公尺3萬2,494元計算,257地號土地總值680萬0,019元(計算式:32,494元×209.27㎡=6,800,019元)。 ㈣楊坤榮分割前2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1/16000,以每平方公尺3萬2,494元計算,價值為42萬9,676元(計算式:32,494×209.27×1011/16000=429,676)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A.共有人姓名 B.分割前權利範圍 C.依B欄計算之面積 D.應受補償或應補償之金額(以每平方公尺12萬0,485元計算) E.D欄金額之計算式 1 楊明正 1/4 99.598㎡ 應受補償1,200萬0,005元 120,485×398.39×1/4=12,000,005 2 張壽清 1/4 99.598㎡ 應受補償1,200萬0,005元 120,485×398.39×1/4=12,000,005 3 張智昌 1/12 33.199㎡ 應受補償400萬0,002元 120,485×398.39×1/12=4,000,002 4 張智明 9/60 59.759㎡ 應受補償720萬0,003元 120,485×398.39×9/60=7,200,003 5 廖美雪 1/120 3.320㎡ 應受補償40萬元 120,485×398.39×1/120=400,000 6 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陳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20 3.320㎡ 應受補償40萬元(由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公同共有) 120,485×398.39×1/120=400,000 7 楊坤榮 1/4 99.598㎡ 應補償上開共有人計3,600萬0,015元 12,000,005×2+4,000,002+7,200,003+400,000×2=36,000,015 備註: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 ㈡依系爭估價報告258地號土地104年12月30日每平方公尺8萬2,280元總值3,277萬8,720元、109年4月1日總值3,408萬9,869元。 ㈢楊坤榮以每平方公尺12萬0,485元計算,258地號土地總值4,800萬0,019元(計算式:120,485元×398.39㎡=48,000,019元)。 ㈣楊坤榮分割前2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以每平方公尺12萬0,485元計算,價值為1,200萬0,005元(計算式:120,485×398.39×1/4=12,000,005) ㈤廖陳蜂於90年1月22日(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繼承人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謄本見本院卷2第292頁),業經原判決第3項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應就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確定。附表四系爭3筆土地應受補償及應補償總計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A.姓名 B.應受補償及應補償總額 C.B欄金額之計算式(即附表一、二、三E欄總和)(部分被上訴人僅為其中1筆或2筆土地之共有人) D.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明正 應受補償總額1,544萬9,975元 1,749,965+1,700,005+12,000,005=15,449,975 25% 2 張壽清 應受補償總額1,544萬9,975元 1,749,965+1,700,005+12,000,005=15,449,975 25% 3 楊金龍 應受補償總額254萬9,553元 1,279,224+1,270,329=2,549,553 4.125% 4 張智昌 應受補償總額514萬9,992元 583,322+566,668+4,000,002=5,149,992 8.333% 5 張智駿 應受補償總額114萬9,990元 583,322+566,668=1,149,990 1.861% 6 廖美雪 應受補償總額40萬元 400,000 0.647% 7 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 應受補償總額40萬元(公同共有) 400,000 連帶負擔0.647% 8 張智明 應受補償總額834萬9,993元 583,322+566,668+7,200,003=8,349,993 13.511% 9 楊坤榮 應補償上開共有人總額4,889萬9,478元 6,529,120+6,370,343+36,000,015=48,899,478 20.876% 備註: ㈠257-1、257、258地號土地總值(35,572元×196.78㎡)+(32,494元×209.27㎡)+(120,485元×398.39㎡)=6,999,858+6,800,019+48,000,019=61,799,896元。 ㈡楊坤榮分割前257-1、257、2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價值為1,290萬0,421元(計算式:470,740+429,676+12,000,005=12,900,42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