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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EFG BANK AG法定代理人 Vasiliki Dimitrakopoulou

Dimitrios Politis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洪舒萍律師楊恩柔律師被 上 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林瑤律師黃欣欣律師張淑芬律師陳緯人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念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依兩造於97年4月7日簽訂之債券代操合約(下稱系爭代操合約)第22條約定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協會於107年1月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自承於同年月5日收受送達,有系爭仲裁判斷與民事起訴狀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20頁、第3頁),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係設於歐洲之瑞士,應加計44日之再途期間,則其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

又兩造於系爭代操合約第22條約定,仲裁應依據我國仲裁法與仲裁協會規則(見原審卷一第91頁)。則有關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上有無違法及其效力之判斷,均應以我國仲裁法為準據法。

二、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判命伊加計利息將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之代操資產返還予被上訴人,係違反公序良俗,及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就此部分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論及SFIP基金就被上訴人代操資產之設質行為無效,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事,亦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核屬補充其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簽訂系爭代操合約,嗣被上訴人因其前後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正一、鄧文聰(下稱黃正一等2人,分稱其名)挪用其資產受有損害,竟要求伊就其損害負全部責任,並於105年8月1日以伊為仲裁相對人,依系爭代操合約第22條約定向仲裁協會提付系爭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7年1月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基於系爭代操合約第17條約定,判命伊應加計利息將美金1億9384萬811

6.19元之代操資產返還予被上訴人。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下列撤銷仲裁事由:

㈠兩造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情事:

⒈伊未經合法代理仲裁協會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時,將未出具

委任狀亦未出席系爭仲裁程序之John A. Williamson(下稱John)列為伊法定代理人,伊自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⒉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系爭仲裁判斷將「接管人財團法人

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林國彬」(下稱接管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早在105年8月12日即已終止接管,並遭勒令停業清理,故接管人自該時點起即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能,系爭仲裁判斷仍將接管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自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第

3款所定違反公序良俗,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逾越系爭仲裁範圍就無關之設質契約效力作出判斷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因黃正一等2人挪用其財產造成其受有重大損害,而提付系爭仲裁請求伊賠償。然黃正一等2人刻意設計相關交易模式,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簽署系爭代操合約,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促使伊簽署設質契約,使黃正一等2人取得貸款金額,黃正一等2人之行為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認定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詎被上訴人仍提付仲裁,請求伊就黃正一等2人造成其損害負全部責任,於法顯有未合。系爭仲裁判斷命伊返還代操資產,無異於肯認法人得透過其法定代理人詐害第三人,且遭詐害之第三人竟須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且被上訴人同時向王正一等2人另訴請求返還其掏空之資產,此結果無疑使行使詐術之人得以雙重受償,嚴重危害我國交易與倫理秩序,應為法律上所不許。再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者為代操資產,系爭仲裁判斷卻認SFIP基金就被上訴人代操資產之設質行為,違反我國保險法第143條之禁止規定無效,顯逾越仲裁條款範圍,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證據虛偽不

實之情事:系爭代操合約原始英文版第17條約定:「Upon termination ,Party A(即被上訴人)shall take completecharge of managing the Account assets 」。依該條原文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代操合約終止時,並無權請求返還代操資產,僅得請求返還代操資產之管理權。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交之中譯本,卻將該條文誤譯為「終止時被上訴人應完全取回帳戶內之代操資產」。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通知伊終止系爭代操合約原文為:「According

to article 17: either party may terminate the Manda

te with a three-month written prior notification to

the other party . This termination will take effect

on March 5 2015. Upon termination, we will take complete charge of managing the assets .」(下稱系爭103年11月28日終止函)。正確中文譯文為:「根據合約第17條規定,任一方得以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之方式終止系爭代操合約。終止將自2015年3月5日起生效。終止時,我們將全權管理代操資產。」然被上訴人卻錯誤翻譯為:「根據合約第17條規定,任一方得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終止系爭代操合約。本終止將於2015年3月5日生效。一旦合約終止,我們將取回所有管理資產。」此等譯文之錯誤,均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5日終止系爭代操合約,得依系爭代操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伊返還其依系爭代操合約交付予伊之代操資產,為其判斷基礎之證據即屬虛偽不實。

㈣仲裁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違反告知義務情事:

系爭仲裁主任仲裁人鄭若驊於系爭仲裁過程中,即已進行及協商擔任香港律政司司長事宜,鑒於香港與臺灣具有密切關係,律政司司長屬政務官職位,其具有高度可能性需要與臺灣政府進行溝通及往來,且被上訴人係處於政府接管或清理之狀態,由此可知主任仲裁人鄭若驊應具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然主任仲裁人鄭若驊卻未依法告知當事人上開情事,而明顯有偏頗之行為。

㈤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均經合法代理:

⒈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仲裁程序係由其法定代理人Tomislav A.

Joksimovic(下稱Tomislav)及Andreas Mueller(下稱Andreas,合稱Tomislav等2人,分稱其名)共同簽署委任狀,委任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及臺灣惇安法律事務所律師出席系爭仲裁程序,且系爭仲裁程序於106年11月20日至24日進行連續5天之仲裁詢問會,Tomislav除第1天未簽到外,第2天至第5天均全天親自出席參與,可見上訴人並無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又John之職務登記為「president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即上訴人之董事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仲裁判斷將John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違誤。

⒉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

法代理」,係為保護被代理之當事人而設,故僅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得主張因未經合法代理,對造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於105年8月12日起終止接管被上訴人,改命停業清理,伊法定代理人由接管人變更為安定基金清理人(下稱清理人)。

惟清理人已於105年12月30日仲裁程序進行中聲明承受仲裁,而系爭仲裁判斷雖仍誤列伊法定代理人為接管人,但亦於107年1月12日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自無任何程序瑕疵可言。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或逾越仲裁爭議範圍之情事:

伊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代操合約,將伊資產交由上訴人代為管理、投資。惟上訴人為賺取高額業績,未盡銀行之盡職調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刻意容忍或嚴重忽視黃正一等2人擅自以伊所有資產向上訴人質押借款諸多異常警訊,協助黃正一等2人掏空伊公司資產,致伊受有莫大損害。伊發現該等不法情事後,遂終止系爭代操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代操資產。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返還代操資產及利息予被上訴人,適法適當,並無違反我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又關於設質契約之效力,根本不在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範圍内,於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更毫無影響,當然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所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虛偽不實之情事:

⒈在仲裁實務上,如有原文非仲裁語言之文件,而有翻譯之必

要,兩造當事人均得提出譯文供仲裁庭審酌,此與訴訟程序無異。本件仲裁語言為中文,系爭代操合約之原文為英文,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時,為利提供上訴人及仲裁庭參考,乃將系爭代操合約部分條款之內容翻譯為中文,與系爭代操合約一併提出,實不存在任何被上訴人無制作權或無變更權限而冒用或假借他人名義制作之情事。遑論此等中譯文,並無任何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以致仲裁判斷之結果受到影響,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⒉系爭仲裁庭3位仲裁人鄭若驊、李宗德、蘇秉德(下合稱鄭若

驊等3人,分稱其名),均精通中、英文,完全可判斷系爭代操合約條款之中文翻譯是否正確,且系爭代操合約內容如何解釋係屬實體問題,應由仲裁庭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後認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對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之判斷應予尊重,毋庸再為審查。

㈣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鄭若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情事:

鄭若驊為國際間極富盛名之仲裁人,對於處理國際仲裁案件素有豐富經驗及高度專業。而安定基金非我國政府組織,業務與香港並無關聯,並無與香港律政司司長溝通往來之必要,更與鄭若驊毫無往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鄭若驊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僅空言泛稱其未告知將接任香港律政司長之職位即有偏頗云云,顯屬謬論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簽訂系爭代操合約(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83頁)。

㈡被上訴人(即仲裁聲請人)於105年8月1日以上訴人為仲裁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㈢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之「Function」欄記載,John為「presi

dent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簽名欄」記載「jo

int signature at two」(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㈣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委任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之律師為

其代理人。系爭仲裁程序及原審訴訟程序,均係由Tomislav等2人代理上訴人簽署委任狀授權律師代理(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第198至200頁背面)。

㈤系爭仲裁之仲裁庭由鄭若驊、李宗德、蘇秉德3位仲裁人組成

,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24日止,進行連續5天之仲裁詢問會。Tomislav代表上訴人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24日止,全天親自參與仲裁詢問會。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律師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24日止,均有代理上訴人出席上開仲裁詢問會。

臺灣惇安法律事務所之陳明政、羅祖芳、盧偉銘律師於106年11月21日起至24日止,均有於上開仲裁詢問會之報到單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8頁)。

㈥106年 5月11日系爭仲裁庭第1號裁示確認:「仲裁語言及判

斷書的語言應為中文」;「如果當事人對於英文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意義有爭議,各當事人得提供其中文翻譯,而仲裁庭將決定何者為正確翻譯」;「若任一當事人不服以上決定,得於收受本指示後48小時內附具理由提出異議」。兩造均有收受上開裁示(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6頁)。

㈦系爭仲裁庭於107年1月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見原審卷一第9至20頁)。

㈧鄭若驊主任仲裁人於107年1月6日接任香港律政司司長。㈨被上訴人業經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依法接管,並委託安定

基金擔任接管人;金管會嗣於105年8月12日終止接管,改命停業清理,並委託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安定基金於105年12月30日聲明承受仲裁,並於107年1月9日以系爭仲裁判斷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接管人」為由,聲請仲裁庭更正,仲裁庭於107年1月12日發函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2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均未經合法代理;又系爭仲裁判斷命伊返還代操資產有違公序良俗,且係命其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逾越系爭仲裁爭議範圍而為判斷;另系爭仲裁判斷依據被上訴人誤譯之系爭代操合約第17條約定與103年11月28日終止函中譯本,而為不利伊之判斷,所依據證據顯有虛偽不實情事;再者,系爭仲裁主任仲裁人鄭若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預定擔任香港律政司司長,卻未向伊告知,亦違反告知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未經合法代理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及原審訴訟程序,均由Tomislav等2人

代理上訴人簽署委任狀授權律師代理,有委任狀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第198至200頁背面)。又上訴人主張Tomislav及Andreas於系爭仲裁程序時,依序為其全球訴訟調查長及法務長,其公司登記資料載明Tomislav等2人聯合簽名即具效力等語,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至113頁),堪予採信。另徵諸Tomislav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24日止代表上訴人全天親自參與系爭仲裁詢問會等情,堪認Tomislav等2人確有合法委任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律師為其仲裁代理人之權限。再者,Tomislav等2人委任之香港昆鷹法律事務所律師,全程參與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24日止之系爭仲裁詢問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伊並無未經合法代理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可證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伊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Joh

n,故伊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應自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提付系爭仲裁時起,至仲裁協會於107年1月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時止,分別就各階段而為判斷。而上訴人已自承系爭仲裁判斷於107年1月4日作成前,其並無未經合法代理情事,業如上述。至系爭仲裁判斷縱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繕為John而未列Tomislav等2人,亦僅生上訴人得依仲裁法第35條規定聲請更正法定代理人問題,不能遽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有欠缺。況John為上訴人董事長(president of theboard of directors),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系爭仲裁判斷將John記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認有何違誤。

⑶上訴人雖主張:未簽署委任狀亦未出席仲裁之人不能在仲

裁判斷中被記載為代表當事人,有此種情事依照瑞士法規定,可以作為撤銷仲裁判斷複審事由云云,並提出RamonMabillard專家意見書及瑞士民事訴訟法評論為憑(見本院卷四第793至853頁)。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在我國作成,且兩造於系爭代操合約第22條約定,系爭仲裁應依據我國仲裁法與仲裁協會規則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並無瑞士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且Ramon Mabillard專家意見書僅係該學者之個人見解,並非係瑞士司法裁判之確定見解,復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意見書表示:如仲裁判斷錯誤記載當事人,僅得依瑞士民事訴訟法第334條或第388條進行更正,並不會構成得對仲裁判斷提出異議或得就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5至356、358、361頁)不同。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⑷縱上所述,上訴人於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時全程參

與系爭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記載John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未記載聯合簽名出具委任狀之Tomislav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John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能因系爭仲裁判斷未將Tomislav等2人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認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所欠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部分:

⑴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同法第75條亦有明定,是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第12條則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故在仲裁事件程序中,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則欠缺合法代理之一方,即可因追認而使該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消滅。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顯係為保護被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因之,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他造不得據以提起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 8月1日由接管人提付仲裁,並無

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情事,雖於同年月12日經金管會終止接管,並被勒令停業清理,惟被上訴人於105年 12月30日即由金管會指定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向仲裁庭聲明承受仲裁,有聲明承受仲裁狀、仲裁委任書、經濟部函、變更登表(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9頁),則其代理權欠缺業經追認而溯及補正,顯已經合法代理。系爭仲裁判斷雖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接管人」,惟接管人、清理人均是安定基金,對於被上訴人亦無不利,且業經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庭更正,仲裁庭並於107年1月12日發函更正,有聲請更正狀、仲裁協會同年月 12日更正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1至 222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誤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錯誤,亦經更正完畢。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經金管會終止接管,

勒令停業清理後,雖未即時由安定基金以清理人名義承受仲裁,惟清理人業於105年12月30日向仲裁庭聲明承受仲裁而補正,且被上訴人代理權縱有欠缺,亦僅被上訴人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部分: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者,乃指仲裁人就協議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此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就系爭代操合約所生爭議提付

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操資產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系爭仲裁判斷於107年1月4日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有仲裁聲請狀、系爭仲裁判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3、9至20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僅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操資產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爭議作成判斷,並未就協議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或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SFIP基金就被上訴人代操資

產之設質行為,違反我國保險法第143條之禁止規定無效,顯逾越仲裁條款範圍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認,被上訴人將代操資產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交付予上訴人代為管理、投資,上訴人將代操資產申購SFIP基金,並設定質權作為Surewin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之擔保,因Surewin公司貸得資金被移轉至黃正一等2人控制之公司,且該資金移轉過程係由上訴人及上訴人員工吳曉雲協助落實,若無上訴人此一行為,其為被上訴人設計之投資架構再為複雜,相關資金亦仍在Surewin公司位於上訴人之帳戶中,上訴人可輕易向 Suerwin公司請求返還,雖SFIP基金受託人就代操資產設定質權,惟違反臺灣保險法第14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代操合約,上訴人即應將代操資產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至18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提及SFIP基金受託人就代操財產設質行為無效,乃在說明被上訴人為何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操資產之理由,並未逾越系爭仲裁爭議範圍,亦非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況系爭仲裁判斷亦敘明:「仲裁庭已能夠經由審酌兩造針對代操合約之相關主張,進而得出相對人(即上訴人)有義務返還代操資產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之結論,故其餘有關SFIP基金設質契約於新加坡法下之效力及可執行性的問題,及兩造關於侵權行為等其他主張仲栽庭即無庸再予以審酌。針對兩造於仲裁詢問會結束後所生有關新增事實或法律主張的爭議,以及其他繫屬於臺灣或新加坡法院案件的進展,均不會影響本件仲裁判斷,爰不予以審酌。」(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更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系爭仲裁爭議以外或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判命伊給付代操資產與法定遲

延利息,係違反公序良俗,且係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命上訴人加計利息返還代操資產即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予被上訴人,係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且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就其法定代理人之違法行為雙重得利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理由敘明:Surewin公司貸得資金被移轉至黃正一等2人控制之公司,且該資金移轉過程係由上訴人及上訴人員工吳曉雲協助落實,若無上訴人此一行為,其為被上訴人設計之投資架構再為複雜,相關資金亦仍在Surewin公司位於上訴人之帳戶中,上訴人可輕易向Suerwin公司請求返還,且吳曉雲在處理Surewin公司向鄧文聰控制之公司進行轉帳交易時,不僅沒有確認系爭轉帳交易是否符合上訴人內部流程規定,也沒有確保上訴人法遵部門已經審查過系爭轉帳交易的合法性,上訴人目前可能就取回貸放予Surewin公司資金遭遇困難,此一結果源於其於貸款予Surewin公司後,未能核實該等資金後續不尋常之移轉交易,故命上訴人返還代操資產予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因上訴人未盡銀行之盡職調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容忍或嚴重忽視黃正一等2人擅自以代操資產向上訴人質押借款諸多異常警訊,協助黃正一等2人取得上訴人貸予Surewin公司之款項,而命上訴人加付利息返還代操資產予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情事。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

⒈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

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錯誤翻譯之系爭代操合約第17

條、系爭103年11月28日終止函之中文譯本,係屬偽造或變造證據云云。惟查,106年5月11日系爭仲裁庭第1號裁示確認:「仲裁語言及判斷書的語言應為中文」;「如果當事人對於英文文件的全部或部分意義有爭議,各當事人得提供其中文翻譯,而仲裁庭將決定何者為正確翻譯」;「若任一當事人不服以上決定,得於收受本指示後48小時內附具理由提出異議」;及兩造均有收受上開裁示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代操合約第17條、系爭103年11月28日終止函之中譯本,乃其分析上開文件文義,基於其自身專業判斷所為之解讀與主張,性質上為仲裁判斷程序中所提出攻擊防禦文件,尚需經仲裁人審查決定是否可採,並非仲裁判斷之證據,自不生偽造或變造問題。再者,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中譯本有疑義,亦可提出自己認為正確之中譯本,由仲裁庭就兩造各自所提出之中譯本決定何者可採,上訴人不於仲裁程序提出攻擊防禦,而於事後片面任意指摘被上訴人偽造、變造證據,自有未洽。又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變造係指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就原有文書不法予以變更其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中譯本,對於引用之原始文書亦未變易其內容,僅就其文字意義為翻譯解釋,尚難認有變造或偽造證據犯行。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因偽造或變造證據犯行,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亦未能就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提出證明,則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定依據證據存在虛偽不實情事云云,洵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鄭若驊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

⒈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本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必須以仲裁人違反前揭第15條規定,顯有偏頗,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又所謂顯有偏頗,應係指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明顯偏頗為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仲裁人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程序欠當,則不得謂其顯有偏頗。

⒉上訴人雖主張:鄭若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協商擔任香港律政

司司長事宜,鑒於香港與臺灣間具有密切關係,且律政司司長亦屬政務官職位,其具有高度可能性需要與臺灣政府進行溝通及往來,被上訴人係由臺灣政府接管或清理,可見鄭若驊顯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依法告知伊,明顯有偏頗云云。惟查,安定基金係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2條所設立,為一財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政府機關,其業務與香港並無關聯,亦無與香港律政司司長溝通往來之必要。難認鄭若驊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並足以影響本件仲裁判斷之結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鄭若驊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各款之應告知事由,其徒空言指摘鄭若驊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事由,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第8款、第5款所定之撤銷事由,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8款、第5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