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林美玲(即林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即林新發之承受訴訟人)李林美婉(即林新發之承受訴訟人)林褘(即林新發之承受訴訟人)林婷婷(即林新發之承受訴訟人)林青青(即林新發之承受訴訟人)林珮敏(即林新發之承受訴訟人)林小玲(即林新發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時文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零捌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新發之全體繼承人,附表所示編號甲、乙不動產(下分稱甲、乙不動產)原為林新發所有,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林新發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2 年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不動產應有部分7 分之5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塗銷甲不動產應有部分7 分之2 及乙不動之所有權登記及甲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審卷二第87頁、原審卷一第7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甲不動產權利範圍7 分之5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甲不動產於104 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權利範圍7 分之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 年大安字第273150、273160號)塗銷,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乙不動產於105 年10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 年新登字第128500號)(本院卷第172 頁)。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請求將甲不動產權利範圍7 分之5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 分之2 移轉登記塗銷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然與請求塗銷其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因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係屬互相競合,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與乙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又上訴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回復甲、乙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審酌甲不動產之屋齡逾40年、為5 層樓之1樓、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目前為經營店鋪使用;乙不動產為3 層樓房屋,屋齡逾20餘年、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一樓作為店鋪經營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41至46頁);復參酌與甲、乙不動產相鄰近之地段上相仿之建物屋齡、樓層數之店鋪,於起訴時即107 年度之內政部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信義房屋銷售企劃書及所附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95 至219 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起訴時,甲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交易價額總額為5,889 萬1,184 元(計算式:128.08平方公尺×0.3025×152 萬元=5,889 萬1,
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
二、三樓每坪30萬元、一樓店鋪為45萬元,林新發就建物部分原持分為2 分之1 ,則乙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644萬3,900 元【計算式:〔(92.63 平方公尺+15.93 平方公尺)×0.3025×45萬元+(99.78 平方公尺+99.78 平方公尺)×0.3025×30萬元〕×1/2 =1,644 萬3,900 元】,其中甲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高於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即應以較高之甲不動產與乙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7,533 萬5,084 元(計算式:5,889 萬1,184 元+1,644 萬3,900 元=7,533 萬5,0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萬4,992 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6萬7,688 元(原審卷一第0 頁收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萬7,304 元,至於上訴人前於另案繳納之調解費5,000 元,則非本件裁判費。又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1 萬2,488 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萬9,032 元(本院卷第29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5萬3,456 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36 萬76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面 積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平方公尺) │ │├──┼────────┼────┼────┼───────┼───────────────────┤│ 甲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被上訴人│10分之1 │260 │次序1. ││ │段三小段852 地號│ │ │ │(1)登記日期:105年9月20日 ││ │土地 │ │ │ │(2)收件字號:大安字第152060號 ││ ├────────┼────┼────┼───────┤(3)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被上訴人│ 全部 │總面積:128.08│(4)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 萬元 ││ │段三小段1300號建│ │ │層次: │(5)債權範圍:全部 ││ │號房屋(門牌號碼│ │ │一層:61.45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9月18日 ││ │:臺北市大安區復│ │ │騎樓:66.63 │(7)權利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興南路一段293 號│ │ │ │次序2. ││ │) │ │ │ │(1)登記日期:106年3月28日 ││ │ │ │ │ │(2)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65920號 ││ │ │ │ │ │(3)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4)擔保債權總金額:156 萬元 ││ │ │ │ │ │(5)債權範圍:全部 ││ │ │ │ │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3月16日 ││ │ │ │ │ │(7)權利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乙 │新北市新店區文山│被上訴人│4 分之1 │304.70 │ ││ │段307 號地號土地│ │ │ │ ││ ├────────┼────┼────┼───────┤ ││ │新北市新店區文山│被上訴人│2 分之1 │總面積:308.12│ ││ │段221 號建號建物│ │ │層次: │ ││ │(門牌號碼:新北│ │ │一層:92.63 │ ││ │市○○區○○街46│ │ │二層:99.78 │ ││ │號) │ │ │三層:99.78 │ ││ │ │ │ │騎樓:15.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