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鍾祥鎮
廖秀東徐英豪黃國烋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昱瑄間返還服務費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9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404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405至407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