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上 訴 人 張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枝
王展星律師吳允翔律師被 上 訴人 朱忻忠
賴聰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王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朱忻忠應給付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朱忻忠應給付張王明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張王明之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朱忻忠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張王明上訴部分,由張王明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朱忻忠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張王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朱忻忠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9萬241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30萬3,277元,並均加計自民事聲請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請求朱忻忠、賴聰義各給付76萬1,501元、7萬6,482元,及均加計自民事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張王明除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請求朱忻忠、賴聰義各給付727萬939元、197萬5,614元,及均加計自民事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朱忻忠再給付414萬4,246元,及其中405萬6,246元加計自民事準備續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其餘8萬8,000元加計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張王明於本院追加請求朱忻忠給付414萬4,246元本息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張王明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三第174頁),依上開規定,張王明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以伊等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下稱訴366號判決)命張王明應將其具事實上處分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訴366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A1、B1、B2、C、C1、D、D1、E、E1、E2、F、F1、F2、G、H、I、J、K、L、M、N、P、Q、R、S、T、U1、V、V1、Y1、Y2部分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及豬舍、雞舍、車棚、倉庫、梯道、鐵柵門等地上物(下合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朱忻忠、賴聰義各4萬5,972元、659元,金賜福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離,並准被上訴人以600萬7,490元為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等以1,802萬2,47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即以訴3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就訴366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將金賜福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離,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拍賣金賜福公司、張王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嗣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下稱重上806號判決)將訴366號判決伊等敗訴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朱忻忠之上訴而確定。惟系爭地上物已於103年9月1日全部拆除完畢,伊等所有於系爭地上物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亦遭拍賣,所得價金經朱忻忠領取,致金賜福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遭拍賣而損失之損害29萬7,143元、另行支出租賃房屋相關費用之損害46萬4,358元、7萬6,482元,計54萬840元,合計83萬7,983元;並致張王明受有因系爭地上物拆除所生建物毀損之損害935萬1,571元、395萬1,228元,計1,330萬2,799元、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遭拍賣而損失之損害8萬8,000元,合計1,339萬7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朱忻忠、賴聰義應各給付76萬1,501元、7萬6,482元予金賜福公司,並均加計自108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朱忻忠、賴聰義應各給付張王明727萬939元、197萬5,614元,並均加計自民事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朱忻忠給付張王明414萬4,246元,並其中405萬6,246元加計自民事準備續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其餘8萬8,000元加計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王明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㈢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朱忻忠、賴聰義應各給付金賜福公司76萬1,501元、7萬6,482元,及均自108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朱忻忠、賴聰義應各給付張王明727萬939元、197萬5,614元,及均自108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朱忻忠應再給付張王明414萬4,246元,及其中405萬6,246元自民事準備續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其餘8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王明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等係因張王明之姊即訴外人黃秀枝於宜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2號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1420號執行事件)謊稱張王明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以張王明為被告,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秀枝於上開執行事件向宜蘭地院所為陳報不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於本件已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重上806號判決關於張王明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地上物之價值,且系爭地上物興建年代久遠,使用至少50年,已逾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可言。況張王明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亦因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受有每年免付租金52萬3,618元、7,828元予朱忻忠、賴聰義之利益,倘伊等需賠償張王明系爭地上物因拆除所受建物毀損之損害,亦應扣除其所受上開利益。再者,張王明僅以系爭執行事件將其列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所有人作為該等動產為其所有之依據,然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張王明復未證明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人,且如附表二編號11、13、14、16、17所示動產為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之殘餘動產,張王明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即非該殘餘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被拍賣所受之損害。金賜福公司亦非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難認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所有人,不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拍賣所受之損害。又金賜福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前,已自行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未占有系爭地上物、另設營業所,自無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有另行支出租金及管理費之必要。另黃秀枝為朱忻忠之債務人,其為隱匿財產而與上訴人共同於司執2號、司執1420號執行事件為虛偽主張,以脫免責任,損害朱忻忠之債權,故意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賠償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又伊等係依訴366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無故意、過失之情,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地上物業於103年8月25日拆除完畢、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亦已於104年2月6日拍賣完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07、408頁)
(一)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朱忻忠所有,同段6地號土地原為朱忻忠、賴聰義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9、20分之1。朱忻忠、賴聰義於106年4月21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具芳(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79頁)。
(二)系爭土地上原有如本院卷二第409至412頁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訴366號判決命金賜福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離,張王明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一第497至520頁)。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以訴3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假執行,經宜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9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
(五)上訴人對訴3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重上806號判決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朱忻忠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反面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49、521至539頁)。
四、上訴人主張張王明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以訴3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金賜福公司自系爭地上物內遷離,並拍賣系爭地上物內金賜福公司、張王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致金賜福公司、張王明分別受有83萬7,983元、1,339萬799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張王明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就其因系爭地上物被拆除所受建物毀損之損害,請求朱忻忠賠償727萬936元、405萬6,246元,賴聰義賠償197萬5,614元,合計1,330萬2,799元,有無理由?
1.張王明主張黃秀枝於80年間向訴外人黃金樹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嗣於90年間將金賜福公司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固提出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宜蘭地院拍賣公告、民事執行進行單、陳報狀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201至202、207、
213、219、228頁、卷四第436、438、443、447、452、453頁),然查:張王明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堤防路的系爭土地及豬舍等系爭地上物是黃秀枝買的,我沒有與她一起投資買這些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黃秀枝後來也沒有說要將系爭地上物送給我,她幹嘛送給我,我長年在國外,回來有得住就很好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宜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卷二第
207、208頁)。而張王明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稱其長年於國外工作,回臺時雖偶有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然從未自黃秀枝受讓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其由林世超律師出具「黃秀枝將系爭建物(即系爭地上物)無償轉讓予上訴人張王明」之書狀後,即詢問黃秀枝何以林世超律師會作上開主張等語(原審卷一第58、59頁),亦與黃秀枝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陳稱其於執6905號、司執1420號執行事件等關於系爭土地之執行事件以張王明名義向宜蘭地院所陳報張王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等內容均為不實,其清楚知道系爭地上物不是張王明的(宜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卷第50頁、第267頁背面),及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承認其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按:應為「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本院卷二第334頁)相符。再者,張王明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看過執6905號、司執1420號執行事件以我名義出具予宜蘭地院之書狀,我對於這些書狀的內容不清楚,我只是同意黃秀枝以我名義具狀,執行事件的律師也是黃秀枝以我名義委任等語(宜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卷二第206、207頁),可見張王明於上開執行事件關於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具事實上處分權等之書狀內容,均非其主觀之認知。又黃秀枝既已坦認其清楚知悉系爭地上物並非張王明所有,於相關執行事件以張王明名義向宜蘭地院所陳報張王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等內容均屬不實,業如前述,則黃秀枝以其自己名義及張王明之名義於上開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地上物係張王明所有、張王明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表示,均與實情不符,自無從僅以執行法院依黃秀枝、張王明主張所為拍賣公告之記載,即認定張王明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上訴人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固主張張王明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上訴人非藉由黃秀枝或張王明之陳述,本無從知悉黃秀枝是否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王明,其僅因黃秀枝以自己及張王明名義於相關執行事件再三表示張王明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誤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張王明,亦無從憑被上訴人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主張,逕認系爭張王明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黃秀枝自黃金樹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並未將之贈與張王明,張王明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張王明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重上806號判決認定張王明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最後事實審係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重上806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刑事庭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論處黃秀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駁回黃秀枝對於宜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之上訴(原審卷一第64至69頁),並聲請調取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宗為證,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張王明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秀枝於相關執行事件以張王明名義向宜蘭地院所陳報張王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等內容均為不實之陳述,自足以推翻重上806號判決關於張王明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依上所述,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重上806號判決之拘束,應為可採。
3.承上,黃秀枝自黃金樹買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並未將之贈與張王明,張王明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張王明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因系爭地上物被拆除受有建物毀損之損害,應可採信。則張王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就其因系爭地上物被拆除所受建物毀損之損害,請求朱忻忠賠償727萬936元、405萬6,246元,賴聰義賠償197萬5,614元,合計1,330萬2,799元,自屬無據。
(二)金賜福公司、張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忻忠分別賠償其等因系爭地上物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被拍賣所受之損害29萬7,143元、8萬8,000元,有無理由?
1.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明文。
2.金賜福公司部分:金賜福公司主張系爭地上物內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其所有,該等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拍賣,致其受有動產損失之損害29萬7,143元,業據提出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25日宜院平102司執子字第18566號通知、動產時值估價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憑(本院卷三第69至76、79至87、91至102頁)。又羅東長老教會牧師即證人王榮信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認識金賜福公司之負責人林芷儀,及林芷儀的父母林正一、黃秀枝,他們是我教會的教友,住在系爭地上物,該處還有辦公室、工廠、倉庫,金賜福公司有經營印刷業務及進口木料,工廠裡有印刷及木材切割的機具等語(本院卷四第25
2、253頁),堪認金賜福公司曾以系爭地上物作為其辦公處所及工廠、倉庫,其內並有金賜福公司之動產。且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請查封金賜福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七第147頁),查封後亦迄無人主張該等動產為其所有,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金賜福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動產非金賜福公司所有,洵非可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拍賣所得金額為31萬200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3頁),堪認金賜福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因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受有動產損失31萬200元之損害,則其請求朱忻忠賠償其動產損失之損害29萬7,143元,應屬有據。
3.張王明部分:
(1)張王明主張系爭地上物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
5、18所示動產為其所有,該等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拍賣,致其受有動產損失之損害6萬4,453元,有上開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25日宜院平102司執子字第18566號通知、動產時值估價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77、78、87、88、
93、102、103頁)。又張王明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陳稱其長年在國外,回來時會住在系爭地上物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宜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卷二第208頁),且上開動產係於103年9月9日經被上訴人請求查封,有查封筆錄(動產)、被上訴人所出具指封切結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六第56至58頁),查封後復無他人主張上開動產為其所有,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18所示動產為張王明所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動產非張王明所有,應非可採。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拍賣所得金額為8萬8,000元,其最低拍賣價格合計5萬5,243元,而其中編號1至10、1
2、15、18所示動產之最低拍賣底價合計4萬461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動產時值估價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至18所示之物拍賣所得金額為6萬4,453元(88,000×40,461/55,243=64,453),堪認張王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5、18所示動產因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受有動產損失6萬4,453元之損害,則其請求朱忻忠賠償其動產損失之損害6萬4,453元,亦屬有據。
(2)至附表二編號11污損鋁門窗、編號13鐵門、編號14樑柱、編號16橫樑、編號17縱樑為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遺留於現場之建材,有室外建物區遺留物品清單、建物區遺留物清單、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六第39、41、42頁),而張王明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遺留於現場之建材,自亦非張王明所有,朱忻忠抗辯上開動產非張王明所有,應屬可採,張王明主張此部分動產亦為其因動產遭拍賣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4.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為隱匿黃秀枝之財產而於司執2號、司執1240號執行事件虛偽陳報以脫免黃秀枝之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查:黃秀枝僅以張王明名義於司執2號、司執1240號執行事件虛偽陳報張王明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被拍賣所受之損害,與張王明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直接關連,自與張王明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無關,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被拍賣所受之損害,難認可採。
5.又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至張王明就附表二編號11、13、14、16、17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另本院既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朱忻忠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與本院所命給付無涉,本院亦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金賜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忻忠、賴聰義分別賠償其因系爭地上物遭系爭執行事件拆除,而另行支出租賃房屋相關費用之損害46萬4,358元、7萬6,482元,合計54萬840元,有無理由?金賜福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地上物遭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為安置公司員工、放置營運資料等貴重物品,而委請黃秀枝另行投宿飯店、租賃房屋,致受有支出103年7月30日、31日飯店房租費用2,400元、103年8月起至10月止之房屋租金3萬6,000元、103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房屋租金45萬元及管理費52,440元,合計54萬84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儲金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管理費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55至178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7頁)。然查:金賜福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已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業據其於102年11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中向宜蘭地院所陳明,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5、48頁),是金賜福公司雖仍存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於系爭地上物內,惟難認於103年7月30日以後,尚有安置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之員工、貴重物品之需。又金賜福公司所提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上所載買受人、承租人及匯款人均為黃秀枝,而非金賜福公司(原審卷一第168至170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7頁)。且郵政儲金存款人收執聯所載戶名乃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許美榮」,並記載「本單係提供帳戶本人未攜帶儲金簿辦理匯款使用,匯款至他人帳戶請使用入戶匯款單」等語(原審卷一第155至167頁),管理費收據亦無由金賜福公司代繳許美榮管理費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71至178頁),均難認係金賜福公司繳納租金、管理費所為之支出。況金賜福公司並未提出其委請黃秀枝以黃秀枝之名義代為租用飯店房間、租屋之相關證據,就所主張103年8月起至10月止支出房屋租金3萬6,000元部分,更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此外,金賜福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因系爭地上物遭拆除,而受有另行支出租賃房屋相關費用合計54萬840元損害之相關證據,則金賜福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忻忠、賴聰義分別賠償其因另行支出租賃房屋相關費用之損害46萬4,358元、7萬6,482元,合計54萬840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忻忠給付金賜福公司29萬7,143元,及自民事準備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本院卷二第120、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金賜福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金賜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上開給付未逾150萬元,朱忻忠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金賜福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張王明於本院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朱忻忠給付6萬4,453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本院卷三第1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就張王明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朱忻忠不得上訴第三審,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金賜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王明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朱忻忠、賴聰義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一:金賜福公司所有動產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1 文具 箱 5 10 2 書籍 箱 26 1,742 3 雜誌 箱 4 572 4 撲克牌 箱 8 384 5 冷氣(東元空氣門 PN1481JA) 台 2 2,350 6 私人用品(含電玩、光碟、插頭線圈、雜物等) 箱 13 4,550 7 生活用品(衣服、西裝、棉被) 箱 4 4 8 生活用品 包 7 7 9 腳踏車 輛 2 4,000 10 紙類 棧板 7 1,078 11 污損燈罩(外殼) 組 7 49 12 日光燈管 根 8 8 13 燈炮 個 3 3 14 油墨(內含4箱) 棧板 1 540 15 製模用鐵片 棧板 1 3,000 16 電腦主機 台 5 1,500 17 手提收(錄)音機 台 3 300 18 數位影音光碟機 (TATUNG DV-568) 部 1 100 19 新品機件(不知品名) 盒 2 200 20 啞鈴 個 4 104 21 烏心木 個 2 34 22 放映銀幕 具 1 1,000 23 工作台 座 2 100 24 印刷滾輪 件 8 40 25 撲克牌 箱 9 279 26 撲克牌 箱 12 672 27 撲克牌 箱 11 616 28 撲克牌 箱 6 552 29 撲克牌 箱 14 1,288 30 撲克牌(黃色塑膠盒20盒) 棧板 1 385 31 撲克牌(黃色塑膠盒40盒) 棧板 1 770 32 撲克牌 箱 14 616 33 撲克牌(黃色塑膠盒40盒) 棧板 1 770 34 撲克牌(黃色塑膠盒5盒) 盒 5 95 35 撲克牌 箱 1 258 36 紙類(第1~10棧版、第13~17棧版) 棧板 15 3,870 37 紙類(第11棧版共10箱、第12棧版共9箱) 箱 19 4,902 38 木板 棧板 8 2,056 39 製模鐵片 棧板 1 3,000 40 傢俱(地板櫸木) 棧板 1 3,000 41 紙類 棧板 26 8,112 42 標籤 箱 2 68 43 塑膠袋 箱 6 60 44 書籍 棧板 3 2,925 45 工具機械類(含大型冷氣HITACHI 一部及各工作機具) 件 21 10,500 46 白板 片 1 800 47 C型鋼 根 13 4,797 48 放映銀幕 具 1 1,000 49 置物架 座 3 6 50 滾輪 根 5 25 51 油墨 棧板 2 270 52 私人用品(6箱) 棧板 1 48 53 私人用品(軟墊) 件 1 5 54 私人用品(8箱) 棧板 1 64 55 私人用品(9箱) 棧板 1 72 56 私人用品(獎杯) 箱 1 30 57 私人用品(酒) 箱 2 500 58 私人用品(含枕頭等雜項用品) 包 1 5 59 私人用品 包 1 8 60 塑膠空盒(黃色) 棧板 5 150 61 保溫箱 個 1 300 62 五金類 棧板 1 5 63 污損家電 棧板 1 150 64 割草機 具 1 1,400 65 玻璃 捆 2 2 66 製模鐵片 棧板 1 3,000 67 雜物(輪胎、電線圈、棉繩、煤油、印刷用墨水) 棧板 1 15 68 撲克牌 箱 22 1,078 69 撲克牌 箱 12 324 70 木板 棧板 8 2,304 71 傢俱(含桌椅、飲水機、鏡子、床組、廢棄沙發組等雜項) 件 33 2,574 72 搬運車(木板製) 部 10 12,000 73 滅火器 具 1 100 74 木製工作展檯 座 2 202 75 回收紙類(太空包裝) 袋 18 11,124 76 過期飲品 瓶 5 5 77 樸克牌空盒 棧板 6 1,782 78 樸克牌 棧板 24 6,528 79 紙類 棧板 12 5,040 80 書藉 棧板 2 1,300 81 木板 棧板 20 6,020 82 鐵架 座 2 2 83 工具 件 9 1,530 84 家電用品(內含音響、音箱、CD、麥克風、歌譜等雜物) 棧板 1 320 85 傢俱(含櫸木地板、門、桌子、涼塾、床組、門板〉 件 18 2,034 86 送風機 座 2 500 87 私人用品(椅凳、躺椅、小茶几、方桌、衣服等) 件 1 65 88 過期飲品(礦泉水) 箱 1 60 89 搬運車(木板製) 部 2 2,400 90 塑膠袋 箱 1 5 91 製模鐵片 棧板 1 3,000 92 金油 棧板 3 462 93 樸克牌空盒 棧板 22 6,600 94 樸克牌 棧板 10 3,000 95 樸克牌 箱 1 90 96 家電 棧板 17 5,440 97 書籍 棧板 6 4,008 98 紙類 棧板 26 14,040 99 木板 棧板 19 3,534 100 顏料 棧板 2 308 101 塑膠盒 棧板 5 40 102 磁磚 棧板 1 598 103 空油桶 棧板 1 10 104 油桶(含強力粘劑、油) 棧板 1 30 105 傢俱 棧板 27 6,075 106 私人用品 棧板 20 3,020 107 紙類 棧板 3 2,967 108 置物空箱 棧板 1 30 109 五金類 棧板 1 847 110 五金類 捆 1 150 111 摩托車 輛 1 1,000 112 木板 棧板 9 8,298 113 瓦斯捅 桶 4 1,000 114 電風扇 台 2 40 合計 201,005附表二:張王明所有動產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1 木板 棧板 27 2,754 2 室外木板 棧板 8 816 3 木板 棧板 4 408 4 工具 件 3 3,501 5 白鐵 批 1 2,970 6 廢鐵 批 1 6,480 7 機械工具 件 6 11,700 8 燈管(含燈座) 根 4 28 9 割草機 台 2 1,200 10 腳踏車 輛 2 300 11 污損鋁門窗 批 1 480 12 拖車 台 3 3,900 13 鐵門 式 1 3,150 14 樑柱 批 1 3,594 15 廢鐵 批 1 5,220 16 橫樑 批 1 3,964 17 縱樑 批 1 3,594 18 夾板 批 1 1,184 合計 55,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