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陳昱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7,5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及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