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曾啟華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被上訴人 張春桂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以開發土地,嗣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復於105年11月29日訂立補充約定書。新竹縣政府已於106年12月11日核准本合作案土地之建造執照,則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約定給付伊8,600萬元,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有2,500萬元未付。惟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前段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於104年9月3日訂立協議書合意終止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合作契約書為主張。105年11月29日補充約定書縱經公證人公證,但公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亦欠缺法律上之給付原因,上訴人無從據以為請求。上訴人身無分文負債纍纍,以獲利誘使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為民法第72條之無效法律行為,且於合作契約終止後再為請求,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兩造合作開發之土地,總計須申請核發17張建造執照,至今僅獲核發1張,與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無從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0月25日訂立土地合作開發備忘錄,約定共同出
資設立公司,以取得訴外人優勝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勝美地公司)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共298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出具承諾書,代表優勝美地公司提撥5,
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向優勝美地公司買受新竹縣○○鄉○居段00地號等共292筆土地,約定價金12億1,2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優勝美地公司9億餘元,優勝美地公司已於99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100年9月2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共同處理不動產,約定
由被上訴人籌措全部資金,兩造共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1/2,分別負擔債務各1/2,各負擔本合作案盈虧1/2,並約定上開98年10月25日備忘錄作廢失效。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春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公司)
於103年6月18日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新竹縣○○鄉○居段00地號等共32筆土地出賣予春利公司,約定該等土地總價值為39億8,000萬元,並於103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兩造於104年9月3日訂立協議書,合意終止100年9月21日合作
契約書,並約定新竹縣○○鄉○居段00地號等共38筆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6,450萬元。兩造復於同日即104年9月3日訂立同意書,合意上開6,450萬元以會款4,310萬元抵付,並約定該等會款若無法兌現,由上訴人承受,餘款2,140萬元於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並獲得融資貸款後給付。
㈥訴外人春利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以新竹縣寶山鄉土地向訴外
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億2,000萬元,彰化銀行並於104年10月撥款10億元予春利公司。
㈦訴外人春利公司與訴外人日商臺灣旭化成都市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商旭化成公司)於105年2月2日訂立合資契約書,共同設立春保旭化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旭化成公司),春利公司與春保旭化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當時春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萬隆為被上訴人之夫。
㈧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補充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給付2
億6,000萬元予上訴人,該約定書於105年12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丁惠貞認證,並作成105年度北院民認丁字第401477號認證書。㈨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2月11日就新竹縣○○鄉○居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核發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起造人為春利建設公司。
㈩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105年11月29日補充約定書(下稱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所謂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該約定書所據以補充之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業經兩造於104年9月3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為主張。縱認該約定書仍為有效,惟上訴人並未申請核發17張建造執照,仍不得請求給付2,500萬元云云。從而上訴人是否得依上開約定為本件請求,端視該約定之解釋而定。
㈢就系爭補充約定書之歷史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優勝美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持有該公司全
部股份,但借用親友名義登記為優勝美地公司股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若不主張以優勝美地公司所有土地為本件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現物出資,則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與優勝美地公司股東間訂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而上訴人業於本院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以優勝美地公司所有土地為本件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現物出資等語,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為優勝美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股東。優勝美地公司業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月8日廢止登記,訴外人曹玉坤即該公司清算人於94年4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臺北地院94年4月15日准予核備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9至5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無力開發優勝美地公司所有新竹縣寶山鄉292筆土地,兩造遂於98年8月間訂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該等土地開發事業,嗣後並陸續於98年10月25日訂立土地合作開發備忘錄、98年11月2日訂立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向優勝美地公司買受新竹縣○○鄉○居段00地號等共292筆土地,兩造再於104年9月3日訂立協議書與同意書、10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補充約定書,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曾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惟按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現實出資為合夥成立之要件,僅合夥得請求尚未履行出資之合夥人為出資而已。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嗣後復否認上訴人為優勝美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辯稱:上訴人只是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優勝美地公司購買土地,並約定於系爭土地開發完成後,由上訴人取得如系爭補充約定書所示利益云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惟上訴人否認之,主張上訴人並非土地仲介,而是優勝美地公司實質負責人等語。經查兩造先後多次訂立合作契約,有如前述,顯然並非單純訂立居間契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補充約定書之訂立,為被上訴人主動要
求所致。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3年6月18日將新竹縣○○鄉○居段00地號等共32筆土地出賣予春利公司,且春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萬隆為被上訴人之夫,春利公司與春保旭化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訂立合建分售契約書,春保旭化成公司承諾春利公司分得款項不低於36億元,春利公司依約可獲利至少6億元以上。春利公司為求確保上開土地產權清楚,以履行對春保旭化成公司之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製作補充約定書,並與上訴人共同於105年11月29日簽署,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億6,000萬元,上訴人則退出本合作案。此外兩造業於104年9月4日合意以系爭土地取得建造執照後售價33億元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億3,000萬元,但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而逐次遞減為2億6,000萬元,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怕上訴人反悔,始要求簽立系爭補充約定書並經認證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陳述意見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兩造於訂立系爭補充約定書時,合意以100年9月21日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為有效,始有補充約定可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後雖辯稱:是被上訴人主動找上訴人訂立系爭補充約定書,但訴訟代理人並不清楚其動機為何云云,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經查兩造自98年8月間訂立合夥契約起至今已逾11年,自10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補充約定書起至今亦逾4年,被上訴人至今未就關於上開訂立補充約定書之動機為主張,亦未就上訴人之上開舉證提出反證以推翻本院之心證,故應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就兩造訂立補充約定書動機之主張,應屬真正。
⒊從而兩造雖曾於104年9月3日訂立協議書以終止100年9月21日
所訂立之合作契約書,固有104年9月3日協議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惟兩造既於10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補充約定書,並載明以補充約定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為目的,則審酌兩造自98年8月訂立合夥契約起至10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補充約定書止,長時間以來就土地合作開發之談判磋商過程,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締約之動機,以及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名詞之意義等一切情狀,解釋兩造之締約真意,應認為兩造係於105年11月29日就「已終止之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之同一內容,再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訂立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辯稱: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業經兩造於104年9月3日合意終止,合作契約已告消滅,兩造無從再於10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補充約定書,上訴人不得再以無效之合作契約書與補充約定書為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於系爭補充約定書前言載明:「……就98年11月2日及100年9
月2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補充約定如下……」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於98年11月2日訂立合作契約書,辯稱應為「98年10月25日」之誤云云。上訴人雖未提出「98年11月2日合作契約書」正本,然主張:被上訴人認為該契約有利於上訴人,故兩造於100年9月21日訂立該契約後,被上訴人即隨上訴人返家,向上訴人收回該契約書正本,故上訴人無法提出等語。經查兩造於100年9月2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於前言載明:「立合作契約人張春桂、曾啟華(以下簡稱甲、乙方〔即本件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日起共同處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第6條第2項約定:
「甲乙雙方於98年10月25日所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備忘錄……」,有該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之真正,是據此足證兩造確實曾於98年11月2日訂立合作契約書,否則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前言約定即無記載「98年11月2日」之可能。且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既記載「98年10月25日」,足證100年9月21日訂立合作契約書前言所載「98年11月2日」屬實,並非「98年10月25日」之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㈣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文義解釋:⒈按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付款方式」第1項約定:「為解決
乙方(即上訴人)財務困境,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乙方5,500萬元期票……。」,第2項約定:「本合作案土地建造執照取得後,甲方支付1/3款項即8,600萬元(包含甲方前述支付5,500萬元);其餘2/3款項按建築銷售進程比例支付。」,有該補充約定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依上開約定第1條、第2條全文之文義解釋,僅約定本合作案土地取得建造執照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8,600萬元,且已先給付5,500萬元,此外並無任何文字載明所應取得之建造執照張數為17張,亦未載明為本合作案土地「全部」建造執照取得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8,600萬元。是據此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期為「本合作案土地建造執照取得後」,並未約定建造執照取得張數。再查新竹縣政府已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系爭建照1張,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即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自行按新竹縣政府105年6月4日府地用字
第1050064948A號函核准變更計畫所示計算,系爭土地之開發,必須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張數共計17張,其中13張為建造房屋之執照,其餘4張為N區獨棟警衛室、獨棟社區中心、獨棟幼稚園及獨棟汙水處理廠云云,並提出建築執照型態及類型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依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所示,如果系爭土地全部開發完成,依照被上訴人自行計算總共需要17張建造執照,惟主張:上訴人於締約時雖知悉上開新竹縣政府105年6月4日函文之存在,但上訴人當時認為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必須一次申請17張建造執照,且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依照建商慣例,本得分次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分期開發、建造、銷售,縱使申請建造執照後,仍得以申請變更許可開發計畫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陳:伊僅依照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所示,而自行計算系爭土地開發共需建造執照17張等語,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必須申請核發17張建造執照,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從而據此足證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補充約定書時,並無合意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期限為:「系爭土地建造執照17張取得後」。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負債務之清償期,須俟全案17張建造執照取得後始告屆至云云,並不足採。
㈤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解釋:
⒈按系爭補充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補充約定書簽立前甲方(
即被上訴人)已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款項外,雙方約定甲方再支付新台幣(下同)2.6億元,乙方退出本合作案。」有該約定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9第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締約之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億6,000萬元,上訴人即退出合作案。從而解釋該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期為何,即應審酌兩造上開締約目的與當時利益狀態等一切情狀,以作成最符合兩造締約真意的解釋。
⒉次按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2項規定:「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委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但僅獲准核發系爭建照,嗣後該公司宣告破產,系爭土地完全沒有開發,亦無銷售任何房地。是依上開建築法規定,系爭建照業已失其效力,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清償期之解釋,若須俟全案建造執照取得始告屆至,則如被上訴人故意不再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期即永無屆至之日,顯然影響上訴人之利益甚鉅。從而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項關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清償期之約定,即應解釋為第1張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核發之日,始符合兩造之締約真意。
⒊經查依系爭建照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
核准建造層棟戶數為地上6層、地下2層、5幢5棟共137戶,基地僅有一筆即系爭土地,面積為8,222.4平方公尺。又依系爭建照申請時所提出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03頁),全案開發土地面積為21萬1,958.26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建照所示開發土地面積僅為全案土地面積之
3.88%(計算式:8,222.4÷211,958.26≒3.88%)。而兩造合建銷售戶數約為700戶,則系爭建照核准興建戶數約占全案20%。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補充約定書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分為第1、2、3期款(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建照所示系爭土地一筆並非分3期開發,但全案土地之開發分為第1、2、3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1/3款項即8,600萬元,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業已給付其中之5,500萬元,已逾該部分款項之六成(計算式:5,500萬元÷8,600萬元≒64%)。則審酌兩造締約目的與當時利益狀態,應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所負債務之清償期,為第1張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核發日,而非全案17張建造執照核發後,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締約之際、尚未取得任何建造執照時,即先行給付該部分款項之六成。次查第1期開發戶數為137戶,被上訴人完工後,縱使尚未申請其餘建照執照以開發其餘土地,仍可開始銷售該等137戶,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按建築銷售進程比例給付其餘2/3款項,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所負首先1/3款項債務之清償期為系爭建照核發日,否則應無先行給付其餘2/3款項、卻無須給付首先1/3款義務之理。
㈥從而就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歷史解釋、文義解
釋與目的解釋,應認為兩造係於105年11月29日就「已終止之100年9月21日合作契約書」之同一內容,再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訂立系爭補充約定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首先1/3債務之清償期,為系爭建照核發日即106年12月11日,以符合兩造之締約真意。上訴人為此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6年12月11日給付8,600萬元,其中5,500萬元業於105年11月29日締約時給付上訴人,餘款嗣經兩造合意減縮為2,500萬元但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對上訴人負有8,600萬元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餘2,50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始得免除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僅否認負有該等給付義務,復否認該2,500萬元之計算方式,但並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上開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㈦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復負遲延責任。」,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經查上訴人業於107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2,500萬元,該函於107年3月2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補充約定書第2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