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蔡郁璇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被 上訴人 何廷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51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高國華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持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3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執行法院就高國華名下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76,870,000元,並於107 年6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抗辯對高國華之債權即執行費625,896元、本金78,236,438元及利息1,511,142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及9,分配金額各為625,896元、6,864,519元,合計7,490,415元。惟被上訴人與高國華離婚逾16年,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時,方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追討子女教養費債權78,236,438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高國華亦不為時效抗辯或提出異議,系爭債權並非真實,顯係通謀虛偽,縱為真實,亦已清償,因而致伊分配受償金額減少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及9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25,896元、清償債務普通債權78,236,438元暨其利息1,511,142元,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7,490,41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伊之判決。原審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之執行費分配金額超過625,656元(原審認定後述次序9之金額與系爭分配表所列不同,因此一併由625,896元調整為625,656元)、次序9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金額超過78,206,438元暨其利息1,510,56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於超過7,489,770元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及9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25,656元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78,206,438元暨其利息1,510,563元,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7,489,770 元,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高國華於90年8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該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高國華願按月給付教養費500,000元,至雙方3名子女成家立業。高國華迄今未完全清償,伊因此對高國華有系爭債權,並非事後通謀虛偽捏造。又高國華向伊承諾會盡力清償系爭債權,故伊未透過訴訟請求,嗣後高國華無力清償,伊始於106年11月2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高國華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被上訴人與高國華於90年8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當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至臺北○○○○○○○○○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男方同意按月支付教養費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元正,至上開三名子女均成家、立業。」。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以高國華積欠教養費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高國華給付被上訴人78,236,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7年1月5日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執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就高國華所有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76,870,000元,並於107年6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本息合計6,864,519元及執行費用625,89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3頁),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系爭分配表、離婚協議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5、27至29、17至21、71至75、91至96、6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與高國華通謀虛偽或已清償,致伊分配受償金額減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示之被上訴人執行費優先債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本息,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亦應剔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高國華於90年8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於該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高國華同意按月支付教養費500,000元,至兩人3名子女均成家、立業等情,已如前述。且高國華證稱被上訴人與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就教養費部分除該離婚協議書之外沒有其他約定,教養費部分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或給子女現金,系爭債權確屬實在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第174頁)。足徵高國華應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月支付教養費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至3名子女之成家、立業之日。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為被上訴人與高國華通謀虛偽所致云云。惟徵之被上訴人與高國華於90年8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即將前開離婚協議書併同離婚登記申請書呈交臺北○○○○○○○○○,此經該所以107年9月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09841號函檢送該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予原審(原審卷第89至96頁),可見該離婚協議書確係高國華、被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協議離婚時所簽立,系爭債權係源於當時辦理離婚時子女教養費如何負擔之協議,實非臨訟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主張高國華曾向伊表示係遭欺騙而另簽立文件,使被上訴人能參與分配云云,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觀之該譯文記載:「好啦好啦!我告訴你,那何廷芳很賤啦,她居然也去參加分配,她說妳可以她也可,結果她就騙我去簽字,然後她說我不簽字的話7800萬,她就說到小孩成年,她說7800萬那如果我不去簽字,她的律師就出師無名,沒有辦法去跟妳談。我就糊里糊塗從上海回來跟她去簽了。」。惟前開離婚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高國華於90年8月7日簽立,並非事後虛偽簽立,業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據此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參與分配,無須高國華另為配合簽名,且高國華亦證稱除離婚協議書之外沒有其他約定(原審卷第165頁)。上訴人復以高國華於系爭支付命令程序中所簽立之民事委任狀日期早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期日乙情,認系爭債權為虛偽勾串云云。然高國華證稱:很多事情都是委託律師去辦理,在出具給律師的委任狀會出具多份空白委任狀供律師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即無從以高國華為處理債務問題,事先授權委任律師乙事,逕認系爭債權為虛假。再者,上訴人主張高國華既無力清償債務,卻未對系爭債權抗辯時效或提出異議云云。然此僅為高國華是否行使權利,不能據此認為高國華與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高國華離婚16年後,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之際,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追討系爭債權云云。惟系爭債權既本於前述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已如前所述,何時行使為被上訴人之權利,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債權不實。
㈢、被上訴人抗辯高國華未清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78,206,438元等情,提出清償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78頁、第147頁)。核與高國華證稱:90年給付子女教養費現金120,000元;91年至95年間由會計處理,分別給付子女教養費2,160,000元、2,160,000元、2,100,000元、2,040,000元、1,280,000元;96年並沒有給付子女教養費;97年至100年間由會計處理,分別給付子女教養費1,250,000元、1,250,000元、600,000元、1,250,000元;自101年起至105年止,因其經營之補習班已經結束,故未給付子女教養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6至172頁),應可認定。
㈣、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主張高國華無記帳習慣,復不查詢相關資料,僅憑主觀臆測90年至105年間各年所給付之教養費金額,顯不合理云云。然查系爭債權已合法成立,如前所載,上訴人主張高國華除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外,尚有其他清償金額,即應負舉證責任。徒以前情為由,無從證明高國華尚有其他清償金額。況高國華於95年3月9日時,於另案已提出之95年1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即載有「高芝儀美國學費1,280,000元」等情,為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42638號(下稱第42638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卷宗查閱明確(第42638號卷第52頁),核與附表95年度已清償金額相符。況被上訴人於第42638號事件審理時已稱高國華有打電話來說要和解,但去年(即94年)4月高國華未付小孩教育費等語(第42638號卷第101頁)。益徵被上訴人並非臨訟始稱高國華未付教養費。
2、上訴人主張高國華與被上訴人離婚後,尚有支付被上訴人18,254,198元清償系爭債權云云。查:
⑴、上訴人主張高國華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國華第58號帳戶)於91年3月1日、95年5月11日,依序匯入被上訴人於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第98號帳戶)2,000,000元及300,000元等語,並以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本院卷二第99、8頁;第125、10頁)。被上訴人抗辯前開2,000,000元為高國華遲未繳納4期租金,嗣調降租金為每月300,000元,高國華於91年7月2日起按此數額繳納,上揭300,000元亦為高國華繳納之租金。參酌被上訴人與高國華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及第5條所示,高國華自90年8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8及9樓房地(下稱金山南路房地),每月租金約定500,000元(原審卷第72至73頁)。雙方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約定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就同一房地每月租金300,000元(第42638號卷第9頁)。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並非毫無所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高國華上揭2,000,000元及300,000元匯款確屬清償系爭債權之款項,徒憑該匯款紀錄,無從證明已生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高國華租金僅繳納至94年6月1日,且一再遲滯提出說明,復未積極追償,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抗辯並無可採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先證明前開款項係清償系爭債權,徒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可否採信乙情,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⑵、高國華第58號帳戶分別於下列時間匯出如下所示金額:91年8
月1日300,000元、92年1月2日600,000元、92年8月22日600,000元、92年11月17日760,999元、93年2月2日300,000元、93年5月3日88,275元、93年5月3日300,000元、93年7月14日300,000元、94年2月4日133,138元、94年5月16日48,160元、94年6月24日172,630元、95年3月1日300,000元、95年4月7日300,000元、96年6月11日200,56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25、153、186、194、200、207、211、226、234、238、262、
265、303頁)。而被上訴人第98號帳戶於上開日期固有同上金額轉入(本院卷二第10、12、14、15、16、17、29、20、
24、29頁),惟均無標明或備註該筆金額確實為高國華所轉入,上訴人復未舉證同日匯出及轉入之金額是否為同筆款項。又被上訴人與高國華於前揭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男女雙方合意有關以女方及女方親人名義登記為高國華文理補習班及高華文理補習班之代表設立人、共同設立人所生稅賦暨補習班所應繳納之一切稅捐均由男方負擔。」(原審卷第74頁)。可見被上訴人與高國華間除系爭債權外,尚有租金及稅費負擔之約定。則縱使前開高國華第58號帳戶匯出與匯入被上訴人第98號帳戶之款項為同筆,上訴人未舉證該款項即為清償系爭債權,無從證明高國華以前開款項清償系爭債權。
⑶、高國華第58號帳戶分別於下列時間支出如下所示金額:95年1
月4日轉帳1,580,000元、95年2月24日轉帳300,000元、95年3月17日跨行20,000元、95年3月30日跨行提20,000元、95年5月11日轉帳300,000元(本院卷二第258、262、264、268頁)。而被上訴人第98號帳戶於95年1月4日轉入300,000元及1,280,000元、95年2月24日轉入300,000元、95年3月17日匯入20,000元、95年3月30日次交20,000元、95年5月11日轉帳300,000元(本院卷二第23、24頁)。對照95年1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載有「金山8、9F元月份租300,000元」、「高芝儀美國學費1,280,000元」(第42638號卷第52頁),可見高國華轉出之95年1月4日1,580,000元,其中300,000元為租金,非清償系爭債權,而1,280,000元即附表95年度已清償金額,無庸重複計列。至於其他筆款項均無標明或備註該筆金額確實為高國華所轉入,上訴人復未舉證同日匯出及轉入之金額是否為同筆款項。且縱為同筆款項,被上訴人與高國華間債務關係並非僅有系爭債權,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該款項即為清償系爭債權,無從證明高國華以前開款項清償系爭債權。
⑷、高國華以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01帳戶
)分別於下列時間匯入被上訴人第98號帳戶:91年7月2日、91年9月2日、91年10月1日、91年11月1日、91年12月2日、92年1月2日、92年1月2日、92年2月6日、92年3月3日、92年4月1日、92年5月2日、92年6月2日均各300,000元;92年6月23日45,000元、92年7月7日125,436元;92年9月1日、92年10月1日、92年11月3日、92年12月1日、93年1月2日、93年3月1日、93年4月1日、93年6月1日、93年8月2日、93年9月1日、93年10月1日、93年11月1日、93年12月1日、94年1月3日、94年2月1日、94年3月1日、94年4月1日、94年5月3日、94年6月1日均各300,000元(本院卷二第5頁、第10至20頁)。
被上訴人抗辯92年1月2日300,000元、92年6月23日45,000元、92年7月7日125,436元為稅金,其餘300,000元為租金等語。查高國華與被上訴人就金山南路房地確有租金約定,且另有稅金負擔之協議等情,已如上述。足徵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毫無所據。而上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款項確屬清償系爭債權,即無從證明高國華以前開款項清償系爭債權。
⑸、上訴人主張高國華於102年3月8日、102年12月5日為高芝儀支
付保費110,000元及50,000元云云,並以高國華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49、326、252及340頁)。惟上開款項僅於轉出時備註高芝儀保費,尚不足證明係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子女教養費,即與被上訴人及高國華於離婚協議書內約定不符,不能證明係清償系爭債權。上訴人主張保險費支付為父母負擔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表現云云,然徒以轉帳備註高芝儀保費云云,無從辨明該項給付是否為前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子女教養費,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證明前開主張。
⑹、因此,上訴人主張高國華尚有支付18,254,198元清償系爭債權云云,即無可信。
㈤、從而,被上訴人對高國華之系爭債權金額應為78,206,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次序5之執行費用625,656元【計算式:(本金78,206,438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00×0.8≒ 625,656 元】;系爭分配表次序9 所列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本金應為78,206,438元,其利息應為1,510,563 元【計算式:本金78,206,438元×年利5%×(141/365)天≒1,510,563元】;另其應受分配金額為6,864,114 元【計算式: 拍賣金額76,870,000元-土地增值稅4,966,438 元-地價稅29,297元-房屋稅7,182 元-次序4執行費494,133 元-次序5 執行費625,656 元-第1 順位抵押權61,895,149元-地方稅金29元=8,852,116 元;8,852,116元×(本金78,206,438元+利息1,510,563 元+督促程序費用5
00 元)/(23,087,984元+78,206,438 元+1,510,563 元+ 5
00 元)≒6,864,114 元】。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5 及9 之分配金額合計為7,489,770元(計算式:625,656+6,864,114=7,489,770)。則上訴人主張前開執行費優先債權625,656元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78,206,438元暨其利息1,510,563元,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7,489,770 元,應予剔除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及9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625,656元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78,206,438元暨其利息1,510,563元,不得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合計7,489,770 元,應予剔除云云,非為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