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雷濬嶸
孫凡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田文
陳田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㈠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開立醫美診所,並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診
所與美容服務業務分開設立,乃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由上訴人雷濬嶸、孫凡雅(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田文、陳田興(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就其等共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4-1號建物)、同段4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與系爭4-1號建物合稱系爭2建物)分別簽訂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4-1號租約、系爭4號租約,合稱系爭2租約),租期均自締約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約定系爭2建物可供辦公室及美容診所營業。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4-1號建物僅可供作餐廳、停車場使用,無法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竟仍出租予雷濬嶸,致雷濬嶸以系爭4-1號建物申請作為醫美診所營業使用,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駁回,因系爭2租約均與美容診所之經營相關,效力互相依存,為聯立契約。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25日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2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系爭2租約視為自始無效,雷濬嶸、孫凡雅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1、附表2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雷濬嶸881萬0,638元、給付孫凡雅53萬9,1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保證系爭2建物用途,亦未使用詐術
或隱瞞系爭2建物用途,而使上訴人與伊等訂立系爭2租約,且上訴人明知系爭2建物前曾出租予他人供作醫美診所使用。系爭4-1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餐廳、停車場,然因其面積未逾300平方公尺,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餐廳與診所同屬服務類第3組,系爭4-1號建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得供醫美診所使用,且系爭2租約各自獨立,並非聯立契約,伊等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與伊等簽訂系爭2租約前所支出費用,與伊等無涉,且伊等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支出單據之真正。又雷濬嶸乃自然人,無商譽或營業信用之損害,其請求商譽損失,並無理由。若鈞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等分別以上訴人積欠如附表3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因上訴人欠租,經催告仍未給付,已於1
04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7日4度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2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2租約最遲於104年10月12日經伊等合法終止。系爭2租約終止後,扣除上訴人之押租金,雷濬嶸尚積欠租金、大樓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6萬0,065元,孫凡雅積欠租金、水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5萬9,067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260條規定,求為命:雷濬嶸應各給付陳田文、陳田興13萬0,033元、13萬0,032元;孫凡雅應各給付陳田文、陳田興12萬9,534元、12萬9,533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㈡上訴人則以:伊等已於104年6月25日合法撤銷系爭2租約,且
於104年8月4日後未再使用、收益系爭2建物,故無須給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亦無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得對伊等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至多僅能請求至104年10月12日止。又於承租期間內系爭建物為閒置狀態,無營業行為,伊等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有亦屬強迫得利,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雷濬嶸881萬0,638元、孫凡雅53萬9,1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雷濬嶸給付逾26萬0,065元、孫凡雅給付逾25萬9,067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0頁)㈠訴外人迎遠有限公司、王睿羚(原名王靖雅)分別自98年11
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建物。訴外人洪欣瑜、王祚軒分別以系爭4號建物申請設立登記為診所,經臺北市衛生局核准,診所名稱均為尼斯診所,開業期間分別為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1月30日、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王睿羚並以系爭2建物申請設立登記為風尚茗媛診所(負責人為洪曼珊),經臺北市衛生局於101年11月間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19日核發開業執照(原審卷一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本院卷二第451頁至第452頁、卷三第10頁)。
㈡雷濬嶸、孫凡雅於103年12月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共
有之系爭4-1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租期均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各為6萬6,000元,押租金各為13萬2,000元(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
㈢孫凡雅以系爭4號建物申請設立凡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104年1月9日核准。
㈣雷濬嶸、孫凡雅自104年6月1日起未再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繳納系爭4-1號建物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管
理費2萬7,873元、系爭4號建物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之水費764元、電費2萬6,111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4-1號建物不得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竟故意隱匿,致其等無法以系爭2建物開設醫美診所,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等損失,又系爭2租約業經其等撤銷,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反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3所示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2租約是否為聯立契約?
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租約租期雖均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租金均為每月6萬6,000元,押租金均為13萬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系爭4-1號租約、系爭4號租約承租標的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且係雷濬嶸、孫凡雅分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其當事人並不一致。又系爭2租約第4條第1款僅約定本承租房屋之目的係供辦公室及美容診所營業之用,第7條第3款亦就租約之終止方式及其應負之法律責任各自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4頁、卷二第186頁),並未約定系爭2租約相互依存或應同時存在、消滅,依系爭2租約當事人、契約內容,暨契約消滅之方法等情,系爭2租約顯無同時存續或消滅,一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之情形,該二契約自非聯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2租約為聯立契約,顯不足採。㈡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無使用詐術使雷濬嶸、孫凡雅陷於錯誤而簽立
系爭2租約?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訂立系爭2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2租約第4條之標題為「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並於
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辦公室及美容診所營業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第186頁),於第2項至第5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將系爭2建物轉租、租借、頂讓、非法使用、放置危險物品、改裝應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見同上頁),可見第1項約定乃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承租系爭2建物之用途,而非被上訴人保證系爭2建物之用途,另遍觀系爭2租約內容,均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所提供之系爭2建物可供申請設立醫美診所,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出租之系爭2建物應可供申請設立醫美診所云云,尚屬無據。
⑵系爭2建物使用執照圖說登載餐廳面積為104.66平方公尺
、停車空間為152.17平方公尺,風尚茗媛診所設立核准時,系爭2建物並無分戶牆將2戶明顯區隔。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規定,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與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之餐廳同屬辦公、服務類第3組(G3類組),未達300平方公尺之餐廳若申設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使用,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6年6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72256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正反面),系爭2建物「餐廳」部分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依上開函覆,非不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申設作為診所使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2建物主要用途為餐廳,不得做為診所使用云云,不可憑採。
⑶雷濬嶸以系爭4-1號建物申請設立美麗風尚診所,因申請範圍涵蓋汽車停車位面積,而停車空間不得作為營業、診所使用,故駁回設立申請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104年1月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8724700號函、106年6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6816200號函、建管處106年7月2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78739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65頁、第83頁至第84頁),則「停車空間」部分無法申請設立診所,堪可認定。惟系爭2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欄載明為「餐廳、停車場」(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附證物(見原審卷第9頁),衡以承租人為確認承租標的之產權,於簽立租賃租約前會要求出租人出示產權證明之常情,及雷濬嶸以「美麗風尚診所」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登記時,即以系爭4-1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6頁說明五),而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於簽立系爭4-1號租約後始取得所有權狀,則被上訴人辯以簽立系爭4-1號租約前已提供系爭4-1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予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於簽立系爭4-1號租約前已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予上訴人,知悉系爭4-1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餐廳、停車場,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或故意隱匿系爭4-1號建物用途之情。又系爭4-1號建物於98年、101年間依序出租予迎遠有限公司、王睿羚,王睿羚並以系爭2建物申請核准設立登記風尚茗媛診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風尚茗媛診所自101年起不曾因實際使用不符建物用途而遭罰鍰紀錄,有建管處106年6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637225600號函、衛生局106年6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68162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卷二第65頁),被上訴人基於王睿羚承租系爭2建物得申請設立診所營業使用之經驗,主觀上認知系爭4-1號建物非不得做為診所使用,尚與常情無違,且上訴人明知系爭2建物曾申請設立「風尚茗媛」診所之情,上訴人並自承係先與風尚茗媛診所談好承接該營業地點及客戶事宜,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建物以經營美麗風尚診所(見本院卷三第77頁),要難僅因系爭4-1號建物「停車空間」客觀上不得作為診所使用,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或故意隱匿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等簽訂系爭2租約之情,且孫凡雅亦以系爭4號建物申請成立凡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2租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承租系爭2建物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遭衛生局駁回設立診所聲請後,被上訴人謊稱仍可處理,亦為詐欺行為云云,惟系爭2租約係於103年12月1日簽訂,衛生局則係於104年1月9日駁回上訴人設立診所之申請,均如前述,故無論被上訴人之後是否曾表示可以處理設立診所之申請遭駁回,亦與兩造先前簽約時之考量無涉,難以此左右其等是否簽立系爭2租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僅以有民法第92條事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2租約意思表示,並未提及有以民法第88條之事由而為撤銷乙情,有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34頁至第23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於1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2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其等主張以錯誤為由撤銷簽訂系爭2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4-1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租約有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系爭4-1號建物之餐廳空間部分得不變更使用執照而為1000平方公尺以下之診所使用,而停車空間部分不得申請設立診所,已如前述,然系爭2租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本房屋係供辦公室及美容診所營業之用」等語,係限制上訴人承租系爭2建物之用途,非被上訴人保證系爭2建物之用途,另系爭2租約其他約定內容,均未約定被上訴人保證系爭2建物可供申請設立醫美診所之情,亦如上述。上訴人既未爭執系爭2租約定簽立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即系爭2建物,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4-1號建物無法供作診所使用,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云云,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雷濬嶸881萬0,638元本息、
孫凡雅53萬9,134元本息,有無理由?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故意隱匿系爭4-1號建物停車空間部分不得作為診所使用之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2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所為撤銷既不合法,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雷濬嶸881萬0,638元本息、孫凡雅53萬9,134元本息,均無理由。
㈢反訴部分:
陳田文、陳田興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2租約第3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
每月租金新台幣6萬6,000元整(含稅),每月1日以前繳納。保證金新台幣13萬2,000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乙方(即上訴人)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壹個月以上,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而上訴人撤銷系爭2租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系爭2租約仍合法存在,上訴人依系爭2租約約定,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上訴人不爭執自104年6月1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以上訴人逾2個月未繳納租金為由,發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2租約,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70頁至第17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2租約迄104年10月8日始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雖辯以依被上訴人104年7月6日所發存證信函,系爭2租約已於104年8月24日合意終止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發予雷濬嶸之存證信函固記載:「台端因積欠租金,本人爰以本函終止與台端之租約。另因台端來函主張期前終止租約,台端應於104年8月24日前將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本人,並付清承租期間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及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然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雷濬嶸積欠租金尚未達2個月,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租約,況依上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係限期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給付積欠之相關費用、賠償損害、辦理點交,而非合意於104年8月24日終止契約,遑論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系爭2租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合法終止,雷濬嶸、孫凡雅分別負有給付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租金各28萬1,032元、28萬1,032元(計算式均為:66000×4+66000×8/31)之責,則陳田文、陳田興依系爭2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雷濬嶸、孫凡雅給付上開租金,為有理由。
⒉大樓管理費、水電費部分:
系爭2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有關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稅,則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187頁),上訴人依約自應於系爭2租約存續期間負擔水電費、大樓管理費,而系爭2租約於104年10月8日始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4-1號建物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大樓管理費2萬7,873元、系爭4號建物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之水費764元、電費2萬6,111元,係被上訴人所繳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請求雷濬嶸給付大樓管理費2萬7,873元、孫凡雅給付水電費2萬6,875元(計算式:764+26111=26875),為有理由。
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租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乙方遲延繳納租金超過3日,每遲延1日應給付月租金1%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187頁),系爭2租約已約明上訴人遲延繳納租金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方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則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5日起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4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8萬3,160元(計算式:66000×1%×126日=83160),為有理由。⒋綜上,雷濬嶸應給付租金、大樓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共
計39萬2,065元,扣除押租金13萬2,000元,則雷濬嶸應給付26萬0,065元,陳田文、陳田興分別請求雷濬嶸給付13萬0,033元、13萬0,032元,為有理由。孫凡雅應給付租金、水電費、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9萬1,067元,扣除押租金13萬2,000元,則孫凡雅應給付25萬9,067元,陳田文、陳田興分別請求孫凡雅給付12萬9,534元、12萬9,533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雷濬嶸、孫凡雅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雷濬嶸881萬0,638元本息、孫凡雅53萬9,134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陳田文、陳田興反訴請求雷濬嶸依序給付13萬0,033元、13萬0,032元,請求孫凡雅依序給付12萬9,534元、12萬9,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應准許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此外,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並未請求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49頁、第181頁),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可議,由本院逕予廢棄。又本件被上訴人經廢棄部分,僅係就未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訴外裁判部分,故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全部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1:雷濬嶸主張其所受損失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元) 1 4-1號房屋租金 396,000 2 4-1號房屋保證金 132,000 3 膠原科技淨膚機 1,670,000 4 頂讓費 3,200,000 5 103.12岩盤浴床組含太空艙 150,000 6 員工103.12薪資 23,000 7 104.01管理費 8,016 8 104.02管理費 7,176 9 員工104.2薪資 26,000 10 員工104.2薪資 28,000 11 員工104.2薪資 40,000 12 104.05管理費 7,791 13 員工104.5薪資 28,000 14 員工104.5薪資 26,000 15 商譽損失 3,068,655 小計 8,810,638附表2:孫凡雅主張其所受損失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元) 1 4號房屋租金 396,000 2 4號房屋保證金 132,000 3 104.03.13會計師費用 11,134 小計 539,134
附表3: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反訴明細:雷濬嶸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1 104.6.1-104.10.8租金 281,032 2 大樓管理費 27,873 3 懲罰性違約金 83,160 4 押租金 -132,000 小計 260,065(陳田文請求13萬0,033元、陳田興請求13萬0,032元)孫凡雅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1 104.6.1-104.10.8租金 281,032 2 水電費 26,875 3 懲罰性違約金 83,160 4 押租金 -132,000 小計 259,067(陳田文請求12萬9,534元、陳田興請求12萬9,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