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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明

陳明達陳仁鍇(陳宏利之承受訴訟人)林碧玲(陳宏利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陳宏利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6年12月31日死亡,業經原法院於判決後之108年4月23日裁定命其繼承人陳仁鍇、林碧玲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168番、168番之1、171番、185番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單指其一則逕稱番地號),原為訴外人陳榮章、陳凸頭、陳春地(下合稱陳榮章等3人)所共有,共有情形、權利範圍如附表①②欄所示。嗣168、168之

1、171番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9年間抹消登記;185番之1土地則於40年2月17日成為水道,同年12月28日辦理視為消滅登記。91年9月18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番地浮覆而公告,將系爭番地編列如附表③欄所示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嗣於96年12月29日即將3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320、321、369、4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水道而抹消登記,然經浮覆後,已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伊等分別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榮章等3人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備註欄),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已妨害伊行使其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欄位④所為登記。

三、上訴人則以:陳榮章等3人之另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懿敦、陳美忠、王陳阿女等人(下合稱陳懿敦等3人)曾就320、321、369地號土地訴請塗銷國有登記,遭判決駁回確定,陳懿敦等3人於前開事件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特定類型事件,而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欠缺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又系爭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既已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原所有權。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已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不能予以變更。又系爭番地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其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並非物權請求權,故應於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320、321、369及44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322號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原分別為陳榮章等3人所有,所有權歸

屬、權利範圍如附表①②欄所示。嗣系爭番地分別因成為河川敷地、水道而抹消登記、辦理視為消滅登記。

㈡91年9月18日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番地浮覆而公告,原系

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如附表③欄所示地號,並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登記情形如附表④欄所示,管理機關均為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榮章等3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㈣陳懿墩、陳美忠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原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0號事件審理,於繫屬本院99年度上字第243號事件審理期間,並追加王陳阿女為原告,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駁回陳懿墩等3人追加及變更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駁回陳懿墩等3人上訴而告確定。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駁回?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本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被告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不以「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必要。

⒉查上訴人主張陳懿墩等3人所提如五、㈣所示訴訟,陳懿墩

等3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320、321、36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其主張適用之法條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有該更審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塗銷登記請求,顯係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821條但書「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規定之適用,自難認陳懿墩等3人係320、321、36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及其起訴係為全體共有人而為原告。據此而論,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與陳懿墩等3人所提如五、㈣所示訴訟,當事人不同,陳懿墩等3人於該事件復非為被上訴人而為原告,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參照)。從而,上訴人抗辯:陳懿墩等3人所提塗銷登記請求訴訟,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特定訴訟類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其立論自失所據,為不足採。

㈡系爭番地經流失後,因再度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原分別為陳榮章等3人所有,所

有權歸屬、權利範圍如附表①②欄所示。嗣系爭番地分別因成為河川敷地、水道而抹消登記、辦理視為消滅登記,91年9月18日士林地政事務所系爭番地浮覆而公告,浮覆後編列為如附表③欄所示地號已如前述,按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即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

第53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或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當然回復登記程序之規定適用;伊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經該機關受理後,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公告後無人異議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取得所有權,不得再為變更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為據。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此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本件系爭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不待登記即為物權人。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之見解,已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又上訴人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經該所依法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過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據以辦理上開登記所援引之土地法第57條,係土地法第3章就土地總登記所為規範,與本件系爭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系爭土地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於士林地政事務所所定期限申請登記而「視為」無主土地。是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故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擔任管理機關,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不相一致,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妨害,自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

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惟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因認自斯時起其等所有權遭上訴人妨害,迄其等於106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項所辯,自非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應自79年3月6日公告日起算,計至94年3月6日屆滿15年時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於96年12月29日所為如附表④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①浮覆前地號 │ │③浮覆後地號│④登記名│備 註││(臺北廳芝蘭堡溪洲底庄│②原共有人│(臺北市士林│義人及權│ ││ ○ ○○區○○段3 │利範圍 │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 ○ ○區○○段3小 │利範圍 │ ││ │ │段) │ │ │├───────────┼─────┼──────┼────┼───────┤│ 168番 │陳榮章1/3 │ 320地號 │中華民國│陳榮章為陳永明││ │陳凸頭1/3 │ 369地號 ├────┤被繼承人、陳凸││ │陳春地1/3 │ │ 1/1 │頭為陳仁鍇、林│├───────────┼─────┼──────┼────┤碧玲共同被繼承││ 168番之1 │陳榮章1/3 │ 321地號 │中華民國│人、陳春地為陳││ │陳凸頭1/3 │ ├────┤明達被繼承人。││ │陳春地1/3 │ │ 1/1 │ │├───────────┼─────┼──────┼────┤ ││ 171番 │陳榮章1/3 │ 322地號 │中華民國│ ││ │陳凸頭1/3 │ ├────┤ ││ │陳春地1/3 │ │ 1/3 │ │├───────────┼─────┼──────┼────┤ ││ 185番之1 │陳榮章1/2 │ 440地號 │中華民國│ ││ │陳凸頭1/2 │ ├────┤ ││ │ │ │ 1/1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